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平川:关于《大迁徙》 / 谢朝平 / 第41页-[天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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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即是从纯科研层面看,支撑观点的数学模型边界条件处理及参数选取应十分考究。可黄委会水研院在水库蓄水水位对潼关高程的影响分析中,以回水末端确定影响范围,就很值得商榷(以回水淤积末端进行分析确定较科学)。由此得出的一系列数据(包括在《光明日报》上公布的数据),皆说服力不强。
  
  第三,不管怎么说,黄委会水研院这一次未像枢纽局有关人员那样,一刀斩断三门峡水库水位与潼关高程的正相关关系,而是公开承认两者有关联,只不过不是主因。对于本建议而言,这就足够了(见下述)。
  
  其四,所谓渭河下游问题可通过“花钱不多的办法解决”之说,不禁令人哑然失笑。2003年洪灾,关中公私财产损失是个小数字么?渭南受灾农民的损失不算“钱”吗?尔后再灾,损失数额吓人。在依法治国的当代中国,作为造成灾害原因的一方,毫不顾及被损害者的合法权益,把受损失者的损失不当损失,这是应有的健康心态吗?
  
  2003年末,国家投资四十亿元,用于全国灾区重建,其中,黄河滩区和渭河移民迁建工程中“居有其屋”款项落实。国家先后拨给陕西各类救灾及灾后建设款已总达五亿多元,但灾情太重太广,据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组织的新闻采访团此后报道,“重建房屋已成了灾民的当务之急,但是许多灾民谈起重建房屋,大都唉声叹气”。有灾民反映,“上级政府救济标准是每户塌房一间给三百元,一间危房给一百元,补贴不超过三间,也就是说,一户得到的补贴最多九百元,这只是杯水车薪”。据统计,“渭南市洪灾造成倒房近二十万间,危房十二万余间”,即使按以上标准,共需一点七亿元资金,省上拨了六千万元,仍有一点一亿元建房资金有待进一步筹措。此外,人们实在担心:“今年水灾这么大,明年还会不会再来?”面对此况,我实在不理解,黄委会有关人员怎么好意思说“渭河下游”的事情,“可通过一些花钱不多的办法来解决”?三门峡水电企业一年收入才两亿元,但仅关中2003年洪灾损失就十倍于它,且尔后难免不再灾,试问哪一位工程师算不清这笔账孰大孰小?
  
  其五,如前述,陕西和其他主要各方的结论,都没有要完全毁弃三门峡的内容,只是鉴于它实际承担的防洪防凌任务的几率接近千年一遇,复鉴于小浪底运用初期有四十多亿立方垫底堆沙库容的有利时机,京陕方案力主它应尽快实施全年空库敞泄。一旦有险,它当然还应发挥应有的防洪防凌作用。在这种背景下,三门峡水电企业及其主管机构人员一再攻击完全毁弃三门峡的方案,一再突现三门峡防洪防凌作用,至少是无的放矢。说到底,“刺杀稻草人”,是为了坚持发电赚钱。
  
  元人张养浩散曲《潼关怀古》叹道:“山河表里潼关路”,“兴,百姓苦;亡,百姓苦”。在上述官方和上层酝酿洪灾善后方案的过程和各方各种思路中,人们完全还可以发现,主要因“人祸”形成的洪灾对陕西公私财产权的大面积侵害及其赔偿问题,实际被绕开了。
  
  百姓苦,何方顾?我特别感到难过的是,陕西农民收入本来就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上百万灾民家产毁于一旦,就这样不了了之了。行吗?应当说,不行。
  
  显然,作为2003年陕西渭河水灾的一种善后思路,陕西有关方面应支持(至少不能阻止)陕西公私受损者通过灾发地法院,依法且有序地向三门峡水电企业索赔,直到迫使它或改错,或破产,使水库空库敞泄,根绝来年再灾。
  
  依法索赔的必然性、合理性和重要性
  
  “哼,这是天灾,怎么能向政府索赔呢!”
  
  “哼,你这不是煽动灾民闹事吗?”
  
  “书呆子!你这建议,谁都不敢采纳!”
  
