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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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
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条文释义
侨务法规  加入时间:2010-5-6 8:59:22  admin  点击:37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立法依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6条的规定,实施办法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而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对同一适用范围的上位法进行的细化。因此,实施办法必须以同一适用范围的上位法为依据。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193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18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对《保护法》作了修改。原《实施办法》经过11年的施行,证明该办法的基本内容是正确的、可行的、对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保护法》作了修改,原《实施办法》与修改后的《保护法》在一些内容上不一致,加之形势的发展变化和侨务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些条款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需要修改和调整。因此,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提出应当对原《实施办法》作相应修订,并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于2002年4月22日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收到此件后,征求了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务会法工委、外交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民政部、建设部都35个有关部门和广东、福建、海南、广西等20个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与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同志赴广东、广西、海南等地进行了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国务院侨办公室一道进行研究,认为修订《实施办法》,应当体现修订后的《保护法》和国家对归侨、侨眷的保护政策,同时也要处理好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联系和衔接。经过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也形成了一致意见。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这个草案,并以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分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归侨、侨眷身份进行审核认定的机构和所需证明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由本人申请并经指定机构审核认定
确定法律的适用对象,是决定这部法律实施的前提和基础。《保护法》规定:“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这一条确定了该法的适用对象归侨和侨眷的法律概念和适用该法的侨眷范围。由于该法所指的归侨、侨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困此,是否属于法律认可的归侨、侨眷范畴,需要经过审核认定。
(一)要认定是归桥,首先要确认其归国前的华侨身份;侨眷身份源于其直系亲属是华侨或归侨的身份,因此,要确认是否侨眷,也要先确认其亲属是否具有华侨或归侨身份。
1.关于华侨的含义:依据《保护法》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这里包含两层意思:首先,华侨应该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的标志是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国籍是中国公民的法律资格。我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根据这一规定,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血统的人士就不是华桥,而是通常所说的外籍华人。其次,是否在国外定居是华侨与在全国外的其他中国公民的主要区别。所谓定居是指已经取得所在国的长期居留权,或虽未取得所在国的长期居留权而事实上已在当地居住谋生。像我国驻国外机构的工作人员、留学生、访问学者、各种临时出国人员、劳务出口人员等均不是华侨。这里说的外国是指中国领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都是我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虽然与中国内地实行不同的制度和生活方式,但居住在这些地区的中国公民是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居民,而不是华侨,他们移居外国并定居后,方为华侨。
2.关于归侨的含义:华侨要回国定居后才能认定为归侨。华侨如果是短期回国旅游、探亲、访友、考察、讲学、投资、贸易或求学而没在国内定居,都不是归侨。在国内定居是归侨与华侨的重要区别,不论年龄大小和何时回国都是归侨。来华定居的外籍华人,在取得中国国籍后也称归侨。归侨与国内其他公民一样亨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国家保护归侨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侨眷的含义:侨眷有广义的侨眷和法律意义的侨眷的区别。广义的侨眷是泛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法律上的侨眷是指与华侨、归侨有着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眷属。法律上的侨眷首先必须以与华侨、归侨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和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为前提,即侨眷必须是与华侨具有基于婚烟、血缘和收养关系而产生的眷属关系。其次,法律上的侨眷关系必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华侨、归侨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不是法律上的侨眷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和互相领受扶养、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扶养教育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在一定条件下有相互抚养和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妹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未成年弟妹的义务等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这些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形成后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明确了审核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机构为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
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认定归侨、侨眷身份,是因为侨务机构是我国处理侨务事务的职能部门,负有“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华侨、华人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开展归侨、侨眷工作”等职责,审核认定归侨、侨眷的身份是地方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责无旁贷的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由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处理相关事宜,是考虑到部分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没有设置侨务工作机构的情况,并遵循了方便申请者的原则。此外,根据中国的户籍管理制度,户籍是记载公民姓名、住所、亲属、出生、死亡等事项的行政文件,是民法上确定公民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由申请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认定归侨、侨眷身份,方便查阅申请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申请人要求认定归侨、侨眷身份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例如:部分地方侨办规定,老归侨要求身份认定的,应提供单位的档案证明;近年回国的归侨如果没有经当地侨办审批的,应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要求认定侨眷身份的,需要提供相关的档案记载和亲属证明文件。
三、明确了经公证的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者也属于侨眷;要申请认定这种侨眷关系需要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我国的《民法》中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鼓励公民或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亨有受遗赠的权利”。在这里,承担扶养义务的一方可以是被扶养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扶养关系建立后,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就形成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护法》将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也包括在法律规定的侨眷范围内,事实上是扩大了以:上三代、下三代”直系血亲为划定侨眷标准的范围。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法律已经确认的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范围,又考虑了我国家庭的结构特点和习惯。
由于扶养关系不是以血亲和姻亲为基础建立的,因此,是否存在长期扶养关系,需要有公证机构的相关证明。根据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我国驻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可以接受在住在国的我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事务。”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由国内相关公证处出具,也可以由华侨在我国驻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办理公证事务。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桥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烟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归侨、侨眷身份在一定情况下不变或丧失的规定。
本条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本条第一款明确华侨、归侨去归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这一规定的依据主要是由于华侨或归侨去世后,侨眷与他们的人身关系没有改变,因此,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二、本条第一款中的“华侨身份改变后”主要是指华侨加入外国国籍成为“外籍华人”后
增补该条款体现了从实际出发和依法行政的立法精神。过去,对外籍华人在华的眷属(与侨眷范围相同),各地侨务部门都按国家有关规定,视同侨眷对待 ,但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阶段,为体现依法行政的精神,将这一规定上升为法律,以便从我国侨情和侨务工作的实际出发,更好地保护外籍华人在国内的眷属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政策与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三、明确了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的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烟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该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二是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使民事主体取得某项民事权利和承担某项民事义务。当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使现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时,民事关系也就终止了。根据《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烟,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上的侨眷是以与华侨、归侨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和经济上依赖关系为前提的,当其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烟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不复存在,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基于这个前提所产生的侨眷关系自然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执法主体的规定。
