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及其界限问题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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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及其界限问题

——陈斌“合同诈骗”案

赵秉志 黄晓亮

[裁判要旨]
    陈斌受福建省闽东豪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公司)委托从事粮食购销业务,闽东公司向其提供了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等授权手续。1992年11月14日,陈斌在南通市通州大厦以闽东公司名义与宝应县城东工业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宝应经理部)签订购买红小麦2000吨的合同,每吨价格770元,总金额154万元,预付4万元定金(实际支付定金2万元),并约定1992年12月30日前,货到南通码头交完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陈斌即向公司汇报,并与福建粮商林辉口头协议,决定经由闽东公司将该红小麦运往福建销售给林辉。但闽东公司正值法定代表人更换期间,原法定代表人陈妙祥拍电报表示不愿意做此笔业务,而后任法定代表人范丽清则表示愿意承接此笔业务,遂出具委托书,派詹思玲前往南通接货,并在陈妙祥拍给陈斌的电报上签注了同意承接此笔红小麦的意见。但詹思玲到南通后,因故未能将闽东公司同意做此业务的手续及时交给陈斌,使陈斌误以为闽东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
    宝应经理部为履行与闽东公司的合同,与宝应县黄浦粮管所签订了购销红小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批发货、分批结算货款,12月底货款两清”。1992年11月25日到12月30日,黄浦粮管所按宝应经理部的指令分4批向南通码头发运红小麦2118.833吨,总货款1631140元。宝应经理部先后分四批向陈斌交货,并在交第一批货时即提出要求改变协议,分批支付货款,否则不予供货。
    由于误以为闽东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且宝应经理部又要求提前支付货款,为减少损失,陈斌遂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进行降价处理,先后以每吨680元至78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福建省连江县官头镇船主江泉官、福州粮商林辉,得款120余万元。陈斌将其中的74万元提前支付给宝应经理部,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1993年1月5日,陈斌向宝应经理部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偿还剩余货款。同日,宝应经理部向宝应县检察院递交“民事诉状”,请求检察机关帮助追款。1月9日,陈斌即被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带回宝应县监视居住。1月17日,陈斌被宝应县检察侦察员带至南通追款时脱逃。逃脱后,陈斌于1993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分别从林辉、宁德粮油贸易公司处收取未结清的小麦款20万元,并将其中的15万元转借他人,对欠宝应经理部的89万元货款再未偿还。1994年9月11日,陈斌在宁德市被抓获。1993年5月,宝应经理部以相同的事实向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闽东公司承担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9日做出(1993)宁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闽东公司与宝应经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陈斌以个人名义向宝应经理部出具的还款保证,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担保,并据此判令闽东公司的股东范丽清、孙志洪、陈妙祥、张少全、黄世根对宝应县经理部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陈斌对于上述货款的归还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1995年6月22日以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向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15日做出(1995)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斌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6年11月25日做出(1996)苏刑二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1996年12月30日,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将此案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1997年6月29日,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又以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并开始履行合同为引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给付部分货款为诱饵,致使供货单位继续与其履行合同,待全部货物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陈斌除采取降价处置货物的手段外,既未将红小麦销售款交给闽东公司,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所欠经理部巨额货款,而将此款转借他人或还债,且其逃脱后在又获得20余万元小麦付款后较长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无继续履行合同之诚意,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2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之规定,宝应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做出(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斌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3日做出(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斌不服原一、二审生效裁判,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申诉理由是:其一,他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二,降价处理红小麦是因为合同履行中情况发生变化而被迫所为,并非以签订、履行合同为诱饵诈骗钱财;其三,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直接受理侦查本案程序违法。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审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于2002年8月9日做出(2002)苏刑监字第020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闽东公司在履行与宝应县经理部之间在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因闽东公司没有全部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一起民事合同纠纷,陈斌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89条第1、3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2月25日做出(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和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陈斌无罪。
    [争议问题]
    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的合同纠纷和争议。其中有些不仅违法了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刑法所不允许。早在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联合做出了《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经济合同诈骗犯罪活动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进行划分。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详细归纳和总结了经济合同诈骗的行为方式。1997年刑法典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以及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陈斌“合同诈骗”案就充分反映出这种情况。
