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伟江:法律抄袭和学术剽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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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伟江:法律抄袭和学术剽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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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04日08:35 来源:南方都市报


汪晖终于回应对抄袭事件外界的质疑!他近日接受媒体专访时说,我从不回避真正的学术批判。言下之意是,王彬彬的批判不是学术批判,汪晖的原话是,“我至今没有看到对于捏造事实或掩盖证据等行为的严肃批评——— 如果一个社会容忍这样的行为,将会对公民权利造成很大伤害。”汪晖之前的隐忍,和一旦出手的狠辣,这种大家作风,确实非寻常人。

笔者作为一个知识产权律师,旁观此次笔战久矣。一方如诸葛亮在司马懿营前叫阵,再奉送朱学勤教授的标准模板示范。而另一方就是百般忍耐,寂然不动,最多来一个第三方漂洋过海喊一声汪晖冤。这种学术规范的事情,我等做实务的,确实算外行。不过,汪晖谈到法律上的事情,犹如夜航船中的和尚,也会说,且让老僧伸伸脚。

汪晖说:“关于对我的所谓‘抄袭’的批评,将会有专门的调查报告出来。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是要认定抄袭的标准,其次是要认定抄袭的事实;前者需要研究相关的规章、法律,后者需要以文本为据,详细比对和研究各条指控。很不幸,虽然媒体就这个问题的讨论已经累积了数十万字,但在抄袭标准和事实认定方面的讨论却很少见。”汪教授的意思非常清楚,关于是否抄袭,将以法律上的标准为依据。他说“4月回国后,我将相关资料交给专门研究和处理著作权问题的法律机构进行研究。相比于在媒体中炒作,我觉得只有对相关法律、规章进行研究,对具体指控进行核实,才能有助于澄清问题。”

早说,我们是学术界的方外之人,但是,在版权法上,笔者也算见过猪跑,最典型的案子是,王天成诉周叶中侵犯著作权案,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经比对,(周叶中、戴激涛的作品)其中7处计1398字内容与原告(王天成)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的表述基本一致,但与原告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相比较而言,比例较小;该7处不构成《宪政解读》一书的实质内容,且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因此,原告关于涉案46处内容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北京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可是货真价实的抄袭,1398字,没有注明出处,法院的判决是不构成侵权,也即是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剽窃。依照这个标准,王彬彬指控汪晖的剽窃,一样在法律上不成立。汪晖从这个角度回应,胜券在握。无疑,汪晖聘请的“专门研究和处理著作权问题的法律机构”,不用花力气,就能轻易得出结论:汪晖同学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王彬彬同学完败。

然而,学术上的剽窃和法律上剽窃标准有所不同。法律上的剽窃,拿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的话来说,“剽窃,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46条第五项规定,是指把他人作品利用抄袭等手段据为己有的行为。——— 适当引用规定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必须:1.引用已发表的;2.引用内容多少、程度、比例适当,引用的内容不能评论,介绍或者比说明还长;3.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蒋法官说的“适当引用”中的要求,其实就是学术规范中的问题。但我国著作权法也有所涉猎,那是著作权法第22条的事。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就是说,不构成侵权的引用,必须注明出处。否则就不是合理使用。这大概就是学术意义上的剽窃了。

王彬彬指控汪晖的四种剽窃方式,“搅拌式”、“组装式”、“掩耳盗铃式”、“老老实实式”,其实,都应该是引注不当的问题,因为都构不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要抄原作中的实质性部分,或者抄成自己作品中的实质性部分,门槛很高),但在学术上,大概算剽窃了。笔者在美国写论文时,被引注差点搞疯,因为法律的引注居然又和其他学术文章的规范不一样。反正基本上引别人一句话,就得注明出处,出版物,作者,页码等,顺序都要讲究。(当然,笔者论文不出版,也不劳您驾人肉了)。

不过,学术界和司法界习惯不同的还有,现在司法搞的都是对抗制,原告指控什么,被告辩驳清楚,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和有没有说服力,判定谁有理。学术界大不一样,如汪教授面对指控不必一一辩驳,只需说句,“不回应是坦荡面对学术批判”,大概就清者自清,而批评者就浊者自浊了。水木清华的清华也就马上变成千年乌龟,心安理得地把头缩着。

【作者:斯伟江 来源:南方都市报】 (责任编辑:田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