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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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上勇  山西大学法学院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员人数急剧增长,轿车家庭化的时代已经来临。但是,机动车为人类的日常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仅1886年—1989年全球就有约2500万人死于道路交通事故,远远大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死亡人数。我国事故次数也由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5年的450254起,年均增长2.9%,造成的死亡人数也由1986年的5万人上升到2005年的98738人,年均增长5.1%, 因此有人称交通事故是“现代文明病”,是一场“无休止的战争”。[1]于是,交通事故的处理也就成了全社会十分关注、敏感和热门的话题。如处理不公,极易引起群众的上访,甚至是群体性事件,这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大局,也损害了公安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如何公正、文明、规范地处理交通事故就成了我们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个环节,它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置及事故调查的综合性分析,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作出的鉴定结论,又是对当事人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依据。特别是在刑事处罚中,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及量刑轻重的依据,这一点在刑法所规定的重大事故类犯罪及其他过失犯罪中是独一无二的。
自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以来,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文书,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争议。目前,理论界在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关的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交通事故的定责原则等问题上都存在着重大的分歧,而且在实务界,各省在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等问题上均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甚至相邻的各市、县司法机关对此类问题也有截然不同的做法。以致给公安机关及广大交通事故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惑和不解。尽管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对责任认定作了两点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过于抽象,对责任认定的救济、原则、责任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如何衔接等问题都没作出任何规定,也没相关解释,致使责任认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和困惑。有感于此,笔者从民法、行政法、刑法学、证据学等角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性质、原则、作用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理论分析,并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找出现有责任认定制度在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完善措施。从而为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认识事故责任认定提供理论依据,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正、客观处理交通事故提供法律依据,为法律界完善和制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提供参考依据。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05年8月2日,甲驾驶机动车在温州市瓯海区与横穿道路的行人乙发生碰撞,造成乙受伤。经调查,瓯海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甲认为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行人在车辆临近时横穿道路所致,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经办民警和大队领导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则认为甲驾车行经事故地段,未能注意和避让前方横穿道路的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于是甲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温州市交警支队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支队则以申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没有法定依据而不予受理。之后,甲到温州市公安局纪委部门投诉,纪委部门经审查则回复: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程序完全合法,并无违法违纪的行为,至于责任是否准确恰当则不属于其监督职责范围。之后,甲又向检察院反映情况,检察院亦认为责任认定不属其管辖而不予受理。最后,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则以责任认定系证据范畴,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故不予立案受理。至此,甲在各部门奔波一大圈后,最后又回到交警队,不得不接受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处罚。那么,责任认定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它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责任认定真的是交警部门的“一捶子买卖”吗?
【案例二】 2005年4月14日,张某驾驶车辆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初步调查,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后事故双方就损害赔偿积极协商,自行达成了初步协议,由张某赔偿李某方人民币15万元,但前提是保证张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不履行赔偿义务。于是事故双方一起到交警部门强烈要求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及时化解矛盾,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十分满意,并很快履行了赔偿事宜。在实际工作中,为了保护交通弱者的利益,及时化解矛盾,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交警部门一直在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之间“平衡”,以求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结合点”。那么责任认定的原则是什么呢?其在事故处理中到底起着什么作用呢?
【案例三】 2005年5月6日,赵某驾驶摩托车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吴某驾驶的农用车过程中,摩托车右侧与农用车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吴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将肇事车解体成废铁予以变卖后潜逃。6月12日,交警部门终于侦破此案并将吴某抓获。6月17日,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推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提请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检察院审查后对该案的责任认定持不同的意见,但如不采纳或变更责任认定又无法定依据,与交警部门多次协商后,最后同意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认为:该事故的原因是赵某在超车的过程中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吴某系正常行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而其驾车逃逸并解体车辆,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其肇事后的行为和表现,以此来推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责并据此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与刑法的“疑罪从无”及“罪刑责相当”原则相违背,故准备不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但此举立即遭到交警部门和死者家属的极力反对,死者家属甚至纠集一班人马到法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吵闹、请愿,以此施加压力。最后,政法委就该案的处理召开协调会,最终认为:在该案中,吴某的行为虽然不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其肇事后不顾他人死活而逃逸,且解体车辆、毁灭证据,其行为性质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极坏,给死者家属带来极大的伤害,为平息双方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故同意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在该案中,公安部门、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部门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但为何会出现如此大的争议呢?难道“合法”的责任推定“不合法”吗?