这一条是对《保护法》新增的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的细化,从三个层面规定了维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执法主体的职权和责任。
一、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负责组织实施《保护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由于《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对于国务院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它的上位法规定,因此,在《实施办法》中,只是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予以规定。这里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该款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组织协调的职权和责任,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侨益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实施《宪法》第八十九条中有关国务院负责行使“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职责的具体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正是代表国家行使这方面的职权,履行这方面的职责。
二、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也是《保护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赋予了侨务部门依法行政的职权和责任
本条确认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职责。这条规定不仅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机构职责的确认,也是《保护法》和原《实施办法》施行十多年的经验总结,为今后更好地开展侨务工作提供了依据和组织保障。
县级以上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处理侨务事务的职能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机构调整的规定,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主要职能包括:研究拟定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协助总理管理侨务工作;审核有关部门和地方制订的直接涉及华侨、华人和归侨、侨眷的有关政策,报国务院审定;研究提出华侨、华人工作的方针政策建议,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华侨、华人的国内的合法权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归侨、侨眷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归侨、侨眷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代表人士的人事安排工作等多方面的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是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事务的职能部门。这里没有直接规定政府侨务部门,只是规定各级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是考虑到我国一些地方机构改革之后,在归侨、侨眷较少的地区的市、县不直接设置侨务办公室来专门从事侨务工作,而是由政府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兼管侨务工作的实际情况。用“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这样的法律术语,更加切合实际并更规范。
三、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部门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
归侨、侨眷的权益涉及政治、经济、财产、教育、劳动、社会保障等各个方面,因此,要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需要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实施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有利于增强有关部门的桥务法制意识、有利于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各级侨务工作机构把有关部门的力量组织起来,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欲回国定居的华侨须向相关部门提出回国定居申请;二是相关部门须受理华侨递交的回国定居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给予审核;三是要求回国定居的华侨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华侨是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不是国内居民。他们长期居住在外国,在居住国有固定的居住地,生活基础在国外。因为某种原因,他们当中有的人可能会根据自己的意愿,要求回国定居。要求回中国定居的华侨,须向我国相关部门提出回国定居申请。
我国职能部门对华侨提出的回国定居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国家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回国定居条件的华侨发给回国定居证明。华侨凭回国定居证明到被批准的居住户籍部门落户后,才能成为国内居民。
这些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条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上述规定明确了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程序,递交的机关和负责核发的回国证明的机关。在国外向我驻居住外交领事机构申请带是回国向公安部申请;本人回到国内申请还是委托国内亲属申请,都由申请人确定,选择自己认为最方便的方式。
要求回国定居的华侨符合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就应当为要求回国定居的华侨办理定居手续。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置回国定居的华侨的规定。
华侨是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部分华侨因为某种原因要求回中国定居,正常情况下,须向我国相关部门提出回国定居申请。其回国定居申请须经我国职能部门受理,并按照国家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回国定居条件的华侨发给回国定居证明。要求回国定居的华侨一般要符合回国后须有住房、有经济来源、有亲人照料、自行解决生活问题等条件。政府为要求回国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华侨办理定居手续。华侨凭回国定居证明到被批准的居住地户籍部门申报户口,成为国内居民。
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安置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曾经制定了相关的文件规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方面的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国家不再采取“包下来”的政策,即不再提供安置经费和负责安排住房、就业。华侨回国定居,应由其本人自行解决住房和就业问题(或经济来源问题),待住房和就业问题(或经济来源问题)解决落实后再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回国定居申请。
如遇国际形势发生变化,突发对我侨居国外华侨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事件,对被迫回国定居的华侨,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国家大局出发,根据中央政府的决策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中央和地方财政将视情对确有困难的归国华侨予以适当资助。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以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释义】本条是对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法律地位和职责的确定;同时是对维护归侨、侨眷社团的合法权益、依法开展的活动、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确认了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作为人民团体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并对各级侨联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中承担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和本办法该条的规定,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团体、组织都适用该法,属法律调整的范围,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全国归侨、侨眷组成的全国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实施办法》根据《保护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归国华侨联合会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也为各级侨联今后更好地开展这方面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明确了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依法开展活动
所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意、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亨有结社的自由,这是作为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归侨、侨眷作为中国公民,自然和其他公民一样亨有这一权利,可以依法组织或参加法律允许组织的社会团体,例如组织或参加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归侨、侨眷也可以申请成立由归侨、侨眷为成员的社会团体,比如各种联谊会、校友会等。
归侨、侨眷要成立社会团体,需要依法申请、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按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下列团体不属于规定的登记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三、明确了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以及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这是对所有社会团体的要求,归侨、侨眷成立的社会团体也必须遵守,同时,必须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条确认了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亨有以法人资格或身份对其合法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强调保护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不受侵犯。社会团体的财产是社会团体存在和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必要条件,社会团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亨有占有、使用、处分及受益的权利,同时还有经营的权益。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这是《保护法》确认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应受国家保护的法律依据。目前依然存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遭受少数单位、部门或个人侵犯的实际情况,说明国家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归侨、侨眷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对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借口,或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归侨侨眷社会团体财产的违法行为,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有权以法人的资格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所有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方式给予保护;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以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给予保护;也可请求运用行政制裁的措施给予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拔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释义】本条是关于核拔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专项经费的管理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该企业扶持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的沿革
