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认定相关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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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2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附件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电话
财务负责人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电话
办税人员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电话
生产经营地址
核算地址
纳税人类别:企业、企业性单位□  非企业性单位□  个体工商户□  其他□
纳税人主业:工业□   商业□    其他□
认定前累计应税销售额
(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
年  月至  年  月共        元。
纳税人声明
上述各项内容真实、可靠、完整。如有虚假,本纳税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签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
受理意见
受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查验意见
查验人签名: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认定机关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1式2份,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1份。
附件2:
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认定机关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1式2份,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1份。
税务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通〔   〕   号
:(纳税人识别号:                     )
事由:
依据:
通知内容: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3.填写说明:
(1)抬头:填写被通知人名称;
(2)事由:简要填写通知事项的名称或者实质内容;
(3)依据:填写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
(4)通知内容: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税务行政复议的,应写明税务复议机关名称。
特  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三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第十五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特急                   苏国税函〔2010〕103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
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2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按所属期2010年3月份(或1季度)为首个截止月份(或季度),连续不超过12月的经营期内执行。
二、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超标月份(或季度)申报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短信、网上申报系统、纸质函件等不同方式提醒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认定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对符合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个人,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无需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
四、《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从《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期满的次月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止执行。
纳税人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期间使用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其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适用税率)。
五、《江苏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税稽[1994]010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1995]510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苏国税发[1996]281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2]157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5]95号)、《关于调整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审批权限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6]287号)自2010年3月20日起废止。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特 急
国税函〔2010〕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总局明确了认定办法若干条款的处理意见,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二、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三、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六、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七、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八、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九、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十、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特急                  苏国税函〔2010〕107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
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2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本省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需实地查验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需实地查验的范围为:
1、新办商贸企业;
2、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
二、实地查验的方法:按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附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表);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三、实地查验的内容:
1、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帐簿。
附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表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   特 急
国税函〔2010〕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由于综合征管软件尚未修改完成,为确保《认定办法》按期贯彻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成前,有关审批流程可先以纸质文书运转,待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善后再补充录入。
二、各省税务机关要及时按照《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以便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并报总局备案。未确定实地查验范围和方法的,应按《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三、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经济性质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
职工人数
财务负责人
生产经营地址