    首先,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如何认定?陈斌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始终主张其不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法院则通过其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于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就成为认定陈斌合同诈骗罪的一个关键,从而表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
    其次,合同诈骗罪客观上的合同诈骗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在陈斌案件中,陈斌认为自己降价销售红小麦是因为合同履行情况的变化而被迫做出的,并非以签订、履行合同为诱饵诈骗钱财,但是,宝应县法院、扬州市中级法院在裁判中则认为,陈斌低价销售红小麦以及后来有钱不立即归还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诈骗财物的行为。从这样的分歧上看,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也是陈斌“合同诈骗”案中的核心问题。
    第三,关于本案中的程序问题,同样不应忽视。1993年1月5日宝应县经理部向该县检察院递交“民事诉状”,宝应县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行为显然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4月做出的《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相违背。1993年5月宝应县经理部以相同的事实向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且胜诉,表明该问题在法律上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诉讼。但是,1995年6月22日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后宝应县人民法院均将此问题作为刑事案件对待,与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违背。
    对于前两个问题,无疑都涉及到了认定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事实的问题,这样就无法回避合同诈骗罪之犯罪本质的认识。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只有对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做出正确的界定,才能够明晰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也才能够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和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在陈斌“合同诈骗”案中,对该问题的正确把握则有助于对案件最终的正确处理。
    [学理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本质问题
    (一)学说上的争论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非所有合同诈骗罪共有的特征,只有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对合同义务的不作为才是合同诈骗罪的本质行为特征。” 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 因此,在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必然要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但和普通的诈骗罪不同,行为人虚构的是其不能真实履行合同,隐瞒的是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者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这样的事实情形, 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合同、无担保能力或者无履行能力兑现合同。 在这样的意义上讲,合同诈骗罪也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果从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上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那么就会造成混乱。因为合同纠纷中往往存在着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不兑现合同的情形,但是行为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履行,不少人是因为客观事由的存在而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来得及履行债务。而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则是故意不履行合同。因而,无法从不履行合同义务上界定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合同纠纷。若如此,反而往往会罪及无辜。在上述陈斌案件中,陈斌仅仅是没有积极履行合同债务,有时候是没有履行合同债务,他因而被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显然是错误的。
    另外,从不履行合同义务上把握合同诈骗罪,就会得出合同诈骗罪属于不作为犯罪的错误结论。(1)因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理解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本质,就意味着虚假签订经济合同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在虚假签订合同时,合同既没有成立,又没有生效,无法产生为法律所认可的合同义务,更不会产生被害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债务,谈不上需要行为人履行债务,那么,按照上述说法,行为人也就无法成立犯罪。这显然与刑法的明文规定相背离。即便是在前合同义务上理解,也不无问题。因为不履行前合同义务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42、43条确实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前合同义务是签订合同之前,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告知义务和忠实义务,这样的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道德产生的义务。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性义务,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不少的论著都予以否认。 所以,刑法规定不履行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只有在骗取到较大数额财物时才成立合同诈骗罪。另外,因为缔约过失责任重在让恶意的合同签订者承担民事责任,以弥补合同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这里的信赖利益,也仅限于合同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客观预见范围内的损失。 所以,对于不履行前合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通过民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就足以维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必要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行为人通过假意签订合同从对方当事人那里骗取大量财物时,就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格地讲,行为人此时实际上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作为犯罪而非不作为犯罪。(2)从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看,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除了合同诈骗罪之外,该节较重的犯罪是非法经营罪,其最重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没有无期徒刑的刑罚。而处于相同章节的其他犯罪,如虚假广告罪,刑罚都较轻。但是,刑法典第266条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那么,将第224条和第266条诈骗罪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法定刑几乎完全相同。因此,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有与诈骗罪相近的立法目的,即在于惩治利用合同进行的骗取财物的行为,而非简单的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否则,就会使得合同诈骗罪的范围过大,对于没有获取财物的不履行合同行为,也认定为犯罪。由此看,不能认为合同诈骗罪是合同义务不予履行的不作为犯罪。
