佩迪特:消极自由,自由主义的与共和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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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迪特: 消极自由: 自由主义的与共和主义的

2008-04-07 18:30:50  来自: Rossonero(Manchester)

  一 引言
  
  本文将对消极自由的两种不同观念做出一种新的区分。这一区分从分析的角度看多少更加准确,它在政策制定上具有重大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它连接了晚近的自由主义传统与更为古老的共和主义传统这一历史划分,至少如我将要论证的。但在此之前,我们需要做一些界定。
  
  按照对自由主义的当代理解,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在本质上是消极的。一个自由的人就是一个免于他人干涉—不管对其理解是如何宽泛—而享有传统自由权的行动者。自由就在于遵循你自己的想法,说出你的心声,与任何你愿意陪同的人去你愿意去的地方,根据当地的财产惯例任意处置属于你的物品;大致说来,自由就是你根据当地的惯例,在从事这些独立的行为时免于干涉,并无须他人的积极帮助。所有的自由主义者都将这种意义上的自由视为政府应当促进的价值。有些自由主义者如自由至上主义者将它视为政府应当关注的惟一价值;而有些自由主义者(如约翰•罗尔斯)则持一种更为宽泛、通常是更为“左”倾的观点,将它视为政府应当关注的一系列价值中的一种,他们可能还会重视社会不幸者的福利。
  
  消极自由观是自由主义传统的独特遗产吗?我认为,严格地说,这一传统是最近两百年的产物,它的发展与现代以市场为中心之社会的产生密切相关。那么,消极自由观仅仅是在过去的一个或两个世纪中才建构起来或者说才受到珍视的吗?许多政治思想家似乎就是这样认为的,他们可能受到了本杰明•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这一经典论文的影响。在上一个世纪早期著述的贡斯当认为,我们现代人珍视的是每个人决定自己事务的消极自由,相反,我们的祖先珍视的则是个人参与一个集体自决过程的自由;他们珍视的是以赛亚•伯林所说的积极自由的一种,而不是通常对我们来说更有吸引力的消极自由。
  
   我认为贡斯当—伯林关于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现代人的自由与古代人的自由的两分法不利于我们对自由之历史的思考。它们掩盖了对消极自由两种不同观念的一种更为重要的区分,并使得我们无法认识到自由主义经营的只是消极自由观念中的一种,而一个更为早期的传统关注的则是另一种消极自由观念。这一早期的传统就是公民人文主义传统或共和主义传统,它起源于罗马时代;我们被告之,自文艺复兴时代以来直到美国革命和法国大革命时代,它一直塑造着西方政治争论的语言;这一传统与西塞罗、马基雅维里、哈林顿、孟德斯鸿、卢梭甚至德•托克维尔这些名字联系在一起。
  
  在介绍这一思想路线时,我倚赖于近来的一种历史研究和历史解释传统,它尤其体现于昆廷•斯金纳的作品。对斯金纳和其他人所提供的历史论据,我并没有做多少补充;但我将为提高其自由之历史图景的吸引力增加一些哲学的论证。正如我在本文中将要论证的,需要对消极自由的两种观念做出一种重要的区分,而且这一区分将相当准确地描绘出自由主义者和共和主义者之间的分歧。这一区分本身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它与自由主义一共和主义的划分之间的联系使之特别需要我们关注。
  
  消极自由总是牵扯到无干涉(non-interference ),而让我感兴趣的这一划分则指出了无干涉这样一种特性的弹性实现(resilient realisation)与其实现—不管它是如何实现的—之间的区别。在本文接下来的一部分中,我将为这一区分做出辩护,在第3部分和第4部分中,我将证明这一区分在政治中的潜在意义。在第3部分中,我将论证无干涉这样一种特性的弹性实现,作为一种首要的善(primitive good )可能是可欲的和有价值的,而不仅仅是实现本身的一种手段。在第4部分中,我将考查以促进弹性无干涉为目标组织事务是如何不同于以促进无干涉本身为目标组织事务的:这里我们不仅拥有不同的价值目标,而且拥有不同的政策目标。这一探讨将产生两种不同的消极自由观:一种侧重于无干涉的弹性实现,另一种侧重于无干涉的实现—不管它是如何实现的。在最后一部分中,我试图指出这两种观念的历史渊源,说明它们分别对应于自由主义传统与共和主义传统中的核心思想。
  
   本文的主要论题是关于消极自由的两种不同观念的哲学主张,并且,我相信这一论题得到了本文4个部分中2个部分的有力支持。连接了自由主义一共和主义这一划分的历史性论题受到了本文第5部分中那些考虑的激发,但显然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论证。无论如何,这一历史性论题在本质上是颇具争议的。传统是能够依据一系列的理由和这些理由的不同混合而得到辨认和统一的—比如说,把作者们挑选为不同传统的代表人物。一个理由可能是所捍卫的是不同的主张;其次则是,个人既可以被认可为英雄也可以被认可为反英雄,文本既可以被视为权威也可以被视为异端,事件既可以被描绘成辉煌的也可以被描绘成悲剧性的。我将自由主义与一种消极自由观联系在一起,将共和主义与另一种消极自由观联系在一起,而我这么做有足够的理由:两个传统与对自由的对立阐释之间是若合符节的。但我承认,对于试图依据不同的理由来划分这两个传统的人,甚或侧重于其他理由的人,我几乎无言以对。这种探讨的关键与其说在于事实本身不如说在于如何最为清晰地组织和呈现事实。
  
  
  
  二 实现, 弹性与无干涉
  
  设想一下有两个球,每个球都遵循牛顿运动定律在同一个平面上沿一条直线轨道滚动。其中球A不同于球B的地方在于:它所滚动的轨道在两边都设有间断的标柱,这些标柱事实上并不影响它的滚动,但它们有两个相关的功能:首先,它们有助于防止外力致使球偏离它的运动路线;其次,如果它们做不到这一点,即一个外力确实使之偏离的话,它们会缓冲这种偏离并使之复归原位。这一小小的装置可以让我们把一种特性的弹性与实现区分开来。
  
  在一条直线上滚动这一特性对于两个球来说都实现了,但这一特性的弹性实现却仅适用于球A而不适用于球B。弹性实现的含义不仅仅在于球像通常的事物那样遵循一条直线轨道;它还意味着即使在一个干扰力发生作用的情况下,球也能遵循或者至少能复归直线轨道。我们可以说,球A牢靠地实现了沿一条直线滚动的特性,而球B仅仅是脆弱地实现了这一点。球A并不像球B那样容易受到外力的干涉。
  
