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遴选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转任法院法官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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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司法院遴选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转任法院法官审查办法
【法规类别】院(处)务目  【日期】20060421
【时效】修正  【唯一标志】939524205
【全文】 司法院遴选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转任法院法官审查办法
 
司法院为遴选优良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转任法院法官,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有关规定,订定本办法。
 
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申请者,其年龄应未满五十五岁,其依第四款申请者并应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
前项所称之荐任职任用资格,系指依下列规定而取得任用资格者:
一、依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或在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或当时实施之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所举办之荐任以上或相当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取得者。
二、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并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转任公务人员取得者。
第二项考试科目应包含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六条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者,其年龄应未满五十五岁,并具简任职任用资格以及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资格。
前项所称之简任职任用资格,系指具备第二项之考试及格资格而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之简任职任用资格。
 
律师转任法院法官依下列方式之一遴选:
一、律师自行申请。
二、司法院公开甄试。
三、司法院主动遴选。
 
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申请者,应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二、简历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
三、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之体检表 (其格式如附件三) 。
四、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及学历证明。
五、由执业之主管机关或服务机关 (构) 出具服务成绩优良证明文件。
六、执业期间承办案件一览表三份 (其格式如附件四、五) 。
七、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八、由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以下简称律师全联会) 最近三个月出具之考核推荐证明 (其格式如附件六) 。但执行律师职务未满一年六个月者除外。
九、执业期间承办诉讼案件所拟书状,每一案号为一件,分民、刑事各二十件,分别装订成册,各四册。
前项第九款申请人应检齐之书类,于其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后,曾任法官助理或检察事务官三年以上者,服务期间依法院组织法或行政法院组织法规定所承办事务经法官或检察官签证之拟稿,每一案号为一件,四十件,装订成册,各四册。并计律师执业年资或任法官助理、检察事务官服务年资以上二种年资者,由申请人选择提出办案书状或办案拟稿,或按二种年资之比例提出,以供审查;司法院并得抽调其执业期间所承办之其他案件合并审查。
前二项应备文件未齐备者,司法院得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其申请视为撤回。
 
得列为前条第一项第六款附件四之诉讼案件类别及计数标准由司法院公告之。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之律师代理或辩护时,申请人须提出经该诉讼案件所有代理或辩护律师证明,确为申请人所承办并由其撰写书状,始得计入。
曾出具前项证明书之律师,依本办法自行申请转任法官者,不得再以该证明书内所载之案件,列入其承办案件一览表内。
 
司法院受理前条申请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品德调查,并得函请申请人、其登录地区律师公会、法院或曾任职机关 (构) 提供相关资料。
二、审查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款及第二项之书类。
前项第二款书类由司法院民事厅、刑事厅、行政诉讼及惩戒厅、少年及家事厅厅长或调司法院办事法官审查,并评定其成绩。
 
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甄试者,应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二、简历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
三、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之体检表 (其格式如附件三) 。
四、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及学历证明。
五、由执业主管机关或服务机关 (构) 出具之服务成绩优良证明文件。
六、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六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七、其他甄试公告所列文件。
申请甄试者,除应检附前项各款文件外,并得自行检具下列资料:
一、各项专业证明。
二、最近三年报税资料。
三、曾服务机关 (构) 之推荐信函。
四、其他相关资料。
 
甄试方式,采笔试及口试。
笔试应考科目分为下列四科:
一、民事法。
二、刑事法。
三、民事书类制作。
四、刑事书类制作。
除前项应考科目外,司法院得依业务需要指定选考科目,由申请甄试者选考之;于必要时,并得委讬其他机关 (构) 办理。
应考科目及选考科目成绩之计算比例及限制,由司法院于甄试两个月前公告之。
笔试平均分数未达六十分者,不得参加口试。口试成绩不及格者,不予录取。
 
司法院对申请甄试且符合口试资格者,得函请执业地区律师公会或曾任职之机关 (构) 等提供品德、办案能力及其他相关资料。
 
司法院为办理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事项,设“延揽资深优良律师遴选小组” (以下简称遴选小组) ,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主动遴选资深优良律师。
二、议决各法院提出之资深优良律师人选。
前项资深优良律师,系指曾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且声誉卓著或在专业领域有贡献者。
 
遴选小组置委员九至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司法院秘书长兼任,其余委员由司法院副秘书长、各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台湾高等法院院长担任,并由司法院院长自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中德高望重者及社会贤达人士遴聘之。
遴选小组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必要时召集人得临时召集之。
遴选小组之决议,应有委员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各法院依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提出之资深优良律师人选,应经该法院现有法官三分之二以上连署或票选同意后,送遴选小组议决。
法院办理前项业务时,除另有规定外,其人选名单、推荐人数及其他作业程序,由各法院自行为之。
 
