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承诺偿还债务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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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强行判决承诺替人偿还的债务
——与程安营同志商榷《从该案看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适用》一文中的案例分析
马延亭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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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法官程安营同志,2009年11月6日和12日分别在河南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上发表《从该案看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适用》一文,文中叙述一案例,称债务人李某之父借张某10万元,债权人张某找到李某协商,后李某同意代父还款,并分两次替父分别还款0.95万元和4万元,债权人张某于李某最后一次代父还款日为李某出具了一份李某之父欠张某款全还清的证明条。2005年12月16日,张某持李某出具的一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按欠条上约定的义务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程安营同志在文章中经过分析,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应当支持债权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1、通过父债子还的法律分析,认为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2、通过债务转移的理论分析,认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出本案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的结论。
3、在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得出了“是李某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通过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进行分析后,采纳了债权人张某的主张,从而得出法律事实是:李某替父偿还0.95万元之后,为张某书写了两张4万元的欠条,承诺李某替父再偿还8万元债务消灭。2005年1月7日,李某又替父偿还了4万元后,张某撕掉了其中的一张4万元欠条,并为李某出具了一份李某之父欠张某款全部还清的证明条。
我们对程安营同志文章(简称程文)的观点,可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程文认为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的做法是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子替父偿债,是否是优良传统,我们姑且不说,但程文以为法律应当支持,却不知是何含义。如果仅仅指儿子自愿替父偿还债务的行为,是法律提倡的话,从民法理论讲,法无禁止即允许,还可以理解。如果把子替父偿债理解为古代法律思想中的“父债子还”,即儿子有义务有责任替父偿还债务,笔者目前尚没有看到过有支持这种观点的法律规定!
其次,程文列举了债务转移的条件,即“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如果没有有效债务的存在,债务转移将没有任何意义。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实际上是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的一种合同关系,这就要求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债务承担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得移转。原则上,下述债务不得移转: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如以表演为标的合同;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③法律规定不能移转的。4、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转移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人关系重大。”却分析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因此,法律规定债务移转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就程文中案例而言,债权人就是原告张某,原债务人应该是李某之父,而张某要求偿还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是李某,用债务转移的条件去衡量,明显缺少的是条件2,即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没有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我不知道程文为什么认为是欠缺条件4,即债权人不同意。如果债权人张某不同意把债务转移给李某,为什么去找李某索债,与李某打什么替父还债的协议?又为什么起诉李某?不过,笔者以为,不管是欠缺那个条件,债务都没有转移。所以,程文得出债务转移没有成立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三,程文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而是被告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笔者不解。不属于债务转移,即债务没有转移,是原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又成立了一个新债务,还是子承诺还债之后,就有连带偿还父债的义务?
在债务没有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仍然成立,我们毋庸置疑,即李某的父亲,除李某替代偿还的4.95万元外,仍欠张某5.05万元。那么,李某答应替父还款,并为张某书写了4万元的欠条,到底是什么意思,在法律上应该如何解释呢?
从债权债务的结构看,债权人是张某,债务人是李某之父,李某则是债外的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张某,只有权要求债务人李某之父偿还债务,没有权利要求李某替父偿还,更没有权利要求李某偿还。李某承诺替父还款,明显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这个承诺的主体有两个,即义务人是李某,获利人是李某父亲。对这个承诺来说,张某则是这一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一承诺的客体是李某父亲应偿还的款,张某只是这一客体的接受者。
李某替父还款的行为,从法律关系看,类似于赠与,李某拿出钱来,虽然没有直接交给父亲,而是交给了父亲的债权人,替父偿还了部分债务,同赠与父亲一些钱财相比,法律后果的不同仅仅是给付现金与消灭债务的区别。如果把债也看成财产的话,那就是赠与的财产类型不同而已。李某拿出4.95万元交给父亲的债权人张某,张某接受了李某替父偿还的款项,法律没有禁止这种行为,引用程文的话就是“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李某父亲的4.95万元债务。
那么,李某父亲余欠张某的债务会不会因为李某书写的4万元欠条而同时消灭了呢?我们可以从欠条的性质结合程文案例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欠条一般情况下是债务人写给债权人的一个以反映如何履行债务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凭证。就程文案例的实际情况而言,债权人是张某,债务人是李某之父,李某则是债外的第三人。在债务没有转移,当事人在债中的地位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李某没有义务必须替父偿还债务。作为债外的第三人给债权人书写的凭证,明显不同于债务人写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不具有法律上应当履行的效力。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我们把李某书写的4万元欠条,只能看成是替父还债的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在没有实际履行之前,李某随时可以撤销。在李某不愿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强行判决李某履行其承诺的款项!
