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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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华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服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的

 

                             (2010)竹行初字第2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华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服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1119日作出的(2009)竹劳社工伤认字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4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4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6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庆云、樊随庸,第三人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华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县城关镇千福路千福广场院内。

    负责人吴欣泽,**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波 ,**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方显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云,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红,女,生于19571223日,汉族,居民,住**县城关镇西关街351号,系死者张林生前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涛,**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原告的请求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1119日根据**中级人民法院(2009)十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及第三人袁红的申请作出(2009)竹劳社工伤认字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华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张林于200862日下午在上班时间内因突发意识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视同工伤。

    原告**华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诉称,200841日我单位与张林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其在千福广场小区从事安全管理服务,按月结算服务费600元,我单位与张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同年62日张林到达我单位东门岗位,对交班的胡辉钺称“方便”一下回来接班,张林在公共厕所内发生疾病死亡。之后,第三人在原告法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了工伤认定,我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认定,而被告于20091119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了视同工伤决定,因此被告受理此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我方合法权利。故请求撤销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竹劳社工伤认字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辨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单位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我方对张林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据第三人袁红的申请和**人民法院(2009)*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2009)十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启动的,原告认为我单位受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3、我单位从受理第三人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均未对原告与张林所签定的合同是否有效作过认定,故原告诉称“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越权认定原告同张林所签合同无效,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该关系属劳动法调整”与事实不符;4、我单位依据**人民法院(2009)*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2009)十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和第三人袁红的申请,受理此案,依法告知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未举证,通过我单位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原告与张林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我单位是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9)竹劳社工伤认字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0119日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我局作出的(2009)竹劳社工伤认字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袁红述称,被告于20091119日作出的(2009)竹劳社工伤认字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2、**人民法院(2009)*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十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4200992日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是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及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据法院判决书启动的。

    第二组证据:5、第三人袁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6、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长东和王涛调查胡辉钺的调查笔录1份,7、死者张林生前在原告处的着装照和物业管理标志及购棉大衣收费收据,8、袁红与死者张林生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9、张林死亡的“医学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袁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资格及张林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0、向原告送达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原告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建在申请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的意见,11、被告执法人员李承梅和殷世波调查原告工作人员郑晓云及原告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原告同意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意思表示。

     第四组证据:12殷世波的执法证一份、介绍信存根四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调查了解本案事实的次数及时间。

    第五组证据:13、被告2009922日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会议记录,14、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和受理通知书回执,15、向原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并告知原告有举证责任。

    第六组证据:16、被告2009109日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会议记录,17、**华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企业信息,18、**华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与张林及其同事签订的用工合同二份、工资明细表一份,19、被告单位执法人员李承梅和殷世波调查刘定全、马仕新、胡辉钺、王守华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被调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0、现场勘查记录及附图,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同时证明张林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张林是在工作时间发病死亡的。

     第七组证据:21、被告20091115日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会议记录,2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第八组证据:2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九组证据:2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程序》、《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提供了以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和《 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程序违法及认定张林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林生前工作照片一张、张林生前的工作臂章一枚、原告出具的张林生前购买服装费收据二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长东和王涛调查胡辉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林生前是原告方职工,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张林死亡病历一本,证明张林是在工作时间发病死亡及死亡原因。

     第三组证据:**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一份、**县城关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与死者张林的关系及有关证据在第三人家失火时被毁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123678911121723、号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认为该记录违反法律规定,即为越权。 对5号证据认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应由原告方先申请。对10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同意第三人申请被告工伤认定,同时原告也没放弃自己的权利。对131415号证据认为被告的程序是合法的,但被告在操作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益,不应认定为工伤。对16181920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林是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张林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及地点内,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不合法的。对2122号证据认为被告违背法定程序受理,错误认定工伤事故。对24号证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合议庭认为4131621号证据,系四分会议记录,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的内部操作规程,不违背工伤认定的法规规定。51014号证据,系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申请表上签署的意见、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通知书及回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先于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是前置程序,且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的意见可以得知原告是支持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程序不违反法规规定。15号证据,系被告向原告送达申请通知书及回执,能够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举证责任的期限及逾期不举证的的法律后果。18号证据,系原告与张林签订的合同和张林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明细表, 从“承包服务合同”的约定和“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为张林提供劳动条件和场所,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并进行管理,应认定原告与张林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1920号证据,系被告执法人员调查本案事实的笔录和现场勘查情况,能够证明张林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且其就近“方便”也是为了有利于上班目的而为的。22号证据,系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24号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综上,被告的4513141516181920212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第三人袁红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张林与我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张林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合议庭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对张林与其他保安工作人员一样,要求统一着装,统一安排工作,规定交接班时间,应认定是劳动关系,而非原告所称的承包关系,且张林是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到达工作岗位后,就近“方便”时因突发疾病死亡,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此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依据认为原告曲解了法规的精神,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不能先于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且本案原告有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意思表示。合议庭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先于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是前置条件,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41日,原告与张林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其从事原告辖区内(千福广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工作岗位在原告管理的千福广场小区东头门卫室。同年62日下午张林按照原告的统一要求提前十分钟到达工作岗位,向交接16时班的同事胡辉钺交待后,到离工作岗位最近的公共厕所“方便”时突发意外靠坐在便池上。1620分被胡辉钺发现后,邀约原告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将其送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173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同年6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张林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于同年818日作出竹劳社决字(2008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亡)。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错误,于2009325日作出(2009)竹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08818日作出竹劳社决字(2008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722日作出(2009)十行终字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第三人申请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长健、张林生前在原告处上班的同事胡辉钺、刘定全、王寿华进行调查核实,结合张林在**人民医院的就医病历,于20091119日作出(2009)*劳社工伤认字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林因在上班时间内突发意识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0119日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317日作出竹政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09)*劳社工伤认字第01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遂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1119日作出(2009)*劳社工伤认字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五、处理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认为,被告根据**中级人民法院(2009)十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2009)*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张林作出视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与张林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承包服务合同”,但从原告对张林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场所和劳动时间的规定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可以得知他们之间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张林按照原告规定的提前10分钟到岗的要求到达工作岗位后,为了有利于交接班的目的,到离上班岗位最近的公共厕所“方便”时因突发意识障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根据《湖北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程序》的程序,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091119日作出(2009)竹劳社工伤认字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华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张林于200862日下午在上班时间内因突发意识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视同工伤的决定,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原告以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关于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1119日作出的(2009)竹劳社工伤认字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二○一O年六月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