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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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应注意的问题 http://www.cworksafety.com 2008-11-13 11:36:04 中国安全生产网

    安监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后,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义务,且在法定期间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安监部门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近几年的执法实践,笔者认为安监部门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时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安监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次日的三个月后,在一百八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算的第四个月至第九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当事人在期间内履行部分义务的,应当以未履行的部分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受理人民法院。

    根据《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安监部门应当向本部门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该人民法院受理;如果行政处罚决定所指向的直接执行对象是房地产等不动产的,向该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该人民法院受理。该区、县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有困难的,由该法院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应报送的材料。

    国家安监总局在2007年1月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规定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式样,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要求按照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式样进行申请,即按“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等项列明。根据《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除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外,还应提交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该决定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含询问笔录、现场拍照、现场检查记录等)及程序证据(含送达回执、处罚告知、立案审批等)、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资料、授权委托书、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授权委托书是本单位局长不直接进行申请执行相关活动时,委托本单位的干部或者单位以外的律师等人员代为申请执行、提交资料和领取有关法律文书、款项等而由本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文书,该文书应明确授权委托的权限。

    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资料是人民法院执行重要依据,因此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查明当事人有关财产情况以及了解对该财产可采取的措施,这一点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时常被忽略,必须引起重视。

    四、关于加处罚款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此安监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还需计算罚款本金和加处罚款金额(也称执行罚,俗称滞纳金)。由于加处罚款的比例高(约三十多天即加处一倍罚款本金),且按规定等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至少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三个月后,实际等到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人民法院执行的罚款金额往往是罚款本金数额的几倍甚至更多。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人民法院通常未能完全执行几倍本金的金额,使得要么是在执行本金(或执行本金以及象征性的加处罚款金额)后由安监部门撤回,要么是人民法院难以结案。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法律规定安监部门采取执行罚的措施表述为“可以”,因此安监部门在申请强制执行处罚时可同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金额,也可以只申请执行处罚本金。如果是后者,则能解决上述存在的实际问题;但其缺陷也很明显,就是放弃追究当事人怠于履行处罚义务的责任,不能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产生“必须积极履行处罚决定”的震慑力。

    五、关于申请执行费的交纳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已于2007年4月起施行,且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文件第四项明确规定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但实践中,有些地区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1999年补充规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要求由申请执行的安监部门预交案件受理费。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应予纠正。安监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应由人民法院在执行后才向被执行的当事人收取费用。

    六、关于批准当事人申请延长缴纳罚款的期限问题。

    实践中,被处罚的当事人往往以各种理由要求在不停产停业前提下延长整改期限、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期限,对此,安监部门有时也视实际情形同意其延期或者分期的申请。目前法律没有明确批准延期缴纳罚款的时限,广东省安监局“粤安监[2006]268号”文件第七十九条规定“最迟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半年内交齐罚款”。此规定规范了安监部门应督促、催促确有困难的违法当事人积极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更重要的是一旦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时,安监部门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九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因批准当事人延长缴纳罚款时限而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安监部门在审批当事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时,应当注意在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期间内。当事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时,安监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应按批准当事人缴纳罚款最后期限之次日起才能计算其加处罚款金额;如果批准分期缴纳的,则应按每期的缴纳日期之次日起计其加处罚款金额。

作者单位:广东省揭阳市安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