华侨农(林)场是我国为安置被侨居国迫迁回国的归侨、难侨而建立的。全国现有华侨农场84个,分布在广东、广西、福建、云南、海南、江西、吉林七省、自治区。华侨农场现有总人口60万人,其中归难侨22万余人(越南难侨16万余人,五、六十年代的归难侨5万余人)。土地总面积约485万亩。党和政府历来对归难侨都很关心,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生产很关心,想方设法帮助他们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根据198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26号),华侨农(林)场从由中央和省管理下放到由所在地政府管理,华侨农(林)场进入改革发展的新阶段。鉴于华侨农(林)场基本上是安置性的,对于保证归难侨的稳定十分重要,并考虑到华侨农(林)场经济基础还比脆弱,归难侨生活比困难,中央财政从“七五”计划起,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华侨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各有关省、自治区也相应安排配套资金扶持华侨农(林)场。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安置在国营农垦农场、林场的归难侨。中央和地方财政支持的资金主要用于华侨农(林)场的亏损补贴,弥补离退休金和教育经费的不足,用于扶持和帮助华侨农(林)场的发展生产,改善归难侨生产生活条件。这对华侨农(林)场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侨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有关专项经费的管理
“十五”期间,中央财政对华侨农(林)场的支持力度加大,华侨事业费由每年5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基本建设投资由每年38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定额补贴每年8990万元。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华侨事业费的管理,保证资金确实用于华侨农(林)场的改革发展上,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办2002年联合制定印发了《华侨事业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2〕209号),要求华侨事业费的使用管理严格遵照该《办法》执行。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切实落到实处,本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并在本办法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整体看,华侨农(林)场等企业目前困难还较多,需要地方政府的扶持。地方政府对华侨农(林)场的扶持是多方面的,既有资金方面的,也有政策方面的。例如,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对上级核拨给华侨农(林)场的华侨事业费,要及时、全额拨付到位,并监督指导华侨农(林)场管好用好资金。又如,加强对华侨农(林)场的领导,支持华侨农(林)场的改革发展,剥离华侨农(林)场的社会性负担,加大科技扶持力度,改善华侨农(林)场的生产生活基本设施建设,支持华侨农(林)场的土地使用权保护等。
总之,华侨农(林)场不放地方以后,已经成为所在地方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政府有责任扶持华侨农(林)场加快发展。目前,华侨农(林)场正逐渐与当地融为一体,有的已经成为地方发展经济新的增长点。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亨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以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国土资源的使用权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和产品的法律地位,以及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
一、关于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概念及其政策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是指华侨农场、华侨林场和安置了归侨的国有农垦农场、林场。华侨农场是我国从五十年代起,为安置被侨居国迫迁回国的归难侨而陆续兴办的。由于当时被侨居国驱赶回来的归侨、难侨人数集中、数量大,接待安置归难侨的任务重、时间紧,因此,除了华侨农场外,部分国有农垦农场、林场也承担了安置归难侨的任务。据统计,目前国有农垦农场、林场仍有约7万归难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26号的精神,华侨农场“由中央和省的侨务部门主管(以省为主)的领导体制,改为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目前,华侨农场已基本下放到所在市、县,实行属地管理。
二、关于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依法使有国土资源和拥有的生产材料、经营作物和产品的法律地位
《宪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权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及其归侨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自然资源,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是归难侨创造财富的工具和基本生活的物质来源。归侨、侨眷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部分,公民依法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归侨、侨眷都应当享有,其合法权益受《宪法》、《保护法》和《土地管理法》的保护。
三、关于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权益保护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五倍。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是国家用于安置被侨居国政府迫迂回国的归难侨的生产生活的其地,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及其归难侨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依法亨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各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爱法律规定,严格控制建设占用国有华侨农场、林场土地,确需占用华侨农场、林场土地搞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保障归难侨基本生活。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充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卫生规划,统一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设置学校、医疗等机构管理的规定。
本条中所规定的“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不仅包括华侨农场、林场,也包括安置归难侨的国有农恳农场、林场、由于历史原因,农(林)场一直承担着企业办社会的职能,社会性、政策性支出负担沉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林)场的发展。随着企业制度的改革和市场机制的建立,农(林)场社会性负担与农(林)场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华侨农(林)场等企业仍存在政企不分,职责不明的问题,本应由政府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开支仍由农(林)场负担,沉重的负担严重制约着农(林)场经济的发展。为给农(林)场创造合理、公平竞争的平台,增强农(林)场竞争力,促进农(林)场更好地发展,本条明确规定了农(林)场所在地政府有义务,将农(林)场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地方发展规划,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减轻农(林)场的负担,保证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质量,与当地的学校、医疗保健结构一样,同等侍遇、同步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的依法亨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释义】本条是关于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帮助解决其生产、生活困难的规定。
社会保障权益包括了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最低生活保障权益。本条首先明确了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社会保障权益的责任。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间还不长,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国家有责任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件的精神,各地初步建立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实现了地域统筹。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陆续参加地方的养老保险统筹。对于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统筹有一定困难的华侨农(林)场,2001年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对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定额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1〕133号),从2001年1月1日起,中央财政对部分地区华侨农(林)场和集中安置在农垦、林业企业的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定额补助。确保华侨农林场和农垦、林业企业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办下发了《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要求各地要按规定将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当地养老保险范围,华侨农(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照该通知精神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因此本条文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亨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和义务。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对归侨、侨眷的生产和生活,本条内容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归侨、侨眷的关心和照顾。建国初期,许多海外侨胞向往新中国,回国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重要项献。归侨、侨眷的工作稳定,生活水平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城镇和农村的部分归侨、侨眷生活还比较困难;城镇部分归侨、侨眷职工退休后待遇相对较低,或者因为企业转制、破产而下岗失业,就业困难;农村部分归侨、侨眷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住在边远山区,自然条件差,尚未解决温饱问题;在城市和农村,有部分归侨、侨眷因病致贫。另外,安置在华侨农(林)场的归难侨职工,相当一部分生活困难。据统计,2003年华侨农(林)场中的归难侨年人均收入低于1000元的还有2.7万人。这些归侨、侨眷中的弱势群体应当得到关注。
