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条例释义和最新政策总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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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条例释义和最新政策总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法与条例结构(法八章六十条、实施条例八章133条)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收入 第三节扣除  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八章附则}
(宋体加粗为企业所得税法,阿拉伯数字序号楷体字为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2、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释义摘要] 个体工商户以自然人为主体,不属于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释义摘要] 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要明确区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 排除在境外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依照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境外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也可能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取得收入),也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凡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本条的规定,凡是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即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即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个人独资企业是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其生产经营所得也即出资人个人所得而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所得,所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也是以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来说,其生产经营所得也即合伙人的所得而由合伙人依法纳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其生产经营所得也是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依法纳税的,企业本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所得,所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包括非居民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阅读提示-非居民企业就比较简单,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纳税。注意例外: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分类


成 立
依 据
企业注册登记地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地
适      用
类      型
不适用类  型
所得与所设的机构、场所是否有实际联系
应税所得
来源
适用税 率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
在中国境内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境内所得
境外所得
25%
外国(地区)法律
(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非居民企业
外国
(地区)
法律
(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营业代理人视同)
有实际
联  系
境内所得
境外所得
25%
无实际
联  系
境内所得
20%(减按10%)
境外所得
不纳税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境内所得
20%(减按10%)
境外所得
不属于非居民企业
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释义摘要]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的具体范围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一)成立的依据为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中的“法”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目前我国法人实体中各种企业及其他组织类型分别由各个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等,都是有关企业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成立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在中国境内成立。这是属地管辖原则的体现,即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其成立条件、程序以及经营活动等方面都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法规。属地管辖原则与一国的领土主权密切相关,是确定国家法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之一。
(三)属于取得收入的经济组织。企业所得税是对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所以,纳税人必须是取得收入的主体,才能属于新税法规定的“企业”,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条也采取列举的方法明确了“企业”的具体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都统称“企业”。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包括以下各类取得收入的组织:
1.企业。包括公司制企业和其他非公司制企业。其中公司制企业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是目前和今后我国企业的主要形式。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是企业所得税法最主要的适用对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本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这里的“企业”,不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是包括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2.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虽然是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组织,但也可能通过经营或接受捐赠等行为取得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的收入为免税收入。这里予以免税的非营利组织收入的前提是“符合条件的”,即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如果事业单位的收入不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范畴,则不能予以免税。
3.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也属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组织,也可能通过经营或接受捐赠等行为取得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的收入可以享受免税优惠,但是如果社会团体的收入不符合免税条件,仍然应当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4.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实践中,这些经济组织主要包括:(1)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2)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3)商会,包括中国商会和外国商会,中国商会是国内企业组织的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团体,外国商会根据《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4)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专业合作社法》,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5)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其他类型的取得收入的组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的具体范围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作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需要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一)成立的法律依据为外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这类企业虽然是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是并不是依据中国的法律法规成立的,而是依据中国境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成立的。本条规定的“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中的“法律”,属于广义的法律,包括可以作为企业成立依据的所有法律和法规。(二)在中国境外成立。这类企业不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即企业的登记注册地点是在中国境外的其他国家(地区)。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因为这类企业会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三)属于取得收入的经济组织。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一样,这类企业也必须是能够取得收入的组织,具体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或者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外国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并取得收入的外国慈善组织、学术机构等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这类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就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否则即属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
(阅读提示-党政机关、军队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但是党政机关、军队其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则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
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释义摘要] 判定是否属于居民企业的标准一般有:登记注册地标准、生产经营地标准、实际控制管理地标准或多标准相结合等判定标准。我国新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
[释义摘要] “实际管理机构”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对企业有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即并非形式上的“橡皮图章”,而是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能够起到实质性的影响。国际私法中对法人所在地的判断标准中,在其它客观标准无法适用时,通常可采取“最密切联系地”标准,也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二,对企业实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如果该机构只是对该企业的一部分或并不关键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影响和控制,比如只是对在中国境内的某一个生产车间进行管理,则不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只有对企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实际管理控制,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总体责任的管理控制机构,才符合实际管理机构标准。
第三,管理和控制的内容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这是本条规定的界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最关键标准。如果一个外国企业只是在表面上是由境外的机构对企业有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权,但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重要事务实际上是由在中国境内的一个机构来作出决策的,那么我们就应当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
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阅读提示--如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阅读提示--如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释义摘要] 委托营业代理人的,视同设立机构、场所。接受外国企业委托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境内的单位,也可以是中国境内的个人。代理的具体行为,包括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只要经常代表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或者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即使营业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应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
(阅读提示-注意:只有“非居民企业”才可能委托代理人,且营业代理人须是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
13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释义摘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施行与我国其他地区不同的法律制度、会计制度。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在大陆地区时,视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如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大陆地区,则视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阅读提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部分按照国际惯例叫预提税所得,实行20%的法定税率,征收的是预提所得税,现在统一称为企业所得税)
6、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7、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释义摘要] 这里所谓的交易活动发生地,主要指销售货物行为发生的场所,通常是销售企业的营业机构,在送货上门的情况下为购货单位或个人的所在地,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释义摘要] 劳务行为既包括部分工业生产活动,也包括商业服务行为,其所得以劳务行为发生地确定是来源于境内还是境外。比如,境外机构为中国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保险服务,向境内居民收取保险费,则应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释义摘要] 如在中国境内投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释义摘要] 动产与其所有人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采取所有人所在地的标准。同时如果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从该机构、场所转让财产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也应认定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释义摘要] 包括股权等投资,如境外企业之间转让中国居民企业发行的股票,其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释义摘要] 企业因购买被投资方的股票而产生的股息、红利,是被投资方向投资方企业支付的投资回报,应当以被投资方所在地作为投资所得来源地。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阅读提示-所得来源属于境内还是境外的地点确定)
8、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释义摘要] 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的机构、场所有无实际联系,直接关系到该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的大小:有实际联系的,那么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实际联系的,只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如果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以下两种关系的,就属于有“实际联系”:
(一)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的股权、债权而取得的。例如,非居民企业通过该机构、场所对其他企业进行股权、债权等权益性投资或者债权性投资而获得股息、红利或利息收入,就可以认定为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二)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和控制的财产取得的。例如,非居民企业将境内或者境外的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如果该房产是由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或者控制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这笔租金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阅读提示-注意: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条“实际管理机构”、第5 条“机构、场所”和本条“实际联系”的不同表述)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阅读提示-对本条第二款取得的所得,新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可以免征、减征;条例第91条规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
(阅读提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部分按照国际惯例叫预提税所得,实行20%的法定税率,征收的是预提所得税)
(阅读提示-租金属于有实际联系,因此租金要交25%的企业所得税,而以前租金只交10%的预提所得税。)
(阅读提示-非居民企业如图所示:
有联系  纳税25%
境内所得
无联系  纳税20%(减按10%)
国内设立机构场所
有联系  纳税25%
境外所得                     非居民企业
无联系  不纳税
外国企业
(注册地在国外
管理在国外)
境内所得     纳税20%(减按10%)
国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境外所得   (属于纯粹的“外国企业)不属于非居民企业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9、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阅读提示-权责发生制,是以取得收款权利或付款责任作为记录收入或费用的依据,就收入的确认来说,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都应当确认为当期的收入;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收到,也不应当确认为当期的收入。就费用扣除而言,凡是属于当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费用;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也不能作为当期的费用。权责发生制条件下,企业要对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应当及时确认收入或扣除,不得提前或者延后。这里要注意两点:1.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基于已确认收入合理预提的各项费用,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扣除;2.要正确区分预提费用和准备金。预提费用是与已确认收入相关联的:如产品保修费等;准备金是与资产负债表日资产状况相关联的:如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等。
收付实现制是根据货币收付与否作为收入或费用确认和记录的依据,收付实现制是以款项的实际收付为标准来处理经济业务,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计算本期盈亏的会计处理基础。在现金收付的基础上,凡在本期实际以现款付出的费用,不论其应否在本期收入中获得补偿均应作为本期应计费用处理;凡在本期实际收到的现款收入,不论其是否属于本期均应作为本期应计的收入处理;反之,凡本期还没有以现款收到的收入和没有用现款支付的费用,即使它归属于本期,也不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新法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有例外。例外情形如下:
1. 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预提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无疑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2. 收入总额的确定
例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未确认为收入时,也应当对预售收入征收所得税;条例第十九条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一规定,已经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收付实现制。
3扣除的确定。
新法第八条规定其实就是例外情形: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税法强调实际发生原则,就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例如:某A公司因租赁营业用房,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24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一次付款,2008年共计提预提费用12万元。这12万元能不能在2008年税前扣除呢?新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才可以税前扣除,而A公司实际上在2008年没有发生过任何房屋租赁的支出,因此,这12万元是不能在2008年税前扣除的。
