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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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在部门法中,价格法是指价格立法体系,即国家用来调整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价格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价格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或转发的价格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价格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部门价格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价格规章。本法所称的价格法取狭义之意,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价格法律。《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都必须以《价格法》为依据。
《价格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它规定《价格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展开化,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价格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共计五第,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价格制度、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及价格工作机构等。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法立法目的。
制定价格法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规范有序的竞争性经济,其实质是“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格规律,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对社会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调节作用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而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是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价格是价值规律作用的主要表现形式,人们主要是通过市场价格来认识和遵循价值规律的。价值与价格的这种客观联系,从根本上决定了价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能不能建立起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一定意义上讲,取决于能否建立、健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调控机制。法律手段既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创造市场价格机制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工具,也是规范政府行,保障价格调控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宏观调控效果的必要保证。因此,价格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围绕根本目的,价格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有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规范价格行为。市场价格机制是一种以市场竞争为运行基础,通过定价主体的决策行为而形成价格的机制。适应这种机制的内在要求,需要围绕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制定出相应的维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参与公平竞争,自觉地规范价格行为;政府则依法监督,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价格法从其性质和内容上分析,既属于市场宏观调控法,又属于市场主体行为规则法。作为行为规范,它是受到一定价值观承认和维护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规范模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法制调控与制衡作用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基点是效率、竞争和秩序,这也是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客观要求。效率、竞争、秩序,三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效率是价格法制调控的最终目的,竞争是提高效率的有效手段,秩序则是实现效率、促进竞争的必要条件,而三者又都必须有法律规范为其提供保障。价格法用专门一章的篇幅,规定了经营者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的主导地位,规定了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还规定了必须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三章主要对政府价格行为的规范,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和权限的规定,定价依据、定价原则、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在“价格总水平调控”一章中,规定了政府宏观价格行为及行政干预行为的程序和效力。价格法还确定了消费者在价格形成和价格监督方面的行为效力。总之,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价格,主要在市场交换中形成,政府要完善市场体系和竞争环境,使之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一方面保护有积极效应的市场价格机制的自发调节;别一方面用法律去约束和干预市场主体自发调节产生的负面效应,禁止和制裁市场主体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以提高社会的宏观效率。
第二 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这里讲的资源是人们可以支配利用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土地等经济资源。社会经济资源在任何时候都是有限的,而社会对资源的需求却是众多的、无限的。所谓资源配置就是社会如何把有限的资源配置到社会需要的众多领域、部门、产品和劳务的生产上去,而且配置得最为有效或较为有效,产生最佳的效益,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的需求。市场经济中的资源配置方式建立在利益多元化的基础之上,由市场按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形成的价格向各层次经济活动者提供广泛而真实的信息,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使得经济活动者能够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做出符合各自利益的决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是以价格职能的正常发挥为前提的,价格职能的正常发挥又是以价格能够及时、正确地反映劳动耗费、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变化为条件的。各种商品和生产要素都是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进行社会调配,从而形成成千上万的各类交易价格。价格的变动造成了价格比价关系,反映了市场供求,调节了经济利益,从而引导供求双方做出决策,致使资源发生配置。这种价格形成变动以及所导致的资源配置过程,就是市场价格机制发生作用的过程。价格机制、竞争机制供求机制互相制约、互相影响、共同作用。供求双方的竞争对价格的影响,取决于它们的力量对比,供大于求,价格下跌;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而价格上升又刺激供给增加,需求减少;价格下降则刺激需求增加,供给减少。正是这种供给与需求的相互竞争,供求与价格的彼此作用,使价格趋向于价值,使供求趋于平衡,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这就是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
第三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价格总水平是指一定时期内全社会所有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综合平均水平,通过价格总指数来表现。价格总水平是国民经济的综合反映,稳定价格总水平是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首要内容,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都把稳定价格总水平当作宏观经济的主要目标。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并不要求价格总水平绝对稳定,价格波动是市场经济下引导资源配置所必需的。价格总水平的激烈波动,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经济的稳定直辖市发燕尾服是十分有害的。作为我国宏观调控的首要目标,稳定价格总水平自然成为价格立法的重要目的。
第四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价格权益,是价格法的主要立法宗旨之一。价格法对维护广大消费者的价格权益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消息者的价格权益,是价格法的主要立法宗旨之一。价格法对维护广大消费者的价格权益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动中的地位和参与定价的权利。要求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不但要听取经营者的意见,更要通过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消费者有权对各种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受到价格主管部门的保护。价格法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它明确规定我国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确立了经营者自主定价在价格形成中的主体地位,使直接生产经营者能够根据市场价格和供求变化灵活决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这些规定都有利于企业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风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明确规定法律的调整范围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每部法律都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都有各自的调整范围。
价格法为了明确与其他有关法律相区别,避免把不同的法律关系交杂在一起,规定本法限于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对这一规定,主要从以下方面理解:
价格法的空间效力。价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域。所谓全部领域包括我国的全部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的一切领域。《价格法》作为全国性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有三点需要特别指出,一是这里的“境内”虽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价格法不在实施之列。二是价格法只适用于国家管辖的范围之内,但有以下情况者应按法处理:外籍人员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价格行为;外商在我国租用土地的范围内的价格行为;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价格行为。三是地方性价格法规不得与价格法相抵触。
价格法的适用对象。《价格法》的适用对象是价格行为,包括经营者、消费者和政府的价格行为。从具体内容上说,既包括定价、管理、监督、调控价格的行为,又包括价格评估、价格鉴证等价格行为。价格行为的客体是价格。价格法中“价格”一词是整个法律的核心之一。从价格体系上说,广义上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其他生产要素价格。价格法将价格的范围限定在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包括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包括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商品价格的具体范围。现代社会中,商品关系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商品价格根据商品有无物质形态分为有形产品价格和无形资产价格。有形产品是指消费品、生产资料等有实物形态和物质载体的产品,包括农产品价格、工业品价格、房屋等建筑产品价格等;无形资产是指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下列价格也包含在商品价格的范围内:(1)地产价格。地产价格即土地价格,指经营者为获取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向土地所有者或出让者支付的费用。(2)科技产品价格。技术分为物化的技术产品(如新产品、科技设备)、借助某种物质载体显示的技术方案(如图纸、配方)及人们掌握的技术经验(如生产技能)三类,分别以实物形式、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进入技术市场,其中很多具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科技产品价格,即科技产品市场后,因科技出让方转让其科技成果,而从受让方获取的技术使用费用。科技产品价格是以价值为基础受供求影响形成的。(3)信息产品价格。信息产品是指一定时间、条件下,经过人们收集、数据、知识、经验等高智力劳动成果。信息产品价格以信息咨询费、信息资料价格表示。
服务价格的具体范围。服务价格通称收费,是服务或劳务交换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指不出售实物,而以一定的设备、工具和服务性劳动,为消费者或经营者提供某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服务价格的具体范围;
一是现行所称的各种经营性收费,即企业、事业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借助一定的场所、设备和工具提供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它由经营成本、利润、税金构成。例如:邮电资费、房屋租赁费、理发、照像、洗澡等各种居民生活服务收费、各种修理收费、文化娱乐收费、旅游收费、仓储收费、公证服务收费、中介代理服务费等。
二是现行所称的各种事业性收费,即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而收取的费用。其特征是:收费主体具有非营利性,即其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以非营利为目的;收费依据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收费的制定必须以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政治、经济、技术、文化教育政策为依据;收费主体与收费对象之间所反映的是服务性劳动部分补偿。这类收费主要有医院收费、教育收费、培训费、咨询费、检验费、鉴定费等。
此外,现行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由于复杂的原因,对其规范本法规定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
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
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
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释义】本条规定了我国基本价格制度和定价形式。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价格改革是市场发育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转换价格形成机制,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新体制,是我国价格改革的根本任务。《价格法》总结了19年来价格改革的成果,明确规定我国的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新的价格制度是指两个基本方面,即市场形成价格和政府宏观财控,二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新价格体制的质的规定性。新价格体制的确立,要求我国价格形成机制要实现由过度集中的行政定价为主转换为国家调控下的市场定价为。具体讲要实现四个转换。第一,要实现价格决策主体的转换。由政府定价为主向企业定价为主转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将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经营主体。商品价格的高低进而实现利润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企业自身的物质利益;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也迫切要求具有价格决策权。商品的直接生产经营者有了定价决策权,能够比较直接、及时地反映生产成本、市场供求、消费心理等变化,这是使价格合理、灵活的前提。因此,经营者自主定价是实现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它要求除不适宜竞争的垄断性强的以及对社会稳定、经济长期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外,其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者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即“谁生产,谁经营,谁服务,谁定价”。第二,要实现价格形成途径的转换。市场形成价格是社会主义市场价格体制的核心,它要求价格回到交换中去,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绝大多数产品价格要通过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以及消费者之间的竞争来确定。在市场竞争中,形式上享有定价权的经营者实际上受着价格的支配,任何单个的经营者都不能独立地主观地决定市场价格,只能接受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价格,并参照这一价格来不断调整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进而引起生产要素在不同部门、不同商品之间的合理流动。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是一个内在的使价格趋向合理的自动调节机制,正是这种高度灵活、自动调节的价格形成机制,能够及时对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价格信号,把有限的人、财、物等经济资源不断地以优化的配置流向社会生产的各个领域,促进生产结构与消费结构相适应,达到合理配置资源、按比例分配社会总劳动的目的。第三,要实现价格形成机理的转换。要让价值价值规律、供求规律成为价格形成的基本的支配规律,不仅市场调节价的形成要以供求为基本导向,而且行政定价的形成也要建立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反映市场供求的状况。第四,要实现价格调控方式的转换。要从依靠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价格为主的方式转变为依靠经济手段、法律手段间接调控价格为主的方式,即国家对价格的调控的重点是控制价格总水平,并主要通过调节供求总理去实现。对微观的具体价格,除极少数直接管理外,绝大部分不再由国家直接干预,主要是通过平衡宏观总量,调节商品供求,培育和发展市场,限制龙断,促进竞争,规范和指导企业价格行为来影响价格的形成和变动。
与我国基本价格制度转换相适应,按照定价主体和形成途径不同,价格法规定我国衽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其中市场调节价在市场价格机制中占主导地位。