  可能性世界的设置为我们对比这两种情形提供了一种有吸引力的思考方式。这两个球在现实世界中都遵循直线运动路线,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它们在承受各种反事实(counterfactual)之影响力作用的可能性世界中是如何滚动的。球A在这些反事实的情形中同在现实世界中一样都遵循或复归一条直线轨迹,在这些世界中它富有弹性或强健地展现了这一特性;球B在现实世界之外的每个世界中都偏离了直线轨迹,它展现这一特性是不稳定的、无弹性的。
  
  我希望这个简单的物理学类比可以有助于阐述我所说的某一特性的弹性实现。只要有一种合适的装置能够恰当地保持这种特性的连续呈现并在出现干扰的情况下能够恢复这种特性,那么沿一条直线滚动的特性就弹性地实现了。在结束这一类比之前我只需要进一步补充一点。按照我的观点,这一装置是否足以保证弹性的直线滚动取决于技术上的可能性。只要具有某种技术上的可能性,我们就可以说一个球在弹性地实现直线滚动。但是,如果一种高级的技术成为可能—比如说,一种技术使得干扰更少地发生或者更迅速地抵消了干扰,那么我们就可能失去了这样做的理由:技术可能为如何才算得上弹性地遵循直线运动提供新的标准。弹性概念必然与技术资源休戚相关。
  
  弹性概念显然适用于我们关于物理学的类比之外的例子。特别是,它显然适用于个人可以享有的各种善。比如,两个人可能实际上终其一生都享有同等程度的良好健康,但他们享有它的弹性却是不同的:尤其是,他们可能根据同时代医学技术对于良好健康的定义而具有不同的弹性。其中一个人可能处于这样一种状况,比如说由于医学救助的可能性,他可能维持或恢复他的健康水平,即使他遭到实际上并未遇到的疾病的打击;另外一个人却可能没有办法获得这种资源,而并不会严重地损害第一个人的疾病就容易对他构成打击。
  
  同样,两个人可能实际上在同等程度上享有某个他们都喜欢的人的宠爱,但他们享有它的弹性却是不同的:这里定义弹性所依据的“技术”或多或少是恒久的。其中一个人可能处于这样一种状况,即使他在某些方面改变了他的行为方式也仍然能够博得他所喜欢的那个人的感情;另外一个人却可能无法同样弹性地获得那个人的宠爱。很可能一旦他改变他的行为方式—比如他不再那么意气相投或殷勤周到了,他就可能不再继续获得那个人的宠爱。
  
  弹性实现与非弹性实现之间的区分同样适用于消极自由观所指向的那种无干涉。两个人在其生命过程中可能享有同等程度的无干涉,然而其中一个人可能弹性地享有它,而另外一个人却脆弱地或者易受攻击地享有它。而且,即使按照对于行动者享有同等程度之无干涉的两种可能的说明中较为严格的那种说明,情况也是如此。对其含义的一种不严格的说明可能仅仅要求其他人在同等程度上避免干涉行动者事实上所做的事情,而严格的说明则要求一种反事实的条件也必须得到满足:其他人不仅必须在同等程度上避免干涉事实上的行为,而且必须在同等程度上避免干涉行动者可以做但事实上并没有做的事情。
  
  由于无干涉的弹性与自由是密切相关的,所以它应当依据不偏袒任何特殊个人的社会安排和法律安排来定义:它应当依据一种法治的技术,一种公正的社会—法律安排来定义。既然自由与权力或特权不同,它意味着一种为所有人所平等获得的事物,那么这就是合理的;如果弹性依据一种必然偏袒某些个人的技术来定义,那么弹性无干涉意义上的自由就不可能满足于这种状况。因此,两个人显然可以终其一生都享有同等程度的无干涉,然而其中一个人是弹性地享有它,而另外一个人却不是。第一个人可能享有一种有效之法律的保护来防止干涉,因此,一旦有人试图加以干涉,法律就会阻止他;或者如果有可能的话,法律会保证终止干涉;甚至可能为已经实施的干涉提供补偿:这一点虽然不适用于谋杀或类似的情况,但对于大多数的案例却是可能的。另外一个人可能缺乏这样的保护,所以一旦拥有权势的人打算进行干涉,他可能无所顾忌地这样做,并且只要不是在致命的情况下,就会继续这样无止境地进行下去。
  
  一个没有受到保护的人如何才能像一个受到保护的行动者那样享有同等程度的无干涉呢?比如,他可以通过邀宠于有权势者、通过某种程度的溜须拍马以赢得他们的宽容而享有这种无干涉。一个人虽然享有一定程度的宽容,以至于有权势者不会干预他实际上从事的独立行为以及他可能从事的任何独立行为;但他仍然屈从于专横的干涉—可能无法以一种恰当的弹性方式享有无干涉。享有脆弱无干涉的人之所以享有它仅仅是由于潜在“干涉者”的或多或少确切的身份、动机和机会。这就意味着,在独立行为的恰当范围内,他在行动过程中不会受到干扰,即使在他事实上忽视的行动中也不会受到干扰;但是,无法保证这样一个人在潜在干涉者的身份、动机或机会发生变化甚或其一时之兴发生变化时仍然不会受到干涉。此人在现实世界中享有无干涉,但他在他人的态度即使发生细微变化的世界中却不能受到保护。因此,没有法律可以用来保护他避免他人突然打算干涉他的意外,或者在非致命的情况下万一发生干涉之后帮助他恢复原状。
  
   无干涉可以平等地实现却不具有同样的弹性,在弹性的相关意义上,这一例证很容易让人想起霍布斯所做的一个著名比较。尽管霍布斯没有使用我们这样的语言,但他的观点是:就自由而言,最重要的是无干涉的实现,而不是它的弹性。所以,他论证说,君士坦丁堡专制统治下的一个人可以像卢卡城的一个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自由,后者与其他公民一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君士坦丁堡的居民如果足够幸运或者足够机智、狡猾,从而可以像他受到法律保护的对应者(卢卡的公民)一样避免干涉的话,他就可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管是在君主国中还是在共和国中,自由都是一样的”。
  
  
  
  三 弹性无干涉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目标
  
  我们现在足以看出,在一种特性的实现—不管它是如何脆弱—与其弹性实现之间的区别。接下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一种特性的弹性实现能否独立于对其实现本身的关注而起到重要作用:它能否成为一种独特的欲求和评价对象、一种独特的善?对我们而言,问题尤其产生于不受干涉这一特性。我们假设无干涉本身,亦即不管如何产生的无干涉,似乎能够引起我们的关注。弹性的无干涉能否独立于对无干涉本身的欲求而引起人们的欲求?是否存在我们用以衡量弹性无干涉的特征,尤其是享有无干涉本身所无法保证的特征?
  