依本办法第十条遴选或议决通过之律师,遴选小组应主动邀请其转任,并请其检附下列文件,提送本办法第十七条之审查委员会审查:
一、同意书 (其格式如附件七) 。
二、简历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
三、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
四、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备文件。
 
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申请者,应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其格式如附件一)。
二、简历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之体检表(其格式如附件三)。
四、独立学院以上毕业证书。
五、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或经铨叙合格之证明文件。
六、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或讲师五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证明文件 (含教育部教师资格审查合格证书及任教学校核实出具之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证明文件 )。
七、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华民国法律编著有系统之著作一种,并以独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为限,字数须在五万字以上,并于每篇详注参考书目之章节或页次,期刊之卷期别及页次,共四册。
 
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者,应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二、简历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之体检表 (其格式如附件三) 。
四、独立学院以上毕业证书。
五、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证明文件。
六、取得荐任实授司法官资格之证明文件、任主要法律科目之专任教授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比照第十四条第六款办理) 。
七、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华民国法律编著有系统之著作一种,并以独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为限,字数须在十万字以上,并于每篇详注参考书目之章节或页次,期刊之卷期别及页次,共八册。
 
司法院受理前二条申请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品德调查,并得函请申请人、其曾任职机关 (学校 )表示意见或提供相关资料。
二、专门著作审查。
前项第二款专门著作审查,由司法院民事厅、刑事厅、行政诉讼及惩戒厅、少年及家事厅厅长为之,并评定其成绩。依前条申请转任最高法院法官者,并应送最高法院院长审查,必要时得聘请法律学者三人审查之。
 
司法院设遴选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转任法院法官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 ,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副院长兼任;委员由考试委员代表二人、监察委员代表一人、最高法院院长、司法院秘书长、铨叙部政务次长、学者专家一人、司法院副秘书长、各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互选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代表各一人、律师全联会理事长、中央政府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长及地方法院院长兼任外;审查个案时,应增聘转任法官之律师登录地区之法院院长,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任教学校校长为审查委员,以办理转任者之审查事项;必要时得邀请转任者列席说明。
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院长指定其他委员 1 人代行其职务。
律师登录地区法院院长需事先征询各该法院法官之意见。
 
审查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转任者之资格条件。
二、审查转任者之品德调查结果。
三、审查转任者配合诉讼案件进行之评量资料。
四、听取并询问转任者列席说明事宜。
五、审查转任者书类及著作成绩。
六、本办法第八条之口试。
七、审查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订事项。
八、审查转任者职前训练受训资格之废止及训练成绩不及格事项。
九、审查或研议其他有关事项。
 
转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查委员会应为不予遴选之决议:
一、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公务员惩戒法惩戒处分者。
三、最近十年内曾依律师法受除名或停止执行职务之惩戒处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师法受申诫或警告处分者。
四、为人关说诉讼案件者。
五、书类或著作之审查成绩,其平均分数未达七十分者。
六、品德不佳者。
七、不当社交或言行不检者。
八、敬业精神不足者。
九、有其他不适宜转任法官之情形者。
 
审查委员会之决议应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审查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经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者,应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予职前训练。
前项职前训练由司法院办理。但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未满六年者,应参加当期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之训练。
 
司法院为办理前条职前训练,设遴选律师转任法官职前训练委员会,决定职前训练方针、每期训练计划及其他有关训练重要事项,并交由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执行。
前项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最高法院院长兼任、委员由司法院副秘书长、各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大法官书记处处长、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所长及台湾高等法院院长兼任之。
 
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未满六年而自行申请转任者,经参加当期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训练成绩及格后,应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条规定,派代候补法官。其候补期间,第一年、第二年依候补法官轮办事务及服务成绩考查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办理事务,第三年至第五年依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办理事务。
前项以外之转任者,由司法院施予职前训练合格后,经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者,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条规定派代如下:
一、承办诉讼案件未达二百件而自行申请转任者,其候补期间及应办事务,依前项规定办理。
二、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未满十年者,除前款规定者外,派代为地方法院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为一年,并依候补法官轮办事务及服务成绩考查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事务。
三、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十年以上者,除第一款规定人员外,派代为地方法院试署法官。
自行申请转任之律师,请求依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缩短候补期间者,应于申请时一并检送所有承办诉讼案件终局裁判书类当事人栏部分影本,以供查核。
第二项人员,除司法院主动遴选者外,于初任二年内,不得调派至其申请转任前二年内曾执业地区之法院服务。
执行律师职务之年资,自加入律师公会之日起算,并以转任者申请转任法官日之前一日为年资结算日。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本办法自修正发布日施行。但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司法院已接受曾执行律师职务六年以上且承办诉讼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者之申请时,除第五条承办诉讼案件认定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应于申请时并送所有承办诉讼案件终局裁判书类,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年资计算标准,适用修正前之规定外,余均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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