核算地址
申请人类别:新办商贸企业 □ 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 工业□商业□
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前12个月累计申报应税销售额
年  月至    年  月
共     万元
查验内容:
1、经营场所:
产权证明 □
租赁协议 □
其他证明(详细名称):
2、是否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帐簿:是 □ 否 □
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声明:查验报告内容与实际是否一致,如有虚假,本纳税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签章)
年  月  日
查验人员:
(签章)
年  月  日
货  劳  税  管  理  处
征  科  管  理  处
苏国税货便函〔2010〕28号
苏国税征科便函〔2010〕6号
关于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第126号)文件规定,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为此,为减轻基层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量,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已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为6位行政区域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的,暂不需办理变更操作。
二、对已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国税函〔2010〕第126号文下发之前),若其纳税人识别号不是15位码、17位码和20位码的,应在CTAIS2.0系统办理注销、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且需关注防伪税控系统中的档案信息情况,否则将影响金税工程稽核比对。
三、对尚未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可先行通过CTAIS2.0系统中的“税务登记—变更登记—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维护”模块,将纳税人识别号变更为17位码和20位码,而后再进行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工作。
四、各地应采取机器加人工的方法,切实做好CTAIS2.0、防伪税控和稽核等系统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的维护工作,确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在各系统中适时同步、准确一致,保障金税工程各系统高效、平稳运行。
五、对已变更或更换了纳税人识别号的个体工商户,各单位应为个体工商户重新打印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簿。告知个体工商户已启用新纳税人识别号,不再接收原识别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应重新刻制发票专用章。
各地要及时与本地区地税部门沟通,及时将个体工商户变更情况告知本地区地税部门。
六、各地区做好对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宣传辅导及纳税服务工作,减少对纳税人的影响,化解矛盾。
七、各地在本次认定工作中遇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联系。
江苏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处
征管和科技发展管理处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扬州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便函
货便函[2010]4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一般纳税人
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税局,市直第一、二税务分局,开发区国税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办税服务厅: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及最近总局、省局出台的一系列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问题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各地提出的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辅导期管理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三、四条列明的纳税人,原则上均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辅导期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和预缴税款的抵减、退税具体操作要求见扬州市国税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辅导期纳税人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货便函[2010]5号)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问题
1、目前,各地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及时通过Ctais2.0等系统查找前12个月内累计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并通过短信、网上申报系统、纸质函件等不同方式提醒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认定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各地应建立《超标准纳税人认定跟踪管理台账》(附件),对上述纳税人进行跟踪管理。
Ctais2.0中达标户查询路径:认定管理查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监控。“统计时间起”为统计起始月1日,“统计时间止”为统计截止月最后一日;“工业标准”为50万元,“商业标准”为80万元;查询结果选择“达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通过Ctais2.0系统代开发票达标的纳税人名单暂由市局统一下发。各地还应统计其他数据,查找整理出完整的达标户名单。
2、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考虑到目前Ctais2.0系统尚未升级到位,对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核批环节“一般纳税人认定时间起”应选择核批次月1日,而不得选择当月1日;新开业纳税人,核批环节“一般纳税人认定时间起”暂选择核批当月1日。
3、Ctais2.0系统升级前,纳税人应同时填写新旧两种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根据有关要求,市直第一、二分局和大国处所辖纳税人填报的新认定表的其中一份,由办税厅于每月底传递至相关税源管理单位集中保管。
三、关于超标准个体工商户认定问题
1、各地应在2010年6月底前完成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认定工作。
2、对注销户应按规定进行清算,防止税款流失。
3、对注销纳税人的原生产经营地点(门店)要加强监控。凡原品牌或原生产经营项目在原址及附近又开业的,不论业主是否更换、门店是否更名,其定额的核定应具有延续性。
4、对超标需认定户较多的地区、专业市场等应集中开展相关政策的宣传辅导,对超标户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各地可先行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市场主管部门的沟通,争取政府和相关部门理解支持。
四、关于超标准未认定问题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从《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期满的次月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止执行。
对上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Ctais2.0系统“增值税认定类/小规模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征收”中做相应操作。此类纳税人在按适用税率征收期间,各地应暂停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加强宣传辅导
各地应通过大厅公告、内外网、新闻媒体等多渠道进行广泛宣传、辅导,并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市场主管部门的沟通,争取政府和相关部门理解支持。宣传材料包括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和我市编写的《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宣传提纲》。
附件:
超标准纳税人认定跟踪管理台账
主管税务机关:
序号
名   称
税    号
超标月份
连续12个月销售收入
未申请认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超期未认定的是否按适用税率征收
申请认定时间
文号
送达时间
扬州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便函