市场调节价是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是经营者,形成途径是通过市场竞争。企业自主定价,并非是可以任意定价、随意定价。在这里,企业自主定价是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而市场对价格的最终形成起了决定性作用。正是由于集合在市场上的商品供给者和商品需求者所形成的两股不同力量互相影响而导致价格的形成(Making Price),在这个意义上,经营者又是市场价格的接受者(Taking Price)。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法人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1)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法人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查、批准和登记。按照现行规定,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机关和社会团体法人,经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即取得法人资格。(2)法人必须具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能够独立参加经济活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是以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是以企业的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法人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和场所。(4)法人能够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经济活动发生财产纠纷或其他合同争议时,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起诉或应诉。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职责或代理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各种活动,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人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就是本法规定的经营者。目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有以下七类:有独立预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享有财产所有权和实行独立核算的城乡集体组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独立经费的社会团体;符合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组织。
本法经营者所含的“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能力,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这类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法人的部分分支机构,如企业的车间、附属厂、院校里的系、科、班级、教研室,中学校办工厂,农村承包经营户或专业组,还有各公司的分支机构等等;半紧密型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
本法经营者所含的“个人”,主要包括:(1)城乡个体工商户,主要大量分布在饮食服务行业中,按照我国民法规定,他们在生产经营中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的。(2)从事农业产品交换的个体农民,比如,各种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农民。
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商品,不仅仅是指有形商品,也包括无形商品。如科技、专利等,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场提供智力成果,如伤口技术、专利等,也是价格法中的经营者。
政府指导价,这是一种具有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形式,由政府规定苦准价及浮动幅度。引导经营者据以制定具体价格。苦准价也叫中准价,是确定价格时作为计算中准价格的价格。政府通过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达到控制价格水平的目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灵活地制定调整价格。政府指导价价既体现了国家行政定价强制性的一面,又体现了经营者定价相对灵活性的一面。应当指出,与《价格管理条例》不同,价格法不再把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只规定差价率和利润率的价格列入政府指导价的范畴,而是列入下放对市场调节价的临时干预措施,这体现了市场价格机制的要求。本法所称政府指导价由于有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控制,由此形成一个价格区间,具体价格水平是有边界的,可控的;而属于价格干预措施的价格,其具体价格水平是开放的。
政府定价主体是政府,具体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定价性质。凡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不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
价格规律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无论是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还是政府定价都应当符合价值规律,按价格与供求的变化制定和调整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
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1、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市场经济要求价格市场竞争中形成。维持正常价格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维系市机制正常运行,促进市场价格合理形成,是价格工作的重要原则和基本任务。政府应通过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保护经营进开展正当竞争,实行等价交换、公平交易,以鼓励先进,鞭策落后,优胜劣汰,提高经济效益。要倡导诚实信用原则,讲究商业道德,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和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要坚决加以制止。
2、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机制的基本要求,就是要使价格能灵敏地反映市场供求变化和资源稀缺程度,向社会传递正确的资源导向信号;能合理地调整各方面经济利益,给企业以优化资源配置的压力和动力;能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克服市场调节价格的不足和弱点。也就是说,我们要建立的是一种由政府调控的市场价格机制。市场形成的价格虽然具有高度灵活和自动调节的优点,但同时存在着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固有缺陷,为了克服和弥补这些缺陷和平共处足,政府必须按照社会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控和一定程度的直接干预。市场形成价格为主和政府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价格机制的特色。
当前,市场体系不完善,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远未建立起来,完全依靠市场竞争还不足以形成合理的价格,加上经济主体在市场经营中行为不规范,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牟取暴利等现象还较多存在,所有这些都要求政府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对经营者的市场价格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和调控。
价格监督是价格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活动,通过监督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规范经营者的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证国家价格法律的贯彻执行,对于抑制市场价格的过度上涨,安定人民生活,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总之,政府既有责任规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更具有管理、监督和调控价格的能力与的段。政府掌握大量的经济信息,可能性预测经济发展速度和商品供求动态,引导经营者的价格决策。政府可以制定财政、金融、产业、投资、价格、收分配政策等,有能力利用各种经济手段,调控市场和价格。政府可以制定不同地层次的法律、法规,把价格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从而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促进市场价格行为的法制化和制度化。政府可以通过价格监督检查,采取行政办法,纠正价格违法行为,限制市场价格的盲目性和破坏性。因此,国家对价格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是十分必要的。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价格工作机构的规定。
建立健全价格工作机构是贯彻实施《价格法》的组织保证。《价格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价格工作,有关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1. 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在全国和本地区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2)起草价格法律、法规,拟定价格政策、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价格结构调整和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建议、计划、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3)制定价格规章、行政措施和价格管理制度、办法。(4)负责价格综合平衡,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处理价格争议,指导待业组织的价格协调工作。(5)在价格分工审批权限内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6)组织、指导、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审理价格违法案件。(7)建立价格监测体系,组织成本调查,向社会发布价格信息,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8)培训价格工作人员。(9)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2.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价格方面的权限与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与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价格方针政策、价格计划和改革方案以及价格行政措施。(2)在价格分工审批权限内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3)对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调查,按规定要求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财务报表以及其他与价格管理有关的资料。(5)指导与监督本部门、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本部门、本待业内部价格争议,协助价格监督检查。(6)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本章是关于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的规定。
经营者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其价格行为规范与否,关系到市场形成价格能否合理,对市场价格秩序的建立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也产生影响。本章共九条,主要规定了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市场调节价的主导地位,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等。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的范围。
界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品种范围有一个总的客观标准,即是否适宜于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在实际工作中有三个判断依据。
一是垄断程度,凡宜于也能够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应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凡不宜或难以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即垄断性强的商品和服务,应由政府制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这是因为,非竞争性的商品和服务,由于缺乏市场强制,放开价格容易形成垄断高价,不但难以形成正确反映价值和供求的合理的市场价格,而且会产生资源浪费,技术停滞、分配不公等与垄断伴生的弊端。
二是资源约束程度。凡资源约束相对较小,供给的价格弹性相对较大的产品,宜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凡资源稀,供给的价格弹性较小的产品,宜由政府制定价格,实行政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这是因为,资源约束大的产品往往短缺强度也大,而供给和价格弹性性很小,即使价格提高了,由于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供给往往不能很快增加或根本难以增加,这类产品如果放开价格由市场调节,其结果除了价格的持续上涨,资源遭到掠夺式开发外,好处不多。
三是重要程度。凡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反之,其他价格可以放开,在市场竞争中形成。
根据上述三个判断依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
为了便于准确划定市场调节价的具体范围,考虑到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价格法》采取排除法,除了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定价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经营者享有广泛的价格决策权,但要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价格约束机制要求市场价格的确立,不仅要接受市场竞争法则和效率法则的约束,而且要受到法制原则和道德规范约束,从而有利于发挥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抑制和减少价格机制的消极作用。经营者定价原则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内在规律的要求,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价格领域的具体体现。对于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理解;
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指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价值规律,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合理制定价格。
合法原则。即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的价格行为将受到查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就是开诚布公、货真价实;所谓信用,就是信守承诺,说到做到。具体到经营者的价格活动,不如实介绍商品的情况,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以合法行为掩盖违法目的等行为,都是违反诚实原则的;违反协议,不履行已承诺的义务等,都是违反信用原则的。这些行为不仅无效,当事人还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对市场调节价,虽然企业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但市场形成价格是有其客观规律的。在市场形成价格时,决定价格水平高低的诸多因素中,生产经营成本是基本因素,供求关系是最终的决定因素。
作为定价依据的生产经营成本,是经营者在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活劳动和物化劳动耗费的总和,类似于《企业会计准则》中“费用”概念,既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又包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只有将生产经营成本核定准确,才能制定出合理的商品差价和价格。加强成本核算与管理,努力降低产品成本,有着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在市场经济中,价格作为交换范畴离不开市场,因为价值决定是在生产领域,价值实现必须到流通领域,因而价格的形成必然要受供求关系的制约。供大于求,价格下降;供不应求,则价格上升,这种供求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供求关系变化以后,价格没有及时调整,供求关系就会通过各种形式表现自己。经营者制定价格必须尊重供求规律,主动适应供求变化,,及时调整价格,并相应调整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获利的合法途径。
市场调节价要求价格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经营者获利必须选择的目标是:将市场可销价格作为上限,将生产经营成本作为价格下限,同时必须遵循社会主义条件下合理的价格竞争原则,抛弃不择手段的价格竞争方式。因此,经营者获取合法最大利润的唯一途径是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健全内部价格管理的义务。
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是经营者协调内部价格管理工作秩序,规范内部自身价格行为的准则。建立、健全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是经营者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贯彻国家价格方针政策,提高经营者价格管理水平的保证。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主要有定调价管理制度、经营者内部价格报告和检查制度。定调价管理制度包括:价格目标管理制度、定调价程序管理制度、价格配套管理制度和价格折扣制度等。经营者内部价格报告和检查制度主要包括:价格通知制度、价格工作联系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定价效果报告制度、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形成主要由经营者按照目标成本和利润,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这就要求经营者科学地制定定额成本或合理制定自价成本。为使定价依据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要求经营者无论是制定市场调节价,还是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都要准确记录与核定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 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享有的基本权利。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在市场竞
争中形成的价格,经营者有权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在市场竞争中合理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
经营者有权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政府指导价是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
