狼狗咬伤他人耳朵,受害人如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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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3年9月16日中午,谢得丰与谢巧娇的女儿谢冬娜到庄晓永家叫庄晓永到其家中玩耍。当庄晓永行至谢得丰与谢巧娇家门口时,突然被谢得丰与谢巧娇饲养的大狼狗咬伤耳朵,致庄晓永的右耳廓外缘被咬断。庄晓永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耳廓断裂伤,并为庄晓永施行了手术。2003年10月19日,庄晓永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006241元。出院医嘱:约一个半月后再住院,行右耳廓缺损乳突皮瓣修复皮瓣断蒂术。2003年12月16日,庄晓永再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03年12月26日,庄晓永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30482元。出院医嘱:右耳廓皮瓣上毛发需门诊行2次至3次脱毛治疗;右耳廓耳轮需门诊手术修整。事故发生后,谢得丰与谢巧娇已支付庄晓永款项1100元。2003年10月22日,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北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庄晓永、谢得丰与谢巧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无果。庄晓永遂诉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1.43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96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的损伤不宜评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00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8000元。
两被告辩称:2003年9月16中午,两被告女儿谢冬娜到原告家中玩,两被告女儿要回家时,原告要求跟她回家。在进入两被告家时,两被告女儿是从围墙越过,而原告擅自推开两被告的围篱进入被告家的鹅棚内,并用手中的食物去逗弄两被告家中被锁在树下的狗,导致被狗咬伤。事发后,两被告要求原告父亲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但原告父亲及叔父再三要求两被告拿出医疗费。因当时两被告家境困难,心有余而力不足,便继续要求先治疗后处理,原告亲属不同意,导致原告治疗时间的拖延。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还多次到医院协助护理。2003年10月22日,新溪镇北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在经济方面互不相让,致使未能达成协议。
【审理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两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遭受人身伤害,请求两被告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推开两被告的围篱并用手中的食物去逗弄两被告家中被锁在树下的狗,才导致被狗咬伤,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和“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1536723元和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并提供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和法医鉴定书为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在汕头市澄海区卫生防疫站购买的狂犬苗、注射器费用和2003年11月24日的医药费用,虽然有有关票据为证,但缺乏相关病历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人数1人、标准每人每天50元和住院天数44天计算,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经济特区每人每天的住院伙食费50元之规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44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100元,应从两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抵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从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虽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127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谢得丰、谢巧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庄晓永医疗费1536723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2776723元,抵除已支付的1100元,实际应支付2666723元。(2)驳回原告庄晓永的其他诉讼请求。〖ZW(〗本案例来源于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
【评析】
动物致人损害,是重要的侵权行为责任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动物致人损害而发生的纠纷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动物致人损害侵权案件。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是指饲养的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等所应当承担的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对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作了规定,即:“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特点:一是,侵权损害后果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是动物所致,因而是物件致害责任;二是,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是动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而是典型的对物的替代责任。
构成动物致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致害物须为饲养的动物。不论野兽还是家畜等,都是动物。饲养的动物,包括一切为人所饲养的家畜、家禽、野兽等动物。对饲养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供给食物的喂养”的狭义解释,还应包括人工放牧的家畜等。饲养动物,不问其目的、用途,亦无论其合法、非法的饲养;其在逃逸、迷失期间,仍视为饲养,但已返回野生状态者除外。处于野生状态的动物,不属于饲养的动物;自然保护区中的野兽,因人力仍无法控制其行动,亦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国家森林公园的动物,尽管处于半野生状态,但因国家投资进行管理,并准许游人观赏,应当视为饲养的动物。
第二,须有动物加害他人。动物加害,须为动物基于其本能而加害于他人,而不论其是自主加害还是在外界刺激下加害,亦不论其是积极状态加害还是消极状态加害。动物的自主加害,是指基于动物本能的自身动作,在不受人的外力驱使或强制下所为。在外界的刺激下加害,如果是因为动物本性而为,使他人受损,仍不失为动物的独立动作。唆使动物加害,不属于物件致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而是利用动物加害他人,动物的加害行为实际是行为人的侵害,动物只是加害人的工具而已;构成犯罪行为的,为间接正犯,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制裁手段制裁行为人。动物致害他人,如果可以确信非因所有人、占有人的指使,排除故意加害的可能,即构成动物致害责任,因为这种特殊侵权责任无须具备过错要件,只要有加害行为即可,因而并不在意动物所有人和占有人是否有过错。
第三,须受害人受有损害事实。动物致人损害,其损害事实主要是人身伤害事实和财产损害事实。动物致损害的客观事实除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事实以外,还包括动物造成的某种妨害状态。
第四,须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依据,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自无疑问;有间接因果关系,为适当条件者,仍构成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庄晓永被被告谢得丰与谢巧娇家喂养的大狼狗咬伤耳朵,显然存在动物的加害行为,而且该加害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原告也为此支出了有关医疗费用、护理费等。进一步而言,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喂养的狼狗加害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非常容易判断。由于加害的狼狗为被告所饲养,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可以确定本案是典型的动物致害责任案件。对案件这一性质的确定,对于案件的正确审理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