货便函[2010]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辅导期纳税人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税局、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称《辅导期管理办法》)和CTAIS操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辅导期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
各地应严格按照《辅导期管理办法》的要求操作,即:
1、辅导期纳税人持票最高数量为25份,每次购票最高数量为25份。
2、辅导期纳税人每月第一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预缴税款。但发票领购数量按以下公式确定:
辅导期纳税人购票量≤核定的次购票量-本次购票时结存发票数量
3、如果不是该月第一次专用发票发售,则:
(1)购票量按上述公式确定。
(2)按所有未月度抄报税或未预缴税款发票的开具金额乘以3%预缴税款。
A.如果上月末有结存空白发票,则按“上月末结存空白发票+本月第一次所购发票”的开具金额计算预缴税款;
B.如果上月无结存发票,则按“本月上次所购发票”的开具金额计算预缴税款。
二、关于预缴税款的抵减和退税
《辅导期管理办法》规定,辅导期纳税人增购发票预缴的税款可以适当方式抵减和退税:
辅导期纳税人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根据总局文件精神和CTAIS操作要求,我市辅导期纳税人增购发票预缴税款的抵减和退税按如下要求操作:
1、辅导期纳税人增购发票需要抵减预缴税款时,应正确计算需抵减和应预缴的税款,填报《辅导期纳税人预缴增值税税款按次抵减申请表》(一式两份,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各一份,以下简称《抵减申请表》),连同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打印的《发票使用清单》、已开具未报税或未预缴税款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和发票购领簿一并提交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审核。
2、办税服务厅审核人员应对照专用发票购领簿、《发票使用清单》、已开具未报税或未预缴税款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和“一户式”中该纳税人本月发票购领、税款预缴以及月初多缴税款余额等信息,认真审核《抵减申请表》,确认计算无误后签署审核意见,注明是否需预缴税款和预缴数额。
3、辅导期纳税人持《抵减申请表》预缴税款(根据CTAIS的操作要求,辅导期纳税人凡每月非首次领购发票的,即使经抵减后不需要预缴税款的,也必须有一个当次预缴税款的税票号方能发售发票。所以辅导期纳税人只要不是每月首次领购发票,均须持《抵减申请表》预缴税款,经抵减后确实不需要预缴的,预缴1元税款,以产生税票号),申报征收人员在《抵减申请表》上记录税票号。
发票发售人员核对《抵减申请表》和税票号、预缴税款无误后,按规定发售发票。
4、辅导期纳税人需要一次性退还预缴增值税余额的,应在辅导期结束次月的申报期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辅导期纳税人预缴增值税余额退税申请表》,报送辅导期申报、预缴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各期申报、预缴情况,核对CTAIS一户式中“多缴税款”余额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
辅导期纳税人应在收到退税额的当月,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鉴于目前申报表无准确反映该项业务的行次,所以纳税人暂在申报表第26行“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反映收到的退税额。
附件1:《辅导期纳税人预缴增值税税款按次抵减申请表》
附件2:《辅导期纳税人预缴增值税余额退税申请表》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一:
辅导期纳税人预缴增值税税款按次抵减申请表
企业名称:                 (盖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主管税务机关:                    填报日期:               单位:元
①月初多缴税款余额
②本月已抵减预缴税款金额
③本次可抵减预缴税款余额(③=①-②)
④未月度抄报税或未预缴发票开具金额
⑤本次应预缴税款金额(⑤=④×3%)
⑥本次抵减预缴税款金额(⑤≥③时,⑥=③,否则⑥=⑤)
⑦本次实际预缴税款金额(⑦=⑤-⑥)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1、通过CTAIS“一户式查询\征收信息\多缴信息”查询出的“多缴税额”           元,与纳税人填写的“(1)月初多缴税款余额” (□是,□否)相符。
2、本次增购发票应预缴增值税          元。
3、
审核人:
日期:
本次税款预缴情况
税额:
电子税票号:
申报征收人员:
日期:
说明:1、本表一式两份,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各一份。辅导期纳税人每月非首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填制本表,连同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打印的发票使用清单、已开具发票记账联和发票购领簿一并提交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审核。2、本月增购发票时,只可抵减上月(或以前月份)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后的余额,不得抵减本月预缴的税款。“本次应预缴税款金额” 按所有未月度抄报税或未预缴发票的开具金额乘以3%填列(即:如果上月末有结余空白发票,则按“上月末结余空白发票+本月第一次所购发票”的开具金额计算预缴税款;如果上月无结余发票,则按“本月上次所购发票”的开具金额计算预缴税款)。“本月已抵减预缴税款金额”填写本月内之前增购发票时已抵减的预缴税款金额,即之前增购发票时本表“⑥本次抵减预缴税款金额”行的累计数。3、辅导期纳税人预缴税款时,本表代简易申报表。4、本表各栏次逻辑关系:
③=①-②;⑤=④×3%
⑤≥③时,⑥=③,⑦=⑤-⑥;
⑤﹤③时,⑥=⑤,⑦=⑤-⑥=0。
附件二:
辅导期纳税人预缴增值税余额退税申请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企业名称
(章)
税务登记号
经营地址、电话
所属主管税务机关
法人代表
办税人员
辅导期认定日期
解除辅导期管理日期
辅导期预缴税款情况
预缴增值税额
应纳增值税额
期末多缴增值税余额
应退增值税额
本次退税涉及
原预缴税款电子税票号
税源管理科意见:
1、通过CTAIS“一户式查询\征收信息\多缴信息”查询出的“多缴税额”           元,与纳税人填写的“期末多缴增值税余额”(□是,□否)相符。
2、已与各月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含预缴)资料核对,拟退多缴增值税           元。
3、
经办人:          科长: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县级税务机关业务部门意见:
科长:
年   月   日
县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意见:
局长: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一式三份。辅导期纳税人辅导期结束后需一次性退还预缴增值税余额的,填写本表。2、纳税人应于辅导期结束次月申报期后1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3、在收到退税额的当月,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4、纳税人暂在申报表第26行“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反映收到的退税额。
现将《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作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管理是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必须坚持集体审议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审批;对已经认定的要加强管理,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按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认真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情况统计表》,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按期报省局征管处。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略)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一: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管理,均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下列规定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凡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小规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设有专业会计(持有权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和办税人员(持国家税务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
