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季泪——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分析报告(中国青年报 200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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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季泪
——来自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分析报告
本报记者 崔丽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4-13    [打印] [关闭]

2007年7月13日,沈阳警方一举端掉一个胁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团伙。5名被迫卖淫的少女被沈阳警方安置到了沈阳救助站。据调查,5名少女都是来自农村的留守儿童。
CFP供图
贵州省习水县多名公职人员参与嫖宿幼女案,经《中国青年报》(见2009年4月3日特别报道版)报道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娇弱的花朵还未绽放,就遭受无情摧残,人们痛恨、谴责这些天良丧尽之徒,这一案件也暴露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残酷现实。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作为专业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长期关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问题,该中心对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案件进行了专项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贵州习水案件中凸显的问题并不是个案,而是反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一系列共性问题和特点,在这些触目惊心的案件背后,是一个个沉重的社会话题。    熟人实施性侵害案件数量多、持续时间长
高比例的熟人作案,是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的主要特点之一。在340个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占到68%。其中监护人作案尤其值得关注。统计显示,在39个监护人实施性侵害案件中,29件发生在特殊家庭,比例高达75%,其中被生父、养父和继父强奸的占监护人侵害案件总数的61%,其次还有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等其他类案件。
中国是一个看重伦理的国度,这类案件会发生在什么样的家庭中?归结起来,这些家庭主要包括四类:再婚家庭、母亲缺位家庭、父亲服刑或父母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家庭和收养家庭。
这类对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持续时间长,总共39个案件的持续平均时间约为4.8年,最长的13年。而且都是经过很长时间才案发,在7起案件中,被害人从来没有考虑过报案,直至案件被其他人发现告发。这也导致此类案件容易成为隐蔽案件。    校园性侵害案频敲警钟
报告分析发现,校园性侵害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在340个案件中,有50个这样的案件。校园性侵害案件中,有两个明显特点值得关注:农村处于高发状态,有60%的性侵害案件发生在农村;高比例的老师、校长性侵害,在统计中占到校园性侵害的70%。此外,校外人员进校进行的性侵害,占到了16%,学生之间的性侵害也占到了10%。
校园性侵害使被害学生受到的伤害和影响巨大,除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外,还面临着辍学、转学、厌学等问题。
学校对于教师教育、管理的松散是校园性侵害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学校没有将预防性侵害作为重点工作,法制观念淡薄。例如在一起案件中,10岁女孩被小学老师多次猥亵报警后,学校将该老师“保释”出来,不仅没有给其任何处分,反而继续让其走上课堂“为人师表”。在发现老师实施性侵害行为后,甚至有3起案件中的学校直接作为中间人努力促成“私了”。
学校安全制度的不健全,也是导致校园性侵害案频发的直接原因。这些性侵害案件发生的场所都为教室、学生宿舍、教师宿舍、学校内废弃的房屋以及广播站,甚至一些猥亵案件还发生在讲台上。学校既没有安排教师值班巡查,也没有给学生宿舍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以致校外人员能够进入学生宿舍实施犯罪。在个别案件中,有的学校面对已经出现的“危险”,不但没有亡羊补牢,反而坐视不理。
在一起校园性侵害案件中,在校外人员进入卫生间猥亵女生的案件发生后,学校老师称以前经常有校外青年进入校园,有时甚至在走廊内喊女生的名字。但是学校对此没有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14岁女孩被猥亵。这些案件提醒,学校的管理制度应是多方面的,不仅涉及到对教师的教育,也包括对学校勤杂人员的管理和对所有校内人员包括在校老师亲属的管理。    校园周边成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重灾区”
与校园有关的还有因校园周边有问题而发生的案件,备受关注的贵州习水案件成为此类案件的典型。在340个样本中,有10个这样的案件,这说明校园周边安全治理存在重大隐患。
一些侵害人利用校园周边治安不好在学校门口等待学生,通过哄骗或者拦截等方式将其带走实施强奸或者使受害人提供色情服务。贵州习水案中,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犯罪嫌疑人先后在县城的3所中学和1所小学门口附近守候,多次将10名中小学生挟持、哄骗到偏僻处,以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方式胁迫他们卖淫。实际上,发生在校园周边的案件是一类案件的共性问题。在一起案例中,20岁的师范学校学生周某为了赚钱,和另一名犯罪人来到郑州某中学门口,以介绍男朋友、买好衣服、买手机为诱饵,诱骗两名初中女生到酒店实施卖淫。
另一起案件中,犯罪人洪某多次守在学校门口,以抓小鸟游戏为由将一女学生多次骗奸。安徽某小学门口的个体商贩,以3名小学生赊帐购买零食为由,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不仅自己实施强奸行为,还多次介绍其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这些案件的发生都表明校园周边的治安混乱和安全隐患成为在校未成年学生遭受侵害的重要原因。    在外打工未成年人更容易被性侵害
那些过早离开校园外出谋求生计的未成年人,同样面临着性侵害的威胁。在统计样本中发现,有35个案件即10%的未成年人是在找工作或工作中被实施性侵害的。因以找工作名义被骗后遭受侵害的案件占到43%,在打工期间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占到57%。
从统计分析看,这些被害人的年龄小,平均年龄只有14.7岁,最小年龄的只有13岁,不满16岁的占到54%。
对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外出打工后的权益保障仍值得关注。用人单位提供不安全的住宿环境等容易导致未成年人在打工地被性侵害。据统计,外出打工的未成年人在打工单位宿舍或者车间等被性侵害的案件有8件,这些场所都存在着不安全的因素。例如在一起16岁女孩被侵害人闯入工厂宿舍强奸的案件中,该工厂提供的宿舍不仅没有必要的门卫或者值班人员,而且宿舍都没有配置锁具等防护措施。负责住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配备必要的防卫设施,但是其却没有尽到义务。    留守儿童成为被锁定的“侵害目标”
