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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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106

  【实施日期】 19970701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
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
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
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
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
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章名】 第二章 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
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
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
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
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
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
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职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执法,必须按照《行政执法条例》的
规定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

  行政执法培训包括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综合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专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所属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按系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统
一考试和考核。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方可
上岗执法;未经执法培训或者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河南省行政
执法证》的,不得上岗执法。

  考试和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分级核发。

  已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系统组织培训,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登记
造册,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河南省行政
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
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依法开展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实施行政执
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
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和
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
时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政府法制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制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
0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章名】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
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
当事人,并于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必须登记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
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
项权利。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
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
调查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指
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
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
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
0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外,行政机关作
出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决定,应当经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比较超脱的机构
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
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于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章名】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
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
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
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有关
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
出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
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
的建筑物的。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
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在
60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及时予以协调,通知制定机关修
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按照
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所
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执法组织、委托执法违法或者不当
,需要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进行审查或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
民政府依照《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予以撤销,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四
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
者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或
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
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有争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
政机关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协调过程中
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
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
的违法行政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章名】 第五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当各级行政机
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
属工作部门按照行政管理层级监督的原则进行。

  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
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
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
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
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
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
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
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
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
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
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
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
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
作出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予以追偿、依法予以辞退等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追偿,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实施。

  (三)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任
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
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
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
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
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
决定的执行。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
区行政公署。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