(二)能够按照《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要求设立总帐、分类帐、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并如实记帐;
(三)能够按照增值税规定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纳税资料,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四)近三年内无偷骗税和严重欠缴税款行为;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条  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并且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个体经营者,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七条  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下列纳税人,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除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
(三)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
第八条  新开业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注册资金在4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暂行认定手续。
新开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注册资金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五)款条件的,也可以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暂行认定手续,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六个月以内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其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控管,逐笔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填开。
新开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个体经营者一律视同小规模纳税人,待实际生产经营一年后,视实际情况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时,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办税人员名单及其证书;
(四)银行帐号证明;
(五)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综合报告;
(六)上一年度资金损益表、资产负债表;
(七)新开业企业的验资证明;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企业分支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时,应当提供总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影印件)以及总机构同意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件、资料经初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及有关证件、资料进行认真的书面审核和实地复核,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核权限为: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者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的国家税务局在收到下级国税机关报送的《申请认定表》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经集体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申请认定表》一份留存,一份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一份退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其印色统一为红色。确认专章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刻制使用。
第十六条  原小规模企业经有权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于批准当月进行税款清算,次月起按一般纳税人征税规定征税。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规定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必须组织力量,在每年一季度内,对已经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包括暂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新办企业)进行年度资格查验,查验内容为:
(一)是否按照会计制度建帐建制,如实记帐,正确核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纳税资料;
(二)是否有专门的办税人员,或者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纳税事务;
(三)是否按期申报纳税并及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四)有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行为;
(五)近年内有无偷骗税和严重欠缴税款行为;
(六)有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年检申请,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要结合实际认真审核,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市)国税局审批。县(市)国税局自收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一份留存,一份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一份退填报人。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一般纳税人规定标准和条件的,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验证记录”——次页加贴“一般纳税人年检一九××年”字样贴花,贴花由省国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或问题之一的,暂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酌情在六个月内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停止向其供应专用发票,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二)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领购、开具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拖欠税款严重,不积极采取措施缴纳欠税,国家税务机关屡催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或问题之一的,对年销售额未达到标准的企业以及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办理;对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一)有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
(三)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四)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五)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情况统计表》,并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汇总每季报送一次。
第二十五条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指市、县国家税务局所属税务所(分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式认定申请表
纳税人名称:                      经济性质:
纳税人
识别号
法人代表
注册资本(元)
从业员工人数
已批准一般纳税人认定类型
已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已认定一般纳税人级别
已认定商贸
企业规模
已认定一般纳税人有效期起
已认定一般纳税人有效期止
年度实际销售额或年度预计销售额
生产货物的
销售额
加工、修理修配的销售额
批发、零售的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
合计
固定资产规模(元)
年度实际销售额(元)
会计财务核算状况
专业财务
人员人数
办理登记时间
能否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
能  □     否  □
是否为特殊行业(如:成品油销售、粮食购销等企业)
是  □     否  □
是否出口退税商贸企业
是  □     否  □
是否需要领购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是  □     否  □
会计帐簿设置
总分类帐  □