国家十分关心归侨、侨眷的救济扶贫工作以及老归侨退休后的待遇问题。一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每年下拔一定数额的华侨事业费,救济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并扶持他们发展生产。民政部、财政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分散居住的归国华侨救济费的复涵》(民〔1982〕办12号)明确规定,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的预算基数中,包括分散居住的归国华侨救济费;对归侨救济的标准,都应按有关侨务政策,本着适当照顾的精神办理。二是近年来,随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部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已被当地政府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线。但目前仍有部分归侨侨眷未能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三是对老归侨的退休待遇问题逐步解决。外交部、国务院侨办、财政部、劳动部等部门先后下发文件,对原在国外侨团、侨校、侨报长期工作的老归侨,原南洋华侨机工回国服务团成员给予生活补助,提高退休待遇。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对贫困归侨、侨眷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帮助的责任:一是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对生产劳动能力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在生产、就业方面给予扶持。二是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依法保障其基本生活;尚未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应给予救济补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归侨、侨眷投资发展经济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归侨、侨眷与其他中国公民一道, 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勤劳致富。同时发挥其境外亲友可以为其提供先进的技术设备、最新的工业商业科技等信息,乃至可以提供资金的优势,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归侨、侨眷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既繁荣了侨乡经济,也对加速归侨、侨眷脱贫致富,以及解决他们的子女劳动就业等有着重要意义;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等,对改变我国农村落后面貌,推动侨乡农村两个文明建设有着重要作用。通过开发,广大农村原来的荒山、荒地及滩涂变成了花果山、良田及宝地,大批原来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落后农村,现已成为商品经济有一定发展的新农村,农民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农村的经济面貌和人们的精神面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归侨、侨眷集资或独资兴办的各类工商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即侨属企业,在沿海侨乡地区占有相当比重,它们为我国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也为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还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百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对归侨、侨眷依法从事的生产,依法投资兴办的企业,不论类型怎样、规模大小、技术水平如何,只要是依照法律规定兴办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并给予鼓励和支持。支持的具体内容是相当广泛的,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尽可能多的提供支持;对归侨、侨眷投资发展开发性种养业者,如承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者,在其生产的产品如果树、菜园、森林,庄稼及海产品尚未收成之际,有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依法在承包费、管理费方面给予照顾;特别是对开荒种树、育林、载培果林者,还可根据这些农林作物的收获时间较长的特点,给予更多的优惠照顾,以保证承包载种者能在从事生产或经济活动中获取一定的利益,从而调动他们从事这方面活动的积极性。此外,对归侨、侨眷境外的亲友,为其发展工商企业、农业等提供的帮助,如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物品、优良种子、种苗等,积极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对投资兴办的技术密集型高技术企业还可给予立项、土地审批、税收等方面的优惠、优先和其他方面的政策倾斜。中西部地区还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归侨、侨眷企业的发展。此外,归侨、侨眷投资的合法权益也不受侵犯。归侨、侨眷投资无论是举办集体的、个体的工商企业、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还是兴办现代的高新技术企业、环保型企业、技术密集型企业,其合法的权益法律都给予保护,并保证这些权益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强迫归侨、侨眷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款,不能对归侨、侨眷的工商业者强行摊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各项款目。近年来,不少地方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保护法》和《实施办法》,制定了关于扶持侨属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例如《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广东省侨属企业管理规定》、《北京市侨属企业确认办法》、《关于河南省鼓励和保护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事业的优惠政策》、《吉林省关于归侨侨眷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安徽省侨林省关于归侨侨眷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安徽省侨属企业贷款贴息办法》等等,这些法规规定了归侨、侨眷企业的优惠办法和对归侨、侨眷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受到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欢迎和拥护。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方面的权益的规定。
公益事业是指由国家、集体或个人兴办的,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造福的公共事业。如建桥、修路、修茸名胜古迹、兴办敬老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学校、医院、青少年宫、俱乐部、文化室、图书馆、公共剧场、影院、公园等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与兴办企业不同,兴办者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公益事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而不属于投资兴办者所有,也不属于其他个人所有。
归侨、侨眷特别是海外侨胞素有慷慨解囊,捐办公益事业,造福桑梓的优良传统。改革开放以来,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累计向国内、境内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数百亿元,其中主要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公益福利事业等方面。侨胞们的捐赠有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水平,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为保护、引导和规范捐赠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这是一部保护包括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在内的所有自愿捐赠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也是一部规范管理捐赠行为的法律。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其含义如下:1、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首先是支持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其次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为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提供方便,如在审批手续、批拨土地、购买原材料等有关方面给予方便,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环节,节省办事的时间,讲求效益等。2、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公益事业;归侨、侨眷按照自己的意愿,在考虑国家需要的同时,选择兴办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他人不得随意干扰或破坏;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投资,他人不得非法侵占、吞并或挪用。3、确认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应当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等归侨、侨眷在境外的亲友,捐赠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可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及国家有关减免税的规定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待遇。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规定了对海外侨胞等捐赠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进口税和审批工程方面的优惠措施;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还对侨务部门在侨胞捐赠工作的地位与作用做了规定。①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可以由侨务行政部门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法律规定,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该规定有以下含义,其一这里所指华侨实际上泛指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及其社团组织,也即通常所说的海外侨胞和港澳同胞及其社团组织向国(境)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部门协助为其办理有关入境手续,并为捐赠人实施项目提供帮助。其二为侨胞等捐赠办理入境手续,并为之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这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海外侨胞和港澳同胞在国内所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项目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由侨务行政部门一家全部承办下来,因此,侨务行政部门主要是对海外侨胞和港澳同胞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中需要请求帮助的项目协助其办理有关人员入境手续,或为捐赠项目提供必要的帮助。②侨务行政部门对侨胞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有协助监督的权力。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该规定明确指出了侨务行政部门既可以参与对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向国(境)内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的监督,也可参与对捐赠兴建工程项目的使用、管理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所有权问题的规定。
本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及其他合法财产。
广大归侨、侨眷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曾经和正在为我国的建设和发展作出巨大贡献,其合法财产包括私有房屋所有权同其他公民一样,依法受到保护。《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六十年代初期,个别省市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和政府本着拨乱反正的原则,制定了一系列解决华侨私房问题的政策,保护了华侨的合法权益。目前,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任务已基本完成。
近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和完善,为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1998年,国务院侨办和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租住公房和参加房改买房问题的规定》(侨内会发〔1998〕002号),并于2001年下发《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参加房改买房问题的补充规定》(侨内会〔2001〕132号。《规定》及《补充规定》均对归侨侨眷职工及港澳同胞眷属租住公房和参加房改买房范围、依法享有权利及相关事宜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依法保护了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广大归侨、侨眷的普遍欢迎。
二、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作为特殊群体,其私有房屋所有权保护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对错误改造的侨房落实政策规程中,个别地区出现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现象,即包括华侨及归侨、侨眷在内的私房业主对期私有房屋拥有产权,但不具有使用权。对此,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高度重视,中央及有关地方也投入大量资金,有关地方政府也从实际出发,通盘考虑,制定措施,加以解决。上海、北京等城市已探索出利用廉租住房政策、优先安排合作住宅等办法,解决与其相关的承租人的住房问题。
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不定期出租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规定。
