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自力诉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任自力诉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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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知识产权  发布日期: 2008-1-19   浏览次数:429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5351号

 

  原告任自力,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常青园二区9号楼3单元901。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太平洋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李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太贤淑,女,朝鲜族,1964年2月9日出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燕北园308公寓402室。

 

  原告任自力诉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英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国强,被告北大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贤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自力诉称,原告为《证券律师常用法律文书范本》(以下简称《范本》)一书的作者。原告于2007年3月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作品作为其“北大法宝”光盘及网络数据库产品内容的一部分,并对外广泛销售牟利,侵权使用内容占原告作品总内容的90%以上。被告在使用销售原告作品时,既未获得原告的同意,也未标明作品的来源及作者姓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经济利益严重受损,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被告作为一家专门经营法律数据库产品的知名公司,理应对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交通费用人民币36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大英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范本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创制的,这些文本并非原告的独创,其他网站中存在的和我公司数据库中存在的合同范本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书中的部分文件直接复制官方法规,或者在他人合同上进行一点修改,不具有著作权。我方数据库是1986年开始研发的,对北大法宝合同范本、格式文书的创编投入了比原告更多的付出和劳动。原告提供的文件,我方数据库均有合理的来源和出处,主要为公开出版物和网络,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范本》一书属于汇编作品,而我公司数据库的编选方式与原告不同,不侵犯其汇编权。对方正常售书的范围与我方销售范围不同,对方所谓销售影响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方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3月6日,任自力(甲方)与法律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范本》一书的出版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10年)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产品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简体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乙方按照版税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版税:图书定价×10%(版税率)×印数5000,本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付50%,六个月内付清。《范本》一书,于2003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作为中国法律文书范本系列之一出版,全书共447千字,书号为ISBN7-5036-4242-4/D•3960,定价42元。该书封面注明:任自力编著,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中注明:Ⅰ.证…Ⅱ.任…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法律文书-范文-汇编-中国,Ⅳ.D922.291.91。

 

  2007年5月10日,任自力曾与北大英华公司销售人员进行电话通话,并进行了录音,录音显示:北大英华公司的产品分为专业版和普通版,两个版本中都有法律文书库和合同范本库,专业版销售价格为4980元,普通版1760元,网络版2500元。单机版的光盘每年更新6次,更新费用是2200元/年,每2个月给一张更新盘;网络版的每年更新费2500元。光盘产品至少几万个用户,网络版30人可同时使用。

 

  北大英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任自力发送过北大法宝产品的介绍和报价。产品简介中提到:“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是由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与北大英华公司联合推出的智能型法律检索系统。检索功能先进,使用简单快捷,独创法条联想功能,丰富的检索方式,更新速度及时,服务质量专业。“北大法宝”数据库收录整理20多万篇(数据不断更新中)法律法规,翻译3500多篇英文法规,共分为20个中文子数据库和2个中英文对照数据库。其中,《合同范本库》收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管理机关提供的示范合同样式和非官方合同范本,《法律文书样式库》收录了刑事、民事、经济合同书、行政、仲裁、公证类法律文书、通用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常用文书范本和格式文书。相关宣传材料显示,北大法宝—实用版包括6个数据库,其中含《合同范本数据库》和《法律文书样式库》,北大法宝——专业版、网络版均包括20个数据库,其中也包含《合同范本数据库》和《法律文书样式库》。北大法宝光盘产品中,实用版(单机版)的初购费用定价1760元,增加授权500元/台,更新定价900元,增加授权500元/台;专业版(单机版)的初购费用定价4980元,增加授权500元/台,更新费用2200元,增加授权500元/台;网络版初购费用定价12000元,增加授权300元/用户端,更新费用定价5000元,增加授权180元/用户端。在线产品中,北大法宝在线的初购费用为2500元/人(1年),更新费用2000元/人(1年)。

 