    2.“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离开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性去理解;也可以反过来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
    对于这样的观点,我们仍然坚持,但是,这里还需要明确三个问题。(1)这里的合同,应该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而非生活中任何性质的合同,因此,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够完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像其他性质的合同,如雇佣合同、劳务合同、一般性的租房合同,并不针对特定的经济活动对象发生数额较大的合同行为,不能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对于利用这样的一般性消费合同、生活合同等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按照刑法典第266条诈骗罪认定即可。(2)在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刑法典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中,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财物的活动。所谓“利用经济合同”,实际上就是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财物或者部分或全部交付货物的机会,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财物或者交付的货物。这样也能够与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规定相符合。因为该《解释》认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表现为虚假签订合同或虚假履行合同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3)在新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中,合同诈骗罪的基本行为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9条也是从自然人合同诈骗和单位合同诈骗的财物价值数额上确定犯罪成立的标准的。对于合同诈骗罪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则表述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根据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采用虚假签订履行合同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这里,对“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可以认定为在行为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同时又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损失。因此,合同诈骗罪属于经济合同活动中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有的学者却完全忽略“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认为合同诈骗罪是合同活动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这一本质特征的主客观两方面是相互统一的。” 这种观点注意到了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识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显得比较全面。但是,这种结论面临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第一,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其成立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那么,合同诈骗罪主观上的构成要素(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其本质特征中主观的要求如何区分呢?诈骗罪中也要求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又该如何区分呢?第二,主观目的本来要从客观上来分析,该观点却强调主观表现,是否有重复之嫌呢?对某个具体犯罪的本质的认识,应该从其客观表现上来分析,行为人主观的表现还要从客观行为来推演。就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来看,在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时,仍然要从行为人的不同客观表现出发来加以认识。如是否以假面目签订合同;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等。 从客观上把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本质特征,也有利于分析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和罪过,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罪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状况以及相关学说
    1. 立法状况
    合同诈骗行为在其他国家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也屡见不鲜,但是,在刑法中做出的规定的却不多。有关立法比较典型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国家:
    (1)加拿大。加拿大刑事法典第九章规定了“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中在“欺诈罪”部分规定了“欺诈或虚假陈述”,该犯罪中既有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也有其他贷款诈骗、票据兑现等犯罪行为。第十章规定了“与契约和贸易有关的欺诈交易”,其中涉及到合同、契约活动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集中在“欺诈部分”,主要有“欺诈——影响公共市场”、“欺诈性出售不动产”、“欺诈性处理已预先付款的货物——保留”、“欺诈债权人处分财产”等几个罪名。可见,加拿大关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规定并不集中,而是分散地规定在其刑事法典中。上述犯罪中,仅欺诈或虚假陈述”、“欺诈——影响公共市场”两种犯罪的刑罚为10以下监禁,其他则为2年以下监禁。
    (2)西班牙。西班牙刑法典明确规定了合同活动中的诈骗犯罪,这是在西班牙刑法典卷二第十三集第六章“欺诈罪”第一节“诈骗”中,即第251条第3项:签订虚假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该种犯罪的刑罚是1年以上4年以下徒刑。
    2. 司法状况及学说
    (1)德国。在保护企业的有形财产方面,德国刑法典中并没有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定。对于这个领域中的犯罪行为,只能根据德国刑法典中一般性规定来处理。对于在合同经济活动中骗取企业财产的,按照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诈骗罪予以处理。 与此类似的国家还有瑞士、奥地利等,经济刑法与财产犯罪并不严格区分,适用刑法典中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
    (2)日本。日本刑法理论上将以虚假合同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称为“以财产增值为诱饵的恶劣经商”,但其集中表现为“赖账诈骗”,即明明开始就没有支付贷款的意思,却装出要购买大量商品,待商品进货后便赖账逃跑。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不管是否具有履行的能力,但却没有付款的意思。因此,日本最高法院认定为诈骗罪。
    (3)美国。美国刑法中没有独立的合同诈骗罪,但在诈骗罪的范围内可以追究合同诈骗活动的刑事责任。
    3. 比较研究的结论
    国外的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合同、契约诈骗的问题上有这样如下两个特点:(1)不管是否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立法化,都按照侵犯财产罪的解释理论来看待合同、契约诈骗行为。因为行为人通过合同、契约骗取财物,显然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按照侵犯财产罪来处理符合行为本身的客观性质。这和我国新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是不同的,我国将之规定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章中,表明了对经济合同和合同交易活动的保护,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完善和民间经济信用的发展都有积极意义。(2)设置的刑罚都不高。在此问题上,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等国,规定的最高刑罚都不超过10年徒刑或者监禁。而我国在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最高刑罚居然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另外上述各国家在刑法中都没有对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规定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而我国在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中都规定了罚金或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比较之下,我国在合同诈骗罪的刑罚上,自由刑过重,而财产刑则与该种犯罪的经济性相一致。对合同诈骗规定如此严重的自由刑,不能不说是重刑的反映。