另外,程文的中心议题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适用,可是,从所举案例中,我们看不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事实是如何举证的,争议的证据是什么,双方的主张有何不同,是怎样适用经验法则进行分析认证的,甚至得出了什么结论都不是很清楚,虽然用大幅篇幅对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法律事实进行了理论分析,但是这些理论在所举案例中是如何运用的,却交代得不是很清楚,看得人是一头雾水,不知所云!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程文案例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该案不能判决“被告(李某)应当依法偿还自己所承诺的款项”,而应当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核心法律问题第三人承诺偿还债务的性质认定
2003年9月,安家宝公司与霍凤签订了一房屋委托购买合同,房价款为238000元。安家宝公司依约为霍凤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将诉争房屋产权办理过户至霍凤名下。霍凤于2003年11月支付了部分房款。因资合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有房屋经纪委托关系,故在霍凤购房时代霍凤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03年11月12日,资合公司向安家宝公司开具了欠条,内容为“关于霍凤购房我公司应付壹拾伍万元整,已付柒万元整,还欠捌万元争取月底前一次性付完”。2004年4月14日,资合公司又向安家宝公司出具了“我公司所欠房款捌万元整争取本月底付清”的欠条。现安家宝公司依据合同及欠条起诉霍凤及资合公司还款,霍凤及资合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应由对方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家宝公司与霍凤之间存在着委托购房关系,双方所签《房屋委托购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安家宝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霍凤理应给付购房余款,并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安家宝公司造成的损失。资合公司在霍凤购房后向安家宝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应视为对安家宝公司与霍凤之间房屋委托买卖合同余款的担保行为,故应对所欠余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霍凤给付安家宝公司剩余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同时判决资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霍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资合公司向安家宝公司书面承诺给付剩余价款,故资合公司的行为是债务转移的行为,给付余款的义务经三方协商转由资合公司负担,资合公司应依其承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为担保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资合公司则认为余款应由霍凤自行负担,且产权也落在了霍凤名下。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约定其余房款由资合公司给付,资合公司亦出具欠条自行承诺偿还该债务,安家宝公司亦对其承担相应债务无异议,故霍凤与安家宝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购买合同》中霍凤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已转移给了资合公司,资合公司应当依其承诺履行支付房款的相应义务。故二审改判由资合公司支付安家宝公司剩余购房款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资合公司作出的履行房款给付义务的承诺如何定性,是认定为保证债务,还是第三人履行债务,抑或债务转移。
资合公司承诺履行债务,后又拒绝履行其承诺的债务,则该债务到底应该由霍凤承担还是由资合公司承担,因其定性不同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对该种承诺的性质及效力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学者及审判实践中也见仁见智、观点不一。
(一)第三人承诺还款能否定性为担保行为
从该案反映出来的事实看,资合公司向安家宝公司开具的欠条内容为“关于霍凤购房我公司应付壹拾伍万元整,已付柒万元整,还欠捌万元争取月底前一次性付完”及“我公司所欠房款捌万元整争取本月底付清”。
那么,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资合公司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为还款担保,其行为为担保行为,该法律认定是否能够成立呢?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安家宝公司和霍凤,资合公司就讼争房屋的买卖一事出具了两份还款的承诺,但在这两份承诺中,资合公司作出的是履行债务的承诺,而均没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表示在霍凤不承担债务时其保证偿还所欠房款。因此,资合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欠条其性质与保证债务完全不同。抛开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推定其承诺还款系为偿还霍凤所欠安家宝公司债务的担保行为是不恰当的。
(二)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定性与区别
现在的问题在于,资合公司的承诺能否因此免除霍凤的还款义务?该问题的解决直接取决于资合公司的承诺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还是债务转移的行为。如果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则资合公司拒绝向安家宝公司履行债务,其违约责任应由霍凤负担。如果定性为债务转移行为,则霍凤得以免责,余款给付责任由资合公司负担。如果定性为债务加入,则霍凤与资合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此,在资合公司和霍凤均认为应当对方给付的情况下,如何定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得失。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由该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合同。
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任何合同的当事人都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即使为他人设定了此种义务也可以由第三人予以拒绝,则设定的义务无效。但在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后,第三人并不予以拒绝,那么合同设定的义务依然有效,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尊重第三人的意愿。第三人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符合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履行义务法律不应当予以禁止,而应当对此作出规范。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国合同法承认并鼓励第三人代为清偿。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能够通过其约定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王利明:“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载《判解研究》2002年第2期。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协议,从而将合同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行为。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就已经转移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得以免除履行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债务转移是债务发生承担主体的变更,系合同行为,对于原债务人是否得以免责,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另外,还有一种债务转移形式即债务加入,有学者称其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并不影响原债务人的地位,不因此免除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在合同主体的变化上增加了新的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务加入,我国合同法并未做明确规定,下文不再对此种形式做进一步分析。