  如果人们意识到弹性地享有某种善,那么这将对他们产生一种有力的且通常是积极的影响,这一影响将超越于善本身的影响。比如说,如果他们意识到弹性地享有健康或幸福,那么这将赋予他们一种对抗一切可能—尽管有时是不可能的—之意外的安全感,这种安全感能够极大地提高他们的享受。因此,我们很容易想像到,某人之所以受到关心,不仅仅是因为这样一种善本身被实现了,而且是因为它被弹性地实现了。我们可以看到,善的弹性对于它独立地促进善的实现而言是重要的。我们甚至可以设想这样一种可能,即有人宁愿较少地拥有弹性实现的善而不愿较多地拥有非弹性实现的善。
  
  我们特别地关注无干涉,而问题在于,无干涉的弹性能否通过促进这些可欲的影响而具有独立的重要性。我将论证确实如此。与健康和幸福不同,无干涉从逻辑上说只有通过他人之手才能得以实现;就此而言,它类似于一个人从他人那里获得的爱和忠诚。如果无干涉弹性地实现了,如果这一弹性或多或少是显著的事实,那么它将赋予享有无干涉的人三个独特的好处。
  
  首先,同健康和幸福的情况一样,它会给人以一种安全和安全感,以对抗可能损害他所享有之无干涉的各种意外。这些意外是什么呢?它们包括可能导致他人试图加以干涉的察觉的机会或有效之动机的可能变化;极端地说,它们还包括可以导致他人试图干扰其生活的可能的一时之兴。如果行动者弹性地享有其无干涉,那么他就可以从容对待这些意外—或者至少要比相反的情况下更为从容:即使刚才提到的变化发生了,它们也不可能导致干涉或者至少可以延缓或补偿干涉。
  
  由弹性地—尤其是显著弹性地—享有无干涉所产生的第二个好处与第一个好处密切相关,但需要单独指出。对抗弹性可能赋予人以安全和安全感的是这样一些意外,它们可能阻止他从事某些活动:行使传统的自由权。他意识到对抗这些意外的安全意味着,至少在理想状态中,他被赋予了这些活动的范围以及对这种范围的意识。他意识到自己拥有这样一个领域,其中他可以自主地做出决定,而无须考虑这样是否会激怒他人并更容易招致他们的干涉。在相关的领域里,他可以漠视他人,或者至少可以漠视那些象征着威胁的他人。在这一领域中,他是自己的主人。
  
  但是除了安全与范围之外,无干涉的弹性实现还会给行动者带来第三个不同的好处。弹性这一事实显然可以成为一种意识,不仅是其本人的意识,而且还是潜在干涉者的意识。我们可以设想,周围都是他人。不仅如此,它还可以成为一种共同的意识(common awareness ),即每个人都意识到此人弹性地享有无干涉,每个人都意识到他人也意识到了这种弹性,以此类推直至我们熟悉的等级。但是,如果弹性在成为一种个人意识的同时又成为一种共同意识,那么它将赋予某种地位( status)和地位感:这种感觉不依赖于他人的恩赐,也不需要为所获得的无干涉对他人感恩戴德。
  
  任何一种好处如果让人感到它是假于他人之手的,那么它始终可能导致一种受到贬损的体验,让受惠者产生一种负债者和依附者的感觉。这种受到贬损的感觉只有在如下情形中才能避免,即有关各方共同认可:如果其中的一个施惠者打算食言,他将受到阻止或制止;或者说,如果他打算一意孤行,受惠者也不会因此而遭受困厄:违规者将不能继续违规,而受害者甚至可能得到补偿。但是如果这种善是以一种显著弹性地方式享有的,那么这样一种共同的认可就会发挥恰当的作用,受到贬损的感觉就不会产生。受惠者就能够名正言顺地与施惠者共享这种意识,即他享有某种好处并不依赖于他们的恩惠或喜好。
  
  就他人的爱与忠诚而言,如下一点是昭然若揭的:如果有人充分地享有它—或许是恰当地享有它—那么他必须避免受到贬损的感觉:他必须是弹性地享有此种好处。其他人必须通过以下方式给予这些好处,即受惠者知道,他们大家共同知道,这些好处的给予是稳定的:这不仅仅是因为受惠者在某个时刻碰巧博得他人的欢心或者碰巧成为施惠者总体计划的目标。
  
   这一点同样适用于无干涉。霍布斯完全有理由认为,君士坦丁堡的居民可能与卢卡的公民享有同等程度的自由。但是,他享有自由仅仅是因为他的幸运或魅力或狡猾赢得了有权势者的好意—极端地说,仅仅是因为他们的一时之兴是意气相投的—这一事实意味着,这种无干涉是有贬损性的后果的缺陷的。他不能像卢卡的公民一样,不亢不卑地正视施舍无干涉的权势者。为了像卢卡人一样享有自由,为了不受贬损地享有自由,一个人必须弹性地拥有无干涉;尤其是,他必须显著地—就像在法治之下—享有这一弹性的所有物。
  
  一种主观的价值?
  
