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政治权利及其社会学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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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政治权利及其社会学意义  


 郎友兴

一、导言

所谓政治权利,简而言之就是根据宪法与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而宪法是一个国家中公民所能拥有的政治权利的最主要来源,宪法是公民政治权利最大的、最高的合法性的来源,“在现代社会,公民的政治权利是由宪法、法律确认的,并受到宪法、法律的保护;同时它又受到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中的政治权利包括法律面前平等、言论与出版自由、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监督与申诉、控告权、结社、游行与示威、政治庇护权、少数民族自治权等。有些学者不将宗教信仰自由与少数民族自治权归为中国公民的政治权利,这是有道理的。不过,我以为在中国这两个方面首先是政治性的,所以将其列入政治权利之中。公民能够享受到的政治权利广度及其实现程度即量与质的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主要标志之一。

社会科学研究的任务主要是描述与解释,也就是重在“是”、“怎么样”、“为什么”的问题,而不是将其重点放在“应该”、“必须”的方面。③本文旨在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制定的四部宪法中的政治权利之演变,通过与美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的比较,来分析中国宪法中政治权利的特征,然后分析中国公民政治权利的社会学意义,即政治权利的社会内涵,也就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政治权利之演变所包含着的两个方面的社会学内容:社会结构的变化、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化。

二、中国宪法中的政治权利的演进

1908年,晚清政府颁布改革大纲,准备实行君主立宪的政体。《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的文件。《大纲》分“君上大权”十四条,“臣民权利义务”九条,共计二十三条,另有附属法“议院法要领”、“选举法要领”。在晚清政府的宪法中规定了中国公民所能享受的一些权利,如言论自由、著作、集会、结社等:“臣民于法律范围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结社等事准其自由”,“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④这是中国人拥有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之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人的政治权利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从1954年以来共颁过了四个宪法和两个修正案(1988年4月与1999年3月)。这四部宪法中的政治权利所规定的主要方面是相同的,但是也有所差别,有些原先有的后被取消了又再重新写入,有些是原先没有而后来写进的,有些原先有的而后来的宪法取消了。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所享受的权利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政治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主要内容,有些政治权利在具体的法律如《刑法》、《民法》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中国宪法中的政治权利主要有下列这些内容:人民主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宗教信仰自由、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与游行示威、政治庇护权、少数民族自治权、监督权等。兹以下表来说明四部宪法中政治权利的情况。⑤

自17、18世纪以后,西方资产阶级提出了“天赋人权”与“主权在民”的主张,并且以宪法与法律的方式将它们固定下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所制定的四部宪法的“总纲”中,都十分明显地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思想。1954年的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明确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1975年、1978年、1982年宪法均重申了这一点。早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就指出了“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这一精神一直渗透到以后的宪法制定。1954年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在1975年与1978年的宪法中却没有这样直接的条文规定,1982年的宪法又恢复了这一条。

言论自由是公民主要的政治权利之一,四部宪法中都有规定,不过有些变化。这其中有两个方面引人注意,一是1954年宪法中除了规定言论自由以外,还指出“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指言论、出版等自由);二是在1975年与1978年宪法中除了规定言论自由以外,还增加了“四大”的权利:“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1975年宪法第十三条),公民有“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而1982年的宪法将这一条给予废除。

这四部宪法对于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都有规定,但是1954年宪法没有授予罢工自由的权利,而1975年与1978年宪法增加了罢工自由这一条,不过1982年宪法又将这一条去掉了。四部宪法都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具体的表述不尽相同。1954年宪法中只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第八十八条),但是1975年与1978年宪法有进一步的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1975年宪法第二十八条、1978年宪法第四十六条),而1982年宪法进一步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三十六条)。

选举与被选举权当然是公民政治权利中最主要的权利之一,四部宪法都有规定,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有两点不同。一是规定时所作的限制性条件不同。1954年宪法的规定有一些限制,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外,对两种情况的人作了限制:“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1975年和1978年宪法则简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将“有精神病的人”去掉了,留下“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这一限制条款。1982年宪法重申了1954年宪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同样将“有精神病的人”去掉了。二是在选举权方面,更具体地说在投票权方面所作的规定略有差异。1954年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二部宪法(1975年宪法)在公民的投票权方面作了改变,将由选民投票选举改为民主协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民主协商选举产生。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监督和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第三条),1978年宪法同样有“民主协商”之说,但是增加了“无记名投票”之规定:“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第三十五条),1982年宪法不再规定经过民主协商这一程序,恢复了1954年宪法之规定。

