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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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此办法以部门规章——总局令的形式发布,原办法"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明电【1993】60号、国税发【1994】59号、国税函【1998】156号、国税函【2002】326号均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明传电报、函件以及通知)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旧办法为规范增值税管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而印发。新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
       (《新办法》将一般纳税人认定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确定为工业50万、商业80万。在《新办法》第三条中规定,"此类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新办法》采用"应当"一词,在降低准入门槛的同时,对纳税人的义务也予以了明确。
       第二种情形是指新开业的纳税人和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从扩大一般纳税人队伍的考虑出发,在此次修订中,对此类申请认定的纳税人,仅保留了经营场所及会计核算两项条件,未设置应税销售额等其他的标准。 从上述两种情形可以看出,新办法既明确了纳税人的义务,也赋予了纳税人的权利:对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明确了其"应当"申请的义务;对未超过标准但希望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赋予了其依申请的权利。
       另外,新流程对年应税销售额予以了新的明确,年应税销售额是指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这与《原办法》规定的以公历年度计算销售额有所区别。连续12个月的计算以2010年3月1日为起点。
       将免税销售额含入"应税销售额",取消了《原办法》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有利于加强对免税企业的增值税管理,也有利于在某项免税政策取消后保持税收征管及纳税人财务核算的连续性。)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其他个人:指自然人。非企业性单位: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参见【2010】139号)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明确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权限在县级税务机关。也就是说,受理机关和主管机关可以是所、税源管理科,但认定机关必须是分局税政科加盖分局印章,流程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认定机关意见"栏次为税政签字加盖分局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为科所、税员管理科签字)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原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批,即使是销售额超过标准应当认定的也要履行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等程序。
       此次修订中,对应当申请认定的,将原有的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程序改为告知-申请-审批程序,税务机关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纳税人只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对超过小规模标准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材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 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 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在修订过程中,对《原办法》要求的报送资料和认定程序进行了精简,以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纳税人负担。第一,简化报送资料:凡属于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属于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应报送的证件、资料,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时不再要求提供。第二,依据认定标准,大大减少了实地查验的工作内容,仅保留对经营场所和核算能力的查验。第三,统一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取消了原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
       其中实地查验工作是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的必要环节,由于目前办税服务厅受理的材料只是为了证明该纳税人符合"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会计核算健全"两个条件,为了防止日后管理中发现申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必须在认定前进行实地查验。)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由于《认定管理办法》中规定:对新开业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认定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制定流程并贯彻执行,必然会产生因税务机关需要完成实地查验等工作导致次月才能完成审批手续,生成认定结果的情况,使得新开业的纳税人无法在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认证当月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因此,本次流程修订中,明确了新开业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必须于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的当月完成,如确实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实地查验工作于受理申请的次月内完成,对查验结果不满足认定条件的应予以调整,从而保证了新开业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即为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各分局在实际操作中,对新开业的纳税人,尽量前置实地查验工作,以避免后续管理风险)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进不出,解决了各分局将出口型外贸企业转为小规模后,无法退税的问题。)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二、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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