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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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法规号:甬国税直发[2010]3号附录 成文日期:2010-2-5 点击:1645 【大  中  小】

一、关于企业收入管理的若干问题

1、对特定的商品销售方式,其收入确认时间是否有另行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规定,对下列特定的商品销售方式,其确认收入时间按下列具体规定执行:(1)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2、对特殊劳务交易,其收入确认时间有何特殊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规定,对下列特殊劳务交易,其确认收入时间按下列具体规定执行:

1.安装费。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入。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括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3、企业采取买一赠一销售商品,其销售收入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4、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收入范围具体包括那些?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以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某房地产企业将自建的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经营,请问是否应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因此,该房地产企业将自建的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经营,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6、《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那么请问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资金范围有哪些?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出口退税款。

对于一般企业,只有取得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的财政性资金才属于不征税收入。

7、《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所适用的对象具体指哪些?

答:《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所适用的对象是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构成产品要素而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如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得参照执行。

8、核定征收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不作为递延收入处理,即一次性记收入处理。

9、对房地产销售开发产品,其销售收入时间确定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原则确定: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额在银行按揭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当《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以后,开发产品虽未完工,但应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确认为当期实际销售收入,并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10、宁波市对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101号)规定,我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中心区、东钱湖旅游假区、科技园区,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不低于10%;

(3)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其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必须要有政府批文,在手续没有批下来之前就进行预售的,税务部门将按正常的房屋销售对待。

11、某公司企业从事建筑业总承包,同时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该2009年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问2009年在计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应税收入额可否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部分?

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事建筑业总承包,交通运输业中联托运、货代、船代,广告代理业,旅游业向客户统一收取账款开具发票,再对业务进行分割经营的,在计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应税收入额可参照营业税有关规定抵减对外分割的业务部分。

1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如何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应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

13、某公司2009年度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岗位用工补贴,是否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⑴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合上述规定,如果某公司是从县级(含本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上述财政性资金,且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1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中的“财政拨款”指的是“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拨付的财政资金”。如果事业单位收到财政通过其他单位拨付的资金是否能够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需要审核资金的来源和渠道,必要时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来源证明。如单位能够提供证明属于财政拨款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则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否则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应当并入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15、某公司从财政部门取得的专项开发资金,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16、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7、B公司属于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A公司将位于市区的一处房产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此项行为是否需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B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A公司的关联方,无偿提供房屋的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A公司应按照经税务机关调整后的价格确认租金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8、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不属于捐赠行为,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未完工产品的,不动产预售收入应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但汽车销售收入不适用房地产开发的有关税收规定。

19、某企业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于2009年1月一次性收取了2009年至2011年的房租,该企业收取的租金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租金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企业应将应收租金收入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出租房产相关且在当期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资产折旧等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20、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所得税处理:

⑴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⑵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⑶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⑷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21、某小区改造过程中,政府委托“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拆迁企业签订搬迁协议,拨付补偿费,搬迁企业取得的补偿费是否可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进行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相关规定,如其搬迁属于因政府行为而进行的政策性搬迁,能够提供政府搬迁文件、公告、政府确定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总额以及实物补偿方案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并且“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搬迁企业的补偿费来源于政府,则搬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2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具体包括:⑴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⑵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⑶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⑷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3、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法只是明确了财政拨款本身作为不征税收入,对于财政拨款产生的利息等收入应当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24、对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企业是否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规定的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限额增值税退税,应当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5、供热企业收取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时,列明项目为供热入网费,是否可以作为行政事业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据此,供热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6、企业将自产品作为福利发给本企业员工,请问这部分产品是否需按视同销售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因此,企业将自产品作为福利发给本企业员工,应按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

27、单位将自产水泥用于自建厂房,请问企业所得税是否有规定应将其视同销售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方面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得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来确定收入。即: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上述文件并未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厂房列入视同销售货物范围,所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作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28、企业2008年度已进行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因在2008年度以后出台的一些企业所得税政策,导致需要调增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请问在补缴企业所得税时,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第二条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二、关于企业扣除管理的若干问题

1、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范畴具体包括那些?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属于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范畴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非货币性福利及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范畴。