公民的监督权是指公民有权监督一切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的权利。只有选举权而无监督权,那么就不能有效地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忠实地履行其职责,代表民意。1954年宪法授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关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第十六条)。不过,1975年宪法是以十分政治化的方式表述了这一权利:“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反对官僚主义,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十一条)。1978年宪法有了新的提法:“国家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第十七条)。1982年宪法所作出的公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规定之用语显然更具有法律性(或规范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三条)。四部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享有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而且还有申诉与控告或讼诉之权利。⑥1954年宪法中就有这一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九十七条)。1975年宪法重申了这一条规定,但是在说法上略有差异:“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第二十七条)。1978年宪法中申诉与控告的对象增加了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对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五十五条)。1982年宪法对此的规定则更为周全了,不仅重申了公民的申诉与控告、诉讼之权利,而且提出防范诬告以及增加批评和建议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的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的自治也应归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不仅各民族一律平等,而且少数民族享有民族自治的权利。1954年的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第三条)。1975年、1978年宪法除了重申少数民族区域实行民族自治外,还增加了这样的一条规定:“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1975年、1978年宪法第四条)。1982年宪法除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外,还增加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与文化的发展”,“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四条)。中国西部广大地区不少属于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现在中央提出开发大西部,着手制定开发西部的有关法律与法规,国家支持与开发西部有国家根本的大法——1982年宪法——作为依照。

至于政治庇护权问题,1954年宪法中就已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第九十九条),不过1975年与1978年宪法之规定有着浓厚的革命化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第二十九条)。1982年的宪法明确规定给因政治原因而要求避难的外国人以政治庇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通过对以上有关条文的说明,至少可以得出四个结论。第一,这四部宪法对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有所区别,其主要区别集中于这三条,即“四大”、“罢工”和“法律上人人平等”;在1954年与1982年宪法中没有“四大”与“罢工”的条款,而1975年与1978年宪法中没有“法律上人人平等”这一条文之规定。

第二,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在语言文字上的表述以及如限制性的条件等不尽相同(如公民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对于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同一权利中有些增加了一些内容(如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宪法所规定的有关政治权利总的说逐渐具体起来,并在其他法律中一步一步地有了具体的落实与保证。例如,宪法中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那么当出现打击报复时,现在可以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4条加以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赔偿的权利”问题,经过多年的努力,终于于1994年5月1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公民的合法与正当权益受到国家侵害后,公民要求获得国家赔偿有了具体的法律可以依据。又比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这种权利,但是如何保证这种权利,对于妨害公民行使其权利怎样处置呢?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6条作了如下的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1954年宪法与1982年宪法有更多的相似性,似乎1982年宪法向1954年宪法回归。比如,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控告的条文中规定,“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1975年与1978年宪法均废除了这一条,而1982年宪法又将其恢复。我们从其对于公民政治权利之规定可以体会出这两部宪法在立法宗旨与立法精神上有更多的相通性。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1982年宪法是对1954年宪法的一种回归。当然,回归并不是简单的重复,更不是复旧。彭真在1982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实际上也指出了这一点:“草案关于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恢复了一九五四年宪法的内容,而且规定得更加切实和明确,还增加了新的内容……比过去规定得更加具体。为了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和逐步扩大,草案还规定了国家相应的基本政策和措施”。

总之,权利是一个变量,在不同的社会与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公民所能享有权利之数量与权利的形态是各不相同的。它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状况密切相关。1954年的宪法规定了中国公民在政治生活领域中的基本政治权利,但可惜的是随后并没有得以落实,也没有发展的机会与条件。而1975年与1978年的宪法,因受“文革”之影响,政治权利中充满着政治色彩,可以说具有“泛政治化”倾向,削减了其作为宪法中政治权利的意义,也就是说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可以说是中国公民政治权利的一种倒退,比如将1954年宪法中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条取消了。前三部宪法同1982年宪法相比较,内容过于简单,并且公民的权利部分被安置在宪法结构中的后面,由此可以看出其地位之次要性。1982年宪法恢复了政治权利的真正的宪法性意义,并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置于宪法的第二部分。一方面,在内容上更为丰富与具体,另一方面实现政治权利更加制度化,其执行的条件也越来越好了。总体而言,现行宪法对于公民的政治权利的规定已经比较全面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三、政治权利之特征

下面通过与美国宪法中的政治权利的比较,来分析中国宪法中政治权利的特点。美国的宪法诞生于1787年。这一年的5月,美国各州的代表在费城召开制宪会议,于9月17日通过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草案并提交各州批准。后来通过了多次的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美国宪法第一至第十修正案中的政治权利主要有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与向政府请愿的权利等。比如,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规定国会不得以法律来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再比如,第一条修正案中规定,国家不得剥夺公民言论和出版自由,政府不得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这是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所确立的重要条款。与西方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宪法对于公民政治权利所作出的有关规定在大多数方面与西方有相同之处,但是中国也有其自己的特点。

