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法官学院学习的日子里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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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立法容易司法艰难
今天(3月11日)上午,国家法官学院谭红教授讲了《公民权利若干问题研究》。
他说,54年宪法用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什么没用“国民”,因为国民党宪法用的是“国民的基本权利。”国民、公民、人民、居民、永久性居民(香港、澳门),要区分这些概念。
他预测,不久,宪法还有可能修改,因为,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等新的执政理念还没有列入。
他认为,1999年的修改:“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把中国共产党的政治目标转变为国家的政治目标,或者更准确地说,转变为国家的宪政目标。这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决定,从此,从治理国家的模式上说,告别了我国数千年的人治模型。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写入宪法,作为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这两次修改具有里程碑意义!历次修改,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修改很少,大多是关于执政理念、经济建设方面的。他说,04年修改时,有人建议保障人权写到序言中,还有人建议作为第二条,但由于序言大多是叙述性的,不是条文式的。现在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章,有人认为人权的概念大于基本权利。
他主要分析了公民的四项权利:一是平等权;二是政治权利,三是人身权利,四是关于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权利。
关于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的含义是指,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公民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平等仍然是相对的,不平等才是绝对的!世界上哪有绝对的平等?比如:因户籍不同,高考分相同,甚至是低好多,却能上名牌大学;入伍、就业、晋升的机会差别就更大了!
谭教授介绍了几件有影响的案例:
一、 影响最大的是普莱西案(着重看从普莱西案到布朗案的发展变化)
普莱西诉弗格森案
1、案情介绍。
1892年,美国南部路易斯安那州公民普莱西从新奥尔良乘火车去柯利顿,坐在白人车厢,列车长根据路易斯安那州法的有关规定命令他到黑人车厢,普莱西坚持不去,因为他黑人血统只有八分之一,白人血统为八分之七。列车长便叫来警察将其逮捕,交由法院判罪。但普莱西认为:自己应与美国公民同样享有社会、政治、及经济平等权;而且承办本案的法官不公。遂在联邦地方法院反告法官违宪,剥夺其应得的司法救济权利。该案几经各级法院审判,结果均对普莱西不利,最后,他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案涉及宪法基本权利问题,便予以受理。
2、法官判决
联邦法院认为,有色人种感到自己是下等人,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而只是他们的主观想象。两个种族之间能否实行社会平等,取决于双方对各自优点的了解和个人之间的内心赞同。在消除种族的不同天性方面,在消除由身体产生的差别方面,立法是无能的。如果两个种族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是平等的,那么,其中一个种族就不会在社会生活方面低于另一个种族。而如果一个种族在社会生活方面低于另一个种族,那么,联邦宪法也不能使他们处以同一个水平。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结论是,种族隔离的法律规定是合乎宪法的。
二·布朗诉堪萨斯州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案
1、案情介绍
堪萨斯州托皮卡的布朗夫妇要求当地学校允许他们的孩子到专为白人子弟开办的学校上学,但被拒绝,布朗夫妇遂根据宪法第14条宪法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结果,地区法院以“隔离但平等”原则为依据,判决布朗夫妇败诉。1954年,布朗夫妇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控告堪萨斯州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在学校中进行公开隔离的种族歧视的作法。
类似的案件在其他州也时有发生,基本上都是由黑人未成年人请求法院援助,取消种族隔离,以使他们获得进入其所在社区公立学校学习的权利。这些案件涉及到一个共同的法律问题:黑白分校是否仍能维持教育机会的平等,是否与第14条宪法修正案中“平等的法律保护”条款相违背。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将这些案件放在一起考虑,并和布朗夫妇的诉讼一起做出了裁决。
2、法官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这一案件中所涉及的黑人学校和白人学校在有形条件方面是平等的,如学校建筑、课程、教师工资和资格以及其他有形条件等。因此,判决不能仅依靠对两个案件中所涉及的白人学校和黑人学校的有形条件进行对比,而必须探讨种族隔离本身对公立教育的影响。
首先,教育是州和地方政府最重要的职能。义务教育法律的颁发和庞大教育经费的提供,都表明教育对民主社会的重要作用。教育是一件最主要的工具,可以使儿童了解文化价值,使他们作好就业准备,使他们能够适应环境。如果一个州已经承担为儿童提供受教育机会的责任,那么,他就必须把其作为权利提供给所有儿童。其次,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种族隔离学校的无形条件的对比,指出了种族隔离学校的不平等:如果公立学校的物质条件和其他条件是平等的,而仅仅根据种族的原因把儿童隔离开,就剥夺了少数民族儿童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斯威特诉培恩特案”和“麦克劳林诉俄克拉荷马案”(在这两个涉及高等教育的判决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种族隔离的学校在无形条件方面是不平等的),认为:“以上案件中的观点完全适用于小学和中学。仅仅根据种族原因就把一些儿童同另一些年龄相同的儿童隔离开来,这会使他们产生社会地位低下的感觉,会无法挽回地损害他们的心灵和头脑。堪萨斯州的一个法院在一个判决案中,尽管被迫驳回黑人原告的请求,但是详细阐述了种族隔离对教育机会的不良影响:‘在公立学校中把白人儿童同有色人种儿童隔离开来,对有色人种儿童有着不利的影响。在得到法律允许时,这种地位低下的感觉妨碍了儿童学习的积极性。因此,得到法律允许的种族隔离必然要阻碍黑人儿童的教育发展和智力发展,并剥夺了他们在取消种族隔离的学校制度中应享受的某些利益。’”