2、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⑴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⑵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⑶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⑷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⑸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在2009年发放2008年欠发的10-12月份工资,应如何处理,具体在哪一年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因此,企业只能在实际发放的年度扣除工资薪金。但企业如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发放已计提汇缴年度的工资,则可在汇缴年度扣除。2010年按实际发放扣除。

4、企业2010年1月发放2009年12月计提的职工工资以及年终奖,这部分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且属于汇算清缴年度应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5、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若企业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为部分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应将全体职工合理的年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之积,作为计算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基数,并按照税收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因此,企业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一方面,企业可以在税收规定的标准内调减当期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按照税收规定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业可将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核算的,应按税收规定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年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因此,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组成部分,对于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应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据实扣除。

企业年金改变用途且不再具有补充养老保险性质的,应在当期将上述款项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7、企业为特殊工种的员工支付的法定保险费,能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为本单位从事高温、低温、高空等特殊岗位职工办理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凭保险公司开具保险费缴纳的收据,据实扣除。

8、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节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9、发给职工的通信费、交通费补贴、防暑降温费、职工住房补贴或提租补贴,以及租赁住房给职工住宿所发生的支出,能否直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因此,发给职工的通信费、交通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住房补贴或提租补贴,以及租赁住房给职工住宿所发生的支出均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应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企业发生的上述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10、企业过节发放的实物、购物卡、职工的旅游费、职工集体宿舍租金(折旧)、基本保险以外本人自理部分等能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过节发放的实物、购物卡、职工的旅游费、职工集体宿舍租金(折旧)、基本保险以外本人自理部分,作职工福利费处理,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1、企业员工的特殊岗位津贴在税前列支时,应计入“工资、薪金”科目,还是“职工福利费”科目?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以及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因此,企业员工特殊岗位的津贴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12、驾驶员里程贴是否要并计工资薪金总额?

答:企业按月发放的驾驶员里程贴,应计入工资总额,按出差实际天数发放驾驶员里程贴的,作差旅费处理。

13、工龄买断、辞退费如何处理?

答:为理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允许计入当期损益,即对企业已达到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的一次性支付数额较大的,可在以后年度分期扣除。但辞退费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不能作为计算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基数。

14、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能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根据(财税字[1997]22号)规定,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5、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18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退休人员取得的上述补助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16、企业食堂实行内部核算,经费由财务部门从职工福利费中按期拨付,是否可做为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以及职工食堂经费补贴等。企业内设的职工食堂属于企业的福利部门,发生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以及职工食堂经费补贴都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17、企业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企业为实习学生支付报酬是否允许税前扣除?若允许扣除,是否作为计算“三费”的基础?

答: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问题,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暂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42号)等文件规定执行。但实习报酬不纳入工资薪金总额,不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基础。

18、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继续工作,这部分支出能否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不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的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在税前列支。

19、员工报销个人的医药费,能否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据此,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可以列入职工福利费,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0、财企[2009]242号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是规范企业对职工福利费的财务核算,而《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规定,二者没有从属关系,互不影响。并且财企[2009]242号文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企业会计处理时参照财企[2009]242号规定,纳税处理时参照国税函[2009]3号规定。

21、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请问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具体包括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1.上岗和转岗培训;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22、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在所得税方面是否有特殊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23、请问未取得工会组织开具的专用收据,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能否准予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企业就实际上缴当地工会组织并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工会经费,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对于未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部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4、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5‰。请问销售(营业)收入基数包括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主营业务收入。

25、房地产企业当年预售收入是否可以作为招待费、广告费的依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与客户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应为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房地产企业当年发生的预售收入可以作为招待费、广告费的依据,,其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按税法规定进行扣除。

26、新办企业的开办费如何处理?

