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辜死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13:30:28
王琳
有一些人不该被我们遗忘。他们的名字更应该铭刻在每
一位手持司法权柄的警官、检察官和法官们的心中。他们
就是那些因被误判而行走在死亡边缘的无辜者。他们的天
降横祸,他们的失去自由,他们戏剧化的沉冤昭雪,持续
拷问着象征人类文明的死刑及
死刑背后的刑事司法体系。
与死神擦肩而过
案例一:对于黄亚全、黄圣育两人来说,2003年海南的冬天格外晴朗。在这个冬天,他们因蒙冤十载,共获得了31万余元的国家赔偿。
事情的起因要追溯到10年前。1993年8月22日晚9时许,海南省万宁市南林农场橡胶厂发生了一起杀人案件,值班员郭太和死于非命。黄圣育、黄亚全和胡亚弟落入了侦查机关的视野,于当年11月8日被捕。
该案在随后的7年里一直“悬而未决”。直到2000年的5月,海南省中级法院一审认定,“两黄”与胡亚弟结伙盗窃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人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正是这“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为“两黄”后来的翻案留下了一条后路。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分别向海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12月,该案被海南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3个月后,海南省中级法院经重审,做出了一份与原审几乎一样的判决。三被告再次上诉但被海南省高级法院驳回。
命运的转变十分偶然。2001年岁末的一天,三亚市检察院驻三亚监狱检察室的几位检察官同往日一样找犯人谈话,胡亚弟检举说:与他一起作案的是黄昌强、黄开政,而不是黄亚全、黄圣育。
2003年9月1日,海南省高级法院判决撤销对黄亚全、黄圣育的有罪判决,宣告两人无罪,并予当庭释放。而此时的“两黄”,失去人身自由已达10年之久。
“两黄案”的昭雪来自于真凶的浮现以及随后检察官的察微析疑,于偶然的因素之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也成为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说这一冤案的纠正仍部分地依赖于司法系统内的自我校正机制,那么几乎同一时期发生在黑龙江的丁志权案则将让我们更深刻地认识到,让司法机关改正自己的错误远比我们想象的还要困难得多。    有错必纠与“官不悔判”
案例二:丁志权,41岁,黑龙江省塔河县人。1992年2月,丁志权的妻子遇害。一个月后,丁被当地公安机关确定为凶手。塔河县公安局的侦查终结报告认定,丁志权与妻子发生口角并厮打,丁持匕首在距其家北侧40多米的巷道内将妻子追上并杀害。
经法医鉴定,丁妻的死亡时间为当晚9点至10点,但与丁志权在一起的李友平证实,丁打麻将至当晚10点半后才回家,但这一关键的不在场证明并未引起重视。同样关键的凶器、血衣、指纹等重要证据也未发现,认定丁志权为凶手的最主要证据就是丁本人的口供。
丁志权却说,他的口供是遭到侦查机关体罚后的违心所为。
更令人吃惊的是,提审丁志权的竟是培河县公、检、法三家联合组成的专案小组。丁志权的辩护律师王蕴华提出,此举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然而,经由律师发出的微弱反对声并未产生丝毫影响。
公检法联合办案、侦查中的刑讯逼供、忽视疑点轻信口供,等等,每一项都足以令案件的诉讼进程远离真相的发现。然而,更令人深思的还在后面。
1993年7月,丁志权被大兴安岭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丁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而后经历了三次发回重审,丁仍被判处死缓。与“两黄案”一样,留有余地的“死缓”也为丁志权留下了一缕生机。
就在丁志权被羁押后的第4年,有个叫张伦的犯人在狱中交代,丁妻是他所杀。张伦的出现让丁志权和家人无比兴奋,但他们万万没有想到,又一场厄运正悄然降临。
当塔河县检察院和公安局得知张伦的交代后,立即提审张伦,张随即翻供,并说是自己与别人串供替丁志权顶罪。于是,丁志权的妹妹、母亲、律师王蕴华、管教吴海春相继“落网”。大兴安岭中级法院据此再次做出判决,判决丁志权死刑,立即执行。
