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半解——47、对selenashen先生关于“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固定资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14:17:58

一知半解——47、对Selenashen先生关于

“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相关问题的回复

 

问题:

 

根据财税[2007]61号第二条第(四)款,“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我理解这个条款是给购买固定资产的搬迁企业一个特别的优惠,即购买搬迁固定资产的补偿款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同时,相关固定资产的折旧仍旧可以所得税前抵扣。

但是,根据新的会计准则第16号第七条,“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按照新会计准则,搬迁所购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将会被计入损益的递延收益所抵消,这样的话就无法体现财税[2007]61号第二条第(四)款所提到的折旧的税前提扣。

请问我对上述文件的理解是否正确呢?非常感谢!

 

回复:

 

Selenashen先生:您好,所提问题反映了实施新准则以后,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之间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为了说明说明对此问题个人的理解和看法分别阐述

 

一、对财税[2007]61号文件第二条第㈣款的理解和认识:

 

财税[2007]61号文件的第二条的内容是: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序列

文件规定

所得税处理

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当企业按照搬迁的计划,将政策性搬迁收入用于购置与原来相同或相似的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安置职工时,应纳税的所得额是“收到的搬迁收入扣除上述支出后的余额”。

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当企业将政策性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时,应纳税的所得额是“收到的搬迁收入扣除上述支出后的余额”。

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时(即企业自行决定或安排使用)时,应纳税所得额是“收到的搬迁收入+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拆迁固定资产账面余额-拆迁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拆迁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在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后,按照准则和制度和所得税法的规定按月计提的折旧,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收到的搬迁收入,在“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此五年内完成搬迁时按上述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第二条第㈣款的规定,我认为此文件主要明确和解决的问题,是搬迁企业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或称搬迁补偿款)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范围、明确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包括购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折旧和摊销应当作为所得税法规定范围的税前扣除内容以及企业执行上述规定有关部门问题的有效时限。

 

二、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七条的理解和认识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七条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规定:“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规定:“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二)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七条的规定,主要的是对企业收到的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的财务处理原则是总额法下的分期递延确认(按总额法在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中体现企业收到政府补助总额是和过去按净额法确认收入及计入资本公积的处理是不同的),即对收到的款项于收到后(或资产购置确认的同时)首先确认和计入“递延收益”,然后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分期进行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同时按计提和摊销的数额结转“递延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贷记营业外收入)。

 

三、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政策性搬迁收入)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企业收到政策性搬迁收入,按照财税[2007]6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按照搬迁规则或相关搬迁计划,用于购置资产和支付相关搬迁费用、安置职工以及补偿搬迁损失等支出,企业在确认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的同时,允许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但现在的问题是按照政府补助准则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确认政府补助的时间是采用的递延法,是按照该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确认的,有的资产的使用寿命很可能是数十年(如通过缴纳出让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最低档是30年)。而财税[2007]61号文件对此未作出相应规定,仅仅是对企业完成搬迁时限限定为5年,扣除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和方法尚需税政机关进一步规定和明确。

 

综合上述规定的内容及对相关问题的分析, Selenashen先生提出的问题确实是存在的,我个人的意见,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是个别特殊的经济事项,是否可在企业按搬迁规则完成资产的购置并投入使用时将相关资料及分期确认政府补助的时间和数额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予以核准,按照企业分期确认“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的同时,在计算该会计期间应纳税所得税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