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立法意识的几点质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15 16:52:52

关于税收立法意识的几点质疑

 陈昌平  何建荣 衡阳技师学院 421001

[关键词]税收立法意识  所得税   消费税 增值税

[摘要]  税收是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税法是国家参与经济管理,协调经济运行,直接干预经济的一只有力的有形的大手;同时为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偷漏税收等不法行为和避税等非不法行为,税收仍在不断完善过程之中。以上三点应是税收立法意识所在。但是笔者却对所得税、消费税及增值税中几项具体的税收规定,提出了质疑。

税收是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税法既体现了国家意志之不可违抗性,同时也体现了由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监督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的强有力的经济杠杆作用。并且为了避免偷漏税收等不法行为和利用税收漏洞进行避税、税负转嫁的非不法行为,税法也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过程中。可以毫不夸张的说:税收法律制度对整个社会经济的调控与引导、对产业结构的调整、对资源的优化与合理配置等国民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之大,是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无可比拟的。但是笔者却对如下几种具体的税收规定之立法意识深感困惑。

一、所得税之公益、救济性捐赠

企业所得税税法条例规定:对于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外的捐赠,一律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于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部分,如在规定限额以内则可据实扣除,超过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自然灾害地区及教育等公益事业的捐款。其规定限额为捐赠前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部分(金融行业为1.5%),即一般企业如果捐赠前年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则其可以作出的最高可以免税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金额是15万元。为什么要有这个限额?公益救济性捐赠不是越多越好吗?如果企业所捐有限,国家不是一样要用财政拨款予以扶持吗?难道可以坐视不管?国家拨款15万与企业多捐款15万,从而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15万,对国家来说哪个更好?不言自明。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鼓励他们多向贫困地区、灾区和希望工程等捐款,多回馈社会有什么不好?损害了谁的利益?谁会眼红?谁会不平?

个人所得税税法条例中亦有类似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公益事业、贫困地区记载受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据实扣除。前不久中央台新闻频道《朝闻天下》节目中曾报道说某省某机构特将当地三百余名有头有脸的富豪(说是其中有好几位都上了美国福布斯富豪排行榜),组织到一起以动员他们为本省贫困山区的儿童捐款,捐款献爱心以资助他们上学,结果却让人大跌眼镜,哭笑不得。三百多人共捐了一万八千余元,也许还不够他们平时一个人一次的消费。这是个别现象吗?为什么会这样?我们的政府有反思过吗?无独有偶,同一天同一节目中报道说南方某超级富豪认一八十几岁的乞丐为干爹,还特地在一豪华酒店内设宴举行认爹仪式,耗资菲浅,并兴师动众,特邀媒体作跟踪报道。此处姑且不去评论他们的道德价值观。我只想问我们的税收法律制度在公益、救济性捐赠方面做了正面的有益的引导吗?为什么不鼓励纳税人多做一些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原定标准以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原定标准捐赠的部分,再加按20%甚至50%扣除,如何?

二、消费税之对外投资、非货币性交换、抵偿债务

  消费税税收法律条例中有如此规定,说消费税纳税人如果将应税消费品用于对外投资、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及抵偿债务,应当按照纳税人同类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这一规定让笔者感到很困惑,上述经营或投资行为无非也就是视同销售行为或特殊销售行为,为什么不能按税收法律条例中所通用的同类消费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如果没有则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呢?是为了限制纳税人的上述经营行为或投资行为吗?为什么?其立法用意何在?为了盘活资产,搞活经济,清理不良债务,上述行为不正是应加以引导和肯定的嘛?为何反倒设看了呢?为了堵塞税收漏洞?显然也说不过去。

三、增值税之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买货物,取得普通发票

增值税税收法律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同时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或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进免税废旧物资、外购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等,可以按照法定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但是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或劳务呢?不可以抵扣的理由和原因是什么?其立法意识何在?是为了限制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的正常的商品购销业务和往来吗?那岂不是有歧视小规模纳税人之嫌?连免税农产品和免税废旧物资都可以按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不属于应税行为的运输费用也可以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那么为什么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货物或劳务价格应当包含小规模纳税人按6%的征缴率计算缴纳的增值税,反倒不能抵扣了呢?是要限制小规模纳税人将税负转嫁吗?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所含的增值税只能计入成本,销售货物时为与一般纳税人竞争,却不得不按比一般纳税人的不含税价格还低的价格销售,否则休想一般纳税人购买你的货物?这样公平吗?税收立法者当初也许并无歧视或限制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也无意限制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转嫁,只不过是特别针对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必须开专用发票,避免因销售货物不开发票,瞒报、少报收入而偷税漏税,所以要求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必须索取专用发票,否则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其实,如果一般纳税人将其货物销售给小规模纳税人或消费者,不是一样可以不开票吗?所以,如果立法者当初对于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有关规定的立法意图是基如此的话,其实已经失去意义了。不仅如此,反倒造成了不合理与难于理解。

四、个人所得税之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年终加薪和劳动分红

税法规定:当纳税人取得奖金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大于或等于1600元的,其奖金不做费用扣除,单独最为靠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反之应在扣除当月工资、薪金与1600元差额后,按规定税率计税。

很明显,纳税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年终加薪、效益工资和劳动分红的,在计税时是很不利的,特别是当纳税人月平均基本工资低于1600元时。例:某工人月基本工资700元,年终取得效益工资9600元,按现行税法规定,该纳税人产生纳税义务,应纳税额=[9600-(1600-700)]×20%-375=1365元,而那些真正高收入的本应成为纳税大户的纳税人,他们的收入也许并不是来自工资,往往利用税收漏洞有效的避税或干脆偷税漏税。

相对于支付工资的企业、单位来说,工薪阶层本是弱势群体,怎样支付工资、支付多少、何时支付这些关系到工薪阶层直接利益的问题,工薪阶层是无发言权的,尤其是在劳动力过剩的这样一种社会状态下。那么立法者如此立法的意图又是什么呢?笔者深感困惑。

 

                                 2007年8月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