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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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012003014)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相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七、先天性疾病;
八、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和月交三种。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五年、十年、二十年和三十年四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
二、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月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本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历、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入进行体检,体检费用由本公司支付;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四条: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五条 台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经本公司体检的,本公司有权扣除体检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月)的生效对应日。
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3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爱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爱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按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目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上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
1、急性心肌梗塞(注释1);
2、脑中风(注释2);
3、慢性肾功能衰竭(注释3);
4、恶性肿瘤(注释4);
5、急性重症肝炎(注释5);
6、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注释6);
7、深度昏迷(注释7);
8、严重脑损伤(注释8);
9、拍金森氏症(注释9);
10、阿尔兹海默氏症(注释10);
11、良性脑瘤(注释11);
12、多发性硬化症(注释12);
13、重症肌无力(注释13);
14、再生障碍性贫血(注释14);
15、瘫痪(注释15);
16、双目失明(注释16);
17、肢体缺失(注释17);
18、严重烧伤(注释18);
19、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注释19);
20、主动脉手术(注释20);
21、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释21);
22、运动神经元病(注释22)3
23、慢性肝功能衰竭(注释23);
24、系统性红斑狼疮(注释24)3
25、失聪(注释25);
26、失语(注释26);
27、终末期肺病(注释27);
28、脑动脉瘤开颅手术(注释28);
29、脊绥灰质炎(注释29)。
注释:
1、急性心肌梗塞:是指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血流中断,使相应的心5f俨重而持久地急性缺血,导致部分心肌不可逆的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进行性的和特征性的心电图异常变化显示急性心肌坏死;
(2)血清心肌酶活力异常增高;
(3)剧烈持久的胸骨后疼痛病状。
心绞痛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急性心肌梗塞。
2、脑中风: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一百八十日后经本公司认可的脑神经专科医师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3、慢性肾功能衰竭:是指由各种原因造成的双侧肾实质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了为期半年以上的定期透析治疗。 4、恶性肿瘤: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际卫生组织公布的“国际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以下疾病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恶性肿瘤: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5、急性重症肝炎:是指由病毒性肝炎引起的肝脏亚广泛至广泛性坏死并导致肝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必须包括以下全部四项: (1)肝脏急速萎缩;
(2)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留胶原网状结构;
(3)肝功能检验急速异常的退化;
(4)肝性脑病。
6、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是指由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师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需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但不包括因酒精中毒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7、深度昏迷:是指生命体征存在而意识丧失,对外界各种刺激均无反应,使用生命维持系统持续超过九十六小时,但不包括因酒精或药物滥用所导致的深度昏迷。
8、严重脑损伤:是指因意外伤害造成颅脑外伤,CT或核磁共振显示有局灶性脑损伤或弥漫性颅脑损伤,脑组织内有占位性出血灶,虽经开颅手术治疗后,仍存在神经受损所造成的永久完全的功能性障碍。此情况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师确诊。
9、帕金森氏症:是指因脑干神经、神经节变化而造成中枢神经渐进性退行性的一种疾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药物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
(2)有进行性机能障碍的临床表现;
(3)患者无能力自行做三项或更多的日常活动如沐浴、更衣、如厕、饮食、坐椅、起立或卧床、起床等动作。
但因药物或毒性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10、阿尔兹海默氏症:是指慢性进行性脑变性所致的痴呆,主要表现为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个人日常生活皆完全不能自理,而需要由他人扶助,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精神科专科医师确诊,并经脑断层检查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确认有广泛的脑皮质萎缩。
因滥用药物、中毒、饮酒、吸毒或感染艾滋病导致的痴呆以及神经官能症、精神病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阿尔兹海默氏症。
11、良性脑瘤:是指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师确诊的非恶性但危及生命的脑肿瘤,并引起颅内压增高等一系列临床表现,如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痫发作和感觉功能损害。良性脑瘤的存在须经脑血管造影、脑断层检查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确认。
脑囊肿、脑结核瘤、脑肉芽肿和脊髓肿瘤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良性脑瘤。
12、多发性硬化症:是指一种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造成身体部位不可逆的功能障碍。临床表现为视力受损、截瘫、平衡失调、构音障碍、大小便机能失调等症状,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师确诊,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所谓身体部位不可逆的功能障碍指初次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持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其诊断必须包含以下全部内容:
(1)由于视神经、脑干和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散在的身体损害的多样性;
(3)上述症状反复发作、恶化及神经损伤的病史记录。
13、重症肌无力:是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出现眼险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14、再生障碍性贫血:是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的全血细胞减少,经骨髓检查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且必须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
(1)定期输血(历时九十日以上);
(2)骨髓刺激性药物(历时九十日以上);
(3)免疫抑制剂(历时九十日以上)。
15、瘫痪:是指由于脑或脊髓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导致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是指经六个月以后,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师确认其机能仍完全丧失。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瘫痪包括双瘫、偏瘫、截瘫、四肢瘫。
16、双目失明:是指由意外伤害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导致双眼视力永久完全丧失。双目失明包括两眼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同时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经本公司认可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白内障引起的失明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双目失明。
17、肢体缺失:是指因治疗的需要或意外伤害所致,两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两下肢踩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18、严重烧伤:是指全身皮肤总面积20%以上受到皿度烧伤。
被保险人自发性或故意行为所致的烧伤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严重烧伤。
19、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移植手术,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血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且已开胸实施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理赔时必须提供冠状动脉造影报告显示冠状动脉有严重阻塞。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等其它非开胸手术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
20、主动脉手术:是指因治疗主动脉疾病,经开胸或剖腹手术而进行了主动脉切除术或移植术。
外伤所致的主动脉受损的手术、胸主动脉或腹主动脉的分支手术、主动脉瓣膜手术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主动脉手术。
21、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是指由于相应的器官功能损害,被保险人接受了心脏、肝脏、肺脏、肾脏、胰脏或骨髓移植手术。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移植手术不属于本合同的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22、运动神经元病:为一组选择性地累及脊髓前角、脑干颅神经运动神经核细胞以及大脑运动皮质锥体细胞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肌萎缩例索硬化、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原发性侧索硬化。此病症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诊有进行性和不可逆性的神经系统受损。
23、慢性肝功能衰竭:由于慢性肝脏疾病导致的肝功能衰竭终末期,其诊断须由本公司认可的消化专科医生确诊并有以下全部表现:
(1)持续性黄疽; (2)腹水;
(3)肝性脑病;
(4)门静脉高压症。
因酒精或药物所导致的肝脏疾病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慢性肝功能衰竭。
24、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多侵犯育龄女性。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本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并符合下列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至V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
其他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系统性红斑狼疮。本病的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免疫科、风湿科或肾内科主任级医师作出。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II型(系膜病变型) 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III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IV型(弥漫增生型)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病综合征
V型(膜型) 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25、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的双耳听力机能永久性完全丧失,经过纯音测听检查证实并由本公司认可的耳鼻喉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听觉机能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26、失语
指由于声带疾病而出现完全永久性地丧失语言能力持续长达至少12个月以上,而且此状况无法以医疗手段来矫正。由于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机能障碍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失语。
27、终末期肺病
由本公司认可的呼吸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其FEVl持续低于0.75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
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28、脑动脉瘤开颅手术:指确已进行开颅手术以夹闭、修复或切除脑动脉瘤。但不包括导管及血管内手术。
29、脊髓灰质炎:经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认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麻痹性瘫痪的疾病。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麻痹性瘫痪的事实结果,以及其它病因所致的庶痹,例如格林巴利综合征则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脊髓灰质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