大部分留守儿童由于得不到有效监护和全面保护,在受到侵害后又不能及时告诉亲人,因此成为一部分犯罪人性侵害的“目标”。据统计,留守儿童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有19件。
贵州习水县案件的10多名受害人中,缺少家长有效监护的未成年人成为主要被侵害目标。受害人康某的父亲在其5岁时进城打工,母亲喜欢打麻将,每天往外跑,康某没有人照顾便开始和学校外的孩子混。父亲发现后管教方式又不当,甚至用锁链将其锁起来。另一名受害女生王某在被记者问及最恨谁,她回答的不是侵害人而是其爸爸。在她4岁时,父母离婚,她小时候一直住在乡下农村叔叔家里,初中到学校住宿后,爸爸除了给零花钱,从来不管她。同样的情形也在其他性侵害案件中出现。
留守儿童一般在农村跟随年老的爷爷奶奶或者其他委托监护人生活,由于身体、经济等各方面原因,委托监护人不能尽到充分的监护义务,使未成年人缺乏全面的保护和管理。而且在性侵害案件发生后,由于父母不在身边,留守儿童也不愿意或者害怕将遭受侵害的事实告诉委托监护人。
除了留守儿童外,流动儿童也容易成为犯罪人的侵害目标。打工子弟学校的学生,她们的父母忙于打工,无暇顾及对年幼子女的接送。侵害人便利用了这个机会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外来务工人员和学校应同时加强安全措施,对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应做好自我保护的教育,提高防范侵害的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实施、参与的性侵害问题凸显
在统计的340个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42件,占案件总数的12.4%,这个不小的比例令人反思,由未成年人参与实施的团伙性侵害犯罪问题进一步凸显。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与其成长环境存在很大关系。这些实施或者参与实施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有初中没有毕业即辍学的,有来自离异以及单亲家庭的。色情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统计的案件中有20%的未成年人在看过黄色碟片、浏览过黄色网站后,抱着模仿心理或者难以控制冲动实施了性侵害。这些实施性侵害的未成年人60%都存在包括酗酒等不良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这些绝大多数具有不良行为以及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缺乏有效监护,处于辍学、无业状态,受到色情信息的诱惑和酒精的麻痹,很容易冲动,实施或者参与了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因此,没有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时关注和矫正是导致其他伤害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深层次原因。
除了男性未成年人直接实施强奸或者猥亵行为外,未成年人强迫、组织其他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也应当引起关注。贵州习水县的案件中,仅有14岁的辍学女孩刘某和其15岁的男友同社会无业人员袁某共同联系嫖客,寻找女学生强迫卖淫。
此外,网络一定程度上成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介质。340个案件中,被网友性侵害的案件达到了21件。网友实施的性侵害方式主要是,未成年受害人通过上网交友等方式轻信网友,通过约见或被骗去外地玩等遭受性侵害;此外,由于未成年人接触了色情淫秽的不良信息,冲动之下对年龄较小、反抗能力差的其他未成年人实施了性侵害。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占受害者绝大多数
体力智力发育不成熟、年龄较低的未成年人更容易遭到侵害。他们认知能力、辨别能力以及反抗能力都比较差,所以侵害人对其实施犯罪比较容易。在贵州习水县的案件中,10多名受害女生中有多名未满14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63.8%。
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侵害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性知识的缺乏,有的14岁以下未成年人甚至不了解性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成为一些案件中犯罪人的理由。侵害人认为未成年人根本不会想到自己遭受性侵害,自己也不用接受法律的处罚。在统计的案件中发现10件为不满14周岁的人自愿与侵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同居的案件,其中一起13岁女孩被强奸后,同侵害人谈恋爱并表示不愿意告发。
此外,对男童的性侵害也应当引起关注。在340个统计样本中,有8个是男童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如果保护不力,有可能造成法外私自报复的恶性循环。
一个14岁的少年外出打工期间被同性同乡性侵害,激愤杀害了侵害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由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不满14岁男性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后可以按照《刑法》规定的猥亵罪追究侵害人的责任,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遭到侵害后则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14岁男孩激愤杀人的案件敲响了警钟,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男童的保护应当尽快完善。    受侵害未成年人被操纵成“作案工具”
在贵州习水案件中,受害人被逼为侵害人寻找犯罪对象令人震惊。涉案人不仅在强奸王某后强迫其卖淫,还让她去寻找另外的女学生,并且告诉她只要帮忙找到另外一个女学生,王某就不用再做了。这不仅使涉案人将魔爪伸向了更多的未成年学生,而且还把未成年受害人操纵成其“作案工具”。
值得警醒的是,这非个案。在统计的案例中,同样存在将未成年受害人变为“作案工具”的案件。曾为全国人大代表的某县政协副主席吴某对该地区20多名中小学生实施强奸,这些受害人中年龄最小的只有12岁。有的未成年人被侵害后转而为吴某“狩猎”其他少女,涉及范围遍及当地7所中学或中专,涉及22名在校未成年学生,其中4名未满14周岁。
这类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伤害更大,他们无形中成了犯罪人的“帮凶”,在一定程度上由受害人转成加害人,犯罪涉及的面也更广,更多的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伤害。这表明没有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可能会产生更严重的后果,不仅加深对受害人的伤害,也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遭受摧残。
本报北京4月12日电
 
莫让花季再流泪(2009-04-13)
应完善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预防和矫治制度(2009-04-13)
http://zqb.cyol.com/content/2009-04/13/content_2619691.htm
莫让花季再流泪
——专访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