近年来,侨房权益的维护内容已从落实政策转向围绕侨房权益派生出来更广泛的问题,比如房屋租赁权益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对房屋租赁作了明确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该条款对城市房屋出租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此外,1983年12月7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对城市私有房屋出租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其中,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分别规定,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本条对归侨、侨眷房屋出租时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所作规定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基本一致,体现了党关于“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侨务工作方针。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被拆迁的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正当权益的规定。
本条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
一、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近年来,随着全国各地城市化进程加快,许多城市在基础设施建设、新区及房地产开发、旧房改造中,拆迁包括归侨、侨眷在内的城镇或农村居民私有房屋。个别拆迁单位或部门只顾眼前利益,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此类问题已成为当前一个时期社会矛盾的焦点问题之一。
2001年6月13日,朱镕基总理签署国务院305号令,颁布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依据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三条还规定,除特殊情况(指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二十七条第二款,即拆迁非公益事业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租赁房屋且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情况)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根据《条例》建设部出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以下简称《规程》)。
《条例》和《规程》中对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有人应享有的权益及侵犯所有人权益时进行行政裁决时的相关事宜作了详细规定,有关部门必须遵照执行。
为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过程中权益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应该说明的是,本条所指拆迁人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等所有拆迁部门。
二、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指在落实政策过程中,由于受客观条件制约,对一部分侨房业主只归还产权,无法归还使用权的私有房屋。当时,这部分房屋由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继续租给承租人。此外,条款中所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目前,对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没有新的政策出台,仍遵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释义】本条是关于华侨、归侨学生及归侨子女入学待遇的规定。
修改后的《保护法》规定,“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实施办法》的这一条将《保护法》中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一、明确了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时,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这一条是新增加的,是针对当前华侨子女到国内就读者日益增加的实际需求所作的规定。本条既体现了对华侨及其子女的“一视同仁”,又体现了对他们的“适当照顾”,所谓“一视同仁”,是指收取学杂费与当地居民一样标准,所谓“适当照顾”是指入学条件适当放宽。因华侨在国外的子女的汉语水平较低,他们在国外所受的教育内容与国内又有所不同,在招考入学方面适当照顾。
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作为中国公民的华侨,受教育的权利是其合法的正当权利。但华侨的子女有的是在国外取得了外国国籍的华人,在这里只明确其父母的华侨身份,实质上扩大了照顾的范围。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享受当地居民子女同样的待遇。
同时,目前中国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结构比较复杂,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同时,也有条件地允许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这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是由举办者筹措的。因此,对这类学校招收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入学,没有何等出硬性规定。
二、明确了对归桥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的照顾办法
此款所指归侨学生是指从国外回来定居就学的华侨,简称归侨学生。无论年龄大小,就读何种学校,都是归侨学生。
因为我国的教育资源还不是十分丰富,因此法律规定的照顾对象和范围只限于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对华侨、归侨在国内的其他亲属的子女没有规定要给予照顾。法律所指的实施照顾的主体是指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照顾内容主要是在升学方面,包括初级中学向高级中学升学,初级、高级中学向大、中专学校升学,此外还包括各种职业、成年教育的升学,所谓升学照顾,主要是录取分数和入学条件等方面的照顾。为此,国务院侨办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照顾政策,具体内容有:
1.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统考成绩达到当地规定的分数线的,可照顾录取。报考暨南大学和华侨大学的,统考总分略低于当地规定分数线的,可根据情况照顾录取。
2.高考未被录取的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如愿继续报考,可留原校补习一年。有条件的地方,侨办或侨联可举办归侨、侨眷子女补习班,教育部门在师资、教材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
3.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中学(包括重点中学)、职业学校的,应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对归侨、归侨子女报考技工学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要求相关学校在不影响教育质量的前提下,对归侨、侨眷子女在录取标准上适当给予照顾。
5.本着与内地学生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对华侨、台湾、港澳青年进入普通学校进行进修、插班、旁听学习给予适当照顾。
《保护法》和《实施办法》对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的照顾,就是对过去有关政策的肯定并上升为法律、法规。该条款还要求教育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为地方制定实施办法或具体配套政策留下了空间。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归侨、侨眷汇收入合法权益的规定。
所谓“侨汇”,是我国旅外华侨从事各种职业所得,用以赡养(供养)、扶持其国内的眷属维持和改善生活、发展生产等方面使用的汇款。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之一。
按照本条的规定,国家应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侨汇收入的合法权益。建国后,我国政府多次颁布了保护归侨、侨眷汇收入的政策、法规,如1955年2月2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贯彻保护汇政策的命令》;1980年10月28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明确提出:“国家保护侨汇政策不仅是国家当前的政策,而且是国家长远政策。”60年代初开始,人民银行开设外币存款业务并对侨汇兑换人民币存款给予优惠,提供侨汇供应商品,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保证了归侨侨眷的生活和建房的需求,极大的调动了广大归侨侨眷的积极性。特别是在我国非贸易外汇短缺的时期,侨汇对于支援国家经济建设,繁荣侨乡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根据侨汇收存使用的变化特点,对侨汇的保护和优惠性政策进一步得到落实。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政府规定,免征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的个人所得税。
本条款刻意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是保护归侨、侨眷侨汇收入不能受到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的法律依据。这里包含侵害的主体无论是单位组织,还是个人,都不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服务上的制约、个人的影响力等损害到归侨、侨眷接受侨汇人的权利和利益。体现了国家对归侨、侨眷汇收入的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归侨、侨眷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时,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提供必要协助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权益
其中包括两方面:一是保护归侨、侨眷赴境外处分财产的权益。二是保护归侨、侨眷赴境外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权益。
归侨、侨眷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与境外亲友有经济、财产等方面的密切联系,他们或者本人在境外有财产,或者有遗产可以继承,或者境外亲友向其赠与财产,因此,他们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接受遗产、遗赠、赠与。这是由归侨、侨眷的自身特征决定的。这些客观实际决定了归侨、侨眷权益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法律保护归侨、侨眷赴境外处分财产的权益。归侨、侨眷在境外的财产包括:归侨回国定居前,在国外定居、创业留存的合法财产;归侨、侨眷在境外依法继承亲友遗产,接受亲友遗赠、赠与财产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属归侨、侨眷所有,国家对归侨、侨眷处分其在境外财产的权利给予保护。《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些权益既包括境内的也是包括境外的。为此,《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2.法律保护归侨、侨眷赴境外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权益。侨眷在境外有亲属,其亲属在境外创业积累的财富常常与境内的侨眷涉及到继承、赠与关系。《宪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权利义务承接下来的法律制度。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民法规定可供继承的一般只限于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如所有权、债权、债务等;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不能继承。因此,法律上的继承通常指财产继承。遗产是指死者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我中《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权利。”遗赠是指立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将其财产一部分或者全部(特留部分除外)赠与特定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交给受赠人所有的法律行为。由于归侨、侨眷的境外财产继承往往涉及到国际私法的问题。为此,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作出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也有例外,即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处理。”
二、归侨、侨眷因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遣赠、赠与而涉及出入境、办理继承等问题要求提供协助时,提供必要协助的机关是国内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
归侨、侨眷出境处理境外财产通常涉及到地域、法律等问题。比如办理出入境手续问题,继承或者接受境外财产所在地法律问题、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可能给归侨、侨眷出境处理财产带来困难,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有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部门是指公安出入境管理、侨务机构等部门。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包括驻外使馆、领馆、代办等机构。它们有保护本国侨民在当地的合法权益的职责。这些驻外机构一方面有地缘优势,对所在国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都比较了解,另一方面有权代表国家与政府,处理事情比较方便。因此,它们是归侨、侨眷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时请求提供协助的当然合法机构。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及其邮件权益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最大的特点在于其许多亲友在境外定居,特别是归侨,其本身就是在国外定居后才回国的,这就决定了归侨、侨眷必然要与境外亲友保持密切或较为密切的往来,有的还构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他们需要相互间探望,有经常的通讯联系。这种外地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尽管归侨、侨眷在境外的亲友有的已加入或取得居住国国籍,但这种建立在血缘或拟订血缘关系基础之上的相互联系往来,不会因此而中断。
