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立案为什么那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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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强奸案立案为什么那么难?

发布时间:2008-09-02 20:43:07


 

强奸案立案为什么那么难

 

陈敏

 

强奸案立案难,这是众所周知的。如果强奸发生在熟人之间,受害人又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进行明显的反抗,加害人本身没有前科,那更是难上加难。虽然1984年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明确规定“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高等政法院校规范教材《刑法教科书》关于如何具体分析女方没有反抗表示的强奸案时认为:……如果女方拒绝与对方发生性行为,但由于其孤立无援、精神紧张、或内心恐惧因而失去反抗能力而未进行反抗的,仍应定为强奸妇女罪[1]。但司法实践中强奸案的立案,却仍是相当困难。出现这种现象,有多方面的原因,我从女性主义的角度,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谈谈看法:

 

一、立法虽然表面上对男女双方都是平等的,但实际上隐含着性别岐视。

在证词一对一的情况下,目前的立法显然更偏重强奸嫌疑人的口供。在小丽一案中,那位经理坦然承认与小丽发生过性行为,但咬定小丽是自愿的。由于法律不需要他证明他的证词的真实性,他因而轻而易举地逃脱了法律的追究。但是被害人小丽所提供的证词却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客观上,她必须用自己的反抗行为为司法部门提供人证和物证,如:呼救(还必须有人听见并且此人还得愿意挺身而出为公诉方作证)、与强奸嫌疑人进行博斗(这样现场才会留下博斗痕迹)、受伤,以此来证明自己的证词是真实的。尽管研究表明,大多数强奸受害人都会放弃力量悬殊的反抗,因为她们明白这样做的后果,很可能在被痛打一顿后,再被强奸,甚至可能危及生命。立法却没有在这一点上考虑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客观上使得执法部门认为强奸罪的证据难以认定而不愿立案。在熟人之间发生的强奸案中,特别是受害人没有明显反抗行为的,嫌疑人在受到公安机关询问时,既使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强奸,也会一口咬定说对方是自愿的,现场又往往没有其他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立法不向受害人倾斜,嫌疑人就会随意利用“她是自愿的”的借口来抗衡受害人的证词,而法律就有可能在客观上成为帮助犯罪人逃脱制裁的工具。

 

    为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立法应严格限制采用强奸案中嫌疑人单方面认为女方是自愿的证词。在这方面,发达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如《加拿大刑事法典》(1985)第273条就规定:“同意”指的是原告自愿同意与被告发生性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被告没有获得原告的同意,1)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认为原告已同意与自己发生该性行为,2)原告没有行为能力作出同意的3)被告利用原告对自己的信任或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引诱原告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4)原告以语言或行动表示自己不同意与被告发生该性行为的;5)原已同意与被告发生该性行为的原告,用语言或行动表示自己不同意继续进行该性行为的。也就是说,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是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否则其证词不得成为抗辩理由。[2] 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早在50年代就在其《刑法条例》(1957)第37条中作了类似的规定:关于女方是否同意:法官应指示陪审团 1)一个人没有用语言或行动表示自己愿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这样一个事实,通常已足以表明她不同意。2)有下例情况之一的,并不表明一个人已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a)她没有抗议或反抗,b)她身上没有伤痕,或c)当时或早些时候她或他已自愿同意与对方发生另一次性行为(不管是否是一样的性行为)或与另一人发生性行为。3)考虑被告关于相信原告已同意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证词时,陪审团应在所有的情况下考虑被告的这种主观相信是否合理。

 

二、           执法人员缺乏男女平等的性别意识,在执法过程中往往对女性带有

偏见。对于小丽的报案,执法人员之所以作出强奸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结论,一是因为办案人员主观上认为:强奸案一般发生在陌生人之间,而熟人间发生的强奸,往往是女性事后反悔而去报假案说自己被强奸了。这实际上是基于一种带有性别岐视的思维定势。研究表明,在加拿大,有69%的强奸发生在熟人间。[3]在美国,这个数字是78%[4]。在美国康涅狄格州,84%的强奸受害人认识加害人。[5] 研究还表明,强奸罪的假案率与其它任何罪的的假案是一样的,都在2% -- 4%之间。也就是说,有96% -- 98% 的强奸案的报案是真实的。[6]  二是因为办案人员错误地认为:一般来说,在遭遇强奸时,受害妇女会反抗。在博斗时,受害妇女身上特定部位就会有伤痕或衣服会被撕破,现场会有博斗痕迹。没有这些反抗痕迹,就说明妇女是自愿的。这是一个明显的逻辑错误。即1)有些强奸案的受害人会反抗、身上会有伤痕。2)小丽没有反抗、身上没有伤痕。3)所以,小丽不是被强奸的。实际上,国外的研究表明,面对暴力侵害,大多数强奸受害妇女和抢劫受害人一样,往往因为自己势单力薄,孤立无援,既使反抗,也只会落得被打得失去反抗能力后再遭强奸或抢劫,因而放弃反抗。实践中执法机关不会因为抢劫受害人没有明显的反抗或身上没有伤痕而怀疑其是否真的被抢劫了。但是强奸受害人如果身上无伤,现场无博斗痕迹,公安机关就会以证据不足而拒绝立案。国外的研究表明,2/3的强奸受害人都没有受伤。只有4%的强奸受害人严重受伤。[7] 公安机关的这种带有偏见的思维定势和错误的逻辑推理,是强奸案难以立案的主观原因。

 

    如何使立法真正体现男女平等的国策,如何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使强奸受害人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使强奸犯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是一个需要法学界和司法界共同探讨和研究的问题。希望我今天的发言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12月出版,第782.

[2] 《加拿大刑事法典》(1985)第2654)对那些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女方确实是自愿的被告的证词也作了规定:如果被告相信原告确实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法官认为有足够的证据的,在陪审团相信该证词的前提下该相信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的,可以指示陪审团在审查所有有关认定该被告相信对方同意的说法是真实的情况下,考虑这种相信是否有合理的理由。

[3] 加拿大城市人口中发生的强奸和性攻击”,作者J. Brickman and J. Briere,载于《国际妇女研究杂志》1984年第3期第7卷。

[4] http://www.thehelpline.net/abused.html

[5] 康涅狄格州性攻击危机干预中心,1997

[6] 阿尔伯特大学医疗中心编,《性攻击和加拿大法律》(2001http://www.ualberta.ca/healthinfo

[7] 国家受害人中心和受害人研究与治疗中心,《美国的强奸》(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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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中国妇女报》2002-7-11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