集价格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于一身,既能适应价格稳定的要求,又能满足市场变动的要求。在政府规定的限度内,经营者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具体价格,从而保证价格的正常运行。
经营者有权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新产品一般指全国范围内没有生产过的产品,或在原理、用途、性能、结构、材质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具有新改进的产品。试销价格是工业品试制阶段的销售价格。由于新产品一般尚未定型,质量和效用也不稳定,试制成本可变性大,且没有同类产品可供比较,因此,合理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对调动企业生产新产品的积极性以及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对政府将来制定正式价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新产品试销价格的作价原则,既要考虑生产部门试制成本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发展生产,又要考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的承受能力,以便推广使用。新产品在试制阶段成本一般较高,定价时既要考虑成本高的因素,也要考虑成本呈下降趋势的确良因素,并且要充分估计到试销产展过程中数量、质量等方面变化的特点。通过试销要测试消费者对新产品的质量、效用等方面的评价和需求量的大小,以研究改进质量和确定产量。试销价格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转为正式价格,按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机制中,考虑生产批量小、成本高等因素,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系列中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的制定权属于经营者,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参照同类产品的比价,结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及合理利用资源的政策制定。所谓特定产品是指不允许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产品,如武器等军工产品。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当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受到来自外部任何方面的侵犯时,经营者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检举、控告其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1. 遵守法律、法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因此,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时应履行的最重要的义务,经营者必须自觉地把自己的价格行为规范在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之内。
2. 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于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
营者必须执行。这是因为,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带有强制性,政府在制定价格前,已充分进行了调查,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权衡了各方利益。价格一但确定就具有了法律效力,经营者具有执行的义务。不得改变,但可以向政府反映执行中的问题,提出价格调整是否合适的看法,在政府未改变价格之前,必须严格执行。
3.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干预和紧急措施是政府应用行政手段对价格进行宏观调控的措施,是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的需要,也是保证国家社会安定的要求。经营者严格执行政府采取的这些措施是义不容辞的义务。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必须履行明码标价的义务。
明码标价是价格管理的一项行政性强制措施,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一。在这里,“码”是指“代表数目的符号”,“明码”是指与价格有关的基本指标和数据必须明白表示,“价”指“价格”,“标价”指“标示价格”,“明码标价”指在商品或服务各项指标基础上标示的价格水平或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要求经营者所标示的价格必须是真实明示的商品或服务各项指标基础上的价格。明码标价必须是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之前明示,而不是事后告之,其目的是让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在事前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明码标价是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明码标价已成为经营者的自觉行动。无论是商品或服务的定价、变价,在经营者的实际销售中,都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业零售企业更应如此。其作用在于:有利于经营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有利于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利于企业售货员的协作,有利于接受群众监督,有利于防止利用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同类别的商品,可以采取不同形式的标价办法。一般说来,有卡片标价、挂牌标价、实物标价等形式,但无论那种标价形式,都应做到完整准确,醒目直观;坚持有货有价,有价有签,一货一签,货签相连。要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等级、规格、型号、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市场层次多样化、复杂化,价格法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范围和具体要求由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费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价格法律法规予以禁止。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释义】本条规定了关于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禁止性规范。
1.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文实质是禁止经营者的价格垄断行为。本条文实质是禁止经营者的价格垄断行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进行市场竞争的最重要的方式和手段。所谓价格垄断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消陈列作或限制价格竞争的经济行为,是一种直接利用价格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垄断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市场优势是经营者对相关市场的垄断状态,这种垄断状态法律并不予以禁止,但是如果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利用或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则构成垄断行为,属于法律禁止之列。二是联合控制价格行为。包括:(1)联合固定价格行为。指处于垄断状态的两个名者两个以上经营者为避免价格竞争,以合同、协议等方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它可以通过两种基本方式来实现,一种是达成价格协议,直接确定价格;另一种是彼此控制进入市场的商品的数量,间接控制商品的价格。很显然,固定价格限制了正常的价格竞争,造成错误的资源分配,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的机会,并承担了不合理的价格,实际上是一种以隐蔽的方式对公众掠夺的行为。(2)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指生产企业在向批发商或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它们必须按照所限定的价格销售商品。这种行为剥夺了批发商或零售商本应享有的自由定价权,使它们无法根据各自所面临的竞争状况以及成本结构来制定商品的销售价格,使同一商品的没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减弱。应当指出的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价格垄断行为只有在达到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才能适用《价格法》的规定。
2.经营者不得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成本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条的实质是禁止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在现代竞争法中亦称之为掠夺性定价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低价倾销行为,一看手段,即看其定价是否低于成本,舍本销售;二看目的,即看其是否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即经营者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比如,某经营者在需要为其新设立的分公司打开当地市场时,采用大幅度降价的办法,用低价挤垮竞争对手,进而垄断该地市场,再如,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监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就其经营的众多商品中的某种或某类商品进行舍本销售,以排挤经营同种或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三看后果,即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引发恶性低价竞销,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
在经济生活中,有一些以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情况不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如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降价、处理积压商品等。
3.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尤其是在商品供不应求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价格法对此予以严厉禁止。
4.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欺骗性价格表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有:(1)虚假降价,指谎称降价而实际上没有降价的行为。如虚假宣传,伪装削价行为;虚拟原价,谎称降价,实则提价的行为等。(2)模糊标价,指故意用模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表示价格的行为。如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引诱顾客进行交易等。⑶两套价格,指经营者对同种商品或服务恶意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的行为。
价格欺诈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的紊乱,因此,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5.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所谓价格歧视( Price Discrimination ) , 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就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对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交易待遇,例如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甲、乙企业,对甲可以实行批量作价,对乙则不实行批量作价;或对甲讨价还价,对乙则不允许;或因甲是本地企业,乙是外地企业就实行不同价格待遇等,从而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使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妨碍了它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因而,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规基本上都对它作出了限制。
6.经营者不得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所谓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简称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是指不改变商品或服务的标示价格,而用改变商品或服务质和量的办法,形成价格水平的实际上涨或下降。变相涨价一般在市场商品供不应求时发生较多,其手法主要有:偷工减料,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斤短两;提级提价;改头换面,以“新产品”的名义重新定价等等。变相降价一般发生在市场商品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其主要手法有:在收购商品时,压级压秤;在出售商品时降低等级等。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都是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因此,价格法明令禁止。
7.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价格法中所称的暴利,是指通过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的巨额利润。一个时期以来,由于我国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阶段,市场发育不完善,市场竞争不充分,尤其是缺乏必要的市场价格法规制约,少数经营者利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现象愈演愈烈,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暴利行为即严重背离价值,也不反映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公平竞争的基本法则,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暴利行为还为经营者提供虚假的价格信号,误导投资方向,破坏了资源的合理配置,扭曲了产业结构。为此, 1995 年 1 月 25 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实施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各地相继制定了有关实施细则。制止牟取暴利的法律、法规,界定了暴利与合理利润的标准,界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规范。其主要内容是,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其价格水平或差价率或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平均差价率或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平均价格或平均差价率或市场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实施这项法规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及合理幅度由各地选择确定。制止牟取暴利的法规的立法宗旨是要求经营者依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法、合理、规范定价。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这是指上述七种以外、价格法尚未列举,而实际经济生活中将要产生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对于该类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解释权应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 本条是对中介机构价格行为的规范 。
中介机构也叫市场中介组织,是指那些本身不从事商品流通活动,而为专门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服务的组织。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发展市场经济离不开市场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中介组织作为政府、市场、企业联系的纽带,具有政府行政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发达的市场中介组织又是市场成熟和市场经济发达的重要表现。市场中介组织主要有四大作用:一是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服务、咨询服务、结算服务、配送服务、培训服务、经纪服务、法律服务等等;二是沟通,沟通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国际活动之间的联系;三是公证,为保证市场公平竞争、公正交易,开展财务的会计、审计、资产和资信的评估,计量及质量检验,为市场纠纷进行仲裁;四是监督,依据市场规则制定公约或行规,进行自我约束,监督市场交易行为。
从市场中介组织的类型看,重点要发展以下几类:一是为协调和约束市场主体行为的自律性组织,如各种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二是为保证公正交易、公平竞争的公证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价格事务所、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三是为促进市场发育、降低交易成本的服务机构,如信息中心,咨询、研究机构,报价体系,结算中心,物资配送中心,货栈等;四是直接为市场服务的“桥梁”组织,如各种经纪商,典当行,拍卖行,职业介绍所,人才交流中心等;五是为监督市场活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检查认证机构,如计量检查、质量检查、生产检验等生产服务机构,等。
中介机构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法设立;市场中介机构相互间也要形成竞争机制,优胜劣汰;中介机构对其行为后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中介机构属于价格法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价格法特别强调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中介机构行为的法律特别强调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要求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时,不得欺诈、肋迫当事人,也不得作虚伪的意思表示。
此外,中介机构从事专业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收费标准政府有规定的,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作出的专门规定。
进口商品国内价格是指进口商品进入国境以内的价格,即进口商品在国内的拨交、销售价格。作价方法主要有:代理作价、自营作价(包括比照国产同类商品的政府定价作价、倒扣或顺加作价、按进口商品成本加成作价)、外贸企业与订货企业或用户协商作价。进口商品在我国境内低价倾销,不仅使我国已经建立的产业受损,而且使一些新兴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受挫,给我国造成巨额损失,使几十万人失业或潜在失业,因此,有必要制定措施反对倾销。
出口商品国内价格是外贸企业出口商品在国内收购、拨交的价格。作价方法主要有:出口商品代理作价、出口商品自营作价、出口商品配额招标作价。