  我已经指出了弹性享有无干涉所产生的三个好处:安全、范围和地位以及安全感、范围感和地位感。所有这些好处都具有一种心理学的维度,因此自然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它们是否仅仅是由享有这种善的幻觉而不是显著地享有弹性无干涉这一事实所产生的?如果幻觉就足够了,那么真正重要的似乎明显就是幻觉而不是显著的弹性了。
  
  作为回应,我可以采取两条可能的路线。一个人可能受到了贬损却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一如一个人自认为他弹性地享有无干涉,而事实上却受到了他人的嘲弄。因此,我采取的第一条路线就是,为了获得上述好处,他享有弹性无干涉这一点不仅必须为他本人所知晓,而且必须为那些可能实施干涉的人所知晓。当然,如果真是这样的话,表面上的弹性与显著的弹性就很难区分了。
  
   抛开这一点不谈,我采取的第二条路线是,在以下两种情形之间还是存在细微差别的,即一个人显著地享有弹性无干涉这一情形与他知晓他所享有的无干涉是弹性的这一情形。设想这样一种情形,即为了给他以享有某种弹性的无干涉—比如说,完全的弹性—这一印象,其他人恶作剧式地抑制住自己不予干涉。如果恶作剧的受害者要继续无法在其心理态度上将自己与事实上享有弹性无干涉的人区别开来,那么这种安排必须持续下去。所以,最终有人会对此产生疑惑,即这一恶作剧能否以牺牲自我控制的干涉者而不是那个假设受到了愚弄的人为代价持续下去。那个人可能受到了愚弄,但是这种安排持续得更长,他接受的安排就开始接近于弹性无干涉。
  
  一种复合的价值?
  
  我认为,尽管无干涉本身可能是有价值的,但是弹性无干涉却另有其价值,因此它可以作为消极自由之价值的另一种体现。沿着这一思路,我不得不将弹性无干涉和无干涉本身同样视为简单的价值,两者各有其自身的吸引力。但根据上述论证,现在有人可能会反对说,弹性无于涉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价值,相反,它是两种价值的一种复合:一方面是无干涉本身,另一方面是享有某种程度的安全。这一异议可能会破坏我的观点,因为一种独立的价值同无干涉的结合无法构成消极自由的一种真正具有替代性的含义:对免除干涉这一价值的一种同样基本的阐释。如果这一异议是成立的,那么我们可能不得不将消极自由同无干涉本身混为一谈,并且不得不将我已经做出的评论视为对某种程度的安全—独立于消极自由之外的一种价值—的论证。
  
  无论如何,无干涉的特性本身被当做一种价值。根据无干涉可以定义出两种不同的状态,它们都可能是价值,即使无干涉本身不是价值。一种是更为确定的特性:该特性之于无干涉一如蓝色之于彩色,三角形之于规则的形状;另一种是复合的特性:该特性将无干涉视为诸多因素中的一种。确定的版本可以成为原初特性的一种同样简单的替代,而复合的版本却不能。因此,上述异议现在就成了,弹性无干涉是无干涉本身的一种复合版本,而不是一种同样简单的替代:那种能够代表消极自由之价值的一种相匹敌的含义的替代。尤其是,这一异议认为,弹性无干涉是无干涉本身的一种复合版本而不是一种更为确定的版本,因为如果它是一种更为确定的版本,那么就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了。
  
  我想,一旦以这种方式表述该异议,我们就可以看出其沘漏之处。正如我在阐述弹性无干涉的价值时所指出的,它并不意味着,实现一定数量的无干涉是一回事,而实现一定数量的安全完全是另外一回事。只要实现了无干涉,其实现总是要么是有某些弹性的,要么是无弹性的;如果无干涉的实现是弹性的,那么其弹性只是无干涉的一个方面,而不是某种附加的东西。
  
  按照我已经区分出的方式,无干涉本身可能根本就不是一种价值;惟一可以确定的价值是那种依据相关标准可以算作弹性的无干涉。按照这种方式,弹性本身也不必然就是一种价值,弹性是那种有价值的无干涉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它本身不必成为一个欲求对象。打一个比方,我可能喜欢红酒却不喜欢酒本身和红色本身。我可能对除了红酒之外的任何酒都没有兴趣,对除了作为我所喜欢的那种酒的一种属性之外的红色没有任何兴趣。
  
  弹性无干涉是一种简单的价值而不是一种复合的价值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不会产生比较和权衡的问题。考虑一下物质的平等这样一种简单的价值。当我们思考在一个不完美的世界上如何才能最佳地促进平等时,这样的简单性与权衡问题的产生是并行不悖的。假如我们想在5个人间中推进平等,并且我们不得不在10, 5, 5, 5, 5和7, 6, 6, 6, 5这两组分配中进行选择。在选择分配方案时,我们将不得不在顶层与底层之间的差距与同层次上的人数之间决定到底孰轻孰重。同样,我们可能相信弹性无干涉是一种简单的价值,并且承认在一个不完美的世界上,它必然产生比较和权衡的问题。把握住这一点是重要的,因为此类问题的存在可能会以其他的方式表明这种价值是一种复合的价值。
  
   我希望这一部分的评论足以澄清如下一点,即对无干涉这样的事物而言,其弹性实现可以成为一种独立于对其实现本身之外的关注的欲求目标。因此,那些将无干涉尊奉为一种理想的人—亦即赞同消极自由的人—可能关心的是这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目标中的某一种。他们可能向往无干涉本身—不管它是如何产生或延续的,不管享有它是如何依赖于他人的一时之兴;他们向往的也可能特别地集中于弹性的无干涉。这些价值目标并不是不相容的—有些人可能同时珍惜两者—但它们不可同日而语。有人可能寻求弹性无干涉却对无干涉本身不感兴趣,就好像有人可能喜欢红酒却对酒本身没有任何独特的欲求或者喜欢竞走却对远足本身没有任何偏好一样。
  
  
  
  四 弹性无干涉作为一种独立的政策目标
  
   我们已经看到,无干涉的弹性实现是不同于其实现本身的,因此,它可以成为一种不同的价值目标。现在自然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追求无干涉的弹性实现是否可能要求一种不同于追求无干涉的实现—不管其具有弹性与否—的政策?弹性无干涉可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欲求目标,而不必要求追求这一目标不同于追求无干涉本身。在现实世界的环境中,追求无干涉本身的最好方式或许就是追求弹性无干涉。尽管红酒是一种不同于酒本身的独特的欲求对象,竞走是一种不同于远足本身的欲求对象,但是提高一个人酒量的最好办法或许就是让他
  喝红酒—也许红酒大幅降价了,提高一个人行程的最好办法或许就是让他竞走。独立的欲求对象并不保证它们在现实世界中需要不同的政策。
  
  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就是追求无干涉的方式是否就是追求弹性无干涉?追求任何一种善的自然方式似乎就是通过或多或少是典型的后果论的(consequentialist)方式来实现其期望值的最大化。因此,我将在一种后果论的框架中思考上述问题。这一策略并不是在回避问题的实质,因为按照一种非后果论的方式同样可以做出类似的论断,后一种方式要求行动者崇敬一种善而非必然就是其期望值的最大化。
  
  追求预期无干涉的最大化或许必然要转变为实现预期弹性无干涉的最大化。从一种事先的角度看,如果我们追求预先实现的最大化,那么我们必须力图保证防止各种干涉的意外。在这些意外的状况下,如果不是力图使无干涉成为弹性的,它能意味着什么呢?除了引入弹性装置—如提供弹性以预防各种干涉意外的发生以及保证一旦干涉的意外发生可以抵制或纠正它—之外,它还能意味着什么呢?
  
