唐末五代宋初敦煌社邑几个问题的再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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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末五代宋初敦煌社邑几个问题的再商榷

 内容提要:笔者所说的“里巷社”只是泛指基层社区(如里、村、坊、巷等等)组织的官社。其时一些社邑既以“巷社”为名,论理就应以该巷全体人户组成为是。敦煌儒风坊西巷社有关互助活动的社条中,仍出现官社有关催驱赋役的内容,应与吐蕃时期赋役特别苛重有关。意识到这种阶级划分的存在,并自觉地按阶级进行结社,是很晚的事。至少说在唐宋时期尚未见这种结社。量化分析应遵循随机原则,不应把某些“非实用文书”排除在外。         

《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四期刊出拙文《唐末五代宋初敦煌社邑的几个问题》,“在他人搜集、整理的材料的基础上,对一些问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和解释”。随后,郝春文先生撰文《〈唐末五代宋初敦煌社邑几个问题〉商榷》[1],对拙文提出反批评。郝春文先生的文章提供了一些我过去未及见的资料,又指出拙文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此谨致真诚的谢意。但郝先生文先生的一些观点,我觉得仍缺乏根据,故不惴冒昧,提出再商榷。我相信心平气和的坦诚的学术争论,有助于将讨论引向深入。

一、关于巷社的性质 

笔者在谈论敦煌社邑的类型时说:“敦煌社邑的类型很多,最常见的是里巷社、互助社、佛社、渠社。里巷社是根据官方意图,按地域组织,各户都要参加的社。这种社源远流长,主要活动是举办春秋社祭。……作为官社的里巷社,除例行的社祭外,有时还负有协助官府劝课农桑,催驱赋役,维持社会治安之责”。笔者的这段话是有所本的。宁可先生的《述社邑》就说过:“唐一建国,就下诏强调社祭,令民间普遍立社。春秋二次社日仍是民间的盛大的节日。里(村)社的职能除去社祭外,还起着基层政权机构的辅助组织的作用,如与村正等一起督趣耕作[2]、团保防盗[3]、应官差遣[4]等”[5]。笔者在吸收宁可先生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理解,作了一些改动:在引用唐永泰年间(765-766)河西巡抚使判集中的《沙州祭社广破用》[6]判与《周长安三年(703)前后敦煌县牒》之前,特意加上“这种社源远流长”一语,以免混淆时间概念。并强调这类里巷社只是“有时” 还负有协助官府劝课农桑,催驱赋役,维持社会治安之责[7]。其意就是避免将“有时”出现的情况,视为制度化。没想到郝先生并未注意及此,仍认为笔者“使用了所限定的时限以外的材料”,“把二百年前曾一度存在的现象当作整个唐末五代宋初仍然存在的情况”。不过,笔者限于学识,在引用唐永泰年间河西巡抚使判集中的《沙州祭社广破用》判时也有失误,这就是从州县社祭的费用由州县官府负责推论“通常情况下,里巷社春秋社祭的费用,由(或部分由)州县司承担”。实际情况应该是,州县社祭的费用由州县官府负责[8],而县以下里、村、坊的祭社稷则由里、村、坊自已负责。

笔者认为“里巷社”是敦煌最常见的社邑类型之一。“里巷社的社众,经过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丧葬互助与其它互助的社条,从而使里巷社兼有民间私社的某些功能,或者说兼有民间私社的性质”。郝先生认为:“所谓‘里巷社’,实乃杨文向壁虚构”,“子虚乌有”。

其实,笔者所说的“里巷社”只是泛指基层社区单位(如里、村、坊、巷等等)组织的官社[9],并不是说有一种社本来就命名为“里巷社”。笔者曾以阴保山牒残卷现存45人,其中15人又见于《欠柴人名目》“索留住巷”[10],而且,“高住儿社”、“索留住巷”、“程弘员巷”三者并列于《欠柴人名目》残卷,因而推论阴保山任社录事之社即“索留住巷(社)”[11]。郝先生认为我的这种推论有一定道理,但尚不能确证阴保山任社录事之社就是“巷社”,就是“索留住巷(社)”;“高住儿社”也不一定就是“巷社”,因而持有保留意见。郝先生对此持慎重态度,自然无可厚非。我认为:阴保山任社录事之社与“高住儿社”即使不是“巷社”,但也不出基层社区(或里,或村,或坊,或巷)官社范围。既然是基层社区的官社,概称之为“里巷社”,应该说并无不可。正如郝春文等先生将主要从事燃灯、行像、造佛像、修兰若等活动的社邑概称为“佛社”,把民间自愿组织的各种社邑概称为“私社”并无不可一样。如果硬要从敦煌出土文书中寻找本身即命名为“佛社”、“私社”的社邑,恐怕也是很难找到的。