本条的主要精神是限制不正当竞争,防止进口商品冲击国内市场,出口商品抬价抢购,扰乱国内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释义 】本条是对行业组织价格行为规则的原则规定。
行业组织是指经国家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主要包括各种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和价格研究会,是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行业管理的助手,根据政府赋予行业管理的职能,在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管理时,应当:
1.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价格法律、法规是所有价格行为主体必须遵循的规范,行业组织肩负指导协调等职能,更应带头遵守。
2.加强价格自律。行业组织在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管理协调工作时,应当鼓励价格竞争,禁止通过行业协议价格等形式实行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牟取暴利,要兼顾国家、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3.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行业组织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管理协调工作,要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积极主动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本章共八条,主要是对政府的定价行为进行规范。规定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的适用范围,定价目录的制定、修订、批准和公布的权限、程序,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权限、定价依据,政府制定价格应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意见,并实行公告制度,政府制定的价格也应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释义 】    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适用范围的规定 。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垄断程度、资源稀缺程度和重要程度,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以下五类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一类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目前,这类商品价格有原油、天然气的出厂价、粮食定购价格,棉花收购价格、重要药品价格、食盐价格等。应当强调的是,在现实生活中,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为数不少,这类商品并不是所有的都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即使是重要商品,也是千差万别,其生产技术、成本、供求经常变化,如果统统都由政府把价格管起来,价格调整不及时,结果造成价格严重不合理;既不反映价值,又不反映供求,既管不了,也管不好。因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只能是其中最基本的、其价格变动对生产和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
第二类是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如金银产品的收购价和金银中间产品(包括金精矿、金块矿、银精矿、银块矿)出厂价。受资源约束,这类商品价格放开,并不能促进产量增长,相长,会引起价格上涨,资源遭到破坏。但政府定价时,可以考虑资源稀缺这个因素,价格可适当高些,一方面鼓励生产、增加供给,另一方面限制消费、减少需求。
第三类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自然垄断经营主要是指由于自然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规模经济的要求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形成的垄断经营。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供电网络的经营等。大电网可把分散的发电站和用户联接起来共用一个网络,从而直接降低了供电成本;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用户具有不同的负荷曲线,大电网可充分利用用户负荷曲线的分散性,从而提高网络的负荷率;电网规模越大,调峰能力越强,系统安全运行越有保障。因此,无论竞争多么有效,也难以与独家经营产生的巨大的规模经济效益相匹敌,更无法弥补网络重复建设造成的巨大浪费,在同一地区同时建有两个以上的网络是非常不经济的,一家经营比几家共同经营的成本低、效率高,可以补偿垄断其他方面的低效率。所以,当今世界各国的输、配电网络经营都无一例外地形成了区域性独家垄断的产业组织形式。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类商品如果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于卖方竞争不充分,用户无选择余地,交易双方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卖方提出的价格买方只能违心接受。同时由于缺乏市场约束,容易形成垄断高价,不但难以形成正确反映价值和供求的市场价格,而且会使生产这种商品的行业不求进取、不注意内部挖潜,不注意提高技术进步,靠垄断地位获取高额利润。
第四类是重要的公用事业。这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行业,如公共交通、邮政、电信等。这些行业提供的服务,是日常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重要程度较高。同时,其中有些行业投资大,规模经济发挥着优势,适当垄断符合经济效益和秩序的要求。这些行业的价格如果放开,对生产和生活都不利。
第五类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这是指涉及公众利益的服务行业,如学校、医院、博物馆、公园等。这些行业带有一定的福利、保健、教育性质,不宜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主体的行为目标,且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国在这些行业还刚刚引入竞争机制,尚未形成充分竞争,所以不宜放开价格。但私人诊所、私立学校等价格可以放活。
目前,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有一定比例的品种和项目由政府制定价格。电力、交通运输、邮电、煤气、自来水等价格,一般都由政府制定。德国、美国价格管制的商品和服务销售额,占全部商品和服务销售额的 10 %。意大利政府管制的价格约占居民消费总额的 24 %。日本人的消费支出中,管制价格约占 16 %。从总体上看 , 目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价格管制产业占经济总量的比重在 15 %左右。我国由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零售总额占全部销售额的 10 %左右,价格市场化的程度已相当高。
随着商品和服务的垄断程度、资源稀缺程度和重要程度的变化,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品种项目不是一成不变的,也要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释义 】  本条是对定价目录的制定、修订、批准和公布的权限、程序的规定。
定价权限是指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职责和权力范围。定价目录是分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划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和基本依据。为规范政府和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分清权责,防止越权定价,必须制定定价目录。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必须以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包括商品品种或服务项目、定价内容、部门、形式和范围。定价商品品种包括规格、等级、型号,服务项目包括提供服务的内容。定价内容包括收购价、供应价、调拨价、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和收费标准等。定价部门有独家的,也有联合的。定价部门为价格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单独发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的,由有关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有关部门单独定价的,在调价前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所涉及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形式只列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也可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品种和项目提出明确要求。定价范围指明执行者和市场。
定价目录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这是为了保证各级政府不层层截留企业定价权,从而真正落实企业定价权。中央的定价目录只能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无权制定,中央的定价目录中已经包括了其他部门享有的定价权。考虑到中央定价目录是定价权限的主要依据,其重要程度要大于具体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因此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只能在中央定价目录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之外确定地方定价目录,凡中央定价目录中已列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地方定价目录中不得再列为地方定价。为平衡衔接,地方定价目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要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公布。中央定价目录商品和交通运输部分分别于 1963 年、 1973 年、 1983  年、 1992 年作了较大的修改。总的趋势是减少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品种,把更多的定价权下放给企业。尤其是 1992 年那一次,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把绝大部分价格都放给了企业。中央行政事业性收费定价目录于 1987 年至 1988 年分三批由原国家物价局公布。《价格法》公布以后,将按《价格法》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后重新公布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释义 】本条是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权限的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必须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目录没规定定价权限的部门,无权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即使有权定价的部门,也只能在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内定价,不能超越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定价目录虽然是两级公布,但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权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限于两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要报国务院批准,如全面调整电价和铁路运价。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项目关系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千家万户,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没有列入中央定价目录和不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可以根据情况,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在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内,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幅员广大,情况千差万别,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权限内所有的价格都由本级政府来定,定个价要跑几百里,甚至上千里,而且省里定价还要派人到市、县调查了解,层次多,情况了解不细,定价不及时。相反,有的不适宜放开价格且主要是地产地销的商品和为当地提供的服务,让市、县政府定价,定价会更及时,更符合当地实际情况。
附加在价格上的各类基金和附加费,从形成角度讲,是价格行为。因此,凡通过价格征收的各类基金和附加费,必须按规定的权限,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并严格按照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释义 】  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定价依据的规定。
一、定价依据
1.社会平均成本。这是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基本依据。成本是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付出的用货币测定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耗费,是生产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付出的经济价值。根据马克思关于商品价值的理论,商品价值(W)由三部分组成:生产过程中耗费的生产资料是物化劳动价值的转移(C);劳动者活劳动消耗所创造的价值中归个人支配的部分,主要是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V);劳动者活劳动消耗所创造的价值中归社会支配,以税金和利润形式进行分配的部分( m )。商品价值中的前两部分构成商品的成本。成本的实质是劳动消耗,是生产过程中消耗的物化劳动的转移价值和相当于工资那一部分活劳动所创造价值的货币表现。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制定价格最基本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马克思说:“商品出售价格的最低界限,是由商品成本价格规定的,如果商品低于它的成本价格出售,生产成本中已经消耗的组成部分,就不能全部由出售价格得到补偿。”商品价格不能低于成本界限,不然就要赔本,预支的生产资金会逐渐赔光,再生产就难以为继。商品的售价只有以成本为最低经济界限,才能补偿物质消耗支出和劳动报酬支出,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所以维持成本价格是保证经营者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最基本的条件。
成本是价值中的补偿价值,但价格构成中的成本是社会平均成本,而不是个别成本。社会平均成本是指部门内不同企业生产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平均成本,是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按社会平均成本定价是价值规律的要求。这是因为,商品和服务的社会价值是由商品生产和服务提供过程中的社会必要劳动耗费决定。所谓社会必要劳动耗费,是指这个商品或这项服务在生产提供过程中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由于生产同种商品和提供同种服务的各个经营者在生产条件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是不完全相同的,商品和服务的个别价值也就有高有低。但是同种商品和服务的社会价值却是相同的,只要是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不论它花了较多的个别劳动时间,还是只花了较少的个别劳动时间,社会对它们只能给予同样的评价,具有同等的社会价值。在实践中,由于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即社会价值,不可能直接地绝对地计算出来,而各个商品和服务的部门平均生产成本(它一般构成社会价值的绝大部分)则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 , 因此,为了使商品的价格大体上接近于它的价值,实践中的做法是,必须使价格能补偿正常生产和合理经营条件下的部门平均成本,并在这个基础上保证经营取得合理盈利。
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制定价格,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降低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起着促进作用。因为只有以社会平均成本作为制定价格的基础,才能使同种商品和服务的劳动耗费,能按统一的尺度来计量和补偿,从而能在经营者间开展竞争,起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也有利于发挥各自的优势,趋利避害。商品和服务价格是以社会价值为基础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经营者所生产的同种商品和提供的同种服务的个别价值(具体表现在个别企业的单位成本上)却各不相同。经营管理得好、劳动生产率高的经营者,其商品和服务的个别价值低于社会价值(具体表现在个别企业的单位成本低于部门平均成本),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获得的收益,会超过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各种耗费,而使企业获得较多的利润;反之,经营管理得不好、劳动生产率低的经营者,商品和服务的个别价值就会高于社会价值(具体表现在个别企业的单位成本高于部门平均成本),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益就会低于生产商品的各种消耗,以致劳动的耗费得不到补偿,而使经营者得到较少的利益甚至发生亏损。以社会价值为基础来规定价格,可以比较劳动消耗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收入,计算盈亏,从而发现在生产和提供过程中,什么地方还不合理,什么地方还有节约的潜力,以进一步提高技术,改进生产经营管理。如果价格不是以社会成本,而是以各个经营者的个别成本为基础,那么,生产经营者先进的经营者虽然经过努力,降低了劳动耗费,却得不到较多的利润,就会挫伤这些经营者采取各种措施来降低商品和服务劳动耗费的积极性;同时,由于生产经营者落后的经营者较多的劳动耗费也得到社会的承认和补偿,就会使这些经营者安于现状,不积极努力提高技术,改进生产经营管理。
我们说价格符合价值,并不是说二者不能背离。恰恰相反,人为地规定价格背离价值,正是利用价格杠杆的作用,促进生产,调节供求,指导消费。对于有些商品,使用价值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代用的,可以利用价格与价值的背离来引导消费。国家资源少的,限制消费的,价格可以高于它的价值;国家资源丰富,鼓励消费的,价格可以高于它的价值;国家资源丰富,鼓励消费的,价格可以低于它的价值。价格与价值的背离,应该有一个合理的下限与上限。背离的下限是价格不能低于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部门平均成本。当然有极少数价格,由于国家政策的需要,也可以暂时低于它的部门平均成本,但执行的时间不宜太长,否则就会在一定限度内造成使用方面的浪费。背离的上限是价格不能高到消费者不愿接受的程度。
2.市场供求状况。这是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重要依据。市场供求状况不仅是经营者制定市场调节价的主要依据,也是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重要依据。商品和服务价值决定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决定供求,供求又影响价格,价格又反过来影响供求,它们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在支付能力的需求不变的条件下,如果供给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需求就会按照价格相反的方向变动。供给价格跌落,需求增加;供给价格提高,需求就减少。可是需求也会影响价格,供不应求,供给价格就上涨;供过于求,供给价格就下跌。供求一致,价格与价值一致;供求不一致,价格与价值背离。商品和服务供求决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背离价值的方向和程度。为使商品和服务供求趋于平衡,引导增加供不应求的商品和服务,减少供过于求的商品和服务。政府在定价时,对供过于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定得低一点,价格信号告诉经营者要少生产;对供不应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定得略高一点,价格信号告诉经营者要多生产。政府在定价时如不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定高了,市场上价格到不了位,规定的价格形同虚设;定低了,往往又产生黑市高价。