    因此,有必要反思,我国用刑罚手段规制经济合同活动,在具有完善市场经济、发展民间经济信用的积极意义同时,是否会造成刑法手段过度干预经济活动的不良影响呢?国外刑法立法及其司法实践基本上都是按照侵犯财产罪处理,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利,而我国却规定于破坏市场经济罪章(扰乱市场秩序罪节)中,很难说这就能有效保证经济健康发展。因为经济活动及民间经济信用的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需要通过经济活动的发展以及社会信用制度的全面完善来予以促进,通过刑事手段予以干预显得过于激进。而且,在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法中,也没有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专门规定,同样是按照诈骗罪来认定和处理的。
    (三)本文的基本见解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而揭示犯罪的本质,不仅需要说明犯罪行为侵害了法益,而且还要说明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 因此,对具体犯罪本质的认识,则离不开对其所侵犯的法益的认识。犯罪客体表明了该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的法益。所以,有必要从犯罪客体着手理解具体犯罪的本质。
    首先,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本质。新刑法典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内容。因此,其犯罪客体应该首先定位于市场经济秩序,即经济合同法律制度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是,根据刑法典第224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则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因此,该犯罪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如果仅仅是虚假签订、履行经济合同,并没有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那么,就不能认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相反,虽然骗取了大量财物,但是与签订、履行合同没有关系,或者仅仅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名义进行,那么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就是违背经济合同义务侵犯他人财产权利。
    在这样的意义上讲,合同诈骗罪并不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而是作为犯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或者是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之前产生的,或者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该犯罪目的应该产生于犯罪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即行为人在该犯罪目的和犯罪态度支配之下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出。该犯罪目的和合同行为、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否则,就不能够认为行为人具有利用合同诈骗的情形。
    其次,合同诈骗罪的本质不同于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本质。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指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属性,是从整体上认识合同诈骗罪的;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本质则是从行为属性上认识的。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本质表现为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对方当事人往往会支付定金、预付款或者提供财物担保,或者履行合同,交付一定的货款或者货物。行为人就是利用这样的机会隐瞒自身的真实意图,虚构自己签订履行合同的假相,从而使得对方当事人对其交付财物。因此,所谓“利用经济合同”实际上是利用合同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时交付财物的机会。申言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本质就是:“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活动,欺骗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财物或者部分或全部履行货物的机会,进而予以非法占有”。对这种行为在犯罪上进行抽象就是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属性:即违背合同义务侵犯他人财产权利。
    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属性以及合同诈骗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出发,我们可以理解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之间的关系:(1)对新刑法典第224条前两项规定的正确理解。以虚假名义或者虚假担保签订合同,目的在于进一步获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仅仅虚假地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取得财物,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也不是合同诈骗行为。所以,虚假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还要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供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等,从而占有这些财物。这样才能够成立合同诈骗罪。否则,仅仅虚假签订合同,并不符合前述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无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里虚假签订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指的是通过虚假签订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提供或者支付的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而非通过虚假签订合同来骗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便利条件,如餐饮、路费、住宿等。另外,行为人通过虚假签订合同非法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非单纯地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如丧失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的机会、支出一定财物用于签订合同活动等。(2)对新刑法典第224条第四项的正确理解。第四项中的“其他方法”应该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属性。因此,应该注意两点:一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二是属于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通常有: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原本无意签订的合同(包括掩盖严重影响对方预期利益的事实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有时也通过贿买对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而取得非法的债务转移“承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