4.特别要注意“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在这里要特别注意“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这句话,意思是:税务主管部门的另有规定要优于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例如,国税函2003 [8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飞机,发动机大修理预提费用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对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预提的费用余额,在申报纳税时应做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表达的就是收付实现制的意思。
税务部门对权责发生制的观点其实是:收入按不完全的权责发生制,支出按不完全的收付实现制。收入按不完全的权责发生制的意思是:收入主要按权责发生制,但有时也按收付实现制,例如前面说的条例第十九条租金收入其实就是收付实现制;支出按不完全的收付实现制的意思是:支出主要按收付实现制,但有时也按权责发生制,例如,一个企业当年支付了今后五年的广告费,就不能用收付实现制去扣除。
另外,现行的会计准则取消了预提费用科目,不少企业放在“其他应付款-预提类-明细”里面。其实,申报表第25行“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填报纳税人应付未付的三年以上应付帐款及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应付款的“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应付款”就是预提费用。
10、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释义摘要]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小于零的数额即税法中规定可弥补的亏损。
税法中的亏损和财务会计中的亏损含义是不同的。财务会计上的亏损是指当年总收益小于当年总支出。
(阅读提示-如果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用当年应纳税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释义摘要] 应收账款即企业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在资产负债表上列为企业的流动资产。应收票据即企业持有的、尚未到期兑现的商业票据,是企业未来可以变现的债权权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即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根据其他方法确定,并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该债券必须是收益可以确定,同时该企业还要有意图和能力将其变现的债券。债务的豁免即企业债务被债权人豁免,原来列为企业负债的部分相应消除,相当于企业获得了一笔收入将债务予以抵消,因此可计算为企业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释义摘要] 股权投资即企业认购其他企业股份,在短期内无法变现,因此归类为非货币形式的收入。
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企业随时可能处置这类债券,但债券投资的市场价格却变化莫测,一时无法确定,因此归类为非货币形式的收入。
13、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阅读提示—注意条例14-24条各项收入项目的收入金额的确认及收入实现时间的确认,并注意与条例第7条规定的所得来源地点的确定的区别和联系)
(一)销售货物收入;
14、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阅读提示-旧法称为“生产经营收入”,新法叫做“销售货物收入”,是同会计准则一致的称法,不再区分主营业务收入和非主营业务收入。)
[释义摘要] 上述各种货物类型销售时,在税务和会计处理(摊销)上各有所不同:
1.收入时间的确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由于税法与会计存在的目的不同,在收入确认方面也有所差别:①会计上将“商品所有权的风险转移”作为销售商品收入实现的重要条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商品可能发生减值或毁损等形成的损失,而这些风险本质上属于企业经营风险,应由企业获得的利润来弥补,不能由国家来承担,否则会造成税收的不公平,因为每个企业面临的风险大小是不一样的。因此,税法对收入的确认就不能以“风险转移”为必要条件。②会计上确认收入的第二个条件是“不再保留继续管理权”。也就是说,对实际上继续控制的商品,其销售收入不能确认,但从税法角度来说,谁控制商品并不重要,只要商品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就应该确认为收入,所以这一条件也不适用于所得税法确认收入。③“相关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也是会计上确认收入的一个必要条件,符合会计的稳健性原则,税法上对此的要求是收入和成本要合理,出于反避税的目的,税务机关如果认为收入和成本不合理,有权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
所得税法中对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条件:一是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二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三是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释义摘要] 销售货物收入金额的确认:①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②销售货物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阅读提示--(会计制度规定,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③销售货物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货物销售而在货物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④企业已经确认销售货物收入的售出货物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货物收入。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货物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⑤企业已经确认销售货物收入的售出货物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货物收入。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货物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阅读提示—除现金折扣以折扣前的金额确认收入外,其他折扣、折让、退回等均以折扣后的金额确认为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15、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释义摘要] 如通用零部件的机械修理、农林牧渔业机械的修理、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的修理、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修理、铁路设备的修理、汽车修理、娱乐船和运动船的修理等等)、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释义摘要] 属于制造业的范畴,包括农副食品加工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等)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释义摘要] 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劳务”的范围本条列举了“劳务”所涉及的行业,主要依据的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同时借鉴国际通行的经济活动的同一性原则进行划分。劳务是无形的商品,是指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本条所列举的提供劳务收入所涉及的行业也较为广泛,既包括工业,也包括第三产业等。
建筑安装,属于制造业范畴,指建筑物主体工程竣工后,建筑物内各种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施工中的线路敷设和管道安装。不包括工程收尾的装饰,如对墙面、地板、天花板、门窗等处理活动。
修理修配,所涉及的行业很多,例如通用零部件的机械修理、农林牧渔业机械的修理、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的修理、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修理、铁路设备的修理、汽车修理、娱乐船和运动船的修理等等。
交通运输,包括:(一)铁路运输业,指铁路客运、货运及相关的调度、信号、机车、车辆、检修、工务等活动;(二)道路运输业,包括公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辅助活动等;(三)城市公交业,指城市旅客运输活动,包括公共电汽车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客运、城市轮渡以及其他城市公共交通;(四)水上运输业,包括水上旅客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水上运输辅助活动等。
仓储租赁,包括仓储和租赁两部分。仓储指专门从事货物仓储、货物运输中转仓储,以及以仓储为主的物流送配活动。例如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租赁包括两类:一是机械设备租赁,指不配备操作人员的机械设备的租赁服务,包括汽车租赁、农业机械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等;二是文化及日用品出租,包括图书及音像制品出租等。
金融保险,主要是指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其他金融活动。其中保险业主要包括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以及保险辅助服务。
邮电通信,包括邮电和通信两部分。邮政业和仓储、运输业列为一类,主要包括国家邮政,即国家邮政系统提供的邮政服务,以及其他寄递服务,即国家邮政系统以外的单位所提供的包裹、小件物品的收集、运输、发送服务。通信包括电信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卫星传输服务等。
咨询经纪。咨询业包括会计、审计及税务服务、社会经济咨询以及其他专业咨询;经纪业是指商品经纪人等活动。
文化体育。文化业包括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等,体育业包括体育组织、体育场馆及其他体育活动。
科学研究,主要指为了增加知识(包括有关自然、工程、人类、文化和社会的知识),以及运用这些知识创造新的应用,所进行的系统的、创造性的活动。该活动仅限于对新发现、新理论的研究,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制。研究与试验发展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包括自然科学研究、工程和技术研究、农业科学研究、医学研究、社会人文科学研究及其试验发展等。
技术服务,包括专业技术服务业和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两类。前者包括气象、地震、海洋、测绘服务及技术监测、环境监测、工程技术与规划管理等;后者包括技术推广、科技中介等服务。
教育培训,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技能培训、特殊教育等。
餐饮住宿。餐饮业包括正餐服务、快餐服务、饮料及冷饮服务以及其他餐饮服务;住宿业包括旅游饭店、一般旅馆及其他住宿服务。
中介代理。中介包括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中介服务、科技中介服务等,代理包括贸易、金融领域的代理等。
卫生保健,包括医院、卫生院及社区医疗活动、门诊部医疗活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妇幼保健活动、专科疾病防治活动、疾病预防控制及防疫活动以及其他卫生保健活动。
社区服务,包括居民社区的物业等服务。
旅游,包括旅行社服务业,指为社会各界提供商务、组团和散客旅游的服务。包括向顾客提供咨询、旅游计划和建议、日程安排、导游、食宿和交通等服务。
娱乐,包括室内娱乐活动、游乐园、休闲健身娱乐活动及其他娱乐活动。
加工,属于制造业的范畴,包括农副食品加工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等。
此外还包括其他提供劳务的行业。
上述各种劳务类型按以下方法确认收入:
(一)收入时间的确认 企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确认提供劳务收入的实现:一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二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三是交易中发生的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二)收入方法的确认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三)收入金额的确认
1.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当在纳税年度结束时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
3.企业提供劳务,但不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若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若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可暂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但也不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待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确定不能得到补偿时,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作为损失扣除。
4.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处理。
(四)特殊事项的确认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以及将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提供劳务,按以上规定确认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16、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释义摘要] 当企业转让财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确认转让财产收入:一是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二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三是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企业应当按照从财产受让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转让财产收入金额。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转让财产,按以上规定确认收入。
[释义摘要] 转让财产中的“财产”的范围,本条列举了以下几种类型: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财产。
生物资产。是指企业拥有的有生命的动植物资产,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无形资产。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只有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时,才能实现其经济价值。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企业的商誉、知识产权等。商誉是企业长期生产经营积累的良好声誉和信用,可折价作为财产出资入股,或者转让、出租给他人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版权)以及非专利技术等,是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除经过以特许权使用的方式授予他人使用外,还可以依法转让,改变其权利主体,同时为出让人带来收入。
股权。是指企业投资于其他企业而因此享有的以其出资额(认购股份)为限的收益分配和参与经营决策的权利。股权既有财产权的性质,也有表决权、人身权的性质,但其投资收益是主要目的,因此可以作为财产转让。
债权。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而债权是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对特定相对人的财产等请求权。债权还可以通过债券形式表现,包括国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等,是指特定主体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提高了债权的流通性,极大的便利了债权通过转让实现其经济价值。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7、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投资按照其目的不同可分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债权而进行的投资,如购买国债、企业债券等。债券是以合同形式明确规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投资企业在合同到期时收回本金已经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从而获得投资回报,其风险和收益率被固定,属于风险和收益相对较小的投资方式。权益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对另一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而进行的投资,其主要是股权投资,其收益与企业的经营效益挂钩,以投资额为限分享企业的盈利并承担企业的损失。根据公司法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在公司存续期间投资不得撤回,因此权益性投资一般无还本日期,企业如果想结束权益性投资并收回本金,则只能依法将所持股份转让。
股息、红利就是企业在进行结算时,将某一阶段的盈利部分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股息、红利是企业经营利润中用于分配给股东作为投资回报的一部分,是股东将企业作为其投资工具而获得的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息、红利收入的形式可分为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现金股利又称派股,是指企业以现金形式分配给股东的股利;股票股利又称送红股,是指企业以增发股份的方式代替现金方式向股东派息,通常是按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新股数量,以防止企业的资金流失,保证股东所获得的利润继续作为企业的投资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等。
股息、红利收入是企业从投资方取得的。这样规定,是为了将股息、红利收入和转让股权的收入区分开来。转让股权的收入是企业将其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而获得的差价收入,而股息、红利收入是企业从其被投资的企业利润中获得的分配收入。如在证券市场上转让股票获得的差价收入是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转让财产收入,如持有股票的发行公司分配的股利则属于本条所称股息、红利收入。
股息、红利收入的实现方式: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策时确认收入实现,不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股息、红利等收益款项。
企业应当按照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其他利润分配收益全额确认股息、红利收益金额;企业如用其他方式变相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将权益性投资的全部收益款项作为股息、红利收益。
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这是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之一。但这也只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的,特殊情况下,比如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CFC规则)中,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这时,投资收益的计算则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的。
(五)利息收入;
18、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利息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一般而言,企业利息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对于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的实现。实际利率法,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从而得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折现率),并按实际利率计算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的方法。税法认同企业采用实际利率法来确认利息收入的金额。
(六)租金收入;
19、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租金收入的确认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租金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企业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20、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特许权的含义及范围特许权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可能是单一性质的法定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版权)等,也可能是多种因素的组合,如某种产品的生产方法、某种经营模式(如连锁店经营)等。特许经营根据其权利对象的不同,大体可分为商标特许经营、产品特许经营、生产特许经营、品牌特许经营、专利及商业秘密特许经营和经营模式特许经营等几种类型。特许经营是民事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特许权使用可包括排他使用和非排他使用。前者是指被许可人获得该专利使用权后,专利权人承诺在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再授予他人该专利使用权,自己也不使用,因此被许可人对该专利享有约定期限内的专有使用权;后者是指专利人还可以在许可人的使用期限内授予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这就可能与被许可人在市场上形成竞争关系。具体采取何种使用方式,由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在书面的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
著作权又称版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著作人格权包括对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财产权包括对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变权、翻译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等。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并获得相应的报酬收入。
其他特许权是具有经济价值,通常要以支付费用的方式取得的,如:连锁店经营的加盟特许权、品牌经营特许权等。
[释义摘要]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企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
(八)接受捐赠收入;
21、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阅读提示—收付实现制)
[释义摘要] 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按实际收到受赠资产的时间确认收入实现,即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以款项的实际收付时间作为标准来确定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本条例第九条虽然规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又明确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权责发生制的一个例外。