答:开办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解释,具体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照不低于3年的时间均匀摊销。但摊销方法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对于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待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年度起,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比例。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该累计。

27、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请问有哪些特殊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8、企业筹建期发生的招待费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应该累计,待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年度起,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招待费、广告费扣除比例。

29、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30、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和佣金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下列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31、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32、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33、企业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损失,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34、企业发生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不超过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所发生的费用可否一次性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⑴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⑵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因此,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其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应同时满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如不同时满足,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

35、企业职工私人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请问汽油费和保险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职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为职工报销或支付的汽油费、汽油补贴应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税收规定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36、企业投资者将自己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应当是企业本身发生的,而非企业投资者发生的,因此“私车公用”发生的诸如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7、企业购买高尔夫球会员卡招待客户使用,缴纳的会员费是否可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支付的高尔夫球会员费,如果是满足公司管理人员日常休闲娱乐,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应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确属于用来联系业务招待客户使用的,可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

38、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属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在剩余租赁期限届满之前需要重新装修的,可以在重新装修的当年,将尚未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

39、业务人员出差过程中自用餐费是列入业务招待费还是差旅费,餐费与业务招待费如何进行区别?

答: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需要而合理开支的招待费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扣除,但并非所有餐费都属于业务招待费。两者主要从发生的原因、性质、目的、用途、对象等方面进行区分,用于招待客户的餐费应当作为业务招待费进行处理,不得分解计入其他项目。

40、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1、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但是如果企业能够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2、总机构管理费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43、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二条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3.对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44、企业计提的预提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45、请问房地产企业佣金及手续费支出的标准为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具有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预据实扣除。

46、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47、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如何处理?商业企业能否计提存货跌价准备金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因此,商业企业不能计提存货跌价准备金,也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8、请问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上述所称的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9、企业发生哪些费用可以作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50、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哪些项目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答: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6)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51、研发部门的差旅费可否加计扣除?

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由于上述列举可加计扣除的项目不包括差旅费,故对研发部门发生的差旅费支出不可加计扣除。

52、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时,将部分仪器和设备专门用于研发活动,其计提的折旧费用是否属于研究开发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发生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如果属于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1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办法》第七条规定了企业加计扣除的方式,即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53、企业通过妇女联合会进行的捐赠,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不能。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各级妇女联合会是群团组织,其性质既不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也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而且也未列入《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公布的69户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因此纳税人通过妇女联合会进行的捐赠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4、企业当年发生亏损,其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能否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根据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因此,企业当年发生亏损,其捐赠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55、企业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等特定事项捐赠,其发生的捐赠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56、向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捐款取得财政部监制<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是否可以所得税前扣除?向上海市红十字会捐款取得财政部监制<社会团体单位统一收据>是否可以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同时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规定,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入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向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捐款取得财政部监制<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向上海市红十字会捐款取得财政部监制<社会团体单位统一收据>,不符合“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其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57、查补税,能否计入利润总额计算捐赠?

答: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58、音像制品销售不出去,超过3年能否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59、截至2009年底,哪些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 , , , 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有关且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截至2009年12月底,企业按规定计提的下列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证券行业按照以下规定提取的证券类准备金和期货类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缴纳或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准予税前扣除。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准予税前扣除。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按照以下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准予税前扣除。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以下规定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6)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按照以下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除上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规定计提且税前扣除的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外,其他各类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均不得税前扣除。

60、化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常年处于高腐蚀状态,是否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法计算设备折旧年限?如何办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化肥生产企业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法。但如果采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所采取的加速折旧方法,可以是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1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61、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在文件出台前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将如何处理?如何界定资料充分? 

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2条企业,企业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可以根据规定预提工程成本。

年度申报预提工程款计入销售成本计算扣除时,应提供正式的出包合同、完工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交付使用证明、出包工程的项目预算书以及预算调整的相关证明等。

62、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汇兑损失,是否要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才能税前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税前扣除。

63、企业发生股权投资损失,应该在发生当期扣除,还是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答:《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据此,企业发生股权投资损失,应该在发生当期扣除。

64、我公司平日采用外币结算业务,请问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如何确认汇率价格?确认的汇率价格对公司汇算清缴是否有影响?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1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1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1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65、如果会计利润总额没有完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来计算,那么,该会计利润需要调整吗?是按照调整前还是调整后的利润总额来计算扣除金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因此,企业未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会计利润需要按规定进行调整才能做为计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66、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是否可以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67、广告业等差额缴纳营业税企业,将一份合同的部分业务分包给下属分公司,按相关规定,总公司全额列营业收入,差额缴纳营业税;分公司就分包额全额列营业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年终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造成分公司分包额重复列支收入,加大广告费、招待费等扣除基数,应如何处理?

