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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03:10:46
契约制度研究       ——李倩     一、“契约”要旨
    (一)中国传统契约概念
    在中国古代,契,本意为刻;约,本义为绳索,亦有缠束之义。二字相连,即指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将事先约定的事项,用刀等工具,刻在金属、木材、石材等物质上,以此作为约束双方信守诺言的凭证。这个凭证,即可称为“契约”。当然,随着笔墨、丝帛、纸等书写工具的发明,社会交往的复杂,人们立约的方式日益丰富,契约的种类及称谓亦大大增多。
    在历史文献中记载契约的称谓很多,诸如:判书、质剂、傅别、书契、约契、约剂等;留存至今的明清时期民间契约中,还有大量以“卖契”、“典契”、“合同”、“分书”、“文约”等为名的契约文书。这些契约的内容涉及买卖、借贷、赠与、合伙、分家、入赘、立嗣、婚姻等诸方面的关系,甚至有国与国之间的盟约,如《战国策·燕策》:“必得约契”,这里的“约契”便是一种盟约。
而刘邦与关中父老的“三章之约”,也未尝不可以视为一种广义上的契约。可见契约应用的历史之久,范围之广。无论取何种称谓,中国传统契约概念大体包括这样.几层含义:第一,契约是一种凭证,“信”是其基本理念;第二,契约是约束双方(或多方)信守诺言的凭证,当一方违约时,他方得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官府据此甚至可以对违约者施以刑罚;第三,在某些情况下,契约本身便是权利,如持有借据者拥有对特定债务的债权,持有卖契者即拥有对于某项田宅的所有权等。但无论是历史文献中,还是现存的明清契约文书中,常见“××契”、“××文约”的用法,而“契约”二字相连出现的情形却并不多见。因此,笔者推测“契约”一词的出现,应是近代西方法文化传入以后的事。
    (二)西方契约概念
    西方法文化中有“公法”(Public Law)和“私法”(Private Law)之分。该划分始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的划分标准是: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和官吏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相对而言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意志来更改,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另有关于“公法”与“私法”的解释,即:私法为规定私人相互之间关系的法(这里的“私人”在19世纪末期以后,也包括了法人),而公法则是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
    受此说影响,西方近代法学理论中,法律意义之所谓“契约”,原分为“公法上之契约”与“私法上之契约”二大类。公法上的契约当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代表,将契约观念引入政治领域,从而论证了权力正当性及有限政府理论。
    而私法上的契约,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契约仅指债权契约,即以发生债的关系为目的的契约;罗马法及法、奥、英诸国均采此义。《法国民法典》1101条:“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广义的契约,是指凡合意即可为契约,除债权契约外,还包括物权契约(物权的设立、移转,如设立抵押权的契约)与身份契约(如婚姻关系之成立、协议离婚、收养,等等)等,德国民法即采此说。
    (三)本书“契约”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如前所述,在中国古代,仅就字面意义而言,契约本指用刀刻或用笔写,记录下来的,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的一种信物或凭证,其范围颇为广泛。而在近代乃至现代,契约的领域已扩及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方方面面。因此,有必要对本书所讨论的契约范围加以限定。
    借用前述西方公法、私法的划分方法,本书关于契约的讨论范围,仅限于私法的范畴,尽管用这种方法来分析中国的法律制度有一定缺陷,但它至少可以将国与国之间的盟约,以及其他非以个人利益为焦点的约定、协定排除在外。概言之,本书讨论的契约为,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同时将以“狭义的契约”即债权契约为主要考察对象,兼及物权契约和身份契约。其法律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亦包括人身关系,但将以财产关系的契约为重点进行考察。由于史料的限制,本书将只讨论书面契约,而对口头契约不予涉及。
    二、关于“近代契约制度”
    (一)契约制度的结构
    契约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应是契约法规范。它是构建一国契约制度的基础。它以国家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指导人们进行正当的契约行为,同时在不当契约行为发生时,给予纠正。这种纠正或者是刑罚性的,如中国传统的契约法;或者是赔偿性的,如西方近代的契约法。但无论中国还是西方,契约法的基本原则与内容,规划出的都是一国契约制度的理想形态,它是应然的,而不是实然的。任何法律的立法意图都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实现,在应然(立法设计)与实然(执行效果)之间总会有不同程度的差距,而这个差距与该法律的成就恰成反比,差距越大,立法成就越低,差距越小,立法成就越高。因此,对于某个契约法规范的考察,仅限于文本的研究是不够的,还应对其推行的效果进行检验。
    其次,契约制度当然应该包括民间的契约实践,它是一国契约制度的主体,也是契约法规范的归宿。民间的契约实践反映的是契约制度的实际形态,是实然的,也是评价当时契约法规范的一个重要参数。对于中国近代民间契约实践进行考察的一个主要方式,便是研究留存下来的大量的契约文书,它们忠实地记录着实际存在的契约行为规则。本书对契约文书的研究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契约的种类;(2)契约的成立;(3)契约的效力;(4)契约的内容;(5)违约与救济。此外,在民间长期的契约实践中还形成了大量的民事习惯,这些与契约有关的民事习惯自然也是本书考察的一个内容。
    最后,契约纠纷的解决机制也应是契约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最终执行者,抽象的法律原则最终在法官那里成为具体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国家意志与民间观念在法官这里得到平衡。为解决~个个具体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变通国家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在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解释法律,吸收一些合理的民间习惯,使某些空洞的法条更接近现实。同时,法官也时刻在以作出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判决的方式,影响和指导民间的戋约实践,从而使国家的法律原则得到贯彻。
    为此,本书关于中国近代契约制度的考察便循着上述三条线索进行:国家契约法规范、民间契约实践、契约纠纷的司法解决。在这三条线索之中,将以前两条线索为主,而第三条线索(契约纠纷的司法实践)将穿插在对前两者的考察中,作为补充。
    当然,贯串于上述三个层次之中的,还有契约理念。它是契约制度的基础,更是契约制度的灵魂。没有灵魂的制度如同没有灵魂的人一样,无异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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