3.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这也是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重要依据。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鼓励发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上就要支持;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限制发展的,价格上就要限制。价格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政府对某些商品定价,必要时还要考虑计划生育政策、民族政策、地区政策等。
4.社会承受能力。这也是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依据。由于历史的、体制的等复杂原因,目前有部分属于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依然偏低;即使目前价格水平比较合理的商品和服务,随着成本提高和市场供求变化,有些价格也需要适时提高。在提高这些商品和服务价格时,不仅要考虑经营者提价的需要,而且要考虑消费者承受的可能;不仅要考虑上游企业的要求,而且要考虑对下游企业的影响。因此,有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定价时,还不可能一次理顺,一步到位,个别的甚至需要实行价格补贴。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
二、定价时需考虑的几个差价
1.购销差价。这是指同一产地的同一商品在同一时间购进价格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购进价格主要是收购价格和出厂价格。销售各主要是产地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一般来说,购销差价是商品从生产领域进入流通领域的第一道差价环节。它主要由经营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和合理利润(有的农产品的购销差价中还有税金)构成。正确核定商品的购销差价,直接关系到合理制定产地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对于正确处理工商关系、农商关系以及国家和消费者的关系,有着重要意义。
2.批零差价。这是指同一商品在同一市场同一时间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之间的差额。批零差价是商品的最后一道差价环节,一般由零售的流通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合理的批零差价,有利于促进零售企业的经济核算,发挥零售企业经营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在日常工作中,为了计价方便,减少计价差错,便于价格管理,常将各种商品的批零差价计算成差率,称为批零差率,即批零差价占批发价格或零售价格的百分比。以批发价格为基础计算的,叫顺加批零差率;以零售价格为基础计算的,叫倒扣批零差率。批零差率的大小,直接影响零售价格水平和零售企业的利润。
3.地区差价。这是指同种商品在同一时间不同地区价格之间的差额。地区差价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经营者将商品从产地运往销地,需要支出一定的流通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这些费用和利润在价格上要得到反映;其次,因为不同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不同,生产同种商品的地区社会成本不同,因此形成同种商品在不同地区之间价格上的差异。合理的地区差价,有利于促进商品正常流通、生产力合理布局、扩大地区间商品交流、改善城乡人民生活和巩固工农联盟。按产品划分,有工业品地区差价和农产品地区差价。
4.季节差价。这是指同种商品在同一市场收购价格或销售价格在不同季节之间的差额。形成季节差价的主要原因是;季节生产、常年消费的商品,需要支付一定的储存费用。由于这种原因形成的季节差价,称为储存季节差价;或不同季节生产的同种商品耗费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同,由于这种原因形成的季节差价,称为淡旺季节差价。在安排这类商品的收购价格或销售价格时,必须保持一定的季节差价,以补偿多支出的生产经营成本,并有合理利润。季节差价一般以全年各月中的最低价格为计算基价,所以,季节差价为季节价格与计算基价之差。合理的季节差价,可以促进生产,鼓励储存,调剂供求,繁荣市场,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要。
上述各种差价的实质是商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社会必要劳动消耗的差异。上述各种差价在政府制定价格时仍有实际意义,合理的差价是对必要五一节的经济补偿。但是要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因为多一道环节就多一道费用,不必要的环节,既消弱商品的竞争力,又增加消费者的负担。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要科学地确定成本开支范围,排除人为的、不合理的、偶然的因素,加入应计入的开支,求出理论成本,同时还要让经营者消化一部分成本增支因素,再考虑供求情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各种差价以及规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制定出价格。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释义】    本条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必须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意见。
价格、成本调查是指对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过程中价格和成本构成因素情况的了解,是定价的一项基础工作,是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的重要保证。因此,要制定价格,首先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考核生产经营成本,搜集利润和税金等有关资料。通过调查,可以为定价提供科学依据,同时还可以帮助经营者改善经营管理,加强成本核算,降低成本。其次,还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这是因为多听他们的意见,可以减少定价的盲目性,同时,听取意见的过程,也是宣传解释的过程。
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这是有关单位应尽的义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成本、利润、税收、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比价、产量、销量、供求情况、与国外的比价、经及调价前和调价后还有什么问题、用户的反映等。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释义 】    本条规定政府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
1.听证会制度及其意义。听证会制度是指制定和调整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收费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请社会有关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它是价格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消费者直接参与定价的重要形式。实行听证会制度,邀请社会各方面代表参加,特别是吸收申报方的对立面有关用户或供货户和消费者参加,有利于沟通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加深相互理解;有利于促使经营者加强经营管理;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心理承受能力;有利于使价格决策形成多方制约的格局,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全面性,减少盲目性、片面性,使定价更加符合实际。
2.实行听证会制度的商品和服务范围。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按定价权限由有关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条件具体确定。一般包括:电力、自来水、交通运输、医疗、教育、住房、有线电视和主要游览景点门票等。这些商品和服务一般不能提前购买或储存,对市场不产生冲击。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在定价权限内,应根据消费者反映和形势变化,适时调整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范围。
3.听证会的组织和内容。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经济技术专家、学者,政府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代表、经营者、消费者等方面代表参加。听证会的主要内容:申请调定价的经或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先行提交调定价格的申请书,调定价格的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企业概况及其生产经营状况,目前存在的困难与问题;上年度及当年的财务成本资料及财务审计或检查结论;经权限技术部门认可的关于调定价格项目的质量认证文件;调定价格的理由:所在地区内外和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申报调整价格的水平以及调价后对各方面的影响程度;本企业成本增支消化程度;有必要介绍的其他情况。听证会公开审核申报调定价格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所上报的生产经营成本;讨论调价对社会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公开确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论证申请调定的价格水平与实施时间;确定调定价格的建议方案    或进一步审议听证的工作安排;其他有关需审议和建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释义】  本条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必须实行公告制度。
公布是指公开发布。公布从形式上划分,有书面和口头,包括文件、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从时间上划分,有事前公布和事后公布,对于不易造成抢购的,可事前公布。对于事前公布容易引起抢购的,可以事后公布。实行价格公告制度,可以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透明度,便于经营者执行,也便于消费者监督。
目前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向经营者、消费者公布的形式主要有《物价公报》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释义 】 本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水平应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有调价建议权。
由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依据商品和服务的垄断程度、资源稀缺程度和重要程度确定的,这三项是变化的,因此,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应适时调整。由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以及不同时期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同,因此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品种的具体价格水平,也要适时进行调整。调价时,要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报批。
对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经营者作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方,了解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消费者作为商品和服务的接受方,了解市场供求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因此有权向政府提出调价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本章共五条,主要是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及其措施,手段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释义 】 本条是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以及实现该目标的政策和措施的规定。
一、价格总水平与价格总水平调控的含义
价格总水平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全社会所有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加权平均水平。价格总水平通过价格总指数来表现。价格指数是反映不同时期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变动程度和变动趋势的动态相对数。它通常用百分数来表示,指数大于 100% ,说明计算期价格比基期价格上升了;如小于 100% ,则表示计算期价格比基期价格下降了。世界各国采用的反映价格总水平的综合价格指数是不同的。绝大部分国家采用消费价格指数。我国目前采用社会商品零售价格总指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
价格总水平调控是指国家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对价格总水平的变动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干预和约束,以保证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
价格总水平是国民经济的综合反映。它一方面是综合反映经济运行状况的一个重要经济参数,其高低直接影响利率、收入率、汇率、货币发行量等的合理确定;另一方面又能积极地作用于经济运行,调节企业和居民的经济行为。可见,价格总水平是国民经济总量是否平衡、经济发展是否健康有序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价格总水平实施调控,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保持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下,宏观经济是否稳定,价格总水平是否稳定是一个重要标志。价格总水平不稳定甚至出现较大幅度的波动,尤其是发生持续大幅度上涨时,将会对国民经济造成严重的恶果。一是会导致经济核算的混乱,使生产者无法准确地计算其生产成本和生产效益,使消费者无法正确计划自己的消费,影响政府收支的科学安排。二是会导致社会财富的不公正、不合理的收入再分配,使按劳分配无法贯彻落实,以致增加社会磨擦,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三是容易引起价格投机行为,使经营者将涨价的负担转嫁给消费者。四是使供求关系扭曲,使生产和消费都无法合理地安排,最终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甚至严重的浪费。可见,加强对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经济意义。正因为如此,任何国家要保持经济持续稳定的增长,都不能对价格总水平失去控制,都要力求实现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就更要求国家有效地控制价格总水平,努力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避免出现大的波动。控制价格总水平决非权宜之计,而是社会主义国家需要长期坚持的战略方针。
2.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也是顺利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使市场机制能够比较充分地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经济改革的经验证明,经济发展需要在价格总水平比较稳定的前提下进行,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否则,在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的情况下进行改革,必将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后果:一会加剧经济失衡,影响经济的稳定。二是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都处于不稳定之中,无法形成合理的比价、差价关系,从而无法给经济运行提供准确的价格信号。三是若导致经济发生剧烈震荡,会迫使国家不得不用行政手段地进行干预,这必将对价格改革产生不利影响。四是价格总水平的大幅度波动,会造成人心浮动,严重削弱人民群众对改革的支持,也容易促使一些人醉心于追逐流通利润而不致力于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五是价格的剧烈波动,还会引起工资的相应变动,造成工资和成本提高,反过来推动价格进一步上涨,形成工资和价格轮番上涨的恶性循环。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市场机制中的最重要机制的价格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势必影响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正是由于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无论哪一个国家的政府,都把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当作国家重要的宠观经济政策目标,有时甚至作为首要的目标。
三、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确定
价格总水平调控的目标是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所谓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就是价格总水平既不是大起大落地波动,也不是固定不动,而是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平均每年的变动幅度在一个较合理的范围之内。必须使价格上涨幅度低于经济增长率、低于名义工资年增长率。
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要与其它宏观经济目标协调。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是宏观价格调控的直接目标,但是,价格调控作为政府经济管理的一部分,其最终目标是经济协调、稳定、高速、高效地发展,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分配。追求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和国民经济高速发展是任何一国政府都要努力争取实现的宏观经济目标。发展经济与稳定价格总水平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在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时,要既保证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又使价格涨幅控制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能承受的范围内。
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确定必须尊重客观规律。价格总水平的变化是一个复的经济过程,这个过程既取决于各种宏观经济政策,又依赖于经济运行中的许多客观因素。如现有的经济和供求结构、农业的收成、生产及消费的行为等,不是人们可以随意规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确定必须充分考虑价格总水平波动的客观规律,使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尽可能符合实际,从而获得预期效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把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实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是我国深化价格管理体制改革,抑制通货膨胀的成功经验,其实质是形成首长负责、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价格工作局面,确保价格调控目标的实现和价格总水平的平稳运行。
