啼笑皆非:邹丽惠偷鸡不成蚀把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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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啼笑皆非:邹丽惠偷鸡不成蚀把米

作者:张铁桥(美籍华人)


我也是来中国投资建厂的,我真没有想到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这么差!负责人邹丽惠这么卑鄙龌龊!

事情是这样的:我朋友美籍华人官光、官忠因与林东凌合伙纠纷一案,需要委托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案子,该所系没有合伙人的个人所,负责人邹丽惠见我们在大陆有一套住房,便起了贪欲之念,假借风险代理之名,让我们拿房子进行抵押,企图通过不当手段霸占我朋友的财产,为谋取朋友的唯一的一套住房,多亏官光、官忠将这件事告诉了我,我让他们及时将有关住房的证据要了回来,这样朋友的房子才没被邹丽惠骗走。真悬啊!

邹丽惠气急败坏假借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自编自写向我朋友发来《律师函》:

材料一: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闽烨律函[2009] 1 号
官光、官忠:
我所依法取得你们的授权,指派邹丽惠律师代理你们与林东凌合伙纠纷一案的相关法律事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事项实行风险代理、案件办成后收费,双方签订了附收费条件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并由官光与刘火容提供其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139号聚龙明珠聚宝楼9E的自有房屋作为你们履约的担保物,与我所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
2009年3月2日邹律师与你们一同前往福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报案,5月2日前该支队作出不立案决定。你们拿了福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出具的《不立案通知书》后,不但不交给邹律师帮助申请复议,反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作为你们履约担保的官光与刘火容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也被官光以办理房产证为名索回至今拒不交还。
你们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阻止所附条件成就的违约行为,为了避免你们固执己见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现特函告你们:邹律师对本案的代理工作尚在进行当中,成效如何也还未见分晓,我所准备按法定程序,帮助你们对福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的不立案决定申请复议,必要时请求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你们务必在收到本函告后速将福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的《不立案通知书》和抵押物件(房产证)交付我所,以继续履行我们之间的约定,我所和邹律师也将一如既往的将案件进行到底。若你们执意不交付上述材料,不配合邹律师的代理活动,我所将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对你们提起诉讼,你们将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希望你们能审时度势并做出理性和良性的回应。
特此函告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我朋友看到邹丽惠这个人真卑鄙无耻,于是向福州市律师协会进行了投诉。这是邹丽惠在答辩时的“辱骂函”:

材料二:

答 辩 书
答辩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答辩人于2009年10月8日收到你会发出的《立案通知书》,称“邹丽惠律师:投诉人官光于2009年5月18日投诉你扣押委托人证据原件,阻止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一案的问题,经我会纪律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予以立案”,对此,我所提出答辩如下:
一、你会立案的案由错误,应更正为我所申请调处律师执业纠纷。
首先,接受官光、官忠委托,指派邹丽惠律师代理其与林东凌合伙纠纷的有关法律事务,是我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委托人中途毁约,侵犯的不仅仅是邹丽惠律师个人的权益,而是侵犯了我所的集体权益,因此,留置委托人的债权文书等材料也是我所作出的决定,并非邹丽惠律师的个人行为,官光投诉邹丽惠律师明显错误。
其次,你会于2009年5月18日就接到官光的投诉,没有根据《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限期内决定立案,而是进行所谓的“调解”,“调解”不成就不了了之,说明你会经过审查,认为官光的投诉并不成立,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而此次作出立案决定,是应我所负责人邹丽惠律师口头提出的“调处律师执业纠纷,书面答复调处结果”的请求作出的(可向你会秘书处惩戒秘书郑惟律师和纪律委员会主任张民律师核实)。
因此,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官光投诉邹丽惠律师扣押委托人证据原件,阻止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而应定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请求调处律师执业纠纷”。
二、官光投诉不符合事实,系“狗急跳墙”式的“恶人先告状”,应予驳回。