我国宪法、法律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联系往来的权利。《宪法》第二章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的有关规定为《保护法》和《实施办法》提供了这方面的立法依据。《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第十七条规定:“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按道理,归侨、侨眷作为我国公民,当然享有我国宪法规定的权益,在《保护法》和《实施办法》中不必多言。但在实际生活中,归侨、侨眷与境外联系往来的权利常常受到侵犯。一些组织或个人对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必要的交往联系、自由通信等行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还有一些人视国家法律法律于不顾,经常私自拆拿境外亲友给归侨、侨眷的来信和函件,冒领侨汇领款单等,这些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1990年《保护法》规定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宪法》规定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邮件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窃取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二、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阶邮件等由邮政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在受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一般而言,给据邮件是相对比较重要的,所以在《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了邮政部门给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造成哪些损失应当赔偿。这里明确了邮政部门的责任,保护了归侨、侨眷与境外自由通讯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办理手续以及特殊情况下归侨、侨眷急需出境时可以优先办理手续的规定。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一、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由于其特殊的经历与身份,一般与境外亲友联系比较密切,他们或与境外亲友相互探望,或赴境外接受财产、遗赠、赠与,或出境定居与亲人团聚等,所以必须对归侨、侨眷申请出境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为归侨、侨眷出境提供便利,这样才符合《保护法》的宗旨,有利于归侨、侨眷权益的保护。
《保护法》规定的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是指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探亲、定居、自费留学及其他因私事出境的申请。这是包括归侨、侨眷在内的中国公民的一项重要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在此,新《保护法》中修改后的条款与原条款相比,将原先的“审批”修改为“办理手续”,反映了政府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的理念。原《实施办法》规定了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审批的期限和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时,有权申诉,受理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得的规定,但因公安机关办理出境申请手续的期限在不断缩短,所以这次修订时考虑到这一因素,没有规定具体期限。
归侨、侨眷享有法律赋予中国公民关于出境入境方面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管理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第八条中规定不能获批的情形有:“(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关于规定的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则有详细规定:“市、县公安局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同时,此《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申请人若认为没有得到合理办理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即:“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二、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因急事出境,除了符合正常申请出境应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二要素:一为时间要素,即非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某件事不可,具有鲜明的时效性,超过一定时间再办此事就失出意义与价值。二是证件要素,即应提交相关的有效证件。例如,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及子女病危急需出境的,应向入境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有关证件,如病危通知书、医院证明书等(原件或复印件皆可)。如果归侨、侨眷因境外的直系亲属死亡需要出境办理丧事或其他有关事情,应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境外直系亲属的死亡证明书(原件或复印件皆可)及其他有关证件。如果归侨、侨眷因境外财产需要限期处理急需出境的,应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境外财产需要定期处理的证明书(如法院的通知书等)及其他有关材料。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归侨、侨眷的出境,不能满足归侨、侨眷经常申请出境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侨情发展变化的特点和国家改革开放的需要,作出了一定的修改。
依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公民因私事出国护照申请、审批工作“急事急办”的暂行规定》,有以下事由:1.出国探望危重病人;2.出国参加亲友葬礼或处理亲友后事;3.出国参加商务活动,时间紧迫的;4.出国留学,开学时间临近的;5.出国治病,情况紧急的;6.前往国的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7.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公民可以在办理护照时申请加急。在申请加急时,除按规定提交相应证明外,还应提供紧急事由的相应证明材料。情况特别紧急,暂无法提供足以证明事由紧迫的有关材料的,只要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合理,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先予受理。急件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办结,有特殊情况的,当日即可办理护照。
国家考虑到归侨、侨眷由于各种因素出境入境比较频繁的具体实际,在关于办理出境入境手续方面给予了更加优惠的政策。如1997年公安部关于《公民因私事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范》中指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只需凭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归侨、侨眷证明,提交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可免交境外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的前往国的居住证明,即可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护照。
本条第二款“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的规定,也是根据《保护法》同时结合具体实际提出的,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归侨、侨眷出境权益的保护。此款的前提是要出现“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因为处理此类事件具有鲜明的时效性;同时“提供有效证明”,否则就只能按照普通公民紧急出境的规定管理。这虽然有可能遇到麻烦,但从另一方面考虑,它也可以防止“优先办理”权力的滥用。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规定。
首先,明确了归侨、侨眷有出境探亲的权利。出境探亲是指国内居民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探望亲属。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是其一项重要的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利,只要归侨、侨眷在境外有亲属,就享有出境探亲的权利。
其次,明确了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即按照国家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来执行。目前,国家关于职工(包括归侨、侨眷职工)探亲是以《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为依据的,从而确定了归侨、侨眷享受“出境探亲”待遇的对象和范围。主要内容包括:归侨、侨眷职工到境外探望父母、配偶可以享受带薪假期;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改探亲史弟姐妹。同时,符合上述探亲对象的归侨侨眷职工还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报销其境内段(即从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的往返路费。在探亲假期内,其境内段的医疗费用可予报销。归侨、侨眷职工探望其他亲属,可以按照请事假的规定执行,但根据归侨、侨眷探亲职工出境目的的地国家和地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诸多因素,在假期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后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释义】要条是关于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准出境定居后社会保障权益中相关待遇的规定。
本条款的内容是说,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而获得批准的归侨、侨眷职工,其出境后原在国内的各种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仍可享受的都不应受到侵害,并且应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内其他职工可以享受到的同等待遇。对于获准出境定居同时也按照国家规定符合条件办理退休(离休)手续的归侨侨眷职工,其享受的待遇应与国内退休(离休)的其他职工一样,自其在国外定居之日起直到去世为止,其养老金待遇等均与国内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包含的主要内容有: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离休费、养老金待遇不变。上述人员在国外死亡后,支付高休费、养老金等的原关系单位应按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等。
考虑到出境人定居国外往来不便的实际,允许其委托他人代领离休费、养老金等,但要求出境人每年需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刀珍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出境定居的退休(离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合法权益。
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临时回国就医,仍按照当地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报销其在境内的医药费。