[释义摘要] 企业接受捐赠收入金额,按照捐赠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所谓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
(阅读提示—注意:接受捐赠的财产的范围对应新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
(九)其他收入。
2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释义摘要] “固定资产盘盈收入”和“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归入“企业资产溢余收入”;企业通常不具有罚款权,即使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授罚款权也应当上交财政,不是企业自身的收入,所以
“罚款收入”不属于其他应税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也不能作为新的收入类型。
[释义摘要] 债务重组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以及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往往对债务人的偿债义务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因此这部分让步的金额应当作为债务人的收入。
(阅读提示--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拨款中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所得税返还(退税)和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都应当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 违约金收入。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用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汇兑收益。企业在汇兑人民币和外汇时可能因为汇率变化而产生差价收益,这是营业外收入的一种类型,也应当作为收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企业其他收入金额,按照实际收入额或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23、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其实是对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一个例外,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原则,主要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新会计准则规定,对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货物(货款回收期一般超过3年),其实质相当于企业向购货方提供了一笔信贷资金,因而企业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按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并相应冲减财务费用。考虑到在整个回收期内企业确认的收入总额是一致的,同时考虑到与增值税政策的衔接,税法拟不采用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摘要] 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当在纳税年度结束时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
24、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25、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摘要] 本条是关于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的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资产交换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作为收入,一是该项交换条件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实践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典型事例是以股权换股权(股权置换)、以债权换债权等,其所得是对方等价的资产。因为在此交易过程中没有使用货币,为了确定其收入额,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均视同销售货物。
[释义摘要] 特殊事项的确认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以及将货物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按上述规定确认收入。新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阅读提示-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都属于企业内部的处置资产行为,资产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新企业会计准则不视同销售,新税法也不再列入视同销售。房地产企业建造的房产在销售之前作为自用,如办公或者出租也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阅读提示-新法将货物、财产、劳务均列入了视同销售,没有外购和自产的限制。)
<法规链接>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6、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摘要] 财政拨款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二是拨款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关键在于“纳入预算管理”;三拨款为财政资金,列入预算支出的。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拨款中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在税法所谓的“财政拨款”之外,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所得税返还(退税)和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释义摘要] 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具备几个条件:1、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2、以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为目的,并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3、向特定对象收取,即收取对象只限于直接从该公共服务中受益的特定群体;4、纳入财政管理,即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释义摘要] 政府性基金主要具备几个条件:1、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2、企业代政府收取的;3、具有专项用途;4、性质为财政资金,即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释义摘要]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于非税收入,所不同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补偿,属于先支出后收入;而政府性基金则是企业为用于某项事业而收取的,属于先收入后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释义摘要] 其他不征税收入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在设定主体上,应当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实践中通常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是属于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释义摘要] “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与“免税收入”的概念不同。
(阅读提示-新《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四)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五)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规定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法规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除国家明确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如财税[2007]80号规定,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法规链接>二: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规链接>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阅读提示-企业①实际发生的②与取得收入有关的、③合理的支出,高度概括了税前扣除的3个基本原则。
(一)实际发生的原则企业实际发生的,又包括了:
1.“真实性原则”:即支出是真实发生的,体现了只要业务真实发生,无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就一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原则。 一般来说,发票是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重要凭据,但决不是唯一的凭据,不能认为,没有发票就一律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支出,如果不需要或客观上无法取得发票的(例如从集贸市场采购餐饮物资),应提供证明业务或事项确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的凭据,就应该能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支出,应该取得发票而未能取得发票,或取得的发票不真实、不规范,税务机关可以在企业提供的相关的例如合同、支票等作为适当凭据的基础上,对各项支出从严“单项核定”扣除。如果企业故意取得假发票,比如购买发票抵帐,没有真实支出存在,当然不可以扣除。总的来税,新法没有强调“没有发票就一律不能在税前扣除”,但是发票仍然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的第一选择。2.“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3.“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必须支出是从性质和根源上同收入直接相关,第一,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的非公益性赞助支出、企业为雇员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的折旧费用等;第二,属于个人消费性质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老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健身费用、家庭消费等。
(三)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对企业随意列支费用的限制。例如:企业的销售人员以报销差旅费的形式取得销售提成,造成差旅费太高,不合理;企业的管理人员以报销办公费的形式发奖金,造成办公费太高,不合理;又如企业取得虚开的咨询业发票列支,造成咨询费太高,不合理等等。
27、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释义摘要] 所谓“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是指企业所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从费用支出的结果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释义摘要] 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
28、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释义摘要] 按照收入与支出的配比原则,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支出的产生效益的长短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纳税年度的支出;资本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及于本纳税年度和以后纳税年度的支出。比如,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支出,支出的效益仅与本纳税年度有关,应作为收益性支出;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的支出,支出的效益会通过固定资产的不断使用逐步回收,支出的效益不仅与本纳税年度相关,也与以后纳税年度相关。
(阅读提示-企业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这项要求符合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配比原则)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阅读提示-不征税收入,只有新法第七条的那三项。不包括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是从所得税原理上不应征税的收入,从相关性原则出发,既然这部分不计入收入,相关费用和成本当然不能扣除。应该说,不征税收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还是可以区分的,比如说符合条件的国家给的购置环保设备的补助,就属于不征税收入中的财政拨款,这个用财政拨款买来环保设备你就不能扣除他的折旧。这和免税收入是不同的,免税收入是国家对于特定项目的税收优惠,相应的成本费用应当可以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阅读提示—例外条款是:新法第30条、条例95条、96条关于技术开发费用和残疾人员的税收优惠方式中加计扣除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29、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释义摘要] 业务支出主要是针对服务类企业而言的成本概念。
[释义摘要] 其他耗费适用于销售成本、销货成本和业务支出,凡是企业生产产品、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过程中耗费的直接相关支出,如果没有列入费用的范畴,则将允许列入成本的范围,准予税前扣除。
30、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释义摘要] 销售费用是企业为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这部分支出是企业为获取收入而产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经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但是,企业内部销售部门属于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生的经费开支,不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而应列入管理费用。
[释义摘要] 管理费用是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等为组织管理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
[释义摘要] 财务费用是企业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企业为满足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发生资金拆借行为较为普遍,为此企业要发生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就是被计入财务费用的,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等。
3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释义摘要] 本条对可以税前扣除的税金的界限采取了概括性的反向排除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税收种类包括:一是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依据应税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余额计算得到,本质上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支出,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一种形式,而非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因此不能作为企业的税金扣除。二是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实际上并非由企业所负担,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实际发生和负担原则,这部分支出的增值税税金,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对于企业未实际抵扣,由企业最终负担的增值税税款,按照规定允许计入资产的成本,在当期或以后期间扣除。如我国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增值税税款,由于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成为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按照规定计入购置固定资产的成本,在当期或者以后期间通过固定资产的折旧得到扣除。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税收体系中,允许税前扣除的税收种类主要有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等。
(阅读提示-这里只强调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也就是说,企业实际缴纳的不可抵扣增值税还是可以扣除的。此外,土地增值税应该允许税前扣除)
32、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释义摘要] 损失的类别:
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种类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其中,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损失,是指企业在年末或者特定时期盘点清查固定资产、存货时,所发现固定资产和存货的减少而产生的损失,因为有时候企业账簿上所记载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数量,可能多于企业的实际拥有量,而企业在记账时,可能没有发现两者的差异,等到年末或者特定时期进行盘点、清查时,发现两者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在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就被确认为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毁损损失,是指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工人操作过程中的操作和使用失误等所引起的损失;而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报废损失,则是指因磨损、技术进步等原因引起固定资产和存货的使用寿命缩短等造成的这些资产的预计使用价值降低而产生的损失。转让财产损失,是指企业转让财产的所得,不足以全部抵免企业因获得该项财产而发生的对价支出,两者之间的差额就属于企业的转让财产损失。企业由于发生呆账、坏账而产生的损失,就是呆账、坏账损失,如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者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及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逾期三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非人力所能抗拒或者阻止的因素等,而发生的自身财产的损失,如发生火灾将厂房烧毁、地震造成房屋塌陷而发生的损失等等。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释义摘要] 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所称的损失,是企业的实际损失,企业获得相应保险赔款或者责任人赔偿部分,不属于企业所实际承担的损失,不应允许税前扣除。所以,允许税前扣除的损失,就限于企业发生的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另外,企业实际所发生的损失,如同企业所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一样,需要根据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等的要求,做相应的税务处理,并非一律都是允许在发生当期予以扣除,其具体扣除的方式、范围、条件等等,都需要根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来确定,所以本条强调企业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释义摘要] 需要注意的是,计入当期收入的具体数额,要看企业所实际收回的数额,如果是全部收回时,则以全部收回的资产额确认收入;如果只是部分收回时,就以收回的部分资产额确认收入。
33、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34、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法规链接>四: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四日)
[释义摘要]  工资薪金的种类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管企业这类支出发放时的名目是什么,称呼是什么,只需要把握住一点,即凡是这类支出是因员工在企业任职或者受雇于企业,而且是因其提供劳动而支付的,就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不拘泥于形式上的名称。
(阅读提示-新税法强调的支出都不是计提,而是实际支付或者拨缴)
35、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36、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37、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释义摘要] 需要注意的是,借款费用应否资本化与借款期间长短无直接关系。如果某纳税年度企业发生长期借款,并且没有指定用途,当期也没有发生购置固定资产支出,则其借款费用全部可直接扣除。但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前,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阅读提示-本条规定的只能是“期间”,“之前”和“之后”的借款费用都应该费用化。)
38、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释义摘要] 以上三项规定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额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阅读提示-非金融企业向投资者个人或者其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或者经批准向职工集资的利息支出,新法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理解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才准予扣除)
39、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40、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阅读提示-注意可税前扣除的福利费支出是实际发生数,而不是计提数。)
41、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阅读提示-工会经费强调的是拨缴工会,注意是拨缴,不是计提,只计提不拨缴不得扣除。)
42、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阅读备注] 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四)项: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按实际发生额全额扣除。