四、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要实现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从调控方式上看,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以行政手段为辅。为实现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要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1.货币政策。在纸币流通条件下,货币变化不仅影响个别商品价格,而且影响着价格总水平的升降。如果商品流通总量和货处流通速度不变,价格总水平取决于流通中的货币总量。如果纸币发行过多,它所代表的金属价值就会减少,就会赞成货币贬值,通货膨胀,价格总水平上升。因此,抑制通货膨胀,稳定价格总水平,就要把货币发行量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经济运行的不同阶段,政府运用货币政策,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和货币使用方向,从而实现国家对市场货币流通量的调节,达到调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平衡,实现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如在经济过热并出现通货膨胀时,可采取达度从紧的货币政策,通过提高利率减少货币供应量,实现价格总水平的稳定。货币政策是控制通货膨胀、稳定价格总水平最有力的手段。
2.财政政策。财政是凭借国家权力集中和分配一部分国民收入而维持国家经常开支和推进经济建设的一个重要工具。国家财政税收负有稳定经济的使命,又有通过公平税负和鼓励竞争,以促进产业结构优公、经济效益提高和经济顺利发展的重要作用。财政收支是否平衡,是影响总供给和总需求的重要因素,从而对价格总水平有很大影响。所以,对于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由于总供给与总需求不均衡而引起的价格总水平的大幅度上涨,可以通过政府的财政政策进行调节。如通过调节政府行政支出的安排,即政府预算支出的变化引起相应的对商品及服务购买数量的变化,从而引起总需求和价格总水平的变化。在市场有效需求不足情况下,政府可通过增加行政支出,带动对社会商品和服务的购买,克服市场疲软引起的就业不足和经济衰退。在市场需求过旺引起价格总水平不断上升的情况下,可通过减少政府财政支出,减少对社会产品和服务的需求量,以促进供求平衡,平抑价格。
3.投资政策。投资需求是影响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平衡的重要因素。如果投资规模地快增长或者投资结构不合理,会导致供求总量不平衡,从而导致价格总水平不稳定。我国历次发生的严重通货膨胀,都是同为追求过高的增长速度,超出国民经济承受能力、盲目地扩大投资规模联系在一起的。为保持价格总水平稳定,政府必须根据情况,适时运用投资政策。通过调节投资总规模,促进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基本平衡,从而实现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4.进出口政策。商品的进出口虽影响国内市场总需求与总供给平衡的又一重要因素,从而对市场价格总水平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商品的进出口,也成为调节国内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重要手段。对进出口贸易的具体商品,在市场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政府可以通过采用限制出口、扩大进口的政策手段,缓解该商品的国内市场供求矛盾;在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政府可以采取限制进口、鼓励出口的政策手段,缓解该商品的国内市场供求矛盾。从而可以达到稳定国内价格总水平的目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释义 】  本条是对价格调控的某些重要经济手段的特别确定。
一、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所谓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是政府为平抑或稳定某些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建立起这些商品的调节性库存,并通过吞吐存来调控市场价格的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有:
1.重要商品储备的设置。重要商品储备的设置层次按照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责任和行为能力的划分。中央政府对全国范围价格总水平的调控负责,对某些重要商品建立国家级储备。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因而要建立地方性重要商品储备。根据我国的地区差别和交通运输条件,地方政府的重要商品储备一般建立在省一级。省以下的部分市县级政府,属于商品主要产地、主要销地的,也可以建立本级政府的重要商品储备。
2、重要商品储备的商品选择。政府选择储备的重要商品,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二是经常存在着交替出现的供求不平衡矛盾,即有时供不应求,有时供过于求;三是产销数量较大;四是商品的长期存储在技术上比较经济。一般来说,符合这些条件的重要商品主要是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农副产品,如粮、棉、食用油和糖等主要农副食品,以及原油、重要衡有金属等战略物资。
3.重要商品储备的使用。重要商品储备是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服务的。当重要商品的市场供给出现较大缺口,价格暴涨时,要适时抛售储备商品,增加市场供给,平抑市场价格;反之,当供大于求、价格下滑时,政府要适时入市收购,转入储备,增加市场需求,遏制价格过度下滑。
目前,我国已相继建立粮食、棉花、食油、食糖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这对促进农业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平抑市场价格,应付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所谓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了平抑市场价格,用于吞吐商品、平衡供求或者支持经营者的专项基金。 1988 年国务院在《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要在全国城市中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求,到目前为止,全国多数城市都建立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其主要内容有:
1.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置范围。价格调节基金是针对某些容易发生市场价格波动、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商品的调控而设置的。这些商品主要有粮、棉、油、肉、蛋、菜、糖等农副产品。目前我国已建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主要有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粮食风险调节基金。
2.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从各地的经验来看,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政府财政对粮食、蔬菜、猪肉等主副食品的原有价格补贴或预算拨款;向社会的征收,征收范围主要涉及旅馆业、旅游业、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工商业、运输业。
3.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一是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收购奖励或补贴。二是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流通企业受政府委托或执行政府物价政策,高价收购、低于经营成本加正常利润的价格水平销售商品,因而产生政策性亏损。这部分亏损由政府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支付。三是支持市场建设。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政府可以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
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对于政府抑制通货膨胀,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防止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因而是用经济手段管理价格的有效措施。但由于我国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根据改革的需要建立起来的,还处于探索阶段,需要在实践中继续加以健全和完善。主要工作有:一是要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扩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渠道,在巩固和完善现行的粮食、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同时,逐步建立石油等少数重要资源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二是要改善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办法,提高其使用效率,特别要防止挤占挪用。三是应使价格调节基金法制化,明确其地位、作用、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并使价格调节基金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才可设立。为进一步发挥价格调节基金在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方面的作用,国家正在起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各地不得乱设价格调节基金;对已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合法的要进行规范,非法的要清理、取消。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 释义 】   本条是对价格监测制度的规定。
一、建立价格监测制度的必要性
为了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调控工作的需要,及时反映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掌握重要商品、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准确、全面地分析物价和经济形势,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可靠依据,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有必要对重要商品、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测。
另外,一般的价格统计往往是月度反映,且滞后期较长,不能完全适应及时分析价格形势、适时采取调控措施、准确把握调控力度的需要。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顶目价格的监测,相对来说具有及时、报告期短、有具体商品价格水平变动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价格统计制度的不足,为分析价格形势和预测价格走势,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价格监测制度的基本内容
国家计委 1994 年发布了《城市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价格监测办法》, 1996 年又发布了《关于修订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对价格监测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监测范围是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监测品种主要是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项目,共有 44 种;各地采价时间为每月 5 日、 20 日,并于每次采价的次日将价格资料传送给国家计委;各地每次报送监测价格时要附简要分析报告,对价格变动幅度较大的品种做出说明,讲清变动的原因,当地有无采取某种措施,预计未来走势;国家计委对各地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并将分析报告反馈给各地。
国家计委还于 1996 年发布了《部分重要商品生产区价格监测办法》,对不同商品的生产区,选择部分省市对产地价格进行监测;监测品种主要是与国民经济密切相关的部分重要商品,包括粮食、棉花、生猪和猪饲料、煤炭。
价格监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各级政府的宏观经济决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了可靠依据;为及时分析和预测价格形势,提高经济工作和价格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 释义】    本条是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必要时实行收购保护价制度的规定。
农产品价格,特别是粮食等重要农产品收购价格制约着价格总水平,影响着市场价格的稳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民生活,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物质利益,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由于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很大,不仅有市场风险,而且有自然风险。如果完全靠市场去调节,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易暴涨暴跌,引起生产大起大落,会挫伤农民生产积极性,影响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影响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带来严重后果。因此政府必须进行调控,即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过低时,对必要的品种实行保护价格。
保护价格,是指政府为了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实行的一种最低保护价,即规定最低收购价格。当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保护价格的制定,要以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要逐步提高保护价格水平,在条件具备时向支持性价格过渡。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干预措施的规定。
一、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必要性
我国的价格改革经历了 19 年,目前,绝大部分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已放开由市场进行调节。在正常情况下,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变化,灵活地自主制定价格,政府对经营者定价的价格不加干预。但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某些商品严重紧缺,价格已经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会使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失,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政府需要采取行政手段对部分价格进行干预,即采取本条规定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价格干预是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一种形式,是政府行使经济职能一项重要内容。美国、法国、英国、日本等几乎所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也都在不同程度上对价格进行了干预。
二、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条件与权限
价格干预措施不能随意采取,只有在出现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且采取其他措施不能保证价格稳定时,政府才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价格干预措施,只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能采取。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都没有这一权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三 、价格干预措施种类
1、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当某些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上涨时,规定经营者的进销差价率、批零差价率或者经营的利润率,以控制价格上涨。
2、规定限价。当某些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上涨时,对出售或者购买某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规定的价格限度。限价有最高限价与最低限价。
3、提价申报制度。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比较重要的价格,在一定的特殊时间内,为控制价格过高或者频繁上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经营者在提高价格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可以提价;价格主管部门没有批准,经营者就不能提价。
4、调价备案制度。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比较重要的价格,在一定的特殊时间内,为控制价格过高或者频繁上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经营者在提高价格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提价不当的,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不提价、少提价或者推迟提价,经营者必须执行;在规定的时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没有提出异议,备案视作同意,经营者可以提价。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 释义 】 本条是对价格紧急措施的规定。
一 、采取价格紧急措施的必要性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合理配置资源,政府尽量减少行政干预。但是,当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和恶性通货膨胀,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时,为了确保群众生活安定和国民经济顺利进行,政府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对价格予以干预。这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作法。例如,日本在战后初期,因战争破坏,物资匮乏,物价飞涨,社会动荡不安,日本政府就建立以米价和煤价为主的冻结物价制度。
二、采取价格紧急措施的条件与权限
价格总水平在一定幅度内波动是正常的,只有当价格总水平出现持续全面上涨,而不是个别或者部分商品价格的上涨时,政府才可以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只有国务院可以在全国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采取紧急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都没有这一权限。
三、价格紧急措施的种类