    另外,有的行为人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还有的行为人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或者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些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都可以视为“其他方法”。
    
    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界限问题
    关于合同诈骗罪犯罪的界限问题,在现实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有很多的争议和论述。在此,我们不拟对所有的问题都进行分析,而仅对其中主要的内容予以研究。
    (一)关于非法占有之目的
    新刑法典第224条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认定合同诈骗罪就必须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予以确定。有学者据此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和经济合同纠纷的根本区别。但在认定该犯罪目的上又认为,应从欺诈手段、犯罪前后表现等方面予以考察。 从理论上讲,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确实能够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相区分。但是,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内容,还是需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上查明。这样就涉及一个问题:是否会造成先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然后从客观上寻找根据的错误思维模式?从上述陈斌案件看,宝应县法院和扬州市中级法院都采用了这样的做法。而且,在理论上,学者先指出关键区别是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接着还要展开论述,如何从具体的行为表现来分析其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因此,这种论证方法存在着基本逻辑错误,即先下结论,再找论据。这样的做法不仅不能澄清问题,反而会误导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根据新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可能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也可能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是,无论出现在何时,行为人都是在这样的犯罪认识和目的支配之下,实施诈骗行为,使对方当事人将财物交付给其本人或者他人。因此,确实应该从客观表现考察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但更要弄清楚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与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从客观上看,先确定行为人欺诈方式签订合同并取得了财物,然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占有并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就能够大致认定其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的存在。
    所以,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属性,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诈骗方法签订履行合同而非法取得财物。首先,行为人采用了欺骗方法和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这和以欺诈方法签订、履行合同的经济纠纷有相同之处。因而,单纯从这一点上看不出二者的根本区别。其次,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是合同诈骗罪中诈骗的含义所在。行为人采用诈骗方法签订履行合同中,使得对方当事人自愿交付了一定的财产。第三,行为人占有该财产,采用逃匿、挥霍、还债等方法予以处分,并且继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掩盖自己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形。但是,在经济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对于合同义务还是能够积极承担和履行的,之所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大多出于客观的原因,如资金周转困难、货物确实难以备好、信息障碍、自然条件变化等,对于已经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并不侵吞,而会想方设法偿还债务或者交货。
    (二)关于履行合同的能力
    1. 不同学说
    在行为人是否具备合同履行能力与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关系上,理论上有着以下几种观点:
    (1)有学者认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条件。在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过程中,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制造假相使与己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2)有学者不绝对主张无合同履行能力就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认为行为人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讨债权,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不具备合同履行的实际能力,就有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3)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具备履行合同的部分能力时,超过本人的履行能力签订与履行能力不相符合的经济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这种观点承认对方当事人具有部分的合同履行能力。
    (4)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仅仅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一个方面,即便是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但是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把这种履行能力作为欺骗对方的诱饵,骗取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因而,有学者认为,不能仅以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来认定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要准确地区分两者的界限,还必须结合主观方面加分析。
    2. 本文的基本见解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备合同履行的实际能力与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应该从合同签订、履行的整体活动情况来分析。
    首先,我们基本赞同上述不同学说中的第四种观点,即认为行为人是否具备合同履行的实际能力,不能成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唯一标准,而没有合同履行的实际能力也并不是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前提性条件。尽管在大多数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不具备合同履行的实际能力,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都不具有合同履行的实际能力。因为实践中存在一些惯犯性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他们连环作案,或者是“拆东墙补西墙”,针对其中某个特定的合同来说,行为人是具备履行的实际能力的,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其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对于其他具备合同诈骗犯罪故意的行为人而言,他们主观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具有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便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也可能故意不履行合同,挥霍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提供的财物。如果认为具有合同履行的实际能力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不仅会放纵一部分合同诈骗的犯罪分子,而且还会造成因为经济能力不同而民事、刑事责任不同的现象,有违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根据国外的司法经验,对于具有合同履行能力的人,如果故意不履行合同而欺骗财物的,也按照犯罪处理。 所以,认为不具备合同履行的实际能力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条件,这是不妥当的。
