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与“困难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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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与“困难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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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09-10 00:00:00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离婚时“经济补偿”与“困难帮助”的法律依据。
 一、 根据上述立法精神,离婚时“经济补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夫妻双方必须利用书面形式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这是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的基本前提条件。如果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即使一方付出了更多的义务,也不能启动离婚义务补偿制度由一方给予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补偿。
(二)夫妻必须有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这是启动离婚义务补偿制度的原因条件,是离婚义务补偿制度的核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付出较多的义务,包括抚养教育子女,照料、赡养老人,支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各个方面。即可以是在抚养子女、照料、赡养老人,支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了更多的钱财,又可以是在上述各个方面付出了更多的劳动、精力。如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而承担所有的家务,也应认定多付了义务,不能仅仅将多付钱财理解为多付义务。
(三)必须是离婚时由多付出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即使一方向另一方付出了更多的义务,没到离婚时不能提出补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付出都属于相互扶养的性质,当然,如果一方主动补偿给对方无疑是支持的。但性质上不属于离婚义务补偿制度。
(四)离婚义务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在查明夫妻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多付出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一般来说,付出的义务越多,所获得的补偿就越多。但同时也要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加以修正。
二、离婚时“困难帮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的“困难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适当资助的制度。它即不以一方付出更多义务为条件,也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如果离婚存在生活困难这一现实为前提的,这与离婚义务补偿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都不相同,应当加以区分。另一方面,离婚困难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及夫妻共同财产侵害的性质也不同。夫妻间的相互扶养的义务,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条件,相互之间存在,并且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则是以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存在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必须以一方生活存在困难为条件,有条件的一方才有义务帮助,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而一方对另一方的的困难帮助是一方以其个人财产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的帮助,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
(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一方给予另一方帮助,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这些条件包括:(1)一方必须存在生活困难。这是指离婚时就已经客观存在,而不是离婚后可能存在的困难。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2)另一方必须具有提供帮助的能力。(3)必须是在离婚时才存在一方给予另一方帮助的问题,这是帮助的时间界限。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的是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与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有着本质的不同。
综上,离婚补偿制度的设立,弥补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有利于充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而离婚困难帮助制度的设立,则体现了男女平等,有利于实现离婚自由。为此,实践中正确的适用这两个制度,妥善处理离婚案件,是现代法治的需要,能够更好地实现婚姻自由,体现法律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