首先,自然权利观念与赋予观念的区分。17世纪时,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逐步地形成了资产阶级的人权学说,“使之成为政治权利发展的里程碑”。⑦洛克与卢梭的“天赋人权说”对于近代的立宪主义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中已公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每一个人都具有一些不可转让的天赋权利,即生而俱有的,存在于个人的尊严和本性之中,而这些权利(或称自然权利)是政府合法性的来源,换而言之,人民为了保障其天赋权利,才成立政府,赋予政府保障它们的权力。而在中国的立宪中,公民的权利来自于国家,是一种给予。美国学者黎安友(Andrew J.Nathan)认为,“当中国的思想家们开始向外寻找现代化法律制度的指引时,他们便发现自然权利观念”,但是近代思想家们不能理解这一观念,比如在梁启超那里就认为,“个人的公民地位及他们的权利都来自国家,而不是国家的权力来自个人”。⑧中国立宪中的这种赋予观念有着深厚的文化历史传统尤其与社会和个人关系观念有密切的关联。在个人与社会、国家的关系上,传统中国的主流思想是社会本位主义。所以,会有梁启超这样的说法:“会追求自己利益的人首先会看到集团的利益,个人的利益才会得到提升”。⑨事实上,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被剥夺政治权利外)也天然具有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这就是说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公民权利属于事实上的天赋人权,但是在宪法文本上没有这些文字。与此相关的是,有学者指出由于“相信权利既是国家的,当然可以由国家更改”{10},这就是说美国宪法中的政治权利具有稳定性,而中国的则变化快,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政治权利是稳定的,而所增减的则是与政治形势紧密相关的项目。

第二,主权在民的原则。卢梭的主权在民思想有很大的影响力。他十分强调立法权应该永远属于人民,“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不是法律”。{11}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等直接奉行主权在民之原则,中国的宪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比如,政治权利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确立就是人民主权或主权在民原则的具体体现,而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直接表达了主权在民的思想。一篇评论1982年宪法的文章也明确表达了这一点:“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政府,管理的主体与客体是相互一致的”。

第三,中国宪法中的政治权利的道德主义色彩要比美国的浓厚,这与中国的文化传统有关联。中国宪法中的“权利的解释是根据长期对个人与集体权益之间的关系、政治责任与道德的英雄主义等观点,以及西方的个人主义、马克思的思想潮流,互相交流而来”。{12}这种道德主义主要表现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不可分和后者高于前者的道德律令上。从整个宪法来看这一点是明显的:“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1982年宪法第二十四条)。彭真在1982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表明了上述规定的目的:“就是在努力使越来越多的公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民,从而树立起新的社会道德风尚,形成我们民族的革命的朝气蓬勃的精神面貌”。他进而指出,“我们的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的权利,同时要求公民提高自己作为国家和社会主人翁的自觉性,正确地维护和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

第四,现实取向与未来取向的区别。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宪法,其“权利是被索取而且要现在实现的,它们并不是未来的目标,并不得因条件不成熟而被法律所抑制”。而在中国的宪法中有些权利属于计划之中的权利,“即当成可以达到的目标”{13}这就是说中国宪法是以未来为其主要取向。{14}

四、政治权利的社会学意义

自孔德创立社会学以来,社会学形成了两个基本而有别于其他学科的视角,那就是结构与过程、个体与整体。结构考察的是社会之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过程主要是有关社会变迁之事。而个体与整体的关系,可有不同的表述与运用,如个人与社会、国家的关系,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从中国宪法中的政治权利之演变,我们不难看出其中的社会学意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公民政治权利的变化与发展,是伴随着中国经济、政治、法律、社会与文化等的变革而展开的。这种变化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具有两个主要方面的内涵:一是社会结构的变化,二是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调整和改变。

中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的演进,表明了社会结构的变化,在某种意义上说,政治权利的变化是社会结构变化的结果。社会结构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所有制结构、社会组织结构与社会阶层结构的变化。

1954年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这是对我们国体的一种界定。在这种国体之下,允许多种经济成分的存在,并提出“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各阶级与阶层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也就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之规定(第八十六条)。

但是1956年以后,执政党不恰当地逐渐走到“阶级斗争”的道路上。在1957年10月党的八届三中全会上,毛泽东改变了原先的看法,认为社会主要矛盾是先进的社会主义制度同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之间的矛盾,仍然为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在农村搞“一大二公”,在城市里则强调国有与集体经济,而其他所有制形式几乎没有生存的空间与机会,直至“文化大革命”的发生。毛泽东发动“文革”的理论根据就是“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

阶级斗争产物的1975年与1978年宪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改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将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形式确定为所有制的主要形式,基本上不允许存在其他形式的所有制。并且认为在社会主义相当长的历史阶段里,“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这样,在阶级、阶层与社会组织结构中就有了敌我之分、人民内部矛盾之说,人们在法律上不能有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规定也自然地被取消。