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据此,总分机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分支机构的收入汇总到总机构,计算广宣费、业务招待费也以总机构所确认的收入为基础,不会形成重复计算的问题。

68、企业(非物业公司)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的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分割单等凭证,可否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该种行为属于出租方转售水电,应当开具发票。因此,承租方应当凭租赁合同、水电分割单及出租方开具的发票等充分适当的证据进行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69、公司员工出国考察期间取得的国外票据,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70、因公出国时取得的申请费收据能否作为有效票据报销?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因此,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71、行政罚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那么银行罚息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的附件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中规定,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1行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罚没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罚息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行政罚款,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72、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的有关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73、企业哪些资产损失可以自行申报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⑴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⑵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⑶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⑷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⑸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⑹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三、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若干问题

1、企业可否同时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多项优惠政策?

答:依据《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口径如何掌握?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⑴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⑵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为了掌握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我公司2009年从事唯一花卉种植业务,经税务机关认定属小型微利企业,2009年实现利润20万,请问小型微利花卉种植企业如何申报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从事唯一花卉种植业务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并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20万*20%/2缴纳企业所得税。

4、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收入有关税收优惠,除此以外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不得享受。

5、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能否适用20%的优惠税率?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也就是说,核定征收企业自2008年起,一律执行25%的法定税率。

6、2009年10月企业获得用于节能减排的专项财政拨款,该财政拨款用于购置节能节水的专用设备及设备的后期维护支出,该专用设备是否可以按其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7、2007年底前已购买国产设备的企业,是否仍可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2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为了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同时为了扩大吸引外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国产设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1999年与2000年发布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购买国产设备投资资金的40%,可在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以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从购置之日起5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统一并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将以前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所得税优惠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所得税优惠新格局。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既没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保留,也不属于可以过渡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完全取消购买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相似的优惠政策在新法中也有所体现,那就是用特定抵免取代了普遍抵免。即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这与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相比,只是设备范围、可抵免额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优惠取代了原来的普遍优惠,抵免额从原来的40%降低到10%。

对于已在2007年底前购买国产设备的纳税人,仍然属于可以抵免的范围,纳税人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若纳税人已经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从购置之日起在5年内发生出租、转让的,仍要按照规定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8、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技术转让所得,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⑴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⑵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⑶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⑷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⑸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9、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工资在加计扣除时,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⑴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⑵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⑶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⑷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10、企业研发部门的差旅费、除工资薪金支出以外的应付职工薪酬、兼职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支出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⑴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⑵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⑶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⑷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⑸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⑹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⑺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⑻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因此,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支出必须是上述文件正列举的八大项目,未列举的研发费支出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研发部门的差旅费、除工资薪金支出以外的应付职工薪酬、兼职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支出均不得加计扣除。

11、某企业从事鹿茸加工、切片业务,请问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优惠?

答:企业从事鹿茸加工、切片业务,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所规定的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畜牧业类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所以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优惠。

12、某单位既是高新技术企业,也是软件企业,并且2008年正值定期减免税的减半征收期。请问,该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享受7.5%的优惠税率?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因此,上述单位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重叠享受时,只能按25%减半,即按12.5%的优惠税率征收。

13、本公司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除直接对外股权投资以外,无其它收入,从投资的热电厂和科技担保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是否回到本公司还要按25%交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缴企业所得税。

14、企业要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应报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后才能享受,请问税法对审批或备案具体规定怎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其中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15、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有哪些?

答: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国税发[2010]6号)规定,下列项目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1)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2)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3)文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①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2013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②对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16、采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事先备案的,有哪些项目?

答: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国税发[2010]6号)规定,下列项目属于事先备案:

(1)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3)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4)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5)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70%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6)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10% 实行税额抵免。

(7)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

(10)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1)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动漫企业经认定后,可以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12)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1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14)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5)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度新办企业)

17、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办法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项目?

答: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国税发[2010]6号)规定,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下列项目属于事后备案:

(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2)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企业年度汇算清缴)

(6)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7)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国税函[2009]118规定处理。


上一条: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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