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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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九民二初字第02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新沂中行)。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94号。
负责人龚培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生,该单位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镇神山。
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其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沂市神农复混肥厂。住所地:新沂市北沟镇神山。
法定代表人王晓云,厂长。
被告王晓云,女,汉族,1964年7月18日生,住新沂市冀州巷1号楼301室。
委托代理人韩丛友,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以宝,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生,新沂市国税局工作人员,住新沂市冀州巷1号楼301室。
委托代理人韩丛友,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新沂中行诉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新沂市神农复混肥厂、王晓云、吴以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磊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张学生,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其彬,被告王晓云、吴以宝的委托代理人韩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神农复混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8日,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年利率为7.254%;合同到期日为2005年9月8日。为保证该笔借款的归还,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提供其厂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772.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新他项(2004)字第00025号]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期间是2004年3月26日起至2005年3月25日止、担保的最高额不超过本金4000000元。被告新沂市神农复混肥厂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新沂市神农复混肥厂提供其厂房[面积为4641.6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新沂房北沟镇他字第1800013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235.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新他项(2004)字第00024号]为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是2004年3月26日起至2005年3月25日止、担保的最高额不超过本金4000000元。被告王晓云、吴以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了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28867.63元,抵押人、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晓云、吴以宝辩称:原告新沂中行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晓云、吴以宝的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而且根据担保法“物保优于人保”的有关规定,为该借款所设置的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清偿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因此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新沂市神农复混肥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晓云、吴以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
(2)原告与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新沂市神农复混肥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3)被告王晓云、吴以宝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是:“中国银行新沂市支行:本人王晓云和吴以宝系夫妻关系。我们夫妇在此承诺,对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在贵行取得的授信(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26日。
(4)原告出具的被告所欠本息的明细。
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王晓云、吴以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
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王晓云、吴以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为:承诺书并不是保证合同,而且落款是承诺人,并不是保证人,因此,双方并不能构成保证关系。
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新沂市神农复混肥厂、王晓云、吴以宝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亦无异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然对证据(3)有异议,但该承诺书从内容上看实质上是被告王晓云、吴以宝为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在新沂中行取得的借款所作的保证。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新沂市神农复混肥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成立有效。王晓云、吴以宝出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书亦是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并为原告所接受,亦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责任。抵押人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新沂市神农复混肥厂、保证人王晓云、吴以宝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王晓云、吴以宝所书写的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是未约定而非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而非两年。原告因不了解“未约定”与“约定不明”在法律概念上的区别,未在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云、吴以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28867.63元,并自200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向原告偿付。
二、如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位于其厂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772.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新他项(2004)字第00025号]和被告新沂市神农复混肥厂位于其厂内的房产[面积为4641.6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新沂房北沟镇他字第18000135号]及其厂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235.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新他项(2004)字第0002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云、吴以宝对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其他诉讼费5290元,邮寄费500元,合计16090元由被告新沂市神农化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员:邵  磊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司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