本报记者 崔丽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4-13    [打印] [关闭]
佟丽华,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未成年人保护法律问题专家,10年来专心致力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他创作的《未成年人法学》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的体系化研究;他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最初草案的主要执笔人;他牵头组建了有超过8000名律师参与、被国外同行认为是全球最大的未成年人保护志愿律师网络。    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对嫖宿幼女行为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4月8日,贵州习水县嫖宿幼女案在习水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5名被告人被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提请公诉。
应以强奸罪还是嫖宿罪起诉,一度引起各方争议。对此,佟丽华认为,在贵州习水县发生的案件中,被害人中包括多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被强迫卖淫,而行为人在明知其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嫖宿,实际上已经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而不是按照嫖宿幼女罪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两个不同罪名,处罚幅度不同。嫖宿幼女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佟丽华分析认为,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是,嫖宿行为带有交易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但是分析犯罪构成,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同其发生性关系,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即使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可认定为奸淫幼女,在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更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在行为方式本身已符合奸淫幼女的情况下,将嫖宿幼女行为作单独罪名和相对较轻处罚的规定,既构成了对同一行为定罪处罚的矛盾,又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人。”
佟丽华说,“认定为奸淫幼女对幼女的保护更有利,也更有助于及时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行为,因此应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公安机关应立即立案
在习水案中,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发现女儿被侵害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却一直得不到消息,只好带女儿躲到外地。令人后怕的是,如果不是贵州省委领导做出批示,此案或许仍未水落石出,遵义公安局专案组如果不是在秘密调查取证,也难以推动此案的侦破。
性侵害案件立案难、取证难可见一斑。这也是被害人不主动报案的主要原因。在该中心统计的340个案件中,不主动报案的案件有36件,占案件总数的10.6%。
“目前公安机关严格的立案标准、取证方式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并不适合。”佟丽华说。
在统计的一起案件中,15岁的小兰被同村人强奸导致怀孕。在怀孕4个月后父母才发现报案。但警方表示,没有确实证据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需要等孩子出生后做DNA鉴定。
“拿到切实的证据后才能采取措施。公安机关这种取证方式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付出的代价过于惨重。”佟丽华认为,目前面临的问题是,在强奸案中,司法机关过于重视处女膜是否破裂的检查和精液鉴定这些证据。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及时认真开展侦查,就可能获得足够的间接证据。
立案难对本来已经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伤害。佟丽华建议,区别对待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立案标准,对于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只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就应当立即立案而且开展调查,完善取证方式,提高侦查水平,采取恰当的方式和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和利益。    应立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对未成年受害者进行民事赔偿,以抚慰受害者身心。而我国目前对未成年性侵害的赔偿不足,甚至使受害者品尝了更多的屈辱。在佟丽华接触的案件中,一个受害少女才得到100多元民事赔偿。
佟丽华说,民事赔偿在性侵害案件中一直都是个大问题,因为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都不支持,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只是赔偿少量的医药费,而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有效安慰。在统计的案件中,有15个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长不愿意报案,而通过私了协议以获得赔偿。
佟丽华认为,解决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民事赔偿问题,最根本的方法是通过立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但在立法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建议被害人尽量将伤害转化为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机关也通过尽量多支持赔偿请求弥补现有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的不足。对于未成年人,可以将受到的心理伤害转化为医院对于精神疾病的诊断结论要求赔偿,即主张心理治疗的费用等。司法机关支持该类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弥补了精神损害不赔偿的不足,最大限度抚慰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精神伤害,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人性化。”    建议设定强制举报义务,打破隐蔽性侵害