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是合同义务的移转。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之间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
1二者性质不同
为实现债务转移,债务人和债权人需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该债务移转行为不生效。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即可,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达成三方协议。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下,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代为履行的协议,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而第三人也只面对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即使第三人不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没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履行或违约或赔偿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债务并没有真正在法律上发生移转。
2二者主体不同
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如果是债务的部分转让,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作为合同债务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完全代替原债务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原债务人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因主体变更而归于消灭。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实际履行债务的履行主体,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
3二者法律后果不同
如果是债务转移,第三人即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就转移部分的债务关系,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已转移部分的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对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适当的行为,应由合同的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以自己名义承诺还款应定性为债务转移
对于本案中资合公司的还款承诺,应当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是有争议的。
一种观点认为该承诺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观点考虑到霍凤是房屋买卖关系的受益人,房屋已过户到了霍凤名下,不能因资合公司的承诺将霍凤的责任免除。虽然资合公司就讼争房屋作出了还款承诺,但资合公司并没有参加安家宝公司和霍凤的房屋买卖协议,资合公司只是承诺支付房款,如果资合公司反悔,不同意履行为霍凤所购买房屋的付款义务,霍凤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还应当自行支付余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资合公司的承诺为债务转移的观点则建立在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基础上。如果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资合公司则得以免除还款义务,资合公司向安家宝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则没有了任何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基于合同双方第三人的约定,没有第三人的承诺,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由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在资合公司作为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承诺,自愿承受了合同债务,其应按照其承诺全面、适当的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承诺后未履行债务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第三人应就其承诺范围内的未履行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资合公司拒绝履行其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资合公司应该为自己的承诺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的性质应该定性为债务转移。
本案处理采纳了第三人以自己名义承诺履行债务为债务转移的观点。从资合公司出具欠条的表述上看,资合公司明确表示系针对霍凤购房产生的债务,且资合公司在欠条内容上表示该债务系为其自己负担的债务,其是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安家宝公司出具还款欠条。资合公司向安家宝公司出具的承诺明确、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资合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安家宝公司持有两欠条,其有权依据资合公司在欠条中的承诺向资合公司主张债权,要求资合公司履行承诺。资合公司既然出具了承诺,就不能任意反悔,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反悔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鼓励和支持。因此,应当认定给付房款的债务部分转移给了资合公司,资合公司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不能任意变更或反悔,霍凤则因此没有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
至于第三人资合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向安家宝公司承诺履行霍凤购房所欠债务,在本案诉讼中则无须予以考究。因为合同债务转移是一项相对无因行为,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赠与、委托关系或者有偿承担等,第三人才得以愿意承担他人合同债务。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债务承担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原因自始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并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务承担成立以后,第三人不得以原债务人未履行承担债务的原因约定或者原因行为有瑕疵而对抗债权人,因而债务承担是一项无因法律行为。同时,债务承担的这种无因性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把原因行为作为附加条件订入债务承担协议,并以原因行为的成就作为债务承担的前提,从而排除债务承担无因性的适用。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410页。所有本案中的资合公司基于什么原因得以作出履行霍凤购房债务的承诺,该原因是否成立,我们均不予审查或处理,当事人如果对此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但该原因行为不影响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认定和责任负担。资合公司在其与安家宝公司之间关于履行剩余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只能依其承诺履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以其作出承诺的原因行为作为抗辩拒绝向安家宝公司履行其所承诺的债务。
(执笔人: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