  这一思路是误导的。那些关注无干涉之实现的人只是在有可能发生干涉的意外的范围内才渴望拥有一种既定的弹性装置;那些关注弹性实现的人渴望拥有该装置则独立于相关类型的干涉可能发生的程度。同样,那些关注无干涉之实现的人不愿意采取措施以影响无干涉的全面实现;而那些关注弹性无于涉的人则可能不是如此关心这一成本。一个事例可以解释这两点。
  
  设想这样一种情形,只有一个当地的雇主却有许多雇工,所以双方讨价还价的能力显然是不同的。在这种情形中,我们可以预期,雇主必然会动用法律以防止任何雇工的干涉或干涉的意图;但我们却不会预期,会有被雇主干涉或试图干涉的任何雇工:我们很容易想到,雇工会因为害怕失去他的工作而宁愿选择无视雇主的这种行为。在这种情形中,雇主和雇工在一定时期内可能享有同等程度的无干涉,但他们却不会享有同样的弹性。而且,很显然,因为他们不是同样弹性地享有无干涉,所以雇工深受我们所说的贬损的影响。在这一事例中,我们如何才能提高弹性无干涉以确保双方享有同等的弹性呢?一个办法就是引人一种社会安全形式,它将使得失去一项工作的前景不再是那么难以忍受。那么我们应该考虑引入这一形式吗?
  
  假如我们关注弹性仅仅是因为它会实现预期无干涉的最大化,那么对于这样的事例,我们可能作何感想呢?我们起码可能做出如下的论证:在这个想像的例子中,干涉雇工一般并不符合雇主的利益,因此雇主不可能打算进行干涉;这就意味着社会安全体系事实上并不会提高多少预期的无干涉;由于这一体系需要赋税因而涉及国家的直接干预,我们就不应该采用它:这一体系为无干涉花费的成本要高于它可能提供的收益。
  
  另一方面,假如我们关注的是弹性而不是无干涉本身(虽然我们可能同时关注两者,但我将忽略这一复杂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可能为这种思路所打动呢?我们不会。不管雇主对雇工的干涉是如何的不可能,但它显然在其能力范围之内这一事实—即他显然可以无所顾忌地进行干涉这一事实—意味着,雇工享有的无干涉不是弹性的,并且显然不是弹性的。它意味着,雇工享有无干涉仅仅取决于雇主的恩惠,并且事实上这一点为双方所共知:因此,按照我们先前的譬喻,雇工对这种善的享有将因贬损感而败坏,他将无法不亢不卑地对待雇主,不怀畏惧和顺从的心理与他打交道。因此,我们极容易为引入一种社会安全体系的想法所吸引。我们当然不会犹豫引入这样一种体系或者合适的替代物,因为这将雇主试图干涉的可能性变得如此之低。如下的想法将受到抨击,即雇工仅仅由于宽容而享有无干涉,即使雇主不可能干涉。
  
  对提议引入这一体系的其他反对意见—税收意味着国家的直接干预以及收税花费纳税人的某些成本—又如何呢?这里我们同样可以做出辩护。提高税收带来的干涉确实减少了纳税人享有的无干涉,但是,因此而减少的无干涉可能并不是弹性的无干涉。对希望通过引入社会安全体系以提高有效弹性无干涉的人而言,惟一可能担心的就是税收的效果是否会对已经建立起来的一种有效弹性无干涉形式产生影响。他完全不必担心,因为它减少的是整体享有无干涉的水平。
  
  还可以做进一步的辩护。假如必需的税收确实影响了某种既定的有效弹性无干涉形式:比如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与传统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无干涉。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它所花费的成本也不是十分高昂。因为如果国家的组织是良好的,那么它减少弹性无干涉的方式所带来的破坏性比之于私人行动者实施或威胁施加的那种干涉要小得多,尤其是为提高人们的安全感、选择范围和公民地位所花费的成本。私人的、没有规律的干涉对于弹性来说是非常具有破坏性的,因为对于被干涉者以及其他人而言,它意味着他们处于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力量的支配之下。公共的、符合宪法的干涉是相当温和的,因为相对而言,一个组织良好的国家,一个依据法治运转的国家—我认为这样的一个国家是切实可行的—相对而言是可以预测其行动的。
  
  基于这些考虑,我们显然可以看到,促进预期无干涉本身的方式可能并不包含追求弹性无干涉;它可能并不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促进弹性无干涉。从我们设想的事例中得到的教益非常具有普遍意义。如果人们欲求的仅仅是无干涉本身,那么他们欲求借以实现无干涉之弹性的保护性制度,仅仅是因为这些制度可以实现预期无干涉的最大化;如果人们欲求的是弹性无干涉,那么他们对这些制度的欲求就没有那么多顾虑了。
  
  设想有一种威胁即干涉T,它能够完全满足—并不必然带来—建立一种保护性的、依据宪法运转的制度P,其中P将为某些人享有的无干涉或许还是弹性的无干涉支付一定的成本:或许这是因为它要在税收上承担额外的负担。无干涉本身的享有者希望建立P仅仅是因为威胁性干涉的苛严程度和发生干涉的风险抵消了P带来的干涉。大致说来,他们要求这一威胁的可能性所增加的威胁的苛严程度要大于显然与P联系在一起之干涉的苛严程度。如果这一结果小于干涉P的苛严程度,那么就算T仍然是一种风险,他们也不会认为建立P是理性的。
  
  如果人们欲求弹性无干涉,那么他们就会持有一种不同的看法。他们将不愿意接受T带来的风险,即使这一风险不是如此巨大以至于追求无干涉本身也要求他们对付它。他们不愿意接受这一风险是因为对他们来说重要的不是无干涉本身。对他们来说重要的是,不管他们享有多大程度的无干涉,都必须是在受到侵犯之风险最小化的情况下享有它:他们希望能够丝毫不必顾虑他人一时之兴或邪恶意志地享有无干涉。确实,P的建立会减少他们中一些人享有的无干涉。如果干涉是由一个符合宪法的国家实施的,那么非弹性无干涉的减少在他们看来就是无足轻重的,而适当的弹性无干涉的减少则是轻微的;当然,它可能要大于减少最初的干涉T所带来的损耗。
  