  这就是我的建议遇到的最初反响。我体谅陕西某些领导同志怕得罪了有权部门,对陕西争取相关款项不利的心理;我也体谅许多同志争取陕西稳定大局的好心,同时,我也深知党和政府对陕西洪灾十分关心,领导人多次亲来调研,又下拨款项,落实救灾,陕人不能以怨报德,应主要靠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重建家园。问题在于一切均应依法。我的建议不仅不是对党和政府不利,反而是寻求依法解决问题、缓和矛盾、真正有效地维护陕西稳定大局的办法。人们不能再把不同层次的问题混在一起搞“大批判”,故我在本文中仍然要讲依法索赔的必然性、合理性和重要性。
  
  2003年关中(尤其是渭南)洪灾,确有大雨不断与关中水土流失严重的原因,但不是纯粹的不可避免的天灾,而是被“人祸”加剧、放大了的一种完全可以避免的“人祸与天灾混合体”。这一判定,立基于对洪灾成因和历史的分析。
  
  其一,目前,持歧见的三方都认同潼关高程的抬升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三门峡水库坝前水位抬升,二是关中水土流失严重所形成的渭河泥沙堆积。虽然陕西和黄委会在主因次因上有严重分歧,但无一方持“单因论”。即使全依黄委会水研院的研究结论,那么,也可推知:2003年渭河洪灾的形成,原因在于渭河所携泥沙量过大引起的潼关高程抬升,与三门峡水库坝前水位抬升所引起的抬升相叠加,导致潼关泄洪能力大大降低,形成洪灾。而三门峡坝前水位抬升原因,完全在于三门峡水电企业要高水位发电以求赚钱。在这里,违法主体十分明确,且有财产可倚。因此,三门峡水电企业依法应对洪灾所致公私财产损失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一定额度的经济赔偿。“主因”、“次因”之争,在法律上的意义只在于确定赔偿比例。即使全依黄委会水研院结论,该水电企业也应承担所损额的一小半。
  
  两个原因中的另一个,是关中水土严重流失,原因也含人为原因在内,但其违法主体无法确认,故法律难于追究,损失由灾民自担(如前所述,国家实际已为灾民负担了)。
  
  其二,1954年,渭河流域特大降水但未形成洪灾的史实,可为2003年小水大灾本可避免提供对比性佐证,即可为三门峡水电企业应担赔偿责任提供历史证据。有关数据至今还在,证明力很强,限于篇幅,此不赘述。
  
  其三,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只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害,才可免予承担责任”。非“完全”者不免,这体现着我国处理“人祸与天灾混合体”事件的一个原则。国内外均有大量“人祸与天灾混合体”中受害人索赔成功的案例,可确证陕西索赔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在如今依法治国的格局中,可以肯定,渭南灾农不会轻易放弃争取自己合法权益的努力乃至斗争。当年,渭南“三门峡库区移民”的努力史已为此提供了历史信息。
  
  和如今三峡移民方略不同,当年“三门峡库区移民”方略失误很多,不同程度侵犯移民经济权益之事最为突出。1955年,为了配合三门峡兴建,陕西开始启动移民工程。近三十万人从被称作陕西“白菜心”的关中平原迁至宁夏、渭北等偏远地区,饱受迁徙穷困之苦。渭南移民吃了大亏,也给陕西带来了持续的乱局,是“文革”中陕西折腾的一个重要“节目”,上世纪八十年代后又多次折腾,陕西历届领导人都深感头痛。历史证明,渭南黄河移民、灾民问题,事关陕西稳定大局,历来不可掉以轻心。
  
  1980年秋至1981年春夏,原华阴等地移民成立“返籍生产指挥部”,又多次开会,大面积串联,一时谣言四起,致使渭南许多农村人心浮动,惊动市、省两级政府。虽经省府向中央要款一千万元加以解决,但乱局仍延续到秋天才平息。当时,陕西省政府鉴于三门峡改建后仍担负着拦洪、确保下游、确保西安的任务,动员这些移民顾全大局,牺牲“小我”,包括重点做好领头人的思想工作,效果是好的。
  