1、集中定价权限。指在特殊情况下,将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定价权,临时收归本级政府、上一级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
2、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指在特殊情况下,政府采取的临时性管制价格的防范性措施,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价格保持在现有的水平,不得提高。如 70 年代后期,国民经济比例失调,基建规模过大,两次提高职工工资,落实政策补款,加上 1979 年和 1980 年大幅度提高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这样使国家财政出现赤字,货币发行增大,引起了价格过快上涨。为此,国务院采取了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1980 年 12 月,国务院在 259&127; 号通知中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凡国家规定牌价的工农业产品,在全国各地的零售价格,一律执行国家的规定,不得提高,”“各种议价商品,在全国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工矿区、县城和县城以下城镇的零售价格,一律按 1980 年 12 月 7 日的价格出售,只能降低,不许提高。”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释义 】    本条是对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都是特殊情况下采取的行政措施。
当本法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否则,也会出现或者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本章共六条,主要对价格监督检查、价格的社会监督、价格的举报制度作了规定。
价格监督检查是国家价格管理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价格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释义 】  本条对价格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
一、价格监督检查的概念与特征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它属于行政监督检查的一种。其特征为:
1、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主体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下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法》实施后,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以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2、价格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价格管理相对人,即作为价格管理对象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机关。
3 、价格监督检查的内容是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4 、价格监督检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实施和执行,实现国家价格管理职能。
5 、价格监督检查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职能,是国家价格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得以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
二、价格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主体
1987 年 9 月 11 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多年以来,各级物价部门行使价格管理权,价格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都由各级物价部门下设的物价检查机构行使。并且,职工物价监督站受物价检查机构委托,行使价格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1996 年 10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后,物价检查机构作为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无权委托职工物价监督站实施行政处罚。为了规范价格执行体制,更好地实施和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价格法》规定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价格法》实施后,价格管理权、价格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统一由价格主管部门行使,有利于价格工作的协调和价格行政执法力度的加强。
三、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认定价格违法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价格违法的主体是价格管理相对人,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第二,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即侵害了合法的价格关系和价格秩序;第三,价格管理相对人从事了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造成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危害后果。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 释义 】 本条是对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职权的规定。
1 、询问。这里的询问是特指价格执法人员通过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谈话或者问话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活动。
询问的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询问的对象是当事人、有关人员。当事人是指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价格管理相对人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有关人员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人。
当事人尤其是违法行为嫌疑人最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如果能够如实陈述则对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弄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即使由于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不能做到如实陈述,也可从中发现漏洞或问题,再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作一比较,对弄清案件事实仍有很大帮助。询问有关人员是价格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依法向案件知情人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调查活动。执法人员应主动到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住所进行询问,不得作诱导性提示、不得强迫作伪证等,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有权拒绝回答。
2 、收集资料。收集资料是价格主管部门为了实施处罚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一种活动。在价格监督检查时,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有权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价格主管部门收集或者核对的资料必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与价格违法行为无关的资料,当事人、有关人员或者银行有权拒绝提供。
3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拥有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权力。在行使该权力时,必须慎重,只有在必要时才能行使,这个“必要时”是指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要给予较重的处罚,如不采取措施,违法行为将继续、证据将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而采取本条规定的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案情。在行使该权力时,须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后,必须及时检查,查清后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无故拖延,妨碍当事人的正常的经营活动。
4 、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由当事人就地保存的一种活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 释义 】    本条是对经营者在价格监督检查中义务的规定。
经营者在价格监督检查中承担下列义务:
1 、服务的义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代表国家利益,依据行政法的“公务优先”原则,经营者不能与之对抗,经营者必须服从。拒绝价格监督检查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检查者或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 、协助的义务。协助是一种积极的配合。对价格活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是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工作,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是经营者的义务。从根本上讲,它们是一致的。这也是公民的国家主人翁地位的体现。经营者在提供有关资料时,必须真实、客观、全面,不得隐瞒,不得凭空捏造,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 释义 】 本条是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中义务的规定。
1 、正当使用证据。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而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只能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时使用,不能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2 、保守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还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
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的技术信息,指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这里的经营信息,指经营决策、客户名单等。
商业秘密的条件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悉。通过公开的渠道如出版物或者其他资料轻易和能获取的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中获取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守,不得泄露。如果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泄露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就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 释义 】  本条是对价格的社会监督的规定。
一、价格的社会监督的主体、内容
价格的社会监督,是指非国家权力机构进行的民间性质的监督,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其主体很广泛,包括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和新闻单位。
价格的社会监督主要内容有: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检举、控告;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价格行为提出批评、建议、并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经营者、政府的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等。
二、价格的社会监督的种类
1 、消费者组织的价格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成立以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职能,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实行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消费者协会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时,有如下职权: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受理消费者的价格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等。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消费者协会参与价格的社会监督、既是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予以支持,也是履行自身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消费者协会履行其法定职能而提出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采纳和答复。
2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的价格社会监督。职工价格监督是职工群众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搞好价格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一种群众性的社会监督活动。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是由有条件的市、县的总工会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精干、工作便利和高效能的原则,选择部分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组成。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的监督重点是关系职工生活密切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对宣传价格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参与价格的社会监督,稳定市场物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价格改革的顺利进行,起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价格的社会监督的主要力量。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的作用。
3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价格社会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政府通过它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又通过它把居民(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集中起来,以便政府及时了解群众的呼声,更好地改进自己的工作。这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成了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其重点是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主副食品、日用工业消费品、农资、农副产品收购的价格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集贸市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对政府有关部门价格行为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4 、消费者的价格社会监督。在消费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国家鼓励并保护消费者与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斗争,以促使经营者依法经营。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价格法》则主要从价格角度规定了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主要包括: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权向经营者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检举、控告;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价格行为,有权得出批评、建议;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5 、新闻单位的价格社会监督。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所谓价格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单位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
加强价格舆论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宣传、教育、导向和震慑作用,对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揭露,及时报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有利于树立价格执法部门的形象,对价格管理相对人也起到教育和警戒作用;对于维护公开、公平的价格竞争环境,规范价格行为,加强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都具有重要意义。
价格舆论监督主要包括: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价格主体自觉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规范和政策;对模范遵守国家价格法律规范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宣传正面典型,提高全社会的价格法律意识;对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实施曝光;及时报道价格热点问题,反映群众对价格问题的意见和要求,沟通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三、价格监督检查与价格的社会监督的联系与区别
1 、价格监督检查与价格的社会监督的联系。价格监督检查是价格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职权,价格的社会监督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补充。价格主管部门充分发挥价格的社会监督作用,对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都有重要意义。
2 、价格监督检查与价格的社会监督的区别。主体不同。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的社会监督的主体是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和新闻单位。
权限不同。价格监督检查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职能,主体在履行其职能时,享有特定的职权,如询问权、复制资料权、核对银行资料权、责令暂停相关营业权、先行登记保存权等,这种职权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抗拒;价格的社会监督主体未经价格部门委托没有上述权力,但有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等权利。
