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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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无罪辩护

2010年05月24日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222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四川刑事律师网成安律师、陈武律师近日在成都中院为成都非常具有影响力的某知名软件企业董事长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了精彩的无罪辩护
(主办律师:成安、陈武)

【笔者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合同在经济领域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桥梁作用,而犯罪分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规避法律的现象越来越多。为打击这类犯罪,针对这一特定的犯罪形式和所侵犯的客体的变化,合同诈骗罪从单纯的诈骗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罪名。合同诈骗罪在保留了普通诈骗罪的一些共性特征外,又表现出自身特有的个性。在实务中,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是非常微妙的,这就要求我们办案律师准确地把握罪名的构成要件及其例外情形,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匡扶正义是律师的天职,辅助仁义是律师的公职,勤勉尽职是律师的神职。

——律师箴言

    欠款无力支付,惹官司上身
    成都A软件公司(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本文涉及的公司名、人名均为化名)和B软件公司是两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主要经营软件产品的法人实体,其法定代表人都为吴某。2007年4月,成都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的成都分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及附件,约定自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由C公司向A公司和B公司供应软件产品,在收到货物后,A公司和B公司向C公司开具支票以支付货款。在销售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低于进货价格对货物进行销售。事后A公司和B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导致对C公司的部分支票无法兑换,所欠货款无法支付。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在与C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故意低价倾销,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等形式,骗取对方768万余元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对A公司和B公司和吴某提起公诉。

    几经波折显无奈
    本案已是几经波折,在这之前武侯区检察院就以票据诈骗案对吴某提起公诉,法院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充分而将其驳回,此次成都市检察院又以合同诈骗罪对A公司和B公司和吴某提起了公诉。基于对我十几年的办案经验和在刑辩领域的专业的信任,吴某委托我和陈武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当我第一次跟我的当事人吴某见面时,这位老总表现出万般的无奈,他至今都仍没想通自己的行为怎么就构成了犯罪。他认为在他们这种软件产品的行业里,以略低于进货价格进行销售以争取一定的销售量来获得返点最终达到盈利的这种模式是很正常的。后来由于市场变化等因素公司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才导致开具给C公司作为货款的支票未能按时支付,但其并未有诈骗的故意,一旦公司正常运转、资金周转顺畅就会归还相应欠款。而且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公司无法联系到自己,公司主管这方面的销售主管也离开公司,C公司也不再按照合同为自己公司提供货物,公司几乎陷入瘫痪的境地。

    无罪之辩
    接受委托之后,我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通过对本案情况和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我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A公司和B公司的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行为?是否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第三条“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2)A公司和B公司开具无法兑现的支票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行为?围绕着这两个关键点,我会见了被告人,与他多次进行了交流,并进行了多方的调查取证,再仔细研究案情,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A公司和B公司和吴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A公司和B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刑法》224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对于欠款的纠纷仅是民事的债权债务纠纷。鉴于此,我对本案的当事人进行了无罪辩护。针对起诉书中的指控,我辩护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签订或履行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骗取财物的行为:
    (一)A公司和B公司和吴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其经营中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行为,而是正常的商务行为。1、A公司和B公司“低于进价10%-20%销售”的行为是企业销售策略的一种方式,虽然销售低于进货价格,但通过返点予以弥补和盈利。法律并不禁止该行为的存在。该行为也并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2、A公司和B公司在与C公司的贸易过程中,具备履约能力,并非公诉人诉称的“长期亏损”。3、A公司和B公司与C的合同大部分已经实际履行,部分付款未支付是企业间的民事经济纠纷,且A公司和B公司一直积极解决,而不是故意不履行的犯罪行为;4、A公司和B公司签发的部分支票没有兑现,但主观方面并非是签发空头支票想骗取他人财物,提前签发支票是按照与C公司的合同要求出具,未能兑现支票是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造成,不能认定是合同诈骗罪行为。5、A公司和B公司有隐匿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起诉书指控“隐匿转移公司资产”无证据证明;
    (二)A公司和B公司及其人员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从已经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证实A公司和B公司主观上积极履行合同,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已经经过了开庭审理,我们还在焦急等待着判决结果。此时,我更加体会到我们刑辩律师肩上的重任。在黑暗中,我们能给陷入困境的当事人开启一盏明灯,为他们指明道路,鼓励他们坚定信心继续努力前行。作为一名承办过上百件案子的律师,我亲办的案子都是自己贴心经营,细心打磨和精心思考的结晶。尊重每位当事人,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我始终坚持的理念。可能正是这样,我也得到了众多当事人对我的认同和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