   现在可以这样来总结:关注弹性无干涉的人们的决策策略可能不同于仅仅关注于无干涉本身的那些人的憎恶风险型的决策策略。抛开非常的环境不说,我们有理由期望与促进弹性无干涉联系在一起的政策截然不同于旨在促进无干涉本身的政策。无干涉的弹性实现不仅是一种潜在的、不同于实现无干涉本身的欲求目标,而且它也是一种潜在的、独特的政策目标。
  
  
  
  五 历史渊源
  
  我们在前面三个部分中探讨的要点是,我们能够区分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消极自由观念,两种截然不同的关于无干涉何以重要的观念。按照以霍布斯为代表的一种观念,重要的是一切类型的无干涉;按照另一种观念,重要的仅仅是保有的无干涉( tenured non-interference ),无干涉的一种弹性的变种。一种是以量为导向的(quantity-centred)观念,因为它认为任何形式的无干涉都是有吸引力的;另一种是以质为导向的(quality-centred )观念,它仅仅珍视那种适宜的弹性无干涉。虽然有可能在这些纯粹类型的基础上产生出混合的观念,但我们这里姑且不考虑这种可能性。
  
  现在我们就转向我所说的消极自由的这两种不同观念的历史根源。一个关注于与积极自由相对立的消极自由的思想家会把注意力放在干涉上,尤其是他人对一个人享有传统自由权的干涉。但是,我们到底如何判断一个思想家关注的消极自由是以实现为导向的还是以弹性为导向的,是以量为导向的还是以质为导向的呢?
  
  我认为,最好的检验办法就是探求一个人对法律,尤其是对法治的态度。假设我们采取的是一种以量为导向的消极自由观,那么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就会说:既然法律是一种干涉形式—至少它对人们有一种强制性的影响,那么它所包含的那种行为就是对自由的侵害;如果它提高了整体的自由,那也是因为它在阻止他人干涉方面发挥的补偿性的积极作用。因此,法律与自由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纯粹的外部关系。自由是通过这样一种方式来定义的,即从本质上说法律并不特别适合用来增进自由,相反,它本身是对自由的一种侵犯;如果法律有助于提高社会享有的自由,那也是由于环境的偶然原因:它有助于阻止他人的干涉。
  
  另一方面,假设我们采取的是一种以质为导向的消极自由观,那么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是否还会说:法律本身代表了一种侵害自由,也就是侵害无干涉之弹性实现的行为呢?显然不会。一项行为要想侵害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它就不得不破坏享有无干涉的现有弹性资源,亦即现有的弹性供给。法律可能被恶意地设计以对作为整体的人们产生这种破坏性的影响—它可能破坏一种保护性的公民文化;而一项设计良好的法律也可能对个人产生这种影响,这些人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可能拥有弹性无干涉的特殊资源—他们可能特别地拥有权势或威望。但是,如果我们将自由看做是弹性的无干涉,那么我们显然不会认为这两种可能都是不可避免的。
  
  相反,我们不能不说,设计良好的法治对于大多数人的自由而言,其影响全然是积极的:它提高或有助于提高他们享有的弹性无干涉的水平,亦即自由的水平;并且它这样做并不会在最初就减少它最终将要提高的东西。法律与自由之间的关系比之于它在别种观念中更加密切。法治内在地适合于增进自由,而不仅仅是由于环境的偶然作用而适于增进自由。在实现自由的标准途径中,法治是一种关键性的要素;它对人们享有的自由水平的影响不是既有消极的也有积极的。
  
   如果这一点是正确的,那么我们肯定会预料到两种消极自由观的倡导者将对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做出不同的评论。坚持以量为导向的观念的人会将法律看做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不可避免的侵犯,即使这种侵犯可能会被其他的侵犯所抵消;坚持以质为导向的观念的人会认为这种评论是误导的,他们会强调以下的事实:在正常情况下,法律是自由借以实现的手段,或者至少说它是这一手段的关键性要素:我们可以说,在这些情形中,法律有助于构建或构成自由;它并不是作为一种外部性的工具而与自由发生联系的。在指出这一点的同时,坚持以质为导向的观念的人不必对实定法持有一种非批判性的态度。比如
  说,他们可能指出,既然一种不同的法律体制将提高一个社会享有的自由水平,所以增进自由需要法律的一种变革;而且他们是在承认从任何一个人的观点看都是最好体制将对其他的每个人都有约束力,而且使他获得独特的自由的情况下提出这一点的。
  
  因此,就让我们依据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这一标准来评定一个消极自由的理论家持有的是一种以量为导向的自由观还是一种以质为导向的自由观。按照这一标准,以量为导向的自由观显然是传统的、说英语的自由主义圈子中的核心观念。伯林在“经典的英国政治哲学家”那里发现了将法律本身视为对自由的一种侵犯的观念,并且特别向我们提到了霍布斯和边沁。“一个自由人”,霍布斯说,“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法律始终是一种“羁绊”,即使它能够保护你免受比法律的锁链更为沉重的锁链,比如说暴虐的专制统治或无政府的混乱。边沁也说过极为类似的话。莫里斯•克兰斯顿(Maurice Cranston )比伯林走得更远,他认为在英国的自由主义者看来,国家的限制因而也就是法律的限制是自由的主要威胁,“自由在他看来就是免于国家的限制”。安东尼•阿伯拉斯特( Anthony Arblaster)坚持同一论点,他在评论19世纪的英国自由主义传统时指出:“在自由主义者看来,自由仍然首先意味着免于国家的控制、强迫、限制和干涉”。确实,在与英国的自由主义传统相关联的一些作者中也存在着某种矛盾心理:最突出的就是洛克,在他看来,“如果(法律)仅仅是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人泥淖和悬崖,那么就不应当被称作限制”。但是,这种矛盾心理可以很容易地归因于残留在自由主义者那里的更为古老的—正如我将要论证的—共和主义论题。
  