    其次,从整体上理解和分析合同履行实际能力与合同诈骗罪成立之间的关系。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仅仅是当时的客观情形,不能仅由这一点而决定犯罪是否成立。(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合同履行的实际能力,同时也具有诈骗对方财物的犯罪目的,但行为人在后来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特定的原因具备了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对于合同债务并不否认,而予以诚意履行,这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此,国外也有类似的做法,例如买卖物品时,没有存款而谎称有存款,但后来取得财物后有了存款,就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虚假陈述之时的表现不足以认定犯罪,还要看取得财物之后的行为表现。(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故失去合同履行能力,对此,如果行为人隐瞒此种情形,占有对方当事人已经提供的各种财物或者货物,不再履行债务的,就应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认定。否则,即便不具有合同履行能力,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避合同义务的,就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认定。(3)如前所述,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但是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是意图非法占有财物的,就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认定。所以,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不仅要看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还要看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及其表现,以及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的表现。而不能根据一般现象即得出无履行合同能力就成立合同诈骗罪的结论。
    (三)关于逃避合同债务
    在合同诈骗犯罪和经济合同纠纷中,都存在合同债务人逃避或者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有的还出现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财物后而逃匿的。这些情形能否认为是不履行合同的表现或者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表现?在理论和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看法:(1)经济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一般事后不逃避债务; 而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逃避债务,或者百般拒绝履行合同债务。(2)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以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讨债务和经济损失的,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认定。但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双方在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违约,则不属于合同诈骗罪。
    前述第一种观点,从行为人表面上是否履行合同债务或者逃避债务来确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与否,而不考虑合同当事人逃避债务的真实原因和意图,没有从整体上分析该问题,存在不足。第二种观点,并不认为逃避合同债务就是合同诈骗罪的表现,而是区分行为人合同行为表现的真实情形,因而是可取的。
    合同活动中,行为人逃避债务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这同样应从整体的合同活动过程来分析,尤其是要结合行为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财物的处理来确定。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后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的资金周转,对本身的合同债务并不否认,并有偿还的计划和准备,那就不认为是合同诈骗罪。但行为人在收受财物之后,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而挥霍、还贷、消费的,表明行为人对财物具备非法占有而不归还的犯罪意图。还有的则是将收受的财物隐匿起来,拒不归还或者退出,那么,这也表现了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但是,行为人用于犯罪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的投资活动,是否就属于“非法占有”的表现呢?有论者认为,行为人将收受的财物用于犯罪活动,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逃避债务、隐匿财产行为; 还有的论者认为,行为人将收受的财物用于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也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逃匿情形。 我们认为,这样的看法有些偏颇,应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出于急于求成,赢得高利后归还财产的意图而从事犯罪活动或者高风险经营活动,那么,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和逃避债务、隐匿财物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资活动会血本无归,根本不顾合同债务而从事上述行为,那么就属于合同诈骗罪。
    还要指出的是,应该注意收受财物后逃匿行为和合同诈骗行为之间的紧密联系。有学者指出,新刑法典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指行为人收受上述财物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收受上述财物是其诈骗行为所致。 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行为人在对方交付了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将财物占为己有,并逃匿的,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行为人取得财物是按照合同进行的,属于合法的占有,其在合法占有之后又非法占有,并逃匿的,应该按照侵占罪来认定。当然,如果行为人合法占有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仍然利用合同,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图使得对方当事人放弃财物或者债务的,还是要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认定的。
    
    三、陈斌“合同诈骗”案有关刑事裁判的法理评析
    (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评析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10月15日做出的(1995)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斌成立诈骗罪。这是根据1979年刑法典第152、153条做出的,其主要理由是:(1)陈斌冒用福建省闽东豪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2)陈斌收受货物之后以低价销售货物;(3)得款之后不积极履行合同。在这里,该判决并没有考虑以下因素:(1)陈斌具备福建闽东公司的明确授权,红小麦的经济合同经过了该公司的确认。(2)陈斌没有及时收到公司确认合同的信息,为换款在无奈中不得已低价销售部分红小麦,但也不都是低价。(3)陈斌销售之后归还部分货款,后来又签订了还款保证书,承认自己的合同债务。所以,(1995)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案件事实既不全面,又不准确。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的评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11月25日做出(1996)苏刑二字第9号刑事裁定把握住了陈斌案件的主要问题,也注意到(1995)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的不足之处。因此,该撤销裁定既把握到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和本质属性,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关于撤销原判决的有关规定。
