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强奸幼女案:处女膜20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07:29:10


[编者]:南宁三塘镇那垌小学教师梁宏贤涉嫌强奸、猥亵14名小学生一案将于今年11月1日进行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名律师张树国担任9名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在索赔的过程中,遭遇了法律瓶颈。《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支持对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精神损害并不包括在内。对此,张树国试图突破对"物质"的现有定义,提出处女膜也是物质,给每个处女膜"定价"20万元。[禽兽教师强奸学生 受害幼女处女膜每个定价20万?]>>>[发表评论]


[恶行暴露 班主任被逮捕]
[孩子们沉默 禽兽教师肆无忌惮]
2005年2月14日,大年初六,南宁三塘镇那垌小学三年级学生吴小兰对表姐说,班主任梁宏贤经常带她去电脑室脱她的裤子。母亲赵蕊着手去证实此事,女儿同班同学谢娟说,确实有这么回事,还有班上的刘烟茵、何洁和张婷立也挨过。初八上午,赵再次详细地问女儿,班主任梁宏贤有没有“把他尿尿的东西刺到你尿尿的东西里面”?吴小兰说,“有啊。”“有血出来吗?”吴小兰说有。赵这才意识到,是强奸!家长们于2月16日一起来到南宁市三塘镇派出所报案。2月17日梁在学校被抓获。[详情]
梁宏贤只承认强奸了何洁和韦丽丽,其他人都只是猥亵。第一次强奸何洁是2003年9月(二年级上学期),何洁害怕又被梁宏贤“做事”,没敢跟父母说。但何洁的沉默导致了更严重后果。据梁自述,强奸何洁基本上每周一次,共50到60次。强奸韦丽丽也有40次。从第一次之后,该班女生就不断地被梁叫到电脑室或他的宿舍“批改作业”、“背书”或是“检查身体”。南宁检察院起诉书称,经审查查明,梁宏贤从2003年3月至2005年1月期间,以批改作业及检查身体为由,共奸淫13名女生,猥亵1名。[详情]
[校方无察觉 家长索赔四处碰壁]
[律师援手:处女膜被破坏应获赔偿]
罪恶持续了近两年,学校领导、其他教师竟无一人知晓此事。为得到赔偿,家长们一起到城里去找各个部门讨说法,教育局、司法局、妇联,都找个遍,没有任何有效的回应。在兴宁区司法局参与的一个学校与家长的协调会上,一位干部说:“你们把梁宏贤告到枪毙对你们有什么好处?你们还不是拿不到钱?”在南宁市法律援助中心,一个副主任在材料送达后两个月,在家长们的催促下才看了材料。看到精神赔偿请求是5万元,说:“你们想靠这个发财啊?”[详情]  名律师张树国决定免费为5名受害女生代理此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他认为司法解释否认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将一个完整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人为割裂开来。在现行法条修改之前,只有从对“物质”的定义着手突破。他称处女膜是一种特殊的物质,一旦遭到破坏,便是不可修复的,即使可以动手术修复这层膜,也无法把破碎的生活修复完整。所以,这个“物质”要么无法定价,若真要赔,就应该是个“天价”。他提出处女膜损害赔偿20万元诉讼请求。[详情]
确立精神赔偿制度十分必要
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人,可以惩治罪犯,但必须看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和内心痛苦还不能完全弥补。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却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利于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充分惩罚犯罪人。
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从公平、公正、合理的法律角度上看,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都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必要的完善,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详情][发表评论]

--------管理漏洞给禽兽教师带来可乘之机--------
梁宏贤在日记中忏悔:“多少次说要改过,可为何?为什么要这样做?把一时的快乐置于一生痛苦的开头,我根本不是人!”可他就是在一边忏悔,一边一而再再而三地做着禽兽之事。
管理漏洞给禽兽教师提供机会
学校对教师的录用和管理上存在漏洞。教师队伍不纯洁,且对教师的日常管理不规范,致使这里的教师素质普遍不高,品质低下。学校平时只注重业务技能学习,因而放松了对教师日常的思想品行教育,没有一系列严格的制约监督机制,给“禽兽”教师带来可乘之机。[详情][发表评论]
愚昧和面子问题成为滋生罪恶的土壤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私了”、及碍于面子等观念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这些“禽兽”教师的恶行。当吴小兰把强奸的事情告诉她的同学,也就是学校一位老师的女儿后,那位老师却告诫女儿不要多管闲事;受害者的家长们不但索赔无门,反而遭到政府工作人员的驳斥和冷嘲热讽。这些行为实际上正是为罪恶的滋生提供了土壤。[详情]
--------“人不如猪”情况为何出现--------
我国的司法解释造就了一个荒诞的现实:刑事案件中受害者的权益竟然比民事侵权中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虽然受害者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远甚于物质损害,甚至终身生活在噩梦里。但是法院往往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赔偿要求。对受害者而言,获得精神赔偿的可能是遥遥无期。
《刑事诉讼法》导致“人不如猪”情况的出现
《刑事诉讼法》第77条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张树国打了个比方:你养的猪被人砍了一只猪蹄,那你有权提出赔偿,但如果你被“砍手党”砍了一只手,却往往得不到赔偿。《刑事诉讼法》里的这条规定,造成了实际上的“人不如猪”的情况。[详情][发表评论]
司法解释让精神赔偿索赔无门
最高人民法院两条司法解释否认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将一个完整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人为割裂开来,限制了公民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使,为全面构建人权保护制度设置了障碍。这样造成了一个非常荒唐的状况: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在民事侵权之外增加了刑事犯罪的因素,受害人的权益反而得不到赔偿和保护了。[详情]
困则思变:处女膜是“特殊物质”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支持对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精神损害并不包括在内。对此,张树国试图突破对“物质”的现有定义,提出处女膜也是物质,而且是一种特殊的物质,一旦遭到破坏,便是不可修复的,即使可以动手术修复这层膜,也无法把破碎的生活修复完整。给每个处女膜“定价”20万元,提出索赔要求。[详情] 
--------我国精神赔偿制度亟待完善--------
一直以来,我国在刑事领域沿用的是“公力救济”模式,即国家机关替代受害人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而忽视对受害人的救济与抚慰。这往往让-受害人无法得到满足,尤其是附带民事中的精神赔偿无法得到满足。在人们日益重视精神利益的今天,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现行法律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大部门法之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混乱。[详情][发表评论]
索赔是为推动法律进步 使受害者得到合理补偿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法律瓶颈,法律界讨论早已有之,相关的修改建议并不鲜见。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提出最多的一种意见。张树国说,他提出比较罕见的赔偿请求,根本目的是希望借此推动法条修改,让在刑事案件中受害者得到合理补偿与抚慰。[详情]
[背景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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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张树国律师以处女膜是“特殊的物质”为由提出20万元的赔偿诉讼,是对法院不支持刑事案件中精神赔偿的一种迂回。这种“创举”显然是针对现有法律条文的局限性所做出的无奈回应。而这种应对凸显我国现有法律面临的一些窘状:不能足够地体现公平。它理应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和重视,使国家的立法工作跟上并适应变化着的形势,推动社会法制的进步,真正地彰显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