  我们可能欣然认同,古典自由主义传统—持续到19世纪中叶的英国传统—坚持的是以量为导向的自由观。这一点同样可能为后来的古典自由主义的英雄们所认可:在那些自由至上主义者看来,消极自由是惟一的政治价值。但是,像约翰•罗尔斯及其同济这些中左翼自由主义者又如何呢?他们同样坚持这样一种自由观吗?我相信他们确实如此。他们拒绝了19世纪后期修正的自由主义者如T. H,格林所采取的路线,后者追求一种积极的自由观。他们把注意力放在与无干涉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基本自由(basic liberties ),并按照传统的方式来理解它们。在他们看来,国家的主要目标就是为所有人平等地增进这些自由,并将国家本身视为在追求这一目标中对自由的侵犯:“自由只能因为自由的缘故而受到限制”。他们与自由至上主义者分道扬镰的地方不是构想自由的方式不同,而是为国家在自由之外增加了其他并列的或次等的目标。
  
  有一点需要指出,即这些中左翼自由主义者所捍卫的政策比自由至上主义者的政策更有可能与关注促进弹性无干涉的那些人的政治相一致,这一点显然可以从本文上一部分讨论的事例中看出;但事实仍然是,中左翼自由主义者为这种政策辩护乃是基于不同的理由。我相信,他们的理由比之于那些将自由与弹性无干涉联系在一起的人所乞灵的理由显得不那么统一,不那么自然,也不是那么适合于推进与自由至上主义者之间的对话。但是,这一点并不是本文这一部分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已经证明,人们对法律与自由之间关系的看法是判断其如何理解消极自由的一个良好准则,并且按照这一标准,自由主义者通常赞成一种以量为导向的观念。那么,共和主义传统又如何呢?诚如我已经提到的,这一传统将注意力放在干涉上—正如最近一些评论所论证的;并且首先关注的是消极自由。昆廷•斯金纳在一些地方论证说,像马基雅维里这样的共和主义思想家从根本上说关注的不是积极自由,而是消极自由;实际上,他们关注的是如何确保那种能够让人们得以安享其生活的无干涉。这种对无干涉的强调也是早期罗马传统的核心,并且它在以后的岁月里反复重现。比如,我们可以在18世纪的共和主义小册子《加图来信》( Cato's Letters)中看到这种关于自由的评论:“因此,真正的、公正的自由就是每个人追求其自我心灵之自然的、合理的宗教律令的权利;就是思考他所愿意思考的,并按照自己的想法去行动,只要他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就是以他自己的方式支配自己的钱财和劳动;就是努力争取他自己的快乐和利润”。
  
  但是共和主义者关注的是哪一种消极自由观呢?这个问题可以在共和主义传统最独特的且一再出现的主题中隐含地得到解决。这一主题就是自由等同于一个适宜的社会中的完全公民身份,一个体现了法治的社会中的完全公民身份。“在罗马以及对罗马人而言”,一位评论者指出,“完全的自由(libertas )是与公民身份(civitas,城市)联系在一起的”;正如另一位评论者所补充的,“公民身份的主要特征在于法律的统治”。罗马这一观念的影响是如此深远以至于中世纪公民人文主义的一位信奉者Giovanni da Viterbo推测,civitas,公民身份这一术语来自于civium libertas,公民的自由。这种用法的自由开始等同于城市的自由,等同于英语中后来所谓的公民权(franchise) :“自由仅仅意味着‘公民身份’……这一含义残存在英语中仍然使用的公民权中,它意味着投票的权力,被视为完全公民身份的基本标志”。
  
  如果按照这种用法,自由等同于公民身份,那么既然公民身份是由法治构成的,或许还要加上其他的文化前提,自由就也应当如此。共和主义在自由与公民身份之间建立的这种联系意味着,法律本身并不能被视为对自由的一种必然侵犯,即使这一侵犯最终是有益的。它意味着法律与自由之间的联系是比外部工具更为密切的一种关系;法律成为自由借以建立的一种或多或少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或者这一手段的要素。因此,根据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这一准则,共和主义者赞成一种以弹性为中心的消极自由观,而不是一种以实现无干涉—不管它是如何实现的—为中心的消极自由观。
  
   马基雅维里是将共和主义的思想观念引入现代欧洲着力最多的一个人。人们通常认为他主张一种将自由视为参与集体自决过程的积极观念,但是这一解读如今已被广泛地拒绝了,代之以一种将自由等同于公民身份并将法律视为自由的一种构成性要素的解读。一位评论者认为,就这一点而言,马基雅维里可能与更为古老的共和主义主题决裂了,当然这本身或许就是一种夸张:“这里自由(liberta )并不意味着积极参与国家的管理—就像它在共和主义传统或共同体主义传统中那样;而是像它在其后的世纪中被越来越普遍接受的那样,意味着消极地享有某种条件,其中单个人的安全为法律所保障”’。“单个人的安全”( the security of single individuals)这一用法特别受到欢迎,因为它准确地描述了关于什么是自由的以弹性为中心的观念。
  
  昆廷•斯金纳明确地提出了马基雅维里关于法律与自由之间关系的见解的问题。毫不奇怪,他发现马基雅维里对此持有一种与后来的自由主义者—包括罗尔斯这些当代的人物—截然不同的态度:“在当代的理论家中,法律的强制性装置通常被描绘成对个人自由的一种明显的冒犯。法律限制我们的权力只有在如下情形中才能得到辩护,即它在缩小我们天然自由范围的同时,有助于我们更加有效地实践我们仍然保留的自由…相反,在马基雅维里看来,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得到辩护是因为它保障了一定程度的个人自由,一旦法律不存在,这些个人自由将全然崩溃”。
  
  自由或公民身份与法律之间的这种可以觉察的联系解释了17世纪的共和主义思想家詹姆斯•哈林顿何以对霍布斯的如下评论做出了不以为然的反应,即君士坦丁堡专制统治下的一个居民可以像卢卡城的一个公民一样自由。哈林顿写道:“‘一个卢卡人免于(from)卢卡法律约束的自由或豁免权并不比一个土耳其人免于君士坦丁堡法律约束的自由或豁免权大’和‘一个卢卡人通过(by)卢卡法律而享有的自由或豁免权并不比一个土耳其人根据君士坦丁堡法律而享有的自由或豁免权大’,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说法。”哈林顿的观点是,他和其他共和主义者关注的那种自由是通过法律而享有的自由:作为一种借助法律而实现之社会地位的自由。
  