(阅读提示-注意三个方面:一是有例外情形,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二是强调是发生的,不是计提的;三是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且结转无时间的限制)
(阅读提示—注意:本条(职工教育经费2.5%)、条例第44条(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5%)、条例第91条(创业投资额70%)这三个条款是新法和条例规定的“超过(当年不足)部分,准予(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抵扣)”,且是无限期结转扣除或者抵扣的情形)
43、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4、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阅读提示-1.“符合条件”实际上就是符合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概念,是真实意义上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2.计算基数指当年的销售或者营业收入(同业务招待费基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3.企业在某些纳税年度发生的数额较大的广告费支出具有资本性支出性质,不应该在发生的纳税年度全部扣除,而应在受益期内均衡摊销,因此本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以扣除的广告费用支出限制在销售(营业)收入的15%以内,但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阅读提示-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扣除的计算基数均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而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是由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三部份组成。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包括(1)销售商品(2)提供劳务(3)让渡资产使用权<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如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版权、专营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收入以及以租赁业务为基本业务的出租固定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让渡现金资产使用权取得的债权利息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和股息性收入不列入这里>(4)建造合同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包括(1)材料销售收入(2)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3)包装物出租收入(4)其他;“视同销售收入” 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包括(1)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材料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的价值金额>(2)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将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方面,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金额。非货币性交易中支付补价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按照会计准则应确认的收益,不列入视同销售的收入>(3)其他视同销售的收入。“销售(营业)收入”不包括“营业外收入”<(1)固定资产盘盈(2)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3)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3)出售无形资产收益(4)罚款净收入(5)其他。如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的让渡)属于“营业外收入”>和“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1)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2)债务重组收益(3)接受捐赠的资产(4)资产评估增值(5)其他。如投资收益>)。如下表所示:
项                  目
一、销售(营业)收入(1+2+3)合计(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1、主营业务收入
(1)销售商品
(2)提供劳务
(3)让渡资产使用权(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如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版权、专营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收入以及以租赁业务为基本业务的出租固定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让渡现金资产使用权取得的债权利息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和股息性收入也不属于此范围)
(4)建造合同(纳税人建造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建筑物,以及船舶、飞机、大型机械设备等的主营业务收入)
2、其他业务收入
(1)材料销售收入(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
(2)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从事代购代销、受托代销商品收取的手续费收入。专业从事代理业务的纳税人收取的手续费收入不属于此项收入,而是列为主营业务收入)
(3)包装物出租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租金和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
(4)其他
3、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是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1)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材料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的价值金额)
(2)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将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方面,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金额。非货币性交易中支付补价的,按照会计准则应确认的收益,列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
(3)其他视同销售的收入
二、其他收入合计
1、营业外收入(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的让渡)属于“营业外收入”)
(1)固定资产盘盈
(2)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
(3)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
(3)出售无形资产收益
(4)罚款净收入
(5)其他
2、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会计核算不作收入处理而税收规定应确认收入的除视同销售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包括在“资本公积金”中反映的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资产、资产评估增值等)
(1)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纳税人应付未付的三年以上应付帐款及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应付款)
(2)债务重组收益(纳税人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金额、股权公允价值的差额)
(3)接受捐赠的资产(纳税人接受的货币性资产及非货币性资产捐赠金额)
(4)资产评估增值(因改组改制、或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评估增值)
(5)其他
45、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阅读提示-注意“提取”,是新税法和实施条例唯一“提取“能税前扣除的)
46、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释义摘要]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参加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企业将依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赔偿,这时企业因参加商业保险的保险费支出仍然允许扣除,其所获取的赔偿,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抵扣相应财产的缺失后,再计算出企业参加商业保险的财产的净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47、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释义摘要] 经营租赁方式下,租入企业实际上今后不会拥有该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所以其支付的租赁费,应按租赁年限分期、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释义摘要] 按租赁双方对租赁物所承担的风险和报酬为标准,可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在租赁期满时,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合理地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90%以上)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90%以上)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租赁资产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改,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除了融资租赁以外的租赁,就属于经营租赁。
[释义摘要]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允许企业计算折旧扣除,所以其租赁费构成租赁资产的价值,与租赁固定资产的价值一起,计算折旧,并予以扣除。
48、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释义摘要] 一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支出。这是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才准予税前扣除;二必须是合理的支出;三必须是劳动保护支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果企业所发生的所谓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的需要,那么其支出就不得予以扣除,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者提供,而不是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如高温冶炼企业职工、道路施工企业的防暑降温品,采煤工人的手套、头盔等用品。
(阅读提示-如企业以劳动保护支出的名义给职工发放现金,则不能作为劳动保护支出予以扣除,而应列为工资薪金支出)
49、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释义摘要] 本条规定的不得扣除费用包括:
1、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
2、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汇总纳税的规定,企业内部营业机构属于企业的组成部分,不是一个对外独立的实体,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人,而应由企业总机构统一代表企业来进行汇总纳税。
3、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这部分不得扣除的费用,不包括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这主要考虑到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主要从事的就是资金拆借行为,其成本和费用的支出,主要就体现为利息,如果不允许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扣除,对各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的会计账务、业绩等都无法如实准确反映,且由于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后,准许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扣除,相应获取这部分利息的其他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就将这部分利息作为收入,两者相抵,并不影响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的税收利益不会受到影响。
(阅读提示-注意这里管理费和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的表述是不同的。管理费用的“是企业之间支付的”定语,这里的企业指的是独立法人的意思,如要扣除,必须要按独立交易原则作为管理劳务销售,开据劳务发票。子公司由于是独立法人,母子公司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分公司上交总公司的管理费,可以税前扣除。而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用的是“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定语,企业内营业机构很明显不是独立法人的意思,属于总分机构,而总分机构自动汇总作为一个纳税人,纳税人不能自己给自己支付这些费用,所以也不得扣除。)
50、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1、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52、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阅读提示-注意:本条与条例84条(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区别。同时注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5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释义摘要] 只有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才允许税前扣除,所谓当期是指在企业的一个纳税年度内;所谓当期已经实际发生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已将捐赠资产将至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的控制范围,即代表所捐赠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凭证等已经为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法律意义上的掌控。这里需要明确的当期实际发生,也就意味着在捐赠的所属纳税年度予以扣除。最高扣除比例在年度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12%,包括12%本身。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法规链接>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31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54、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释义摘要]认定赞助支出,主要是要区别赛马场与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支出的差别。公益性捐赠是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不具有有偿性,其所捐助的范围也是公益性质的,而赞助支出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所捐助的范围一般也不具有公益性质,两者容易区分。广告支出,是企业为了推销或者扩大其产品、服务等的知名度和认可度为目的,通过一定的媒介,公开的对不特定公众所进行的宣传活动所发生的支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而赞助支出是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55、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释义摘要] 允许扣除的项目限于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债权和股权资产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提取的,用于弥补特定损失的准备,其具体类别有: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对股票、债券等短期投资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对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长期投资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对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等存货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以及对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风险准备,则是指特定企业为了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依法提取的一定数量的资金,来弥补风险真正发生时所造成的损失,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作为税前扣除准备金项目的核定主体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的方式,是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规章予以统一确认,而不是个案企业式的具体确定。
企业所提取的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条件和标准范围内的,才允许税前扣除,否则一律不得扣除。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阅读提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企业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也就不符合固定资产的定义,一般不得计入固定资产。而企业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以土地使用权按照无形资产入账。如果价值合并在房屋、建筑物中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应该可以按规定计算折旧扣除)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阅读提示-如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等)
56、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阅读提示-为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释义摘要] 本条是新增的内容。企业资产的种类
企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根据不同的标准,企业的资产有多种不同的分类。如根据流动性,可以将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是指现金以及可以合理地预期将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营业周期内变现、出售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待摊费用等项目。非流动资产又称长期资产,是指企业旨在生产经营中长期使用或者为某种目的而长期持有的资产,包括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长期债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如长期待摊费用)。          条例中的无形资产实际上包括准则中的无形资产、商誉和部分投资性房地产;投资资产包括准则中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还包括准则中的固定资产和部分投资性房地产。
资产的计量属性,从会计角度而言,反映的是资产金额的确定基础,主要包括历史成本(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重置成本(又称现行成本,是指按照当前市场条件,重新取得同样一项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金额)、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预计售价减去进一步加工成本和预计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净值,通常用于存货资产减值情况下的后续计量)、现值(是指对未来现金流量以恰当的折现率进行折现后的价值,是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一种计量属性,通常用于非流动资产可回收金额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价值的确定等)和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等。在各种会计要素计量属性中,历史成本通常反映的是资产或者负债过去的价值,而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以及公允价值通常反映的是资产或者负债的现时成本或者现时价值,是与历史成本相对应的计量属性。
条例第一次引入了计税基础的概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可以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的金额,称作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资产的计税基础是与资产的账面价值相对应的,有时二者一致,有时二者会产生差异。企业调整特定资产计税基础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57、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释义摘要] 与原内资、外资税法界定的固定资产相比,本条取消了资产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限制。
58、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释义摘要] 外购的固定资产,其计税基础由两部分组成:(1)购买价款,这是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主体构成部分,是指企业为购买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直接对价物。(2)支付的相关税费,包括A企业为购买固定资产而缴纳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如购买车辆而支付的车辆购置税、签订购买合同而缴纳的印花税等;B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是指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而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释义摘要] 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所需的原材料费用、人工费、管理费、缴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等等,只要是固定资产在达到预定可用途之前所发生的,为建造固定资产所必须的、与固定资产的形成具有直接关系的支出,都作为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组成部分。