郝春文先生断言,敦煌资料中所见的巷社不是官社,不是各巷所有成员都参加,最主要的根据就是他所说的:“按照唐制:在邑居者为坊,在田野者为村,都是以百户为行政单位。并规定‘其村居如满十家,隶入大村。不须别置’村正”[12]。据此,郝先生认为“敦煌地区作为行政单位的‘巷’,其民户也应在百户左右。准此,儒风坊西巷社的成员也就肯定不是该巷的全体居民了”。

郝先生所说的“在邑居者为坊,在田野者为村,都是以百户为行政单位”的那种“唐制”,据说出自《通典》卷三《乡党》。其实,《通典》卷三《乡党》说的完全不是那么回事。《通典》卷三《乡党》载:“大唐令:诸户以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三家为保[13]。每里置正一人(原注:若山谷阻险地远人稀之处,听随便量置),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在邑居者为坊,别置正一人,掌坊门管钥,督察奸非,并免其课役。在田野者为村,别置村正一人。其村满百家增置一人,掌同坊正。其村居如满[14]十家者,隶入大村。不须别置村正”[15]。可见,唐制是在农村者为乡里或乡村。“乡、里”为行政单位,每里百户左右。“村”不是基层行政单位,而只是居住聚落,犹如现在所说的自然村。每村置村正一人,被赋予维持社会治安的行政职能。村的户数可多可少。少者可能不足十户,不足十户之村,不置村正,隶入附近大村,由大村村正代管;大村可以超过百户,超过百户之村,增置村正一人。两京与州县郭下置坊。坊之户数受城市人口、城市布局的制约,户数没有,也不可能有限制。据宋敏求《长安志》记载:唐代长安外郭城共108坊。从唐代长安户口数推算,平均每坊就远远不止100户。实际情况也是如此,长安外郭城靠北各坊,人口都很密集。近城南诸坊,人口就比较稀少。据《长安志》记载:“自兴善寺以南四坊,东西尽郭,虽时有居者,烟火不接,耕垦种植,阡陌相连”。唐代长安诸坊由南北纵横的大街交叉分割而成。坊之内,可有若干巷或曲,故“坊巷”、“坊曲”常连称。如《唐会要》卷四九《杂录》即载“(开元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敕:佛教者在于清净,存乎利益。今两京城内,寺宇相望。凡欲归依,足申礼敬。如闻坊巷之内,开铺写经,公然铸佛。自今已后,村坊街市等,不得辄更铸佛写经为业。须瞻仰尊容者,任就寺礼拜”。《唐会要》卷七二《杂录》亦载:“太和元年十一月敕:如闻京城百户,多于坊曲习射。宜令禁断。其诸军诸使,各仰有司自差人觉察”。巷曲有的自有名称,有的可能没有专有名称[16]。 

敦煌的情况与京邑自然不能相比。敦煌的居民构成中,农业人口无疑占绝大多数,工商业者比重不大。吐蕃占领敦煌前,敦煌县分为13乡(包括降格为乡的原寿昌县)。吐蕃时期,乡里的建制被部落——将的建制所取代。归义军时期,又恢复乡里建制,但乡数前后有变化,大体上都在10~12乡之间。敦煌的百姓虽然绝大多数是农民,但多数人却又城居[17],且多有“城内舍”与“城外舍”。“城内舍”为平时住处,“城外舍”为农忙时在野外的临时住处。这么一来,多数农民又变成“邑居”者。有些社邑文书既谈到坊巷,又谈到“村邻”,其缘由就在于此。敦煌城也划分为若干“坊”,“坊”之下有的又分为若干“巷”,有的“巷”有名称,如儒风坊下的“西巷”、临池坊下的“(拴)巷”等即是;有的“巷”可能没有名称,如“索留住巷”等即是[18]。坊与巷不是一回事。每巷的户数也是多少不一,并无固定之数。郝春文先生以儒风坊西巷等巷社不足百户为由,断言其时的“巷社”不是当巷全体成员组成,而只是由当巷一部分成员自愿组成,显然没有根据。其时的一些社邑(包括儒风坊西巷“村邻”所立的社邑)既以“巷社”为名,论理就应以该巷全体人户组成为是。在“巷社”一词前后没有明确的限定语(如女人社等字样)的情况下,就应该理解为该巷各户的结社。郝春文先生断言敦煌资料中所见的巷社不是各该巷成员都参加的社,但又不能举证各该社哪几户没入社,恐怕难以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