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刑民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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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刑民有别”
2007-11-30 14:39:51 来源:东方网(上海)
笔者期待在下一轮《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能够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
作者: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少女案”的民事部分最近由北京市一中院终审下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突破以往的判决书模式及赔偿数额,不但以法院的名义对晏教授表示同情,并撤销了原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加上其余项目的45万元赔偿,受害人家属晏教授夫妇共获赔75万元。(11月27日《新京报》)
30万元或许还算不上国内法院支持的最高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在因刑事犯罪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有此判决,还极其罕见。这一突破性的判决当然有其特殊的因素,诸如悲剧就发生在满载乘客的公交车上,受害人为一花季少女,受害人家属的清华大学教授身份等等,媒体的介入又使得这一案件事实成了一宗“影响性诉讼”,现时之司法环境有着对“宽严相济”与“和谐司法”的格外强调,这些背景与事实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裁判。
从索赔的律师代理技巧上,原告方也煞费苦心———如果原告不是选择在刑案判决之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可能会有今天这样一个诉讼结果。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翻翻那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书,看看能否找到一份支持原告精神赔偿请求的。
在通常情况下,因犯罪而引发的民事索赔被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这被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主要目的是提高诉讼的效益与效率。《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排除在外。多年来成为各界抨击和质疑的一个焦点。
近年来,随着时代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均已获得了认可。越来越多的地方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依法支持了当事人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款始终未能修改,使得附带民事诉讼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了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就同一问题在适用法律上却存在着不一致。这种法律冲突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被害人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法院可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怪现状。
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现行司法解释还将“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作了截然不同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解释》的制定者可能正是考虑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实,有意将精神损害的造成因素区分为“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问题在于,这样泾渭分明的区分进而设计出完全相反的权利救济途径,究竟有无必要?
从诉讼理论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仍是民事诉讼,它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精神损害赔偿以当事人是否存在精神被损害为其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完全没有必要对当事人索赔的范围作出有别于民事诉讼的限制。以全球的视野来观察,早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许多之前也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对人格的贬低的国家纷纷改弦易辙,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求偿权。
笔者期待在下一轮《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能够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刑事被告人事实上并无民事赔偿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判决能得到执行的比例还很少。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司法实践中实现的难度较大,就剥夺当事人的这一权利。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还包括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清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在完整吸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保护机制时,方可更有效地抵御犯罪,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