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本条对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把握以工程的竣工结算为标志。这一规定与会计准则有差异。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已达到预定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释义摘要] 所谓重置完全价值计价,即按现有的生产能力、技术标准,重新购置同样的固定资产所需要付出的代价。具体来说,如果同类或者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者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同类或者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释义摘要] 固定资产的捐赠方、用固定资产进行投资的一方、非货币资产交换中换出固定资产的一方以及债务重组中用固定资产抵债的一方,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均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应该视为先销售固定资产再捐赠、再投资、再购进非货币资产、再偿债两个过程进行处理。因而作为固定资产的接受方,应该按该资产的市场价格即公允价值加上接受固定资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契税、土地增值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等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阅读提示-企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何时开始计算折旧或者摊销,新法和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应该是与上述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的计算折旧、摊销一样)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释义摘要] 除了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租入固定资产(阅读提示-指经营性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作为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所以对于这两种情况下的改建支出是不宜再作为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外,其他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阅读提示-如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按照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相关税费等,增加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阅读提示-只有改建的固定资产才有可能增加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59、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释义摘要]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直线法)、工作量法(阅读提示-国税函〔2006〕452号)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工作量法是根据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与年限平均法同属直线折旧法。在会计处理上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人,可依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进行税务处理)、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阅读提示-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8条规定的加速折旧的方法)。本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提取的折旧,准予扣除。但是,并不意味着企业不可以采取其他折旧方法,在会计上,企业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仍可以采取其他折旧方法,或同时采用直线法和其他折旧方法,只是采用其他折旧方法计提的折旧,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采用直线法,最大优点是计算简便,有利于税收管征。
[释义摘要] 预计净残值,又称估计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通俗地说,预计净残值是指固定资产在报废时,预计残料变价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净值。在计算折旧时,把固定资产原值减去估计净残值后的余额称为折旧基数或者折旧总额。所以,预计净残值的大小和确定方法,直接影响到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额。
本条取消了预计净残值最低比例的限制要求。但是,企业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依据是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也就是说企业确定预计净残值并不是随意和毫无根据的,而是必须尊重固定资产的自身特性和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如果企业并非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而是出于某种避税等非合理商业目的确定预计净残值,将被税务机关进行调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预计净残值后,就不得再变更。
(阅读提示-注意: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和十九条、条例第74条所称的资产的净值、财产净值<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的区别和联系)
(阅读提示-按照新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由企业根据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来具体确定。新税法从2008年1月1号起开始实施,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由企业充分考虑资产的性质、使用寿命终了的状态、预计报废处置的情况等因素具体确定,并不是随意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将预计净残值确定为零。+ r; _- u, {6 I7 B, }% p9 j8 m旌德论坛欢迎您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为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确定按老税法执行,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2008年4月25日总局在线答疑)
(阅读提示-企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何时开始计算折旧或者摊销法和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应该是与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的计提折旧、摊销一样)
60、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释义摘要] 将飞机的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将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4年;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
本条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本条所称的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程控系统等。
61、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释义摘要]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制定的折耗和折旧办法,只能限于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包括矿区权益和勘探费用、开发阶段的费用支出等;有关固定资产包括在矿井上建筑和安装的不可移作他用的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对于开采矿产资源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有关资产的折耗和折旧办法,则适用于本条例的一般规定。
62、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释义摘要] 本条并未对企业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税基础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对于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在营造或繁殖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是可以当期费用化的,这与会计准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会计准则对于如何确定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作出了明确规定:1、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63、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64、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  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阅读提示-注意:并不是说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都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而仅是对“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才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65、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释义摘要] 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赛马场与专利权的公开性不同,是指企业所拥有的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已彩了的且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各种技术和诀窍,它的拥有人没有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保护,一般包括工业专有技术、商业贸易专有技术、管理专有技术等。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税法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分别归属于无形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而是一律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处理。
商誉是指出于某种特殊原因,如企业所处的地理位置、或由于企业长期积累而成的良好信誉,或由于组织得当、生产经营效益高,或由于技术先进、掌握了生产的诀窍等原因而形成的无形资产,这种无形资产一般能为企业带来超过一般盈利水平的超额利润。商誉可以是由企业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从外界购入的。但是,只有外购的商誉,才能确认入账。只有在企业兼并或购买另一个企业时,才能确认商誉。通常在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企业时,经双方协商确定买价后,买方与卖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即为商誉。新税法第十二条规定,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会计准则更是规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只有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才能确定企业外购商誉的实际数额,也只能在这个时候,才允许其税前扣除。
66、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释义摘要] 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包括使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专业服务费、测试无形资产是否能够正常发挥作用的费用等,但不包括引入新产品进行宣传发生的广告费、管理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也不包括在无形资产已经达到预定用途以后发生的费用,对于这些不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费用、支出,可以按照规定确认为当期损益。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释义摘要]《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第七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予以税前扣除。
意在获取知识而进行的活动,研究成果或者其他知识的应用研究、评价和最终选择,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者服务替代品的研究,新的或者经改进的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者服务的可能替代品的配制、设计、评价和最终选择等,均属于研究活动。
开发阶段相当于研究阶段而言,开发阶段应当是已完成研究阶段的工作,在很大的程度上具备了形成一项新产品或者新技术的基本条件。比如,生产前或者使用前的原型和模型的设计、建造和测试,不具有商业性生产经济规模的试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营等,均属于开发活动。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判断特定无形资产是否符合资本化条件有五个标准,而且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构成资本化条件:(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者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者出售的意图,即企业能够说明其开发无形资产的目的。(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者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四)有中允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者出售该无形资产。(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在企业的开发活动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标准之后,企业开发活动发生的支出,就可以计入计税基础,直至无形资产达到预定可用途状态。具体而言,自行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可以计入计税基础的支出,包括在开发过程中所耗费的原材料,以及开发所使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和其他资产的摊销费用;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的费用;为开发目的而购入的专利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成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部分开发工作所支出的劳务成本;为开发而分摊的部分间接成本等。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7、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释义摘要] 这种情况,其摊销年限可以低于10年。
(阅读提示-准予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计提方法,只能是“直线法“,采用其他方法的,应作纳税调整)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阅读提示-通常在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企业时,经双方协商确定买价后,买方与卖方辩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即为商誉。会计上禁止确认自创商誉,只确认外购商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兼并或者购买另外一个公司,才能确认商誉。比如国有企业改制,评估净资产是3000万元,而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价格为3500万元,会计准则规定多花的500万元属于商誉,这就是外购商誉。对于外购商誉会计准则规定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不是无形资产意味着不能摊销了,条例第六十五条虽然把商誉定为无形资产,但由于会计不能摊销也就不能税前扣除了。这500万元只有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才准予扣除;如果企业没有整体转让或者清算,这500万元就不能扣除了。)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释义摘要]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长期待摊费用尽管是一次性支出的,但与支出对应的受益期间较长,按照收入支出的配比原则,应该将该费用支出在企业的受益期间平均摊销。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释义摘要] 对于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来说,账面价值仅剩了净残值,也就是说,该项固定资产的可利用价值已经全部转移,这时候在这些资产上发生的改建支出,就不能将其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因为此时固定资产的价值形式已经消失,后续支出也已失去了可以附着的载体,所以,应将其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固定资产的受益期限内平均摊销。
[释义摘要]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因资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只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拥有对该资产的使用权,因而不能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只能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
68、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释义摘要] 除了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外,企业所拥有的固定资产,仍然可利用价值,仍然在通过计算折旧予以扣除,而这时企业用于对这些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将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或者延长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其性质属于资本化投入,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按照规定提取折旧后进行扣除,而不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69、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释义摘要] 固定资产的一般修理支出,不被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而被当作收益性支出当期予以扣除。
(阅读提示-以上规定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需要分期摊销。如果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改变结构),不超过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或者使用年限延长不到2年的,所发生的费用可以一次性直接扣除)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70、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阅读提示-如2008年后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71、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释义摘要] 投资资产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不得扣除。主要是:第一,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和让渡资产使用权等,企业为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购进的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油气资产等,其价值会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转移到产品、劳务中形成产品、劳务的成本,或为企业管理服务而形成企业的管理费用,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取得应税收入,同时实现了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价值补偿。但对外投资活动所形成的投资资产,是企业行使其资本所有权或债权的凭据,企业据此取得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股息或利息,在投资持有期间,除非企业增加或减少对投资企业的股权或债权,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应发生变化,特别是对其折旧或摊销。因为对一般企业来说,投资资产的折旧或摊销很难归入产品或劳务的成本,又不属于管理费用的范畴,很难实现价值补偿,同时投资资产价值的自行降低又容易丧失对所投资企业的权益。
第二,企业为生产经营所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其价值会不断发生损耗,因而需要以折旧或摊销的方式,将损耗的价值在税前扣除。但投资资产价值并不是由企业本身所决定的,主要取决于所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因而投资资产价值本身是否会发生损耗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按照税前扣除的确定性原则,对投资资产不能计提折旧或摊销额。
第三,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等必须从根源与性质上与所取得的应税收入直接相关。据此原则,当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没有投资收益分回时,企业的投资成本是不能税前扣除的;而当企业取得投资收益时,因为投资收益是税后利润,当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一致时,该投资收益一般作为免税所得处理。由于取得投资收益为非应税所得,所以,其投资成本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四,对外投资,特别是长期投资,一般具有数额大、长期受益的特点,其支出的效益体现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按照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而不是当期费用一次性扣除。
因此,企业的对外投资,在持有期间,不允许折旧或摊销,更不允许作为费用直接扣除。但在企业收回、转让、处置投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相关投资资产的计税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2、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释义摘要] 存货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周转材料如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阅读提示-注意:本条与71条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与投资资产的成本构成的区别)