    (三)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评析
    宝应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做出(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斌犯有合同诈骗罪,其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情形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10月15日做出的(1995)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竟然完全相同。前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10月15日做出的(1995)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而后来宝应县人民法院却以相同事实仍然认定犯罪,错误与前述扬州市中级(1995)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如出一辙,都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
    (四)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的评析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对该案做出过认定,而宝应县人民法院对前者所作的认定完全继承。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在又在其二审中完全予以确认,并没有解决案件中明显的问题和错误。
    (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评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2月25日做出(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对陈斌案件的主要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交待:(1)陈斌以闽东公司名义与宝应县经理部签订的红小麦购销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闽东公司承担。(2)陈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宝应经理部财产的主观目的。陈斌作为闽东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或者冒用闽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斌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悉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斌即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使在闽东公司是否同意履行合同有疑义且宝应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斌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宝应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斌也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宝应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尽快还款。(3)陈斌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原因。闽东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斌,使陈斌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宝应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原审上诉人陈斌代办闽东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原审上诉人陈斌既要为闽东公司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宝应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
    由此可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对前述陈斌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都做出了交待:(1)陈斌案件本身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应该从民事法律上予以解决,对陈斌案件的民事法律责任予以明确的交待。这表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了合同诈骗犯罪和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性区别,注意到了不能用刑事手段来干预经济合同活动。(2)陈斌签订合同的名义是真实的,并不没有虚假签订合同;后来履行了合同,对其合同债务也努力偿还,没有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剩余部分的债务,还以书面方式予以认同,因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把握住了合同诈骗罪的基本表现。(3)虽然出现了对部分债务不予以偿还的情形,但并不是因为其挥霍或者拒不归还,而是用于资金周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事实情形的认定基本上否定了陈斌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拒绝或逃避合同债务的行为。(4)后来检察机关的介入致使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所以,就案件的整体事实情形看,陈斌并没有虚假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使得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然后对财物予以非法占有,不再归还。其实际情形是没有及时地将货款支付给宝应经理部,对此,此前有关法院却认定为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显然是混淆了经济合同的民事纠纷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而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再审辨明了这些问题,较为准确地把握住了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清楚地界分了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经济纠纷的根本区别,对陈斌“合同诈骗”案作出了正确的司法认定。不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斌“合同诈骗”案的(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囿于处理具体案件的局限,并没有指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何如,也没有说明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这似乎不能起到指导审理其他类似案件的作用。但是,瑕不掩瑜,该刑事判决书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方面还是非常全面和准确的。
    
    四、本文的基本结论
    对于干扰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从法律的角度严厉惩治是有必要的,但应该严格把握经济犯罪的本质特征以及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就合同诈骗罪而言,应该注重其中虚假签订、履行合同行为与骗取财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只有行为人通过虚假的签订、履行合同行为使得他人仿佛“自愿地”交付财物,行为人进而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属性。对于行为人 “非法占有”的认定,可以从诈骗罪的内涵出发,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对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予以挥霍、拒不退还或者投资于明显没有盈利的活动等方面入手。所以,具体认定犯罪,还是应该从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出发,否则,从表面行为认定,就会出现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