  1986年8月,渭南又有一批移民组织游行,持续上访,其核心要求仍在经济权益。省市进行了大量工作,花费了大量心血,也尽可能解决了一些实际问题,折腾才逐渐平息。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后,随着全国和陕西经济发展势头强劲,移民上访才渐趋稀少,但洪灾又几乎年年逼近。2003年洪灾中,又有一大批当年移民遭灾。农村灾民的最大损失,是半生乃至一生攒钱盖的房子没有了。有灾民说:“我这房子是去年花了一万零五百元买别人的,攒了几十年的钱买了这房,谁知道这房咋就一下子没了!”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组织的新闻采访团在报道中也转述一位灾农的话说:“重建房屋至少要一万元以上,但政府给每户补助九百元,这哪能够用?”试想,在未得到三门峡水电企业任何像样的补偿前,这些包含伤感历史内容的追问,能自我消失吗?在依法治国口号响彻云天之际,在“三个代表”的宣传深入民心之时,“在三农是重中之重”的认识已成国策的格局下,你怎么能够断定渭南灾民会自动放弃依法索赔?又试问,农民按照依法治国方针办,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怎么就成了“闹事”呢?有关研究人员思考依法办事,怎么就成了“煽动”呢?难道面对违法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事情持续发展,大家都不吭声,把农民看成“天生的该受难者”,就算是政治正确?
  
-作者:谢朝平 提交日期:2010-09-04 2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在协商及调节不成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者应予惩戒。由此可知,陕西公私受损者向法院起诉,合理合法;不支持乃至压制人们依法索赔,本身已经违法。
  
  “牺牲‘小我’,顾全大局。”如今陕西省内外都有人依旧想用这句话应付渭南灾民。三门峡水电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爱讲三门峡建成运用以来“有过不可磨灭的功绩”,要保下游,弦外之音也在这里。我要说,对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这种思路,要坚决扬弃。
  
  “扬弃”是不完全否定的否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仍应提倡舍“小我”顾大局,但不能动辄用这句话作为侵犯或不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借口。它更不是权势者违法乱纪的“红伞”。具体到三门峡问题,那么,这里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限:
  
  第一,在技术上,它是小浪底工程的建成(时间大体在世纪之交)。此前此后,情况大不相同。此后,因为国家投巨资建此工程,其设计开发目标十分清楚,包括解除三门峡水库承担的黄河防洪、防凌、减淤、灌溉、供水等任务,因此,在理论上和在实际上,国家已经用自己的经济行为,对当年三门峡建设决策中的某些失误进行了负责的补救,国家不必要再担负某个企业为自己赚钱而执意发电对渭南形成大面积伤害的责任,三门峡水电企业及其上级有关人员也无权继续以国家利益代表者自居,违法要求渭南农民做出自我牺牲。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作为市场中的一个微观主体,三门峡水电企业必须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它只能代表它自己,根本无权代表党和国家。在法律面前,它与陕西的任何一个企业,与关中的任何一个灾农,都是平等的。双方均无任何特权可以侵犯对方合法权益。以特权自居者也只能自讨没趣。坦率地讲,三门峡水电企业的上级主管,作为国家职能部门,只能依法行政,无权继续把自己的部门经济利益包装巧饰成国家利益,违法要求渭南灾民“牺牲小我”。
  
  第二,在法律上,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民商法的实施(《民法通则》初次颁布于1986年《水法》则颁布于2000年)。在此以前,三门峡水库对陕人的伤害,可以用“牺牲小我,顾全大局”了之。当时,为了避免黄河下游迫在眉睫的水灾,大坝匆匆上马。其中一个显而易见的逻辑是:为了下游八千万人的利益,牺牲陕西一百万(当时最初拟移民九十万)人的利益是值得的。在移民时,有关方面还喊出了“迁一家,保千家”的口号。渭南农民已经付出巨大牺牲。但在此之后,包括2003年洪灾,大家均应严格依法办事。三门峡水电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无权超越法律而侵害渭南农民合法权益。侵害之后,要求对方“牺牲小我”,简直是无法无天,欺人太甚!
  
  “渭南灾农保的是私人财产,三门峡水库可是国家财产,怎么可以让三门峡给农民赔款呢?这不是损公肥私吗?”这种诘难,反映出拒斥本建议的一种十分过时的理念,也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今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又按国务院1992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作为企业的“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公司”,应当遵法赔偿2003年关中洪灾中的公私损失。在这里不存在“损公肥私”问题。其实,真正“损公肥私”者,就是三门峡这个违法损人的企业法人。目下,只有“损”此法人,才可收陕西成百万灾民之心,才可落实依法治国,这才是真正的“肥公”。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离开法律法规,搞姓“资”姓“社”的抽象争论。
  