73、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释义摘要] 本条计价方法中取消了后进先出法,增加了个别计价法。加权平均法又称“综合加权平均法”、“全月一次加权平均法”,是指以本月全部收货数量加月初存货数量作为权数,去除本月全部收货成本加上月初存货成本,计算出存货的加权平均单位,从而确定存货的发出和库存成本。
(阅读提示-四种存货成本的计算方法--除后进先出法外,为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规定的计算方法:
(一)先进先出法
材料、商品等在日常收发按实际成本计价时,对于发出材料、商品等按存货中最早进货的那批单价进行计价的一种计算方法。在发出材料、商品等的数量超过存货中最早一批进货的数量时,超过部分要依次按后一批收进的单价计算。
例如:存货中包括第一批进货200吨,每吨400元;第二批进货100吨,每吨420元。现发出250吨,则其中200吨按第一批的单价400元计算,其余50吨要按第二批的单价420元计算。这一计价方法是建立在假定先收入的材料、商品先行发出的基础上的。采用这一方法计价时,要依次查明有关各批的单价,手续较繁,一般适用于收、发货次数不多的企业。采用这一方法的结果是:耗用材料或售出商品的成本按存货中早期进货的单价计算,而期末结存材料、商品等则按存货中近期进货的单价计算。
(1)先进先出法是以先购入的存货先发出,据此确定发出存货和期末存货的成本。
(2)先进先出法以实地盘存制为基础计算的结果与永续盘存制相同。
(3)在先进先出法下,存货成本是按最近购货确定的,期末存货成本比较接近现行的市场价格。
(4)当物价上涨时,先进先出法会高估企业当期利润和库存存货价值;反之,当物价下跌时,会低估企业存货价值和当期利润。
(5)先进先出法的优点是使企业不能随意挑选存货计价以调整当期利润;缺点是工作量比较大。
(二)后进先出法
材料、商品等在日常收发按实际成本计价时,对于发出材料、商品等按存货中最后进货的那批单价进行计价的一种计算方法。在发出材料、商品等的数量超过存货中最后一批进货的数量时,超过部分要依次按前一批收进的单价计算。
例如:存货中包括第一批进货200吨,每吨400元;第二批进货100吨,每吨420元。现发出250吨,则其中100吨按第二批的单价420元计算,其余150吨要按第一批的单价400元计算。这一计价方法是建立在假定后收入的材料、商品先行发出的基础上的。采用这一方法计价时,要依次查明有关各批的单价,手续较繁,一般适用于收、发货次数不多的企业。采用这一方法的结果是:耗用材料或售出商品的成本按存货中近期进货的单价计算,而期末结存材料、商品等则按存货中早期进货的单价计算。
(1)后进先出法是以较后购入的存货先发出,据此确定发出存货和期末存货的成本。
(2)后进先出法以实地盘存制为基础计算的结果与永续盘存制不同。
(3)后进先出法的优点是在物价持续上涨时期,本期发出存货按照最近收货的单位成本计算,从而使当期成本升高,利润降低,可以减少通货膨胀对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也是会计实务中实行稳健原则的方法之一;缺点是计算比较繁琐。
(三)个别计价法
个别计价法:采用这一方法是假设存货的成本流转与实物流转相一致,按照各种存货,逐一辨认各批发出存货和期末存货所属的购进批别或生产批别,分别按其购入或生产时所确定的单位成本作为计算各批发出存货和期末存货成本的方法。又称“个别认定法”、“具体辨认法”、“分批实际法”。
个别计价法的优点:计算发出存货的成本和期末存货的成本比较合理、准确。缺点:实务操作的工作量繁重,困难较大。适用于容易识别、存货品种数量不多、单位成本较高的存货计价。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如珠宝、名画等贵重物品)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个别计价法的计算公式:
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各批(次)存货发出数量×该批次存货实际进货单价
例:某工厂本月生产过程中领用A材料2000KG,经确认其中1000KG属第一批入库单位成本为25元;其中600KG属第二批入库,单位成本为26元;其中400KG属第三批入库,单位成本为28元。本月发出A材料的成本计算如下:发出材料实际成本=1000×25+600×26+400×28=51800元
(四)加权平均法
加权平均法,亦称全月一次加权平均法,是指以当月全部进货数量加上月初存货数量作为权数,去除当月全部进货成本加上月初存货成本,计算出存货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以此为基础计算当月发出存货的成本和期末存货的成本的一种方法。
存货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月初结存货成本+本月购入存货成本)/(月初结存存货数量+本月购入存货数量)
月末库存存货成本=月末库存存货数量×存货加权平均单位成本
本期发出存货的成本=本期发出存货的数量×存货加权平均单位成本
或=期初存货成本+本期收入存货成本-期末存货成本
加权平均法,在市场预测里,就是在求平均数时,根据观察期各资料重要性的不同,分别给以不同的权数加以平均的方法。
其特点是:所求得的平均数,已包含了长期趋势变动。)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4、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阅读提示-例如某固定资产100万元,提取减值准备20万元,假设累计折旧为0。现在以120万元转让,税法应确认的收入是(120-100)=20万元。因为已经作为纳税调整的准备金,属于没有“按照规定扣除”,所以不能减除。)
(阅读提示-注意:本条与本法第十四条、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转让资产“与“转让(处置)投资资产”、“资产“与“投资资产”、“资产的净值“与“投资资产的成本“的区别)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阅读提示-取得本项列举的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全额包括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非居民企业从支付人取得的收入,否认是何种理由或者目的,也不论是价内或者价外收取的,凡与合同事项相关的收入,均应并入所得进行纳税。其取得收入而所缴纳的如营业税等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也不得扣除)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03、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释义摘要] 在实际操作中,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提供专利、专有技术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往往在转让技术的同时,伴随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在确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时,除了合同中明确的技术转让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等费用,而不论这些费用是发生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但在进行技术转让后,为使技术的有效使用,派员到我国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由于这些活动所体现的收入已经合并在技术转让费中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在此不再按照税法或者协议的有关规定,判断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机构、场所或者常设机构进行征税。
非居民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时,有些合同中还包括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设备图纸费等,在确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时,可不包括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设备图纸费,但对图纸费没有明确规定是技术图纸费,还是设备图纸费的情况下,应全部作为技术转让费收入征税。
对于在这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租金收入,应区别该项租赁合同为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融资租赁所取得的租赁收入,可以扣除合同规定的设备价款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融资租赁的设备价款的确定,在合同中应有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应按公允价值确定。
非居民企业通过提前回收投资的形式取得投资回报,其超过投资的部分应为股息分配;在经济合同中,有些合同规定由支付人负担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应缴纳的税款(即包税条款),该项税款也应作为非居民企业收入合并申报纳税。在贷款协议中,所谓“安排费”、“承担费”、“代理费”、提款费“等,这些费用是伴随贷款业务所发生的,也应视同利息收入合并征税。
[新政策摘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9月2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75、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释义摘要] 企业重组业务是由重组当事各方之间的一系列资产转让、股份交换和资产置换业务构成<如:合并、分立、兼并等等>。企业的各项重组业务,从所得税处理角度都应该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有关旧资产(包括股权),然后按旧资产公允价值相关的金额购置新资产(包括投资)两项交易。对资产转让行为来说,如果被转让资产的计税成本低于转让市价,其差额将作为所得而课税;如果计税成本高于市价,将确认一笔损失。同时,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以防在重组业务中对一项资产转让确认两次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阅读提示-这是纳税调整的原则,也称税法优先原则,税法有明确规定就按税法;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就遵循会计准则与惯例。)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76、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释义摘要]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直接的减免税额,加计扣除、减计收入、低税率、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和投资抵免应纳税额等。在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中反映的是直接的减免税额和投资抵免应纳税额。投资抵免应纳税额,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和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其设备投资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直接的减免税,企业所得税法是规定在第二十七条中,条例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则对其作了具体的税收优惠方式规定。计算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应包括依照条例在内的国务院所有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所计算出来的减免税额。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的计算公式,仍是先应按法定税率计算这些享受税收优惠项目或者所得所应缴纳的税额,然后再根据条例确定的具体税收优惠方式减半或者免征、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计算出可以被减免或者抵免的税额,两者之差才可能是企业要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77、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释义摘要] 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能从某种程度上是可以转嫁或者得到补偿的,对于这种已经转嫁或者得到补偿的所谓企业所得税税款,是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税收抵免的范围。
78、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释义摘要] 国际税收抵免可以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直接抵免与间接抵免;综合抵免和分国(地区)抵免、分项抵免。
(阅读提示-注意:77条“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即“可以抵免的税额”与78条“抵免限额”的区别---境外所得依照“哪个国家税收法律”计算)
79、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释义摘要] 注意:一是“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不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以“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为起算时间;二是这个5年期限是一个连续计算的概念,中间不允许任何的中止,其计算单位为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规定的纳税年度;三是这个5 年期限为最长抵补期,超过5年的时限仍未抵补完的,将不再允许结转抵补。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阅读提示-新税法保留了对境外所得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方法。抵免更多,负担减轻,将更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
例如:某居民企业在境外A国设立100%控股的甲外国企业(为非居民企业)。甲外国企业实现营业利润100万元,缴纳A国税收20万元,将税后所得80万元分配给居民企业时,扣缴4万元(税率为5%)的股息预提所得税,该居民企业实际收取股息76万元。
(一)不间接抵免的税收后果
抵免限额为20(80×25%×80/80)
实际缴纳A国税收为4
实纳本国税额为16(80×25%-4)
(二)间接抵免的税收后果
抵免限额为25(100×25%×100/100)
实际缴纳A国税收为24(20+4)
实纳本国税额为1(100×25%-24))
80、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81、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8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释义摘要] 国债利息收入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持有外国政府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不包括持有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而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对于企业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需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8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释义摘要] 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具备的条件:第一,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排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和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第二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释义摘要] 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也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非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否则,只能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阅读提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免征、减征)和条例第九十一条(阅读提示―减按10%)的规定,按照预提税的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优惠;二是,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也不包括对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进行短期炒作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阅读提示-短期炒作的具体标准是指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8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阅读提示-成立要件)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阅读提示-行为要件)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阅读提示-不得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以外的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阅读提示-这是非营利组织最本质、最重要的要件)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阅读提示-以上三至七项为财产管理要件)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阅读提示-认定管理)
(阅读提示-一般认为,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力非企业单位等)
8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阅读提示-能够免税的只限于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86、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释义摘要]-不包括生水果和坚果等的采集)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释义摘要]-主要指中药配制以及中成药加工的药材作物的种植,包括:当归、地黄、五味、人参、枸杞子等中药材的种植。但不包括用于杀虫和杀菌目的的植物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释义摘要]-包括育种和育苗、造林、林木的抚育和管理)
5.牲畜、家禽的饲养;([释义摘要]-不包括鸟类的饲养的其他珍禽如山鸡、孔雀等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释义摘要]-包括天然林和人工林的果实采集;其他野生植物的采集。但不包括咖啡、可可等饮料作物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释义摘要]-不包括对动物的检疫)、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阅读提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渔业分为海洋渔业和内陆渔业两大类,其中海洋渔业分为海水养殖和海洋捕捞两种。考虑到远洋捕捞有利于更好地利用远洋资源,需要大力扶持,因此,对远洋捕捞给予免税待遇。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指从事远洋捕捞项目所得,不包括从事近海和内陆捕捞项目所得。)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释义摘要]-包括茶、可可、咖啡等饮料作物的种植、采集和简单加工,不包括茶叶、可可和咖啡的精加工)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释义摘要]-不包括香料的提取和制造等活动)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阅读提示-本条没有列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和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87、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阅读提示-优惠的起始点从过去的“从开始获利年度”改为“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法规链接>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9月23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二、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88、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阅读提示-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强调的是“公共”,也就是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必须是“公共污水”和“公共垃圾”的处理,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等产生的污水、垃圾,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共污水、公共垃圾处理的优惠项目)、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阅读提示-即是企业从事的利用海水脱盐生产淡水的工程)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 需要注意的是,计算优惠的起始时间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而不是自项目的盈利纳税年度起。
(阅读提示-注意:新法和条例对环境保护、生态恢复、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如图所示:
新法及条例
所涉条款
项目范围
扣除
优惠方式
限制
法第八条
条例第45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准予税前扣除
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条例第88、89条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法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100条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企业购置后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89、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阅读提示-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和条例第87、88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对象仅仅是定位于企业从事上述项目的所得,而不是企业,也不是企业的全部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90、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 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限于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且仅限于是技术转让所得,不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是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所获取的,只要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总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到500万元的,这部分所得全部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91、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阅读提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亦即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部分按照国际惯例叫预提税所得,实行20%的法定税率,征收的是预提所得税。)
