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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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广东省分散按比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省登记的外地驻本市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城镇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介绍,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形式的生产劳动,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技能培训服务。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 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
  (三) 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 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直系亲属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招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其中驻穗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驻其他市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委托所在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承办。
  第十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审,对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从其预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残各级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 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 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 经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由残疾人联合会编列计划,报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的有关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岗职工人数或者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粤府办〔2000〕127号


                   关于认真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难、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促进社会稳定,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并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更好地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加强宣传,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残疾人属社会弱势群体。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基本权利,改善残疾人就业难状况,不断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促进残疾人全面参与社会生活,实现其人生价值,既是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我省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残疾人事业与其他事业同步发展的要求。由于受到传统观念影响,社会上对残疾人劳动就业仍存有一些偏见。为此,各地要将《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纳入当地普法教育规划,加强宣传工作,转变观念,提高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认识,切实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
  二、加强领导,全面推进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政府要切实将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和协调。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配合残疾人联合会做好这项工作。要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执行的实施细则。受政府委托,承担具体组织实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切实履行职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严格做好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
  三、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促进就业服务工作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着残疾人就业的服务工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个机构的建设,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尚未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县(区、市)要抓紧建立起来,并尽快开展工作。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做好残疾人求职登记、上岗前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和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人员信息等服务工作。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开平市人民政府文件


                             开府[2000]44号
                                                                                             

              关于颁发《开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开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关系到保障残疾人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的大事,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将起着积极的作用。各级政府、各单位要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用人单位要把做好这项工作作为应尽的责任,以主动的态度做好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使这项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此页无正文)


                                                           开平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月十六日

 

 

 

 


主题词:民政  残疾人  就业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法院、检察院
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0年10月16日印发
                                         (共印160份)


                     开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本市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残疾人联合会受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城镇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介绍,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形式的生产劳动,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技能培训服务。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 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 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直系亲属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招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驻本市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省的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承办。
    第十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审,对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从其预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 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 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 经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由残疾人联合会编列计划,报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的有关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岗职工人数或者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开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依法推进我市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地税部门代收的批复》(开府办函[2002]4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2年9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1.5%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所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含上一年度所欠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委托市地税部门代收。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本市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每年5月31日前,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将应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资料以软盘录入(或电子邮件发送)方式传递给地税局,地税局则根据软盘(或电子邮件)所记录的资料按隶属关系向有关单位征收。征收时间统一为每年的7-10月。
    因特殊情况而引起多收或错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款单位可凭地税部门证明、原始票据,到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办理退款手续。
    第四条 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票据,由市地税局按有关要求负责印制、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对逾期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将按日加收5‰滞纳金(因特殊情况而导致逾期的单位,其滞纳金由地税部门负责核定),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市残联根据地税局提供的资料按《广东省按比例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每年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先缴入市地税局在市区银行开设的“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由市地税局负责汇总,在当年11月15日前划到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的专户(附年报表);次年1月10日前,市地税局将上年度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以软盘(或电子邮件发送)方式传递给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核对依据。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开平市残疾人联合会       开平市地方税务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开平市残疾人联合会
开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开残联[2007]7号

          关于印发《开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制度》的通知

各镇(办事处)残联、劳动保障事务所、各用人单位:
    为认真贯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把我市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年审范围,促进残疾人就业,经研究商定,现将《开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开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制度


                                      开平市残疾人联合会          开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

 

附件:
                       开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制度
    为全面贯彻《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依法推进我市按比例安排按疾人就业工作,根据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度审查的通知》(粤残联[2004]43号)和江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印发〈江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制度〉的通知》(江残联[2006]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本市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企业,外商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属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对象。
    第二条 每年10月1日—12月31日,用人单位必须到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办理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审手续。
    第三条  市残联每年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基数。
    第四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为其开具书面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开出《开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并及时将数据报送市地税部门代征和核查代征情况。
    第五条  在办理当年残疾人就业年审后至12月底前残疾人就业人数发生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申报并同时提交新增残疾职工残疾证、劳动合同、身份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或离岗残疾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关资料,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重新核定其该年度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逾期申报的不再受理;对故意隐瞒离岗残疾人人数的用人单位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将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四条处理。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纳入劳动保障年审的内容,在进行劳动保障年审时,要求用人单位出示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书面证明或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票据。对没有办理当年残疾人就业年审、未取得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票据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后再给予办理劳动年审手续。
    第七条  对逾期不办理年审手续的用人单位,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根据所查资料核定其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统一送地税部门代征。由此发生的错收、多收,均不办理退款。
    第八条  市残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执法检查,确保《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监察,在日常巡视监察中,要宣传《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40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残疾人事业给予扶持。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中提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或者资助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征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政策和行业标准,提高残疾人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实行残疾报告和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经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数和当地残疾人康复任务,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费。
    第十五条 省、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视康复工作需求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各地可以依托各类现有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职业康复体系和工伤康复体系,大力开发各项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卫生、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配送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辅助技术和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和推广,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辅助器具供应、适配改造和维修等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第二十三条 全面普及各类残疾儿童九年义务教育,逐步实现残疾学生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普通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和残疾儿童较多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至少设立一所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重点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补贴,对接受普通高中或者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各项助学补贴项目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接受非义务教育的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
    第二十七条 支持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特殊教育、康复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康复课程,培养残疾人教育、康复师资。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教育、康复教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以上,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可以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对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晋升等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照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当地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后四个月内,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照规定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委托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三十六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用人单位登记户及在职职工人数等有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举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工作,加强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农村残疾人劳动技能。农业部门应当把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失业和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就业。
    第四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举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设施。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所。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
    第四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应当至少在一所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读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组织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鼓励残疾人参加国内、国际残疾人文化、体育交流和比赛。
    第四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其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凭残疾人证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的优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济。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集中供养;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
    第四十九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特别救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补贴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或者日间照料。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安养服务,并给予护理补贴。
    第五十二条 对从事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可以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给予适当照顾。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应当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五十四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应当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五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和仲裁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停车场、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六十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有条件的地方视情况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资助。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产业、科技等部门应当鼓励研发、推广使用符合残疾人无障碍交流需要的通讯技术和产品设备。
    第六十四条 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六十五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逐步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电视新闻和其他影视节目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翻译。电信、互联网等运营企业可以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逐步推出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产品和符合残疾人需要的无障碍业务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面向残疾人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优惠服务或者擅自收费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疗、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工疗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或者农疗站等。
   (二)辅助性、庇护性就业机构,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以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庇护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的统称。主要集中安置残疾程度较重、适应能力较弱、通过一般方式和途径难以实现就业的中重度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为其提供照管、生活与就业技能训练和过渡性就业安置。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