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应允许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待遇。对已经参加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因当事人出境定居而拒绝支付属于其个人帐户部分的保险金。上述条款,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后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释义】本和查关于归侨、侨眷获准出境签证前以及出境探亲假期期间相关权益保护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人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是指到香港、澳门、台湾及其他国家探望亲属。归侨、侨眷出境探望亲人是其一项重要的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利。任何一位归侨、侨眷只要其在境外有亲属,即有出境探望亲人的权利。《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归侨、侨眷在批准的期限内出境探亲,其在境内的待遇应该按规定保留。但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包括因私短期出境和出境定居),在取得签证之前,能否出境还不能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归侨、侨眷与工作单位或者学校的一切关系应保持原状,不得擅自变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般签订劳动合同,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其与原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关系不变,双方都应履行各自义务,如果原所在工作单位因归侨、侨眷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都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职工与工作单位存在合同关系,学生与学校也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归侨侨眷准出境前,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学校无权因其申请出境而责令退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目前许多学校的生源比较充足,有些学校为了便于管理,不招麻烦,凡是因私下能在校连续就读的,一律按自动退学方式处理;也有些学校要求学生交纳一笔保证金、抵押金,一旦不按期回归,就予以没收。而归侨、侨眷由于境外有亲友,有的学校更认为归侨、侨眷具有出境后不归的可能性,而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为此,《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规定了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待遇问题,并明确规定禁止以上违法行为,否则将依照《劳动法》、《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如果归侨、侨眷是短期因私出境(即便是已取得前往入境签证的),因其出境探亲或处理其他事务结束后即回国工作,且获准享有一定的假期,其本人不必辞掉工作,单位在批准的假期内也不应辞退或解除其劳动关系。
二、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此款为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假期间享受待遇的规定。《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是短期的(有假期),而不是出境定居。其与原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变,双方都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工作单位要为其保留工作,甚至职务,除非归侨、侨眷本人提出辞职,工作单位单方面作出辞退处理是违背法规的。另外,即使归侨、侨眷出境后不准备回来,单位在批准的假期内也不应将其辞退,并保留其相应的待遇。如果归侨、侨眷超假不归则另行按规定处理。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探亲,在批准的假期内,其租住的公房应如何处理?依照1998年发布的《国务院侨办、建设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租住公房和参加房改买房问题的规定》第一款规定:“获准因私短期创见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第四款规定:“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因私出境租住公房和参加房改买房,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但要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兑换外汇,以及出境定居,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也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需要兑换、汇出或携带外汇出境,如何妥当处理好这类问题关系到归侨、侨眷切身权益的保护。同时,国家为了保持外汇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需要加强外汇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民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这里的“个人”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因此该条例适用于归侨、侨眷。
关于兑换外汇的办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96)汇管发字第07号通知下发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第四条规定:“银行对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兑换标准,按兑换当天的银行挂牌汇率兑换外汇。”第五条则规定了居民申请兑换外汇以及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的有关文件,同时要求这些文件必须是真实的。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即可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的,可提供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有权部门的有效签注。
关于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参照199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居民个人出旅游,凡其签证上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下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签注)的,可以按照上述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居民个人如需超过上述规定指导性限额购汇的,应经外局审核后,向银行购汇。而境内居民出境定居兑换外汇标准则参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1.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可全部兑换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换2000美元的,可一次性兑换2000美元等值外汇;2.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每半年合并后,可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全部兑换外汇;3.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一次性兑换2000美元等值外汇;4.未满十四岁的儿童,每人可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兑换外汇。另外,还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规定。当然,该办法在强调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责任。第七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者,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除了上述所说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可全部兑换外汇外,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也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这样就扩大了归侨、侨眷出去定居兑换外汇的范围。这也说明国家随着经济发展和外汇储备的增加,不断地适当满足归侨、侨眷的要求。
关于归侨、侨眷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证明。”该条例第十四条还规定:“居住境风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该条例第六章还规定了违规行为所要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其中第三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的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以根据其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保护本国公民在国外的正当权益是主权国家的重要权利和职责。根据法律中的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性管辖原则,一国有权对其公民在国外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给予保护。《宪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归侨、侨眷的权益应该包括其在国内的权益和在国外的权益。另外,我国其他有关法律也从不同角度保护中国公民在境外的权益。民法从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角度来确认和保护我国公民在境外的正当权益;婚姻法从婚姻家庭关系来保护我国公民在境外的正当权益;继承法从继承方面保护我国公民在境外的权益。这些都为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外的权益提供了依据。《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约或者国际惯例,予以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归侨侨眷人在国内但他们在境外的财产权益及其他有关权益;二是指归侨、侨眷本人在境外探亲或者居住,其在境外的正当权益。
二、国家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规定,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这意味着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要遵循两项原则:一是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给予保护。我国政府与各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条约很多,特别是条约中关于“领事商务”、“中国公民在外国国籍”等问题的规定,都直接涉及归侨、侨眷在国外正当权益的保护。同时,国家还可根据我国政府认可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来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外的正当权益。二是根据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国际惯例是各个国家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原则、准则和规则。我国政府在保护侨居在他国的中国公民正当权益方面与他国确定了“条约有规定者,以条约规定为准;条约无规定者,以国际惯例为准”的原则。这是我国政府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正当权益的一项重要保护办法。
三、行使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的机构是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可以请求协助办理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与政府促进与所在国关系的友好发展,保护本国侨民的合法权益。这些驻外机构一方面有地缘优势,对所在国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都比较了解;另一方面,它们代表国家与政府出面处理事务比较方便。因此,它们是为归侨、侨眷请求提供协助的当然合法机构。
领取养老金、抚恤金是涉及归侨、侨眷的一项重要民事权益。但如果发放养老金、抚恤金的单位是在境外,就会有诸多不便。所以,《实施办法》规定归侨、侨眷可以请求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协助办理,这一方面可以发挥我驻外机构的职能,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提起诉讼和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相关义务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是指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归侨、侨眷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此外,其他法律规范也有对于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应规定。
当上述《宪法》、有关法律规范(包括《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所保护的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归侨、侨眷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部分,公民依法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归侨、侨眷都应当享有;归侨、侨眷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同样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归侨、侨眷要求依法处理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接到归侨、侨眷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也必须依法定的程序及时审理,切实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经济困难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条、第10条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的法律服务;对于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这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有需要代理事项但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代理费用的人员;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这三方面人员中的归侨、侨眷都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