[释义摘要] 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这部分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是20%的法定税率,而根据此条条例的规定,减按10%的优惠税率征税。这样,10%税率作为税收优惠,境外投资者就可以按照20%的法定税率回到其国内进行税收饶让抵免。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9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阅读提示-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等)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阅读提示-除了工业企业以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包括服务企业、商业流通企业等)
(阅读提示-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由于上述条件要求同时满足,纳税人应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结合经营情况,考虑生产流程和人员需求,适当减少不必要的人员和资产占用,以满足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享受低税率优惠。二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是会计利润;三是小型微利企业的适用条件需要待年度汇算清缴时才能做出判断,因此,2008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企业暂不按照20%的税率计算填报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
[释义摘要]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的是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所获取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出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从业人数,一般是纳税年度内,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平均或者相对固定的职工人数;资产总额则是指企业所拥有的所有资产在总量上的一个表述,是企业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的总和。
[新政策摘录]《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阅读提示- “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阅读提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一种征收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凡符合《办法》第3条规定的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的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分期预缴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税函[2008]251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的纳税人,按照当年实际的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按照小型微利企业进行预缴,即按照国税函[2008]251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即使达到了本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阅读提示-是直接的认定标准,可以直接根据这个标准去判定特定的企业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而决定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也不得享受低税率优惠。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阅读提示-企业所得税法对享受税率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没有地域限制,在全国范围都适用)
9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法规摘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9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95、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释义摘要] 本项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是指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这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界定是关键,将从在中国境内是否形成相应的研究开发成果为标准来认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将由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通过规章进行明确。
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加计扣除方式: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阅读提示-属于资本化的费用支出,构成无形资产的成本)的研究开发费用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阅读提示-研究阶段的支出费用化,开发阶段的支出资本化。如果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一共3000万,其中研究阶段的支出1000万,开发阶段的支出2000万,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可以扣除(1000+1000*50%)=1500万;形成无形资产的,则可以分10年摊,每年摊150%即(200*150%)=300万。)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96、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阅读提示-取消了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97、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阅读提示-此条属于间接税收优惠)
[释义摘要] 根据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该创业投资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且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一)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二)遵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现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例和管理办法,有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科技部发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商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120号)。
《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了申请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具体操作程序,要求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
(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释义摘要] 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理,企业的对外投资额是可以收回的,不属于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允许企业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也是一种加计扣除优惠。
(阅读提示-创投企业享受股权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应注意以下方面:必须是股权投资方式;必须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必须在2年以上;只有70%的投资额可抵扣;开始抵扣的第一年是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不完可无限期结转以后纳税年度,不是过期作废。)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98、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释义摘要] 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的情况下,以直线法(即平均年限法)折旧率(不扣残值)的两倍作为折旧率,乘以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求得每期折旧额的一种快速折旧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扣除预计净残值,为了保证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终了时账面净值与预计净残值相等,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每月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例如:一台设备原值1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5年,预计净残值2.55万元,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分别为,
第1 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100*0.4=40万元;
第2 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100-40)*0.4=24万元;
第3 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100-40-24)*0.4=14.40万元;
第4 年与第5 年系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的前两年,应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即(100-40-24-14.4-2.55)/2=9.525万元。
[释义摘要] 年数总和法又称折旧年限积数法或级数递减法,它是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残值后的净额乘以一个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确定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逐年递减分数的分子代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分母代表预计使用年数的逐年数字之和,假定使用年限为n,分母即为1+2+3+。。。。。。n=n(n+1)/2。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数/预计使用年限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预计残值)*月折旧率
例如:对于一个折旧年限为4年,原值为11000元,净残值为1000元的固定资产,用“年数总和法”计算折旧时,
第1 年的折旧额=(11000-1000)*4/(1+2+3+4)=4000元;
第2 年的折旧额=(11000-1000)*3/(1+2+3+4)=3000元;
第3 年的折旧额=(11000-1000)*2/(1+2+3+4)=2000元;
第4 年的折旧额=(11000-1000)*1/(1+2+3+4)=1000元。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99、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释义摘要] 2005年1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同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配套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其中分为鼓励、限制、和淘汰类三类。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产业分为鼓励、限制、禁止三类。对于生产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国家鼓励的范围,不应享受税收扶持和优惠。
新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阅读提示-需要注意的有:原材料应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为主;产品应属于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如果不符合这些要求,则不能享受减计收入的优惠。)
<法规链接>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9月23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三、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100、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释义摘要] 不再限于国产设备。
[政策摘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年5月16日  :现就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法规链接>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9月23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01、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02、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释义摘要] 本条规定对优惠项目应单独进行核算。单独进行核算是指对该优惠项目有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应单独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单独的生产、财务核算资料,并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而对于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项目,则另行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由于期间费用没有一个明确的归属,往往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将带来整体效益的提升。这就需要将这些期间费用根据企业、行业的特点,根据经营收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资产总额等因素在各生产经营项目之间进行分摊,否则不得扣除。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规链接>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财税[200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是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是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104、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释义摘要] 支付人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本条的扣缴义务人。
105、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106、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释义摘要] 需要注意,根据本条规定,赋予了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权力,并不妨碍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其细则对纳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107、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108、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109、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释义摘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方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关联方的主要依据有:(一)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一定的比例;(二)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持有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三)企业与另一方有资金借贷方面的关系的;(四)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另一方有密切联系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购销、生产技术等,与另一方有密切联系的;(六)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的,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110、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释义摘要] 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
独立交易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业务。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二)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五)除上述列举以外的其它业务类型。
[释义摘要]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行为类型:
当前,利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行为逃避税收的具体方法一般是:在商品交易中高进低出。即转出利润的企业高价支付原材料款,低价出售商品。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下列企业会进行重点调查审计,根据关联方业务往来的类型和性质,对关联方间业务往来交易额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认定,决定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进行纳税调整。(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方控制的企业;(二)与关联方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三)长期亏损的企业;(四)长期微利或者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者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七)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方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八)巧立名目,向关联方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九)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者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11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释义摘要]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被各国广泛应用于对商品销售、劳务提供、无形资产转让和贷款提供等方面的转让定价的调整。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将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此种方法,关键是按照不同的关联业务类型,选择合适的可比的非受控价格,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对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调整时,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联方之间交易具有以下可比性因素:购销过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时间和地点等;购销环节的可比性,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形、包装等;购销环境的可比性,包括社会环境(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等)、政治环境(政局稳定程度等)、经济环境(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对关联方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要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方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方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者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
对关联方间以租赁等形式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使用费(租金)的调整时,可以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采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下,按与非关联方之间提供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有形财产,所收取或者支付的正常费用调整。可比因素主要指提供使用财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提供使用的时间、地点;财产所有人在财产上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具有可比性。
对关联方之间转让无形财产的作价或者收取的使用费,要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方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去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该方法是通过扣除其转手的合理毛利润还原出售方的正常交易价格,即对关联方的买方将从关联方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方中买方从非关联方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方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其中,销售毛利是指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销售收入是指除去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及退回的业务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可以从企业的损益表中找到。它主要用于商品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方面。
采用这种方法,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单加工或者单纯的购销业务,即转售方没有对资产的物理性质加以改变或者没有利用无形资产以改进该有形资产,导致价值显著增长。并且使用该方法要可以找到在内部交易之前或者之后合理时间内发生的转售价格,合理地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这种方法是将关联方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费用和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本方法适用于内部交易购买方实质性改变或者加工了有形资产,或者转售时显著增加了价值的情形。成本加利润法被各国广泛用于产品加工制造定价,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四)交易净利润率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所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交易净利润率法以独立企业在一项可比交易中所能获得的净利润率为基础。如果净利润率比较的结果不一致,说明关联方在内部交易中通过转让定价使交易利润在它们之间的分配偏离了独立企业之间正常交易的结果。从长期来看,那些在相同产业以及相同条件下经营的企业应取得相同的利润水平。根据交易净利润率法,在受控交易下,纳税人取得的收益要与独立交易情况下非受控交易的利润指标进行比较。
