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邀请”的刑事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06:03:06
       随着网络的发展、普及,网聊已成为我们这一代人的又一沟通工具。网友也从虚拟世界逼进了我们的现实生活:互留联系方式、相约见面等情形愈来愈多。“死亡邀请”即也是这种趋势滋生出了一种社会问题。   笔者是最近才接触到“死亡邀请”这个名词的。报道的内容概要是这样的:女甲;男乙,是通过男乙在网上发出的“邀请有意自杀者一起自杀”的帖子联系上的。甲乙约定在男乙的租住房内以“耗氧自杀”的方式共同自杀。女甲随即赶到男乙所在省市,采购好焦炭、煤油等材料后,甲乙两人回到男乙的租住房,将房间密封好后,两人便开始了所谓的“耗氧自杀”。男乙在其间,难以忍受身体上的痛苦,最后冲出房间,放弃了自杀。而女甲仍坚持,最终因缺氧而死亡。   对于“死亡邀请”的性质应当定性为“相约自杀”。在“相约自杀”中若双方全部自杀身亡,则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若一方因放弃自杀等原因自杀未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本案例中,甲乙两人相互约定共同结束自己的生命,其自杀方式是两人共同选择的结果,且自杀行为的实施也是双方共同进行的。男乙在产生放弃自杀念头后,因其先前的行为使得女甲的生命处于危险的状态,所以,男乙对防止女甲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的义务。然而,男乙在其放弃自杀之后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阻止女甲会因为缺氧而死亡的结果的发生,男乙有作为的能力而未实际履行其作为的义务。男乙对女甲死亡的结果  负有义务阻止其发生,但男乙仍放任女甲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故男乙的故意杀人罪成立。   任何人对他人的生命应保持原则上的禁忌。   后记:关于本案例中“死亡邀请”是否涉及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及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