成本类明细帐  □    费用类明细帐  □    固定资产类明细帐  □
库存商品类明细帐 □  收入类明细帐  □  往来类明细帐 □
应缴税金类明细帐 □  现金日记帐  □    银行日记帐  □
受理时间
受理签章
责任人初审意见:
责任人:
年   月   日
主管国税机关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市(县)级国税机关审批意见:
(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上报一式二份,不得复写,并附上一般纳税人转正式认定所需的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
特 急
国税函〔2008〕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称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税务总局正在制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具体办法,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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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适用地区: 全国
发文时间: 2004年07月01日
发文字号: 国税发明电【2004】第037号
法规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从最近一个时期税务机关查处的增值税违法案件看,犯罪分子大多以注册商贸企业作掩护,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虚开后迅速走逃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此类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同时,也暴露出税务机关目前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大的漏洞。为了打击和防范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的犯罪活动,总局决定进一步完善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办法,规范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要与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并且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查验。未经实地查验或查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案头审核
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全部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二)约谈
约谈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
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结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的整体情况。
与企业出资人约谈,应着重了解出资人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
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的银行帐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情况。
与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直实度。
对于约谈的内容,要做好记录,并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
(三)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是印证评估疑点和约谈内容的重要过程。实地查验时需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到场。
查验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在实地查验中,要认真核实区分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除按照上述查验内容全面核查外,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帐户及企业人数。
三、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四)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五)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六)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七)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增值税。如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对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
(一)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查,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
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等问题的,要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各地要高度重视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加强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的监控。
六、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次日,征收部门应将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或虽已申报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贸企业名单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实地核查,如发现企业走逃,应于当日通知负责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部门,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附后),连同其已领购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已申报但未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信息同时上传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冻结其银行帐户,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商贸企业走逃户失控发票信息电子数据按日上传。总局将于7月初布署实施非正常户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增加失控发票与待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和失控发票与已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并实现全国失控发票数据按日同步更新。总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信息进行即期通报。
七、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一条(一)款和第五条的规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明显效果。同时各地也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增值税管理工作,现引、充通知如下:
一、 《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称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是指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由于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尚未进行正常经营,对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一般情况下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际经营才能审核认定。但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商贸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也可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紧急通知》和本通知的要求进行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新办商贸批发企业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售发票后一个月内,税务机关要对企业经营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提供服务,跟踪管理。