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在公立教育领域中,‘隔离但平等’的理论没有立足之地,隔离的教育设施实质上就是不平等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们以及这些诉讼所涉及的其他与原告们处于相同境遇的那些人,由于他们所控告的种族隔离的原因,被剥夺了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赋予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利。……我们现在宣布,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隔离是违反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的。”“在公共教育制度中,1896年以来实行的只讲‘政治平等’,不讲‘社会平等’的原则是不能存在的。”“在‘普莱西诉弗格森判决案’中,所有与上述判决相反的语言必须否决。”
近些年来,我国围绕受教育权、平等就业权的诉讼也层出不穷。
一、张先著案
2003年6月,安徽省招考公务员,张先著报名。两个月后考试结果出来,张先著的成绩在他报考的职位中名列芜湖市的第一名。因是小三阳患者,张先著无缘公务员
2003年11月10日,张先著愤而以“恶意歧视、侵犯乙肝感染者正当的工作权利”为由,将芜湖人事局告上法庭。这一行政诉讼案被当时的媒体称为“全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庭审一开始,双方就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按照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芜湖人事局对张先著不予录取最先提供证据:安徽省人事厅的《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实施细则》、医院的体检、复检结果等。张认为,安徽省的实施细则将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人,简单地划分为乙肝患者和非乙肝患者,违反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平等担任公务员的政治权利等规定。
2004年4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芜湖市人事局取消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决定撤销。但法院同时认为,2003年的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张先著报考的位置已被别人顶替,要求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难获支持。
芜湖市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芜湖中院二审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的判决对张先著是有利的,但是,他的工作仍然悬而未决。张先著感到很无奈。入托难、上学难、上大学更难,毕业了找工作更是难上加难,对一个乙肝病人或携带者来说,人生的几个关口都砌着高槛。实际这都是认识不足造成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即使是专家,对肝炎的认识也十分肤浅,当时医学界普遍认为,肝炎只有两种,一种是急性发作的甲肝,一种是慢性的乙肝,到了1999年发现了丙型肝炎后,肝炎才分为甲乙丙丁戊5种。其中甲和戊是急性病,主要通过消化道传染,有一定的传染性;而乙丙丁三种肝炎都是慢性病,基本公认为非肠道感染,传染性较弱。
在张先著之前,浙江大学学生周一超因体检查出感染乙肝未被录取为公务员,激愤之下将两名人事干部扎成一死一伤,2003年9月被判处死刑。
2003年,一份由1611位公民签名的“要求加强对乙肝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在全国引起反响。2004年,广东35名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建议国家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权益。2004年8月,国家人事部、卫生部公布了《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稿)》,并在网上征求对乙肝问题的建议。2005年1月19日,全国《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正式实施,其中明确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在体检标准中合格。
二蒋韬案
原告蒋韬,男,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2001年12月23日,成都分行在《成都商报》上刊登了《招录行员启事》,其第一条“招录对象”规定:“2002年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的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经济、金融、计算机、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外语等相关专业的学生。男性身高在168公分、女性身高在155公分以上,生源地不限。”蒋韬以成都分行的上述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仅因身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名者的身高歧视,侵犯了宪法赋予的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泌为违法。2002年1月7日法院受理了该案。由于原告蒋韬对被告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规定身高条件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本案受理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
这些案例告诉人们:平等权来之不易!立法容易司法艰辛!(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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