性质不同。价格监督检查是价格监督检查主体依照法定职权所实施的,并能够影响价格管理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价格的社会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监督行为只有通过价格监督检查主体方可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 释义 】    本条是对价格举报制度的规定。
价格举报制度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主要内容有:
1、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2、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反映事实的真实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和有关情节。
3、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分析和必要的调查,再决定是否对被举报的经营者进行检查。
4、对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错告或者检举失实,都不应追究责任,以保护举报人的积极性。
5 、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不论是否属实,价格主管部门都要对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并予以鼓励。
6、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要注意保护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姓名、单位、举报内容向被举报人泄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八条,是对违反本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 1 )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 2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 3 )价格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及受害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责任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有当法律上作了某种规定,人们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联系。只有构成了某种违法行为,才可以而且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违法行为,当然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法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依靠国家力量强制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法律责任必须由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予以追究,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行使这种权力。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必不可少的重要组织部分,占有重要地位。任何法律规范,如果缺少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有效的保证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从而使之形同虚设。
依违法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程度的不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究竟采用哪一种或者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释义 】    本条是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本法所说的行政责任主体,包括价格管理相对人、价格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公务员给予的惩戒措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33 条规定,行政处分有六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本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1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制定价格。如果经营者超出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制定价格,就属价格违法行为。
2 、不执行政府定价。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经营者应当执行。如果经营者不执行,就属价格违法行为。
3 、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干预措施是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一种形式,经营者应当执行。如果经营者不执行,就属价格违法行为。
4 、不执行价格紧急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是政府在特殊状态下,采取的行政措施,经营者应当执行。如果经营者不执行,就属价格违法行为。
二、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上述价格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责令改正,再给予行政处罚
1 、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是实行行政处罚的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其目的在于,要求违法当事人将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2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收入和所得无偿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本条所讲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获取的不应归于他的财产,除依本法规定责令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外,收归国有。
3 、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形式。罚款是一种财产罚,通过处罚使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引起切肤之痛,警示今后的行为。本条规定的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4 、责令停业整顿。本条所讲的责令停业整顿,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形式。由于这种处罚将直接影响经营者的生产与经营利益,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适用该处罚。包括:屡查屡犯;拒决、拖延检查;上述违法行为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等。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 释义 】    本条是对经营者实施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责任与认定的规定。
1 、本法第十四条是禁止性法律条款,同样具有义务的性质,它要求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抑制自己一定的价格行为,从而尊重和维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经营者实施了第十四条所禁止的价格行为,就是对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权益的侵犯,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2 、经营者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首先应当责令其改正,包括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给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 、由于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了“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即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部门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4 、由于本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只有在比较大的区域内才能形成,其范围广、影响大、后果严重、情况复杂,因此,本法规定:有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属于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本条是对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后果。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除承担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如果其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还应当退还多付部分。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属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释义 】    本条是对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经营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1994 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颁布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签应包括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2 、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3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收购价格。
4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内容 ; 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
5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6 、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违反本法及《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实行明码标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释义 】    本条是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和先行登记保存后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中有权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有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目的是保障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经营者置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的责令于不顾,继续营业;或者为了逃避价格监督检查、逃避法律的追究而转移、隐匿或者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应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 释义 】    本条是对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主要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中,为了解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或者发现价格管理相对人有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时,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进行检查,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提供资料,如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
在价格活动中,价格管理相对人应当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这是应尽的义务。如果价格管理相对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这项义务,即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妨碍了价格主管部门的正常监督检查工作,侵害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属价格违法行为,对此,价格主管部门首先应当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并给予警告;如果逾期不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释义 】  本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1 、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权限和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如果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就属价格违法行为。
2 、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果不执行,就属价格违法行为。
二、国家行政机关应成为依法行政和模范遵守法律规范:
国家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且社会影响很坏,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价格主管部门首先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行政处分。
通报批评,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通过书面批评加以谴责和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避免其再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没有给予罚款等财产罚,但对其通报批评,有时比财产罚更为严厉。因为通报批评是声誉罚,通过报刊或者政府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影响面广,制裁后果更为严厉。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释义 】    本条是对价格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由于刑罚是各种法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所以,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此权力。在我国,刑罚分主刑与附加型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
本条所指价格工作人员既包括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包括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些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知法犯法,违法犯罪,造成的影响和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不仅会损害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还会破坏党风和社会风气,损害政府的信誉,破坏政府同群众的关系。因此,对于价格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本条涉及的价格工作人员违法行为
1 、泄露国家秘密。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比如本法规定的政府定价,在公布之前,属国家秘密,如果价格工作人员在公布之前,将政府定价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出去,就构成泄露国家秘密。
2 、泄露商业秘密。泄露商业秘密,是指违反商业保密法规,披露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比如价格工作人员将在监督检查中依法取得的商业秘密披露出去,就构成泄露商业秘密。
3 、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一种是实施了按照其职务的规定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比如市场调节价应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如果价格工作人员无故干涉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就属滥用职权;一种是不实施按照其职务的规定应当实施的行为,比如价格工作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中,对按照规定该查处的不查处,就属于滥用职权。
4 、徇私舞弊。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是无违法行为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违法行为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究,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处理。比如价格工作人员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当依法查处,由于其接受了当事人的好处,没有依法查处,就构成徇私舞弊。
5 、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是指违反法律要求,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比如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价格工作人员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如果价格工作人员明知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却任其发展,不予制止,就构成玩忽职守。
6 、索贿受贿。索贿受贿,是指价格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二、价格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1 、泄露国家秘密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泄露商业秘密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徇私舞弊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 、索贿受贿罪,根据《刑法》规定,依照贪污罪处罚,可以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价格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不构成犯罪,指两种情况:一是价格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但不违反刑法。比如玩忽职守,但未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是虽然违反《刑法》,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