在极左思潮的影响之下,认为讲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抹杀法律的阶级性,说是同反革命讲平等。因而,社会上的所谓“地富反坏右”分子是不能、不配或者只是有限制地享有政治权利的。如果我们读到如下的文字:“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按照关于第三世界的理论,加强同全世界无产阶级、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的团结……为人类的进步和解放事业而奋斗”,那么人们也就不难理解将政治庇护权革命化或过分政治化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进入改革开放的发展阶段,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整个国家的改革政策是从农村开始的,进而推进到城市,改革涉及到各种基本的经济关系,也就是涉及到所有制的关系。这样所有制结构的变化成为必然之事。因此,1982年的宪法肯定了中国多种经济并存的意义,将个体定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88年宪法修正案进而将私营经济界定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提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各种所有制形式在宪法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所有制的变化也改变了社会的组织形态与阶级、阶层结构。所有制、阶级与阶层、社会组织结构的变化必然会反映在公民的政治权利方面。1982年宪法将国体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又恢复了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在1999年的修正案中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条款。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方面也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条文,只是将其中的“社会出身”改为“家庭出身”。随着中国日益走向一个更为民主、公正、开放的社会,公民的政治权利也会更加丰富与得到保障。

政治权利是公民与国家相互联结的一种关系,其关键在于作为权利的确立者和保障者的国家与社会个体的关系如何构成的问题。两者的关系如何安排及其构成状况,一方面将决定权利的内容与如何保障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从中反映出权利的文化和社会特征。具体地说来,公民的(政治)权利反映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并且政治权利的变化同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改变是互为因果。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颁布在中国公民政治权利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宪法确定与保障了公民政治权利,而且初步确立了新的政治权利制度。这种新的政治权利制度基本上表明其时国家与社会处于均衡状态,这就是说国家以最高的立法形式——宪法——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以及提供有关制度以保障它们的实现,而公民在享受权利之同时必须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但是,从1957年反右运动开始,中国社会受极左思潮的影响,社会主义法律逐步地受到破坏,公民的政治权利受到侵犯。到了“文化大革命”时,不要说公民的政治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就连人身自由与最起码的生存权利都受到极大的践踏。“文化大革命”将全民纳入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之中。在这个全民政治动员与参与的政治化年代,个人的政治权利完全以服从国家的政治目标为准则,个人的权利完全消溶于国家的政治运动之中,实无法得以保证。

“四大”的规定表面上为所谓的人民群众自发性的公共舆论提供法律的依据,但是,实际上言论自由不仅得不到保障,而且受到严重的破坏。因此,1980年邓小平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讲话中提出,鉴于历史经验的教训应该取消“四大”。

总的说来,建国以来,通过单位制、户口制度等控制环节,国家实行了对社会的一步一步的严密控制,直至国家与社会完全一体化,而国家控制着几乎所有的社会尤其是生存资源与活动,因而个体在国家机关面前显得脆弱而无助。这样彻底地打破了原有的社会与国家的均衡关系,将其变成为“强国家弱社会”或者说“国强民弱”的模式{15}。在这种模式中,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不免成为一纸空文,或者说仅仅属于“名义性”的权利。十一届三中全会宣布全党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上来。

开展了从农村到城市的经济改革,从经济体制改革到政治体制改革,从物质文明到精神文明建设,经济、政治与社会文化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这些变化中,有两个方面变化是十分明显的,即社会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和社会自主性的增强。这就要求调整和重建社会与国家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调整与重建的一个主要方面就是公民的政治权利的确认与保障。其内在的压力在于:一是经济改革与发展必须要还给社会与民间一定的自由。没有社会自由,不给公民一定的自由发展的空间与权利,那么国家就无法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让他们投身于现代化建设之中。另一个是社会自主意识的增强。

社会自主意识提升后的社会各阶层总是设法要表达他们的意愿和要求,总是想方设法寻找与保障其利益和权利。如果国家对这种自主意识的提高不作出相应的调整,那么就难免不发生冲突。因此,通过扩大基层自主权,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与舆论监督作用,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与保障公民的各种权利,以调整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这些也就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1980年8月)等讲话中曾经对党与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存在的弊端作过透彻的分析。弊端表现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上就是他所指出的,脱离群众、压制民主、漠视公民权利甚至以人民的主人自居等现象。调整与重建国家与社会两者的关系是从农村开始的,通过生产承包责任制,开始调整国家与农民的关系。

邓小平指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决定进行农村改革,给农民自主权,给基层自主权,这样一下子就把农民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了,把基层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了,面貌就改变了”。{16}这种调整与重建表现在政治权利上,就是一方面1982年所制定的宪法扩大了公民政治权利的内容,增加了规定政治权利的条文,如批评权与建议权,另一方面从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结论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公民的政治权利的规定已经比较全面,问题在于如何依法正确行使这些权利。 本文摘自本文摘自《开放时代》200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