其一,根据福州市公安局对邹丽惠律师在福州市人民政府12345便民网站上的投诉件所作的答复(见证据8),官光早在2009年4月22日就单方强行解除了委托合同,委托人与我所的委托代理关系早就终止了,这是不以我所和邹丽惠律师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因此,客观上不存在邹丽惠律师“扣押委托人证据原件,(以)阻止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可能性!
其二,我所与委托人签订的是胜诉或办成才收费的风险代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合同),委托人违反《委托代理合同书》第四条关于“本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人)不可撤销之委托”的约定(见证据1),不听我所负责人邹丽惠律师和内勤扬威同志的反复和善意的劝告(见证据11、12),一意孤行,强行解除委托合同,恶意(不正当)阻止所附条件成就,依法、依合同均推定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我所不仅可以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提前向委托人主张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益,而且自动消除了我所依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因案件不能胜诉或办成而存在的不能收费的风险,对我所来说是有利无害的,我所犯不着去阻止委托人解除合同;邹丽惠律师是一位思维非常敏捷、清晰,业务能力很强的老律师,也不可能做出“扣押委托人证据原件,(以)阻止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只有“二百五”才会做出来的傻事!
其三,从我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清楚地看出:我所之所以与委托人发生纠纷,是委托人在邹丽惠律师帮助其向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且据理力争让该支队收案后,委托人由于自身的素质问题和利益关系,听信办案人员单警官的挑拨离间和谗言蛊惑,企图甩开邹律师与公安机关搞“私案”,把与我所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改用于行贿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多次无理要求邹律师去搞关系、行贿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遭到邹律师依法拒绝而引起的(见证据9、11、12);官光提出投诉则是因为其无理、强行解除委托合同,按照原合同约定推定我所已经办成其委托的事项以后,为了赖掉巨额律师代理费(总额15万元以上)而听信律师队伍及其管理部门中某些视邹丽惠律师为“眼中钉”、“肉中刺”,欲置其死地而后快,又学艺不精、对有关法律和行业规范一知半解、似懂非懂的“庸才”和“败类”挑唆而为的,是典型的“过河拆桥”、“狗咬吕洞宾”。因此,发生纠纷的过错和责任完全在委托人身上,而不在我所和邹丽惠律师这边!
三、我所要求委托人履行原合同约定与我所结算律师代理费,在结算之前暂时留置委托人提供的债权文书等材料,并不违法、无可厚非!
委托人与我所签订的是附“胜诉或办成后才收费”条件的风险代理合同,我所指派邹丽惠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不仅分文未收,还要垫付打印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为此,双方约定该合同为委托人不可撤销的合同;委托人官光与其妻刘火容还自愿提供他们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139号聚龙明珠聚宝楼9E的房产作为案件胜诉或办成后向我所付费的担保(见证据1、3)。但官光于2009年3月10日以办房产证为名,骗走了依《委托代理合同书》担保条款和《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交付我所保管的抵押物产权证明——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不予返还(见证据4);接着不顾我所的多方劝解,以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不予立案为借口,几次三番来我所吵闹,单方、强行解除了委托合同。我所有理由认为,这是有预谋的欺诈行为!
委托人的行为,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推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即推定我所已经办成了委托人委托的代理事项,我所有权向其主张《委托代理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全额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其应在单方解除合同后的三日内即2009年4月25日前与我所结算,支付应付的律师代理费;委托人逾期未予结算,我所还有权按其欠费额加收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以上收费及违约金均属于委托人官光及其妻刘火容财产担保的范围(见证据3)。由于官光骗走了担保物的产权证明文书后不交还、不依合同约定与我所办理结算并支付应付的律师代理费,又拒绝协商(见证据11、12)、“恶人先告状”,我所暂时留置委托人交付的债权文书等材料,以促使委托人履约、维护我所的合法权益,既是迫不得已、也在情理之中,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官光投诉无理,应予以驳回;对我所的主张和调处请求,你会应予支持!
此致
福州市律师协会

答辩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