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21:48:34
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有关规定,制订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如下:
  一、准入标准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7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5年;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7600元(含27600元)、人均财产低于70000元(含70000元);
  (四)申请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申请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0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三年的人士),可以单独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供应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供应:
  (一)单身申请人士或者2人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一居室。
  (二)3人申请家庭或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限额(即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限额×申请家庭人员数-申请家庭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2人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二居室。
  (三)4人及以上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三居室。
  (四)申请家庭人员较多、申请家庭人员代际结构较复杂或者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家庭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机构收购的,试点区政府可以酌情放宽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士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房源供应数量,选择申请购买较小的房型。  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有关规定,制订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如下:
  一、准入标准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7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5年;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7600元(含27600元)、人均财产低于70000元(含70000元);
  (四)申请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申请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0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三年的人士),可以单独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供应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供应:
  (一)单身申请人士或者2人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一居室。
  (二)3人申请家庭或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限额(即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限额×申请家庭人员数-申请家庭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2人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二居室。
  (三)4人及以上申请家庭,购买一套三居室。
  (四)申请家庭人员较多、申请家庭人员代际结构较复杂或者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家庭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机构收购的,试点区政府可以酌情放宽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士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房源供应数量,选择申请购买较小的房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试点区域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其中,配偶应当一同申请;未成年人及规定年龄以下的成年单身人士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七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同时开展户口年限核查和住房面积核查。户口年限核查应当在申请受理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下列人员可不受户口年限限制:
  (一)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二)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三)夫妻双方婚前均符合户口年限条件,结婚后一方户口迁移至另一方,户口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四)离婚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核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认定符合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10天的初审公示。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九条(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况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中止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初审核查过程中,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终止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按期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的书面申请。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延期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申请户登记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取得登记证明满三年但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四条(限制重复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记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户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试点区政府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轮候序号的产生)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经登记的申请户,公开通过计算机程序摇号排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摇号排序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第十八条(公布房源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
  (一)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
  (二)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楼层、室号、销售价格,相同地段、质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5年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申请户现场看房的接待时间;
  (五)申请户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
  (六)选房日期;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十九条(现场看房)
  房源供应信息公布后,申请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现场看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现场看房的接待工作。
  第二十条(表达选房意愿)
  申请户应当在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前,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认参加选房和准备购买的房型。
  申请户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之后;两次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原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原轮候序号作废后,可以重新参加下一批次的摇号排序。
  第二十一条(选房资格)
  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数量小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全体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确认参加选房申请户数量大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轮候序号在前的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示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信息。
  确认参加选房但未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其轮候序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公告日期组织选房活动。选房公开进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组织选房:
  (一)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取得选房资格的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选房,排序在前的申请户在公布的房源中优先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户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通过计算机设定程序随机摇出一组房源,申请户在该组房源中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当场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
  选房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第二十三条(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户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应当在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7天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申请户中的同住人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户,在选定住房后,应当先与政府指定的收购机构签订原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后,方可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产生的轮候序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过家访等方式,了解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居住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发现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行为的,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采取书面通知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直至收回房屋等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5年内原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
  原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回购的,发出《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房地产权利人接《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与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
  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或者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5年内因特殊原因申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回购,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5年后经济适用住房转让)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并在书面通知送达后30天内与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
  第二十九条(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前相关手续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结清水、电、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原住房保障机构在支付回购款前,应当入户查看房屋状况,确认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未结清相关费用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在回购款中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相关概念)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试点区域,是指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的区(县)行政区域。
  第三十一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面积核查方式
  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后,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按照以下方式开展住房面积核查工作:
  1、委托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通过本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和公房租用信息系统进行住房电子信息比对核查;
  2、无法通过电子信息比对核查的,通过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门调取《租用公房凭证》、房管档案、权属资料、住房测绘报告等住房资料进行核查;
  3、无法通过电子信息比对核查、也没有住房资料或住房资料不完整的(如老式私房、宅基地住房等),派专人入户调查核查;
  4、原住房拆迁采用货币补偿的,家庭或家庭成员的原住房和货币补偿后的住房情况,可以通过原住房所在区(县)房管局拆迁管理部门及负责该处动迁的动拆迁公司进行核查;
  5、家庭或家庭成员的他处房产,由申请地所在区(县)房管局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负责核查;住房所在区(县)房管局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应予以帮助和配合,并提供住房资料。
  他处住房是指家庭或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租赁住房、列入落实政策范围的租赁住房、宅基地住房。
  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确定
  核定面积家庭,是指在申请对象住房中有住房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构成的家庭。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数确定。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单位,在本市没有他处住房,且实际居住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申请人配偶、未婚子女;
  2、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
  3、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
  4、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内,在外地读书、国外留学未定居的未婚子女。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申请对象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三年的人员;
  2、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已满三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人员;
  3、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
  三、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
  (一)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
  1、已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按照《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2、未领取《房地产权证》,已经房屋测绘部门分户测绘建筑面积的,按照测绘的建筑面积确定。
  3、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老私房和宅基地住房,应实地丈量,确定建筑面积,其中不成套的老私房难以确定共用分摊面积的,先丈量确定居住面积。
  4、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承租公房,先按《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和下列规定计算居住面积:
  (1)住房的厅小于6平方米(含6平方米)的,对折计算居住面积;大于6平方米的,减去3平方米后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2)住房的阁楼或扶梯间高度小于1.2米的,不计算居住面积;1.2米到1.7米的,按50%计算居住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居住面积。
  (3)旧式里弄住房,独用灶间已改变用途且实际作居住使用的,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4)在物业管理部门的租金计分表上按走破因素计租且实际确有他户走破的房屋,应扣除宽90公分的走道面积后计算居住面积。
  (5)私自搭建的房屋原则上应先拆除,方可审核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如相关管理部门认为不宜作拆除处理的,应计算居住面积。
  (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住用途的房屋,仍按原居住面积计算;经批准同意改变居住用途的,按实际居住面积确定。
  按照前款第3项、第4项计算的居住面积应当按下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 (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居住面积×换算系数):



  各类住宅的换算系数表



房屋

类型
老式

公寓
花园

住宅
新里
高层

(成套)
多层

(成套)
多层

(不成套)
旧里及

非改居
简屋

换算

系数
2.06
1.83
1.82
2.00
1.98
1.94
1.54
1.25




  (二)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确定
  1、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按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和他处住房合并计算的总建筑面积确定。
  2、申请对象在规定年限内已经拆迁货币补偿,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原则上按当时全市二手房平均单价折算建筑面积确定,并计入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
  四、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核定面积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该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与该家庭人数的商确定。
  (二)申请对象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申请家庭按共同申请人数量与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积确定;单身申请人按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确定。
  (三)本市城镇集体户口的申请对象无住房,居住在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住房的,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以零计。
  五、其他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试点区域,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