笔者将以上述问题为主线,在文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探讨。
二、交通事故责任
(一)交通事故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交通事故的概念,国内外有不同的表述。在美国,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在日本,交通事故是指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2]我国对交通事故的定义,规定在《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明确了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具备的四个必要条件,即: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损失。应该说这个法定含义与以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中所指的交通事故相比,其在内容和范围上都有了极大的扩大,同时也与国际标准相衔接。为了更好地理解交通事故的概念与范畴,现对交通事故的四个必要条件作进一步的阐述。
1.主体必须是车辆。车辆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它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对车辆的认定要注意以下四点:
(1)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无论是否注册登记上牌,只要符合法定的含义,均属车辆的范围;
(2)违法上路的报废车、拼装车,未经国家车辆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车辆的法定含义来界定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3)对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界定,可采取非机动车排除法。即按非机动车法定含义去对照具体的车辆,符合法定含义的为非机动车,不符合法定含义的为机动车;
(4)未涉及车辆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如施工单位在道路作业过程中因安全设施不完善,或者起重机操作不当致使行人跌跤受伤或死亡的事故,就不属于交通事故。
2.空间必须是在道路上。《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镇的镇区规划道路属城市道路。所谓“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仅仅是路,还可以是场地、桥梁、涵洞、隧道等通道,但以下四种情况不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1)禁止通行、禁止驶入标志或其它文字、图案提示不允许通行、驶入的;
(2)有门卫,传达室等管理的;
(3)有障碍设置等拒绝社会机动车入内的;
(4)事实上仅允许与该单位(工程)有业务关系的机动车通行,而不是允许
所有社会机动车通行的。
3.主观上必须是过错或意外。依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有否过错及过错的形式,可将事故分为意外交通事故、故意交通事故、过失交通事故(见第三部分详述)。
4.客观方面上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损害后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损害后果的,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当然并非只要有损害后果,都可认定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必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具有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按照损害后果的不同,可将交通事故分为死人事故、伤人事故、财产损失事故。
(二)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
“责任”一词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词汇,它是从古汉语的“责”字发展而来。据《辞海》、《辞源》摘引,“责”字有六种含义:①求,索取;②遣责、责备、非难;③要求、督促;④处罚、处理、责罚;⑤义务、责任负责;⑥债。在现代汉语中,“责任”则有了“义务”,“处罚、后果”及“过错、谴责”的含义。“责任”,在一般意义上,通常意味着对于某种结果的承担,而这种结果往往又带有一定的义务性或者是不利的后果,比如我们会谈到社会责任、道义责任、家庭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责任”一词在相关词语中的用法又可作六种概括:①是责任一般都与一定的义务相联系,有时就是指一定的职责,应当做或不做的事或行为;②是表示某人应负责任,即表示其行为应受到谴责或否定评价;③是表示义务与谴责之间有因果关系;④是作为后果或处罚;⑤是作为认定是非或过错的标准;⑥是作为能力的责任。[3]
交通事故责任是一个专用的法律术语。在《辞海》、《辞源》、《道路交通管理词典》中均找不到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指出: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定性定量的分析。《安全法》中没有提到交通事故责任,对责任认定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本质上并无取消责任认定这一环节,而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说成交通事故认定书。  其认定主体、程序、内容等并无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论述方便,本文中将事故认定也统称为事故责任认定。
(三)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
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关系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就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如果将交通事故责任分解开来,则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就等于量化的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就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它只是对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分析,其本身并不承担法律义务,是一种“准法律责任”。[4]笔者认为,产生以上两种观点的原因主要有:
1、概念本身的误导。把“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责任”理解为直接影响、决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责任,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似乎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直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在民事损害赔偿中权利义务的性质,或者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就是对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确认和分配。
2、事故处理程序的误导。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且作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之一,又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所以很难否定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混同。交通事故当事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是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可以说,事故责任直接决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所以极易让人将两者等同起来。
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虽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法学领畴中,法律责任通常有两种含义。从广义上讲,是指在一个国家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单位必须遵守该国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从狭义上讲,是指当事人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而承担的不利的、否定性的并带有强制性的后果。所以,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评价,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的法的后果,是国家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要是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可把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违宪责任。
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是指狭义的法律责任,它指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由于违反了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公共交通秩序,侵犯公共财产权或者侵犯了个人人身及财产权利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它包括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实际上是一个笼统的说法,它包含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因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仔细分析一下,两者在以下四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别:
1、责任主体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中,任何交通参与者,即使是儿童、精神病人、或已在事故中死亡的当事人,只要他们的行为与事故损害的发生,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则当事人就可以成为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但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责任主体。因为作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具有法定的责任能力。如机动车驾驶员右驾方向避让突然横穿道路的5岁小孩,致使车辆驶出路肩,坠入河中,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在该案中,小孩的横穿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所以他就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成为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他是小孩,未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的法律责任。
2、认定的机关不同。依据《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关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机关。而法律责任的认定则是由国家特设或授权的专门机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我国,由人民法院认定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公安、工商、税务等有特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行政责任进行认定,违宪责任的认定权则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3、认定依据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且要结合事故发生时的人、车、路、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有否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但就法律责任而言,它的依据就是国家制订的法律法规,它是由法的规范预先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就法律依据而言,认定不同的法律责任须引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如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据《民法》追究民事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等等。但还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法律有规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即便是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4、性质不同。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及各种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它所表述的是法律事实。在证据学意义上,交通事故责任属于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因为它并没有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它只是作为证据,供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民事赔偿之用。而法律责任是国家就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评价,是国家强制违法者或有关责任者直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该问题争议较大,且对事故处理的影响很大,所以在下文中专作讨论。
所以,“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他们所要表达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相当于过错责任中的“过错”,后者则是因过错而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