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公款私存所生利息占为己有行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18:04:12

将公款私存所生利息占为己有行为



    李某系某国有单位财务部主任。李某在单位其他任何人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本单位名义在工商银行设立一账户,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开户当日将本单位应收公款5000万元私自存入该账户,同年,李某又以同样的手法存入2000万元公款。后来,李某将本金7000万元转回本单位的正常账户上,将利息29.69万元全部留在私设账户上,并分三次将该利息款提出占为己有并将该账户撤销。



    李某的行为属于一个还是两个违纪行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存入自己私设的账户上,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贪污性质还是挪用公款性质?



   我们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属于一个违纪行为,即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主要理由是:
(一)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7000万元公款存入自己私设的秘密账户上用于生息,是一种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所谓公款,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资金,它与实物有区别。公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人民币、外币以及支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款,也不排除“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公物,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就本案而言,李某私自开设账户及将7000万元公款存入该账户属于其个人行为。李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但其开设账户及存款等行为,均未向单位领导请示、报告,其所在单位也没有第二人知道。因此,李某私设账户并秘密存入7000万元公款,显然是一种个人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纵观李某的整个行为过程,其实质就是利用自己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将本应进入单位正常账户的巨额公款私自存入个人秘密设立的账户上生息,进行营利活动。从李某最终主动将7000万元本金归还的结果看,李某并非想贪污这笔巨额公款,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性质。
(二)李某将存款利息占为己有是其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结果,二者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不宜单独定性。
从李某的行为方式可以看出,李某是以挪用7000万元公款,存入银行的方式谋取个人私利。《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据此,我们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而将钱存入银行这一营利活动必然会产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挪用公款的行为人所获取(当然包括李某将利息占为己有这种情况)的利息、收益等均应属挪用公款行为所带来的违法所得,因此,获取利息、收益的行为并非是挪用人所实施的另外一个独立的违纪行为,而是挪用公款这一行为的目的或结果。所以,对李某的行为不应分为两种行为定性。
(三)本案中不宜仅就李某将银行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认定为贪污性质。
本案中,只有将李某占为己有的银行存款利息明确认定为“公款”,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性质才具有了必要条件。我们认为,李某占有的利息款不是“公款”,而是“非法所得”。主要理由是:公款被挪用后,其存入银行所产生利息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本案中,李某将7000万元公款存入其私设账户后,其单位也就失去了对7000万元公款的控制权。而在此期间李某本人则完全掌握了该款的支配权,他既可以将该款用于购物,也可以用于投资,本案中李选择了存入银行吃利息的营利方式。此时,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即已被挪用行为所侵犯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就不能再简单地视为公款,而应根据其产生的根源来判断其性质——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这一行为的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