  经任自力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2007年4月24日登录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上键入:“http://lib.buaa.edu.cn”,进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数字图书馆”网站首页,点击“北大法宝”中文在线数据库标题,再点击http://vip.chinalawinfo.com,显示“北大法律信息网”,在该页面上“快速检索”处选择“合同范本”、“法律文书样式”、“标题”,并在检索框中输入“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进行检索,在显示的检索结果页面上点击“XXX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标题,将显示的页面内容打印。同样方式进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申请书”、“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议程”等相关标题的检索,然后将显示的各检索结果页面内容分别进行打印。公证书相关网页显示,版权所有:北大英华公司、北京大学法学院。原告任自力表示,考虑到和北京大学的深厚感情,仅起诉北大英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将公证书中下载的相关法律文件与《范本》一书相关法律文书进行比对,得出如下对比结果:

 

  1、关于法律文书本身内容的异同比较。对比公证书中下载的相关文件,与原告书中相关文件的内容基本相同。北大英华公司对于这些法律文件或合同范本的相同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文书范本不是原告独创的,而是来自公有领域,或者其他人的著作,然后原告进行了一些修改和增删,原告对此不能享有原创的著作权,仅能对全书享有汇编权。

 

  2、关于《范本》一书编写体例和“北大法宝”数据库编写体例的对比。《范本》一书内容为证券律师常用的法律文书,全书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股份公司的设立(下面又分为股份公司发起设立常用法律文书,下辖12个文件,和有限公司变更设立股份公司常用法律文书,下辖14个文件);第二部分股票的发行与上市(下面又分为股票发行常用法律文书,下辖23个文件,股票承销常用法律文书,下辖3个文件,股票上市与信息披露常用法律文件,下辖38个文件);第三部分上市公司的管理与运作(下面又分为上市公司管理常用法律文书,下辖10个文件,上市公司运作常用法律文书,下辖30个文件)。公证书下载的相关文件,则分属于合同范本库和法律文书样式库,具体的范本或文件依不同的标准分别分在联营合同、公司法律文书、委托代理合同、证券期货信托合同、借款与担保合同、技术合同、商标合同、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其他等具体分类中。就唯一标志码的排列顺序与《范本》一书中文书的排序比较而言,有些文件的排列顺序是相同的,也有些存在明显的不同,但最根本上存在合同范本库和法律文书样式库的不同分类编排情况。

 

  另查,《范本》一书中原告主张的115个文件,均能在法律互联、中文方案文档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中国上市公司资讯网、好律师网、《中国律师文书范本》、《律师常用法律文书范本》中找到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件。

 

  庭审中,原告任自力为证明其独创性,举了两个例子,一是《范本》第447页,其在他人合同条款10条的基础上修改为12条,二是《范本》第220页在证监会股票承销审核要点的几个附件前面加了一段概括性的文字。

 

  任自力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6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他停车费等费用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自力提供的《范本》一书、公证书、录音、邮件、北大法宝产品与数据简介、出版合同、公证费、律师发票等票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律师文书范本》、《律师常用法律文书范本》的相关复印件、网上对应内容的法律文书和文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北大英华公司提供的相关电子出版合作协议并不涉及本案的《范本》一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虽然被告提供的《中国律师文书范本》、《律师常用法律文书范本》的相关复印件、网上对应内容的法律文书和文件是在举证期满后当庭提交的,但考虑到原告是在2007年7月3日举证期届满时才提交了《范本》一书、公证书等证据,被告之前无从有针对性的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直到开庭的前几天才依照法庭的要求向法庭和被告提交具体的侵权内容对照表,如不允许被告当庭举证明显不公,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一定意义,本院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自力明确表示,虽然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宝”的版权人是北大英华公司和北京大学,但本案中其基于和北京大学的深厚感情,仅起诉北大英华公司作为被告。本院认为,北大英华公司和北京大学作为北大法律信息网的版权人和“北大法宝”的共同出品人,如相关产品发生侵权问题,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自力可以选择两者之一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二,一是对于《范本》一书,原告是仅享有汇编权,还是对于某些文书也享有原创的权利;二是被告在北大法宝中具体对文书范本的使用方式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汇编权。