(二)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事项:一是需要咨询、代理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但需要代理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代理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的代理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代理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事项。归侨、侨眷有这些范围的事项,都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援助。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归侨、侨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这是法律援助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该条例第22条还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否则,按照该条例第26条的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归侨、侨眷在要求在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指依法成立的由全国归侨、侨眷组成的全国性人民团体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所产生的委员会。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不发权利和利益,这也是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重要宗旨所在。对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的归侨、侨眷在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这即符合《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也是法律赋予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一项重要责任和义务。因此,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对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归侨、侨眷在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应当义不容辞地为他们排忧解难,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经办侨务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办侨务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侨务经费是指国家用侨务工作的经费,其中包括华侨事业费和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华侨事业费是指中央财政用于安置回国定居华侨、解决归侨生活困难和支持华侨农场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的经费;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是指国家用于扶持华侨农林场的饮水、农田水利、道路、供电、通讯、住房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生产的投资。
经办侨务经费的机构、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侨务等部门有权分配划拨经费的财务和业务主管部门及其经办人。
《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侨务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专款专用,确保资金用到归侨、侨眷身上,使资金产生良好的作用和社会效益,维护归侨侨眷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相关主体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因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而应当承担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法定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得以履行的保障机制和违反法律义务的矫正机制,它的有无以及是否合理,标志着法治实现的程度。其特点是:一是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因为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二是法律责任表现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的否定性、不利性的后果,主要补偿和制裁两种;三是法律责任具有违反法义务和承担制裁后果的内在因果关系;四是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作为保证的。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理论根据和法律责任的原则
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根据在行为人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违法行为,其实质根据是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法律的价值角度讲,法律责任应体现正义与利益、惩罚与补偿的法律价值。其中,正义与利益是法律责任的主观性价值,惩罚与补偿是其客观性价值,两者共同构成法律责任的价值合理性。在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所体现的合理的归责原则主要是:正义与道义性惩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利益与功利性补偿的严格责任原则。在实施或者追究法律责任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一是责任法定原则,即:法律责任只能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二是责任自负原则,即:谁违反了法律,就由谁承担法律责任;三是责任平等原则,即:任何责任主体都不得享有规避法律责任的特权,不能有法外特权;四是因果关系原则,即: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或者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五是责任相称原则,即: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及其轻重应当与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的性质和轻重相适应,类似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同或者相近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在本条中法律责任的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两大类。公法责任主要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私法责任就是民事法律责任。本条主要涉及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一)本条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损害行政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社会公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法律规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包括积极行政义务和消极行政义务。前者包含契约关系的、有束缚的、有义务的、不可推卸的等含义,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做的事情,即“当为”,按照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管理活动中必须进行一定的作为,不得失职。如本《实施办法》中第4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如果该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要承担违反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后者是指消极行政义务要求的不作为,不得侵权,如果“不当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条涉及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这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又称违反纪律)的惩戒措施。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六种行政处分方式:1.警告。这是较轻微的处分方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比较轻微的,予以警告处分。2.记过。这是一种警戒性的处分方式,具有严重的意思,从其适用对象来讲其违法行为情节比警告严重。3.记大过。这是比记过更为严重的处分方式。4.降级。这是指降低行为人工资级别的处分方式,降级并不降低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5.撤职。这是指撤销国家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的处分方式,被撤职者仍是国家公务人员,保留其所在单位的编制。6.开除。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分,适用于那些严重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的,不适合继续留在原机关工作的人员。
(二)本条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本条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涉及的渎职罪的罪名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等。
这里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是故意;3.侵害的客体是公务职责的公正、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按照的条件、要求任意决定、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行为导致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这里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但深信能够避免;3.侵害的客体是公务职责的公正、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4.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导致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这里的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主方面是故意;3.侵害的客体是公务职责的公正、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4.客观方面表现为:谋求私利,寻求或者屈从私情,弄虚作假;其和赤导致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办法》的生效时间和原《实施办法》废止时间的规定。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生效时间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就是说,行政法规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方式:一是特定领域的行政法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其他行政法规明确施行日期。新的行政规发布后多长时间发生效力,主要取决于其所调整的对象按照新的行政法规运转所需要的过渡期、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新的行政法规的准备工作、学习理解新的行政法规的需要等客观情况。那些对有关事项的管理体制、调整对象的重大利益等进行较大调整的行政法规,其发布到生效的时间就比较大,有的需要半年甚至更长。一般的行政法规都在发布30日后即可生效。
这次修订《实施办法》,增加了对侨眷身份的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任务工作的机构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了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的补偿和有关的安置问题和有关归侨、侨眷社会保障权益等规定。这些新的规定的实施需要一些准备时间,但并不需要太长的过渡期。《实施办法》于2004年6月4日经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6月23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国务院令第410号,确定《实施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1993年的《实施办法》的废止
在本《实施办法》发生效力的同时,1993年的实施办法即被废止。这是因为,新的行政法规的生效,对于原同一内容并且同一效力等次的行政法规就应当明确其失效,将其废止。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