使用交易净利润率法一般是比较销售净利润率(净利润/销售额)和资产净利润率(净利润/营业资产),通常使用的是息税前利润率。由于交易净利润率法一般适用无重大无形资产的企业,所以它不能像利润分割法那样用于无形资产的交易。交易净利润率法的使用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进行功能分析,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如果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与无形资产不同,其产品的附加值是不同的,产品的价格与利润自然也不一样。只有在功能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寻找产品和功能、风险、无形资产相当的独立企业作为可比企业,才能确定被调查企业的合理利润水平。(2)为了保证可比公司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及纳税人、税务机关获取可比公司信息的对称性,一般情况下可在公开的上市公司数据库中选择可比公司。这也是实现各方平等磋商的前提。(3)可比公司选择和可比性调整,可比公司的财务数据是确定被调查企业合理利润水平的依据。选择可比公司,要根据被调查企业的产品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其拥有的功能分析、风险、无形资产等确定可比企业的条件,在公开的上市公司数据库中选择最具有可比性的公司,进而按照所选的可比公司的利润水平,确定被调查公司关联交易的合理利润。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按照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利润分割法是对由若干个关联企业共同参与的交易所产生的最终合并利润,要按照各企业承担的职责和对最终利润的贡献确定一个分配比例,然后再按这个分配比例在各关联企业之间分配合并利润的方法。最终合并利润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分割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贡献分析法,即利润的划分要依据各关联企业对某笔受控交易贡献的相对价值来进行。在确定某一关联企业所作贡献的相对价值时,首先要分析其在交易中履行的具体职能、使用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同时还要考虑其所作贡献的市场价格或者报酬。二是剩余利润分析法,利用余值分析法分割受控交易的合并利润分二个步骤,第一步,对每一参与企业分配足够的利润,使其获得与其从事交易相应的基本利润回报。这一基本回报通常是参考独立企业从事类似交易所获得的市场回报来确定。因此,基本回报并不能解决因参与方拥有独一无二有价值的资产所产生的回报。第二步,将经过第一步分割后的剩余利润(或亏损)在关联各方之间分配,这一分配是建立在能够揭示独立企业之间如何分配剩余利润的事实和环境分析的基础之上,此时,各方无形资产贡献和相对交易地位方面的指标可能对分析特别有帮助。
利润分割法不考虑关联方与独立交易方在交易事项上的价格差异,所以不依赖于可比价格。所以在以交易为依据的方法无法实施时,可以依据关联方的不同功能合理分配出应得的利润。当关联方之间的利润分配出现与公开市场情况相背离的异常情况时,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按照此方法加以调整。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在企业不能提供关联交易资料或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不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进行调整。
判断方法合理与否,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衡量:一是方法本身的合理性;二是在特定条件下,对某一方法运用的适当性。对于方法运用适当性的判定有三个标准:一是方法的运用满足了方法本身对可比性条件的要求;二是在同等信息资料获取的条件下,没有其他更适当的方法;三是该方法的运用能够被税企双方所接受。
112、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释义摘要] 成本分摊协议应适用的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需要明确三点:一是采取协议分摊的成本,必须是上述共同活动实际发生的成本数额,而不应在实际成本基础上附加上述共同活动中任何成员公司属于利润、收益的数额。二是与资产或者劳务成本相关的权利,由于协议各方对成本分摊协议的活动共担成本与风险,因此对活动成果都拥有实际的所有者权益,不必为利用该成果利益而向其他任何一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者其他费用;三是成本分摊与预期收益相配比,所谓配比是指各方根据协议安排对实际全部成本的承担份额与其获得的预期全部利益的分享份额相一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也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即分摊的成本应是在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上述活动可能发生的成本数额。划分对预期获得的资产受益权或者劳务服务的分享比例可以按直接的基础(额外的收入或者节约的成本)或者间接的基础(依据某些指标,如收入、毛利、净利、员工人数、投资资本等,也可以混合使用这些指标,关键问题是选取的指标应该与预期获得的资产受益权或者劳务服务具有密切关系)来衡量。具体方法和分摊指标的选择要根据每一个成本分摊协议的内容和特点而定。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阅读提示-注意:税务机关对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第四十七条“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与第四十四条“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不同处理---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6种)调整”、“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4种)”。同时应注意两种不同情形下的不同调整或者核定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113、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释义摘要] 本条中“未来年度”的实际期限取决于所涉及的行业、产品或者交易,根据现行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一般为纳税人正式申请的次年起2至4年。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是指在纳税人及其税务管理部门之间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是跨国关联交易的双方纳税人,事先就同一跨国交易内容同时向关联交易双方或多方所在国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两国或多国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审核并共同确认后,同意双方或多方纳税人据以确认该关联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确定合理的营业利润区间的一种国际税收管理方法。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按照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114、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阅读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方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规定,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近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15、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116、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释义摘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地,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国籍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确定的是自然人的政治身份,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国籍。居所,也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自然人为了一定目的而暂时居住的某个处所。《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所以在判定个人在境内是否有住所时,需要考虑其在我国境内是否存在户籍、家庭、或者经济利益关系这类重要的法律和经济性质的联系因素,以及在我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事实。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
在我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我国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因此,一个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自然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内如果具有1次离境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超过90日的情形,则在该纳税年度内不构成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上的中国居民。
三、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属于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个人的境外所得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不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个人居住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17、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阅读提示-控制检验),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118、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阅读提示-法定税率25%)的50%。(阅读提示-低税率即12.5%区检验)
[释义摘要]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50%即12.5%。即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受控外国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法规链接>十: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119、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释义摘要] 本条是有关防范资本弱化的规定。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如果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占的比例过高,就是“资本弱化”,它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减少就股息收入征收的所得税。
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是指名义上不称为债权性投资,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其实质属于负债性质,如购买另一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或者股权,在某些情形下实质上为债权性投资。
本条对权益性投资的定义采用了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定义,是指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金额为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其范围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投资人投入的资本是指所有者投入企业的资本部分,包括构成企业注册资金或者股本部分的金额,也包括投入资本超过注册资本或者股本的金额,即资本溢价或者股本溢价,这部分投入资本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被计入了资本公积,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项目下反映。权益性投资反映的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是企业资产中扣除债权人权益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反映所有者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权益性投资的目的是通常是为了获得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或者实施对被投资企业的重大影响,或者为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如获得股利收入而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普通股股票投资,属于权益性投资。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120、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释义摘要]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该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是指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如果没有或不知道“安排”是否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则认为不能断定其适用本条,进而不能对其进行调整;三是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其从事某种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121、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释义摘要] 利息计算方法是按日计算加收利息,对应年利率,不足一年的时间以365日为标准按日计算。
122、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释义摘要] 本条规定了确认利率的时间是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利率,基础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对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加收的利息,是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的利息。补税期间如果是三年,则需要相应采用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123、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124、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释义摘要]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阅读提示-值得注意的是“国内”居民企业如果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不致的,还是应该在注册地纳税。例如在少数民族地区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并不在少数民族地区,仍然要在少数民族地区纳税。)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阅读提示-纳税地点为总机构注册地)
125、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摘要] 汇总纳税是指一个企业总机构和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纳税申报表,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是指一个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其集团子公司经营所得,通过合并纳税申报表,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收入必须汇总纳税。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收入由纳税人选择是否申请汇总纳税,但境外的亏损不能抵减境内的盈利。
非居民企业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境内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境外的亏损不能抵减境内的盈利。
对于实行源泉扣缴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由于是由扣缴义务人逐笔扣缴,不存在是否汇总纳税的问题。
<法规链接>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3月10日国税发[2008]28号)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 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 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126、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127、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释义摘要]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各级税务局,是指按照行政管辖级别自上而下设置的各级税务机关。最高一级的税务局就是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即国家税务总局。在省以下则分设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个系统。税务分局、税务所属于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指国家税务总局推行“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后为了加强条线管理,省以下税务局成立的稽查局等。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128、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129、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130、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1、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释义摘要] 所谓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合并、兼并、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对于因合并、兼并等原因终止而清算的,资产现值的确定需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以此作为资产变现的依据。对于因破产原因而终止清算的,资产的现值应以资产实际处置,即以变现额为依据。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从正常的应纳税所得额转为企业清算所得。清算所得也属于应税收入。
[释义摘要] 计算公式,即:企业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是指企业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完成清算后,所剩余的全部资产折现计算的价值。如果企业剩余资产能在市场上出售而变现,则可以其交易价格为基础。所谓资产净值,是指企业的资产总值减除所有债务后的净值,是企业偿债和担保的财产基础,是企业所有资产本身的价值。从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中减除资产净值,再减除税费和清算费用,所得出的余额就是在清算过程中企业资产增值的部分。这时企业的法人形态尚存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当就该部分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就剩余资产分得的部分,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因股权投资关系从被投资单位税后利润中分配取得的投资所得,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剩余资产扣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是企业的投资返还和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计税成本;投资方获得的超过投资的计税成本的分配支付额,包括转让投资时超过投资计税成本的收入,应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反之则作为投资转让损失。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131、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释义摘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是外国商会登记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虽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前置批准,但尚未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不属于“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不能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阅读提示-列入过渡范围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对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不在过渡范围之内)
<法规链接> 十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年12月26日国发[2007]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法规链接> 十三:《国务院 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2007年12月26日 国发〔2007〕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法规链接> 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2月13日 财税[2008]2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法规链接> 十五: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2008年2月27日 国税发[2008]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33、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释义摘要] 《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本条例从2008年1月1日与税法同步实施。本条例生效后,产生以下法律效果: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施行;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施行以后,其他法规与本条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三是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条例生效前发生的问题按照本条例生效前的规定处理。
<法规链接>十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六、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