  法律有助于赋予人们以自由以及它本身并不是对自由的一种侵犯,这一命题在共和主义传统中是一以贯之的。比如,我们发现孟德斯鸿写道:“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之事的权利。”这一命题由于卢梭和其他浪漫主义思想家的影响而发生了一种形而上学的变形,这一变形使之声名狼藉—至少在19世纪的英国自由主义者那里是如此。但是我们这里不必回顾后来的这些发展。对我们而言,重要的一点就是,悠久的共和主义传统—这一传统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多少形而上学色彩或罗曼蒂克色彩—始终强调应当这样来看待自由—消极自由,即法治有助于建立自由,而不是侵犯自由。
  
  因此,按照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这一标准,自由主义者通常赞成一种以量为导向的自由观,而共和主义者通常赞成一种以质为导向的自由观。运用这一检验标准的结论可以得到一个相关现象的支持。在自由主义传统中,典型的思路认为个人是自由的首要主体,而社会则是次要主体:一个社会通过生活于其中的个人的自由而获得自由,而不是相反。在共和主义传统中,通常似乎是反其道而行之:共和主义者将社会视为自由的首要主体,个人次之;因此,个人只能借助他们社会的自由而获得自由,而不是相反。如果自由主义者赞成一种以量为导向的自由观而共和主义者赞成一种以质为导向的自由观,那么这恰恰正是我们可以预料的。按照前一种观念,个人的自由是独立于他所属的社会而构成的,不管该社会的制度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促进其自由;按照后一种观念,个人通过成为一种组织良好之社会—一个具有良好的保护性制度的社会—的公民而获得自由,这与个人通过成为一个自由社会的公民而获得自由这种主张只有一小步之遥。
  
  我希望这些历史的评论可以表明我对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这两种思路之间主要差异—在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上的差异—的描绘在多大程度上是合理的。这一区分也有助于展现其他的差异。比如,如果共和主义者关注的是显著的弹性无干涉的享有,那么我们就会理解何以有如此之多的共和主义者认为,恐惧和顺从的存在就表明自由的阙如;而自由主义的理论家则认为完全自由的享有与这些状态是可以共存的:自由主义者可能会谴责导致人们恐惧和顺从的制度安排,但他们相信只要不存在实际的干涉,人们仍然可以享有完全的自由。同样,如果共和主义者关注的是显著的弹性无干涉的享有,那么我们就可以理解何以美德对他们来说是如此重要。共和主义美德是行为良好—按照法律行事—的可靠习惯,不管这种习惯是如何产生的;而且,一个人只有在这种习惯比较盛行的社会中才能显著地享有弹性无干涉。但是,这些联系是我在其他地方所考查的问题,在当前的语境中我们不可能详尽地探讨它们。
  
  这里所揭示的共和主义自由观为什么会被自由主义的自由观所替代呢?我想就这个问题做一些思考来结束本文。当某种主题的观念发生转移时,通常是由其对立面的变换所导致的。我相信,一种以质为导向的自由观转向一种以量为导向的自由观是由其对立面的某种转移所导致的,并且我认为,这种转变发生在18世纪和19世纪是可以理解的。
  
  以量为导向的自由观是这样一种自由观,其对立面是一切形式的限制或干涉。如果不自由就在于受到限制,那么自由就是没有受到限制:它意味着无干涉,纯粹的、简单的无干涉。另一方面,以质为导向的自由观是这样一种自由观,其对立面是奴役或屈从,或者更普遍地说是任何一个人容易受到他人意志伤害的状态。如果不自由就在于容易受到他人意志的伤害,那么自由就是没有受到伤害:它意味着弹性无干涉。为了享有这种自由,它必然要求任何人都不能受到奴役或屈从,或者进一步说,它必然要求奴役的反面,就像罗马人所意识到的:成为一个自由人就是同样受到最好的保护,而不仅仅是一个没有受到支配的奴隶。
  
  在共和主义传统中,自由的对立面何以必然是奴役、屈从或支配,这是可以理解的。共和主义理论家的目标就是确定一个社会的特征,借助这些特征,该社会的公民—区别于并不享有公民身份的居民—能够与专制统治、腐败的官僚作风、外部控制以及诸如此类事物的受害者区分开来。他们使用自由这一概念来促成划界目标的实现,因此毫不奇怪,他们会将自由视为奴役或屈从的对立面。比如,在《加图来信》中,我们就清楚地看到了这一思路:“自由就是按照自己的意志生活;奴役就是生活在其他人的支配之下,奴役的生活对于那些能够忍受它的人来说,就是一种连续的不确定和不幸的状态,生活在对暴力和猝死的永恒恐惧之中。”
  
  就好像共和主义的理论家何以将支配视为自由的对立面是可以理解的一样,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的自由主义思想家何以开始将自由首先视为限制而不是屈从的对立面也是可以理解的。这一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尤其是英国的思想家关心的是论证国家的干预是不可欲的:它阻碍了商业和贸易,并最终损害了所有人的福利。自由主义者是亚当•斯密《国富论》中所提倡的自由放任经济的提倡者,并且他们实际上是正在兴起的商人阶级的鼓吹者。自由的语言为他们提供了一种用以抑制国家之自负的修辞—它可能是惟一有助于其目的实现的修辞;并且在使用这种语言的过程中,他们改造了现存的消极自由观。当他们谈论起自由的荣耀时,他们并没有像共和主义者那样,百般嘲笑奴役或屈从或支配的条件。他们热衷于自由的另一面不是出于对这些传统罪恶的憎恶,而是对限制尤其是国家施加之限制的憎恶:“根据限制的特性,一切限制都是邪恶的”,这是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对这种新教义的解释。
  
   最后这些评论是对自由概念尤其是消极自由概念的可能已经走过的历史发表的看法。我提出这些看法仅仅是作为尝试性的思考。它们在目前这篇论文中的作用是进一步增加本文中心论题的合理性:存在两种消极自由观,并且早期的共和主义消极自由观为当前盛行的自由主义消极自由观所取代。我希望这一论题到目前为止仍然是令人信服的。如果它确实是令人信服的,那么它就向我们指明了进一步的探究领域。它表明,在探求共和主义以质为导向的消极自由观对评价社会和政治制度—对评价我们一直以自由主义理想的脆弱标准来考查的制度—的意义方面,还有许多实质性的工作需要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