从分析报告中可以看出,家庭内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时间长,隐蔽性强,危害大,问题严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特定人员对儿童遭受包括性侵害在内的举报义务,是该类案件隐蔽的重要原因。
佟丽华认为,如果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等原因不主动报案,法律又没有设置发现后强制举报的义务,那么很有可能导致侵害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成为隐形案件或者不得不遭受长时间的侵害。因此从预防该类案件出发,他建议在法律上设立社区人员、医生或者教师等与未成年人生活比较接近或经常接触人员的举报义务,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性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实际上,我国已经进行了相应的一些探索。济南试点社区组织相关人员深入了解本社区儿童的状况和遇到的问题,石家庄试点社区建立了儿童求助热线并及时公布,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巡查的过程中及时发现儿童被虐待或者可能被虐待时,立即报告社区居委会、派出所。
“由于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70%左右发生在离异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委托监护家庭以及收养家庭中,应当特别注重对这些特殊家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状况的了解。”佟丽华说。    审判中未成年受害人权利不容忽视
贵州习水案开庭时,受害女生康某的父亲甚至不知道开庭的日期,他申请进入法庭时也被阻止。康父拿出户口簿,解释作为未满15岁的女儿的监护人,应该可以进入法庭旁听,但未得到法官允许。
佟丽华认为,这是明显地侵害被害人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被害人权利在审判中被忽视甚至公然侵害已成为一个非常普遍而未能得到重视的现象。“这其中一个很大误区是,司法机关认为有公诉人代表了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出庭与否都不重要。但实际上,公诉人代表的是国家,被害人有权代表自身维护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三日前,法院必须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传票和通知书送达包括被害人的所有当事人和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在庭审时有权陈述案情和申请法官等人回避。被害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经过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被害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但遗憾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上述权利往往被忽视或公然侵害。建议司法机关尊重被害人的权利,严格依法办理案件。”佟丽华说。
本报北京4月12日电
http://zqb.cyol.com/content/2009-04/13/content_2619686.htm
应完善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预防和矫治制度
本报记者 崔丽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4-13    [打印] [关闭]
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统计分析的340个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42件,占12.4%,比例并不在少数。“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存在利益保护平衡问题。而在具体案件中,这个问题表现尤为突出。”该中心主任佟丽华说。
13岁的小丽放学后放羊,同村14岁的小强突然将她拽倒,欲实施强奸。小丽在他胳膊上留下了一道抓痕后逃离。后小丽家人报案,经检查小丽的处女膜没有破损,也没有外伤。该案被起诉到法院,法院对受害人小丽如何保护,对加害方小强如何定性有不同看法。
针对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行为,200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法律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
佟丽华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则应当在民事赔偿方面得以体现。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性侵犯女性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按照民事侵权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按照民事侵权支持女童获得最大限度赔偿的案例。”
“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性侵害其他未成年人,虽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仍要付出代价,需要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更加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使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平衡。”佟丽华说。
佟丽华指出,事实上,由于实施性侵害的未成年人都具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反映了对于早期出现的儿童不良行为应当如何有效矫治的重要问题。
他认为,我国目前对于具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干预措施很少,而且很难起到作用。“按照现有规定,可以将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送入‘专门学校’,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未成年人及其家长不愿意将其送入,则很难送入。即使被送入专门学校,由于专门学校目前的教育方式以及教育内容,矫治效果不理想。”
佟丽华说,按照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被送去收容教养。“但实践中收容教养的结果表明,一些未成年人不仅没有被矫治好,反而在收容教养期间受到交叉感染,出来后继续实施犯罪。因此,现有的矫治方式不仅少,而且不理想,我国并没有建立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多样化干预体系。”
他举例说,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均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形式、出现的阶段和个性需要规定了参加警民俱乐部、社区劳动、特殊教育项目等多样化的措施。为此,佟丽华建议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制度,不仅实现多样化,也达到有效性。
http://zqb.cyol.com/content/2009-04/13/content_261969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