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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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国土资发[2003]93号
各市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快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切实保障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针对当前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新登记(含扩大矿区范围)项目
(一)新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项目要严格按照中纪委驻国土资源部纪检组《关于印发〈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工作廉政建设规定〉的通知》(国土资纪[2002]2号)的要求,凡是可以采取以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不得采用直接行政审批的方式授予。
(二)申请有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或已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一级不需勘查即可开采的矿产地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缴纳探矿权或采矿权即可,有偿取得。
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或已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确认或备案,并以确认或备案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作为确定保留价、最低价的依据。探矿权或采矿权申请人(竞得人)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手续。
2.用于普通建筑材料不需风险勘查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由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简要的地质勘查后,按采矿权进行有偿出让。各县(市、区)可选择有代表性的几个矿区进行评估、确认,确定基准价,其他相类似矿区参照其标准收取采矿权价款。用作工业原材料、建筑饰材等需做风险勘查工作的石灰石、大理石、花岗石、砂等矿产地,探矿权申请人应提供论证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申请探矿权。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采矿权评估出让,不再授予探矿权:
(1)煤矿区已提交勘探地质报告的;
(2)地热矿区已提交普查以上报告的;
(3)矿泉水已提交调查评价报告的;
(4)其他矿种已经勘查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控制程度或部分C级储量,可供编制开采设计方案的。
4.2005年底前,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停止颁发新办石膏矿采矿许可证,停止受理、审批使用财政资金进行石膏矿的勘查项目。
二、关于延续项目
凡以行政审批的方式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原则上不再以无偿的方式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一)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应按规定评估确认,采矿权人按规定缴纳价款或办理转增国家资本金处置后,方能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二)未经勘查直接设立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的采矿权、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后,方能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三)凡已经全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在办理延续登记时,登记管理机关不得重复收取价款。
三、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行为
(一)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接受其他投资人的合资开采,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的合作经营,企业重组改制等,均属采矿权转让行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价款处置原则按延续项目相应情况办理。凡有以上情况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承包给他人开采,而没有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的,均属违法转让采矿权。对不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严格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由发证机关选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需进行储量核实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地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评审。
四、其他
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的勘查、采矿登记申请(包括出让、转让),必须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要求,健全会审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领导,严格执法执纪,大力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同时,要切实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其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估,防止评估机构与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故意压低或抬高评估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扰乱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对违法、违规者及时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省厅将呈报国土资源部吊销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取消其评估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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