  人们也许会想,三门峡枢纽局及其上级是专管水权事务的国家职能部门,有关人真的知法违法吗?这种疑问太幼稚。执法、知法而违法者,是中国社会转型中大量存在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此条未把黄河除外,且原来对违法惩治有明文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故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前已引述。现再征引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证。其第九十八条规定:一方“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其第九十九条又规定:“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十分显然,作为水事管理单位,三门峡枢纽局及其上级有关人员对这些水权法律条文了然在胸,甚至比我们知道得更多更细,问题在于有人明知故犯,故犯以后还叫受害者“牺牲小我”,说来令“老陕”心寒。
  
  这里再对本事件中“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的事实略作展开,因为,三门峡水电企业正好如此,且非常典型,已明显构成违法(以下仅举2000年后若干事例):
  
  其一,2000年正逢枢纽局庆祝建库四十周年,陕西向学术纪念研讨会提交了一批论文,包括阐述了三门峡水库水位与潼关高程的正相关关系,提出相关建议。从后来举措看,对方不听。
  
  其二,根据安启元委员(原中共陕西省委书记)提案,2001年10月,钱正英副主席率张光斗院士等专家组成全国政协和中国工程院考察团来陕考察,陕西提交了《三门峡水库给陕西带来的灾害及治理对策建议》,引起重视,向上报告,也引起水利部高度重视。对此况,枢纽局肯定知道,但迷于每年收入二亿元,还是不听全国政协和院士们的劝告。
  
  其三,2002年3月,清华大学张仁教授又率中国工程院课题组到陕调研,形成了通过“降(降三门峡水库坝前水位)、治(治陕西水土流失)、调”等综合措施降低潼关高程的一致意见,包括认为“治”需较长时间,当务之急是实现“降”,并向上反映,也引起水利部高度重视,枢纽局不会不知,但又迷恋于二亿元,仍然不听。
  
  其四,2002年9月,水利部成立相关领导小组,组织各方参加课题研究,形成三种两方见解,已如前述。其中包括,枢纽局在其上级支持下,仍迷恋二亿元,听不进京陕科学建议,连中国工程院及其课题组和清华大学权威专家的意见都不听,宁可坐失利用小浪底库容冲刷潼关高程的数年良机,形成2003年大灾。我们这样说,还有一个“铁证”:2003年渭河前三次洪水期间,三门峡被迫空库敞泄,使潼关高程下降竟达零点六米。它足以证明:如听北京工程权威和陕西建议,2003年大灾可以避免。
  
  其五,在2003年大灾之后,面对陕西省商请空库敞泄的公文和陕西民情激动,面对全国媒体一片批评声,枢纽局及三门峡水电企业竟依然故我,甚至仍然大喊潼关高程与三门峡水位“无关论”。后面对陕西学者“索赔”的议论,黄委会总工程师和水研院副院长又亲自出面,为继续发电辩解。看来,他们是“不碰南墙不回头,心中只有二亿元”。
  
  这些事情,件件桩桩,证据皆在,证人皆在。试问:在小浪底运行后,在长达四五年的时间内,他们一再不听劝告,一再丧失降低潼关高程的大好时机,这不是高院《意见》第九十九条所说情况的典型,又是什么呢?如此知法、执法而长期违法,怎能不承担责任呢?
  
  当然,有二十万人口的三门峡市的发展问题,因水位下降引起的晋豫有关区段农田灌溉问题,目前电力供应紧张问题,等等,也均需各方在中央领导下统筹解决。在解决中,依公平原则和国内外有关通则,过去长期的获利方做出一定的牺牲,也是应当的,必然的。只占便宜永不吃亏的好事,天下没有。如果三门峡水电企业拒绝协商解决,依然故我,那么,就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坚决启动正式的司法程序。预案较多。一种比较可行的预案是,由相关的法律援助中心代表渭南农村受损灾民,依法且有序地向渭南法院提起对三门峡水电企业的诉讼(包括依法要求部分赔偿2003年损失,同时要求支付因拖延有利时机数年致使尔后洪灾依然很可能发生的“洪水保险”。后一项要求可参见《防洪法》第四十七条)。
  
  客观地说,这一动作的含义,实际不在于形成百万灾民全额获赔的事实(从法律执行上看,停止发电的三门峡水库资产额颇小,根本不能抵偿这笔索赔和保险费,故赔款和保险费难于全部落实),而在于发出一个有力的信号:如果三门峡水电企业继续在非空库敞泄状态下发电,那么,今年和尔后灾民善后问题将十分严重,解决起来相当棘手;三门峡水电企业必须停止高水位发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