 

  一、原告对于《范本》一书仅享有汇编权

 

  对于《范本》一书是汇编作品还是原创作品,原告认为《范本》一书中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操作性指引,如第111-114页3个操作流程、第270-273页的3个操作流程等,该部分文件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对此仅享有汇编权。但《范本》中有一部分是原告根据写作目的、受众群体,从已有的海量相关法律文书中筛选、整理、加工、修改完成的,这部分内容因原告创造性修改的融入而具有了独创性,还有一部分是原告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或其他相关法律业务中的劳动成果,是由原告根据具体法律业务的需要独立创作完成的,因此其在书的封面上标注编著。本院认为,对于法律文书范本这种通常不具有著作权的、属于公有领域的文书,除非原告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的法律文书是其独创的,否则一般不能认定原告对单独的法律文书享有独创的著作权。对于《范本》一书,法律出版社在书的版权页将其分类定义为汇编,因此原告更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这一出版社对其作品的定义,否则只能认定《范本》一书是汇编作品。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范本制作和出版的目的是为了实用,具有针对不同的情况设计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条款,以方便相关读者或相关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删、修改,或者直接在文书空出的部分如各方当事人、委托事项、出资方式和比例等进行简单的填空、选择后就可使用的功能,这些人员对于文书范本的使用并不需要得到相关文书范本写作人的许可。这些合同范本、文件主要是根据合同法或者相关部门对于合同、相关法律文件所包含条款的规定描述而成的,是完成某项法律事务的极少的几种表达方式之一。如果对单个法律文书范本进行收集整理,进行一些修改、增删就认为具有了独创性,则对于独创性的把握过低,且容易形成对于单个法律文书表达格式的垄断,反而有违文书范本制作是为了便于人们选用的本意。本案中,原告对于其进行的修改、加工已超出汇编作品的范围,以及某些文书是其原始创作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举过两个例子以证明其独创性,但从这两个例子本身来看,原告的所谓“创造性”也仅仅表现在房屋租赁合同由他人书上的10条合同条款增删修改为12条,股票承销审核要点部分在几个附件前面加了一小段总括的话等。原告也未对其他法律文书是其独创的提供相关证据。可见,原告进行的修改、加工,独创性不够,并未超出汇编的范围而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故本院仅认定原告对于《范本》一书具有汇编权,而不能认定其还享有对于单个法律文书范本的原创著作权。

 

  二、被告具体使用文书的方式未侵犯原告的汇编权

 

  汇编作品是指将已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或其他材料等汇集起来,经过独特的选择、取舍、编排等形成的作品。原告的《范本》一书和被告的“北大法宝”均属于具有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方法的汇编作品。而就两部汇编作品之间是否侵权的问题,一般而言,如果选择、编排的方法或结构形式不同,就不能构成侵权。经法庭比对,《范本》一书内容为证券律师常用的法律文书,全书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股份公司的设立(下面又分为股份公司发起设立常用法律文书和有限公司变更设立股份公司常用法律文书);第二部分股票的发行与上市(下面又分为股票发行常用法律文书、股票承销常用法律文书、股票上市与信息披露常用法律文件);第三部分上市公司的管理与运作(下面又分为上市公司管理常用法律文书、上市公司运作常用法律文书)。而被告的“北大法宝”选取的法律文件则非常多,有20个中文子数据库和2个中英文对照数据库,相关的法律文书分属于合同范本库和法律文书样式库,具体的范本依不同的标准分别分在联营合同、公司法律文书、委托代理合同、证券期货信托合同、借款与担保合同、技术合同、商标合同、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其他等具体分类中。就唯一标志码的排列顺序与原告作品的排序比较而言,有些文件的排列顺序是相同的,也有些存在明显的不同,但最根本上存在合同范本库和法律文书样式库的不同分类编排情况。可见,二者的选择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不相同,结构或形式也不一样。故不能认定被告北大英华公司侵犯了原告任自力对于《范本》一书的汇编权。

 

  基于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观点,被告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任自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自力对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自力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