二、对新办小型商贸寸比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为解决出口退税问题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企业若要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需重新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企业在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作为申请认定的必报资料。对认定为上述类型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出口企业,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要在相关批文中注明不售专用发票,并将认定情况及时反馈给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有
关规定予以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 《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四、对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第一个月内首次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再次领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第二次发售专用发票前对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其是否有货物实物,是否实际从事货物零售业务。对未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五,对新办工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及时组织对纳税人的实地查验,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经现场核实,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及时给予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认定。防止不法分子假借工业企业之名骗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六、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正常经营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企业,按其实际纳税情况核算年销售额实际达到180万元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七、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因需要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先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依据已领购并开具的正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按4%征收率计算, 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同时应将领购并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自行填写清单(格式见附件一),连同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复印件一并提交税务机关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的专用发票清单与专用发票记帐联进行核对,并确认企业已经缴纳预缴税款之后,方可允许继续领购。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时,须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核定次购票量—本次申购票时结存发票数量。
八、对进入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不再实行原临时一般纳税人管理。
九、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万元,如果开票限额确实不能满足实际经营需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经审核,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和数量。
十、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新办企业进行约谈或实地查验前,应及时通知纳税人,约谈或实地查验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如实书面记录约谈和实地查验的内容及相关情况,存入审批档案。
十一、税务机关除要求新办商贸企业按照统一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新办商贸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需报送的其它资料。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审批权限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6〕287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简化、优化流程,提高办税效率,经研究,现将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审批权限调整如下:
自2006年8月1日起,我省范围内的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
辅导期商贸企业预缴增值税税款按次抵减申请表
企业名称:                 (盖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主管局:                         填报日期:               单位:元
(1)月初多缴税款余额
(2)本月已抵减预缴税款金额
(3)本次可抵减预缴税款余额
(4)未月度抄报税或未预缴发票开具金额
(5)本次应预缴税款金额
(6)本次可抵减预缴税款金额
(7)本次实际预缴税款金额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1、通过CTAIS“一户式查询\征收信息\多缴信息”查询出的“多缴税额”           元,与纳税人填写的“(1)月初多缴税款余额” (□是,□否)相符。
2、
审核人:
日期:
本次税款预缴情况
税额:
电子税票号:
申报征收人员:
日期:
说明:①本表一式三份,主管局、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各一份。辅导期商贸企业每月非首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填制本表,连同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打印的发票使用清单和发票购买簿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②本月增购发票时,只可抵减上月(或以前月份)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后的余额,不得抵减本月预缴的税款。“本次应预缴税款金额” 按所有未月度抄报税或未预缴发票的开具金额乘以4%填列(即:如果上月末有结余空白发票,则按“上月末结余空白发票+本月第一次所购发票”的开具金额计算预缴税款;如果上月无结余发票,则按“本月上次所购发票”的开具金额计算预缴税款)。③辅导期商贸企业预缴税款时,本表代简易申报表。④本表各栏次逻辑关系:
(3)=(1)-(2);(5)=(4)× 4%
(5)﹥(3)时,(6)=(3),(7)=(5)-(6);
(5)﹤(3)时,(6)=(5),(7)=(5)-(6)=0。
.
辅导期商贸企业预缴增值税余额退税申请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企业名称
(章)
税务登记号
经营地址、电话
所属主管局
法人代表
办税人员
辅导期认定日期
转正(取消)日期
辅导期预缴税款情况
预缴增值税额
应纳增值税额
期末多缴增值税余额
应退增值税额
本次退税涉及
原预缴税款电子税票号
税源管理科意见:
1、通过CTAIS“一户式查询\征收信息\多缴信息”查询出的“多缴税额”           元,与纳税人填写的“期末多缴增值税余额”(□是,□否)相符。
2、已与各月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含预缴)资料核对,拟退多缴增值税           元。
3、
经办人:          科长: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区(县)局业务部门意见:
科长:
年   月   日
区(县)局负责人意见:
局长: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一式三份。辅导期商贸企业辅导期结束后需一次性退还预缴增值税余额的,填制本表。2、纳税人应于辅导期结束月次月申报期后1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3、在收到退税额的当月,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4、纳税人暂在申报表第26行“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反映收到的退税额。
辅导期商贸企业预缴增值税税款抵减、退税分户台帐(供各地参考)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辅导期认定日期:               转正(取消)日期:
发生日期
月初多缴税款余额
本月已抵减预缴税款
本次可抵减预缴税款余额
未月度抄报税或未预缴发票开具金额
本次应预缴税款
本次可抵减预缴税款金额
本次实际预缴税款金额
预缴增值税余额退税情况
辅导期期间预缴增值税额
辅导期期间应纳增值税额
辅导期期末多缴增值税余额
批准退还数
实际退还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