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申严格执行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23:16:32

重庆市《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的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办发[1997]3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下同)干部;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干部;

(三)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包括: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即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本人夫妇双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婚姻变化情况;

(四)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五)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第四条  领导干部报告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求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也可以事前请示。

填写《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应当一事一表,逐栏填写。在填写“报告内容”栏时,要把事项发生的详细情况填写清楚。表格容纳不下需要填报的内容时,可另行附纸。

《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由受理单位自行复制。

  第五条 受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区(含万县、涪陵市,黔江地区和按地级单位对待的区,下同),县(包括县级区、市,下同)党委、人大、政府(行署)、政协、纪委和市、区法院、检察院,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党组(党委),负责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

(二)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和近郊各区(市)、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内设机构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单位、本部门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三)区(市)县机关其他副县(处)级以上干部的报告,由区(市)县委组织部负责受理;

(四)按县(处)级单位对待的镇、街道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所在单位的党委负责受理;

(五)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受理。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中层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受理。

凡由党委(纪委)、党组受理报告的单位,均应指定有关部门承办报告事项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书记,是受理本级领导干部报告的责任人。书记不在时,由副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党委(党组)领导成员负责。书记、副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党委(党组)领导成员收到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表》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将报告人所报告的事项内容周知党委(党组)其他领导成员。

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定期将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报告的情况向党委(党组)综合报告。

社会团体党组、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参照本条第一款办理;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受理本单位中层领导干部的报告,参照本条第二款办理。

第七条  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报告的事项内容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报告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不按《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所在单位党组织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如果未报告的事项是违反党纪政纪的,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据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万县、涪陵市和黔江地区党委,各区(市)县党委、市级各部门党组(党委)以及人民团体党组,每年一月底以前必须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执行中央《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向市委、市政府写出综合报告,并抄送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及相应机构,也要按党的隶属关系将本单位、本部门执行《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综合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同时抄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采取一定形式分期分批对下一级党政机关和本级党政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以及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执行《规定》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并结合干部年度考核工作,对领导干部执行《规定》及本办法的情况作出评价,记入本人廉政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县委、县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对县直机关科级干部,镇、乡、县属企业单位领导干部,以及基层站所负责人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如有同中纪委、中组部的解释相抵触,以中纪委、中组部的解释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系渝委办发[1997]18号文件)      

重庆市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

2006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央《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06〕3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市级各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党员领导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党员干部;

(三)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国有中型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四)党组织关系在渝的中央和外地在渝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样表附后),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市管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由市委组织部受理,市国资委所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市管党员的报告由市国资委受理,报告材料由该党员所在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区县(自治县、市)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组织部门受理;

(三)市级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大型、特大型、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以及党组织关系在渝的中央和外地在渝单位中,其他属于报告范围的人员的报告,由本部门、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受理。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其受理部门与本单位同职级党员领导干部相同。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七条  负责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市级国有大型、特大型、中型企业以及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党委还应将汇总情况报市级主管机关党委和纪委;党组织关系在渝的中央和外地在渝单位党委应将汇总情况报党组织关系所在的市级机关党委和纪委。

各区县(自治县、市)、市级各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市委组织部综合报告一次,市委组织部将全市的情况汇总后于4月20日前报市委并抄送市纪委,同时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在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报告。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书面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中央《规定》和本办法,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的领导。各级负责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受理报告的有关工作。各级党委、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中央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地区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各级党委(党组)应将执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的情况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发的《重庆市〈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及相关通知同时废止。

          重庆市重申严格执行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将被追究责任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近日,重庆市纪委、重庆市委组织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务必提高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规定的自觉性,报告情况将列为相关考核的重要内容,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将被追究责任。
    通知指出,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内容要按照中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和我市《实施办法》的要求执行。必须报告的内容包括: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即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本人夫妇双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本人婚姻变化情况;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等。 
    针对一些领导干部对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规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不主动报告、迟报、漏报甚至瞒报或不报的情况;一些地区和单位党组织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不力,对报告的结果运用不够等等问题,通知要求,全市各级党委、政府要严肃工作纪律,加强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干部年度考核和任免考察、巡视工作中予以落实。 
    对执行规定不力的地区、部门和单位,既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又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的责任。领导干部不按要求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所在单位党组织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如果未报告的事项是违反党纪政纪的,纪检监察机关要依据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将被追究责任 [ 2005-1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