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19:24:11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此条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即明确、预防、制裁侵权行为。首次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惩罚性。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列举了此法所保护的法益对象。但此法中所针对的主要对象只有前6项,只有一条涉及第7项隐私权。对所列举的其他权利的保护多在其他法规中体现,在此法中是否须一一列举在立法讨论过程中有过争议,对外公布版依然如数列举,可能是对以后修正或者民法典的编撰留下伏笔或者说是立法空间。


    

亮点在于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故而学界仅冠以隐私利益,而实践中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是参照名誉权的形式来加以保护。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按照本法行使权利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我们注意到这里对行使权利主体的限定并没有按照以前民法通则的规定定义为受害人,而是用了一个新的概念即被侵权人。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受害人与被侵权人的概念几乎是等同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构成侵权责任应符合三大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抛开其一均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因此,仅仅强调受害人的权利并不符合本法的立法意图,人们即使受到伤害成为受害人也应首先考虑是否有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行为的人是谁才能按照本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否则一人完全因自身原因受到伤害是否一定能找到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呢?因此我个人认为,此法使用被侵权人这一法律概念更为科学、合理。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之可能存在先后履行问题的,仅仅只有赔偿损失一项。因此以往会出现因侵权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依法被给予行政处罚后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被侵权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由公权力机关依法予以追究的,而侵权责任是基于民事行为由民事主体予以主张,二者间权利行使的主体并不对等。因而造成“绝对的平等即是不平等”的状况,使得私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因此此处规定的“先民后刑(行)”的原则,更为体现了私权、公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原则。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文解决的是与其他法律规定冲突时的适用的问题。根据本条文的表述,对于其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来说,本法属于一般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则属于特别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述两原则相冲突时即新的一般与旧的特别法有冲突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此次立法中直接规定了与其他特别法有冲突时适用其他特别法,这一作法可视为立法机关为节约立法资源而在法律条文中先行裁决。而《民法通则》虽亦同属于一般法,在其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与本法有冲突时,则应当严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选择适用。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的过错的时候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时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没有赔偿的义务。这一原则《民法通则》以来我国立法对一般侵权所采取的规则原则是一致的,这里只不过是重申。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这实际上并非实体法原理,而是程序法中的证据法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错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规则。目前我国立法中采用过错推定的,最为明确的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另外我们注意到本条文采用了“行为人”的表述,这里我们通过本法的审议讨论摘录注意到的是,立法者的意图为“行为人”既包括积极作为的行为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人。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无过错原则。即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33条;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等。即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等,但以上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在本法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详细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本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重申,但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区别。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但本法条文表述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列入第九条,大概是属于立法技术性调整。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间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如:甲、乙两人共同将一台电视机从5楼扔下,砸中路人丙,则对于丙来说,甲乙二人为共同侵权人;又如:甲、乙二人相约比赛谁弹的烟头远,二人同时将烟头弹出,结果一烟头弹入丙家中,并引起火灾,但无法确定是谁的烟头所造成,则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还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从南北两个方向对向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的且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二人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之下水道中,则甲乙对丙的损害结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段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这里暂且不表。应当注意的是第二款后半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无限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即规定由无限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而此条文又规定无限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存在冲突呢?其实不然,关键在于这个“该”字,此条文明确的是,在无限人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民法通则明确的是,在没有外力帮助、教唆的情况下,无限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义务,实践中应区别适用。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所述情形,其实就是前面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这里不再重复了。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不再重复。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间接结合,不再重复。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解读:属于解释型立法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连带责任作出法律定义,内容清晰不作累述。但笔者认为,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对有财产担保或者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以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旦部分连带责任人逃逸后,如非要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话,那么即使符合诉讼条件也最起码需要经过漫长的公告程序和期间,对那些需要及时得到赔付以支付医疗费用、生活等费用的被侵权人而言,这是极端不公平的。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内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此条明确了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人侵权中,一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使得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归于消灭。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解读:此条文列举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法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少了两项,一是修理、重作、更换,二是支付违约金,这二者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针对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因标的物的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这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本法没有予以列举。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此条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那样详细列出所有需要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的项目,但是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概之,应该说还是为了日后作出司法解释留下空间。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爱也此条,恨也此条。此条便是媒体炒作、坊间传闻的“同命同价”的来源。“同命不同价”为什么被诟病在这里就不多说了,但是仅凭此条就能实现“同命同价”了吗?我持否定观点,此条文表述来看,有两点值得我们关注和讨论。一是“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何为相同金额,如果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城镇居民、一个是农村户口,侵权行为地又是在农村,到底是按城镇标准相同呢还是按农村标准相同呢?我很难相信在全国所有法院的所有法官都会按照城镇标准来确定“相同赔偿金额”。二是“可以”,我姑且当一回“小人”,按我的理解,可以的意思就是也不可以,既然是不可以,那么何谈确定,何谈统一?综上,我对仅依此条文是否能真正实现“同命同价”持保留态度。真正实现“同命同价”需要加快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少数省市地区已经做出了相应改革,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均统称为居民,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读:第一款规定较为明确,只不过在审议时有代表提出几点意见:一是“近亲属”的范围应予确定,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典中的一篇,对于近亲属的概念应由民法典总则部分予以确定,这里不应累述;二是应在“单位合并、分立”后面加上重组、破产,个人认为关于单位重组、破产以后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属于商法范畴,亦有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规定,这里可以不再单独作出规定。


    

关于本条第二款,本人大胆猜测立法者的意图在于使得在侵权人暂时无法确定、或者已确定但暂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其他无法定赔偿义务的民事主体,先行垫付上述合理费用的情况下,赋予垫付人行使追偿该垫付费用的权利,同时在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该权利相对义务的承受主体不再是侵权人,因此而除外。但是由于此条文对垫付该费用的理由并没有加以限定,因此可能会造成因合同(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公司)或者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而存在着支付上述费用的约定或者法定事由的组织向未支付上述费用的侵权人行使上述追偿权利的情况,从而规避自己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目前就因第三人原因而引起的工伤事故中,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免除被侵权人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理论界有争论,但实践中最高法通过答复的形式事实上已经给予了在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有获得“重复性赔偿”的权利。据此,我认为此条文应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读:等待司法解释,海南岛的椰子拿到东北去,价格肯定不一样。就算是同一省,不同地区间也会存在价格差异。建议稿里面有代表提出要在此条中明确为一个地域范围内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不知为何通过稿里面并没有出现。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此条文适用的前提是,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适用顺序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的—侵权人所获得利益—还是无法确定的—协商—协商不成起诉的—法院确定。这里也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如某甲欲著书立说,已与出版商签约,但出版前发现其手稿被某乙公布于网络,使得出版后的书籍销路大打折扣。这个案件中某甲因著作权受到侵犯书籍销路受损符合本条因人身权利受到财产损失,但是其损失却无法计算。同时某乙也未因侵犯某甲著作权而获得任何财产利益,也就是出现了“损人不利己”的情况。按照前面说列本条适用顺序,侵权人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况下,能不能按照协商——法院确定的顺序继续适用本法条呢?核心问题就是“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是否包含了“没有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这一点恐怕有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