就在丁志权被执行死刑的前一天,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及时到达,这回,枪下留住了人。
事件还未终结。1998年,大兴安岭中级法院又一次做出判决,判处丁志权无期徒刑,黑龙江省高院也再一次发回重审。丁案却从此石沉大海,了无声息。
在此案中的大兴安岭中级法院,司法的自我纠正机制就像是一堆被废弃的生产线,没有人知道它什么时候才会启动。
丁志权案的第7位律师觉得不能再这么等下去了,于是便给黑龙江省政法委写了一封信,反映丁志权的情况。
后面发生的事实证明,这种游走于司法程序之外的方法有时比期待司法自纠更为有效。之后不久,丁志权被获准取保候审,他的释放证上仍写着“问题待查”。
2003年12月1日,丁志权被解除取保候审。重获自由的丁志权用“恍如隔世”来形容自己,从监牢中出来后的丁志权仍在继续着为他想要的公正而奔忙。
丁志权的遭遇为民间流传的“官不悔判”又增添了一个现实的例证。当“有错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作为一贯的刑事政策被不断宣扬时,现实中的“官不悔判”却让这些本应被不折不扣执行的政策口号尴尬不已。
如果真凶不落网
在浩如烟海的案件中,还有多少无辜者同“两黄”和丁志权一般,与死神打过照面又因真凶的归案而洗脱冤屈,我们无从得知。但我们还是能够查到一些曾经熟悉的名字,他们在唤醒了我们回忆的同时,也在我们心头埋藏了重重的忧虑。
案例三:1986年10月29日,辽宁省营口县水泥厂职工李化伟的妻子邢伟在家中被杀。当地公安机关紧锣密鼓地侦查了52天,没有发现任何可疑之人。同年12月19日,专案组以李化伟的衣领上有血为由,确认就是李作的案。1989年12月,李化伟被营口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辽宁高院经复核维持了原判。李不服并多次申诉,营口中院两次复查均予驳回。案发15年后,真凶归案,李化伟沉冤得雪。
案例四:1992年11月8日,甘肃省武威市盘旋路一副食品商店财物被抢,值班员遇害,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该案系杨文礼、杨黎明、张文静三人所为。当地法院判处二杨死刑立即执行,判处张文静死缓。两年后,真凶在广西桂林落网。即便在此时,武威市公安局一位副局长仍然隐瞒实情,谎告桂林警方没有此案。在桂林警方不断来电的压力下,杨文礼等人方洗脱冤屈。
案例五:更为轰动的是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的“杜培武情杀案”。1998年4月22日上午,杜妻与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于一辆警用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内。杜培武旋即成为杀妻嫌犯,杜培武的申辩被据说准确率在90%以上的测谎试验证实为说谎。刑讯随之而来,三木之下,何求而不得?在办案人员的引导下,杜培武的口供很快“圆满”。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杜上诉至云南省高级法院,杜被改判死缓。2000年6月17日,真凶落网。同年7月11日,云南省高级法院下达再审判决,宣告杜培武无罪。
经由媒体披露的类似冤狱还能找到一些,但对于被错误判处死刑的无辜者,我们无从一一探知他们的名字,最终我们也无法统计出一个精确的数字,也许这样的统计从来就不曾存在过。但我们清楚地知道,被误判死刑的无辜者绝大多数已名不见经传,即便有人还记得他们,也只在很少一部分人当中流传。
死刑中的误判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在美国,雨果·贝托、拉德列、普特曼开展了对死刑误判的研究,三人于1992年推出《虽然他们是无辜的》一书,轰动一时,引用的资料覆盖了美国20世纪前90年的死刑误判史。
该书向我们展示了一宗个案:1939年1月26日,纽约州辛辛监狱的囚犯伊塞多·基莫曼已经被剃掉了头发,裁缝剪开了他的裤腿,以便在头皮和两足同时接上电极。离行刑只剩两小时,一个新的证据证实死于枪击的警官并非基莫所杀。而此时的基莫已被无辜监禁了24年!
类似的个案贯穿了全书,当我们翻看这些发生在异域的死刑误判,会愈加感慨司法自纠机制的无助。不同的政治、经济背景,不同的司法和刑法体系,却有着共同的误判,甚至误判的被揭露也多沿袭着“真凶落网日,冤者获救时”的既有套路。就像本书的三位作者在书中向死刑误判所发出的无情声讨那样,我们也迫不及待地想要质问:既然他们是无辜的,为什么命运还要捉弄人?
相当多的案例表明,让无辜者洗脱冤屈并不是基于司法制度的完善,或者说主要不是基于司法自我纠错功能的发挥,而仅仅是由于好的运气——但是,理性告诉我们,好运通常不会伴随着每一个人。
如果没有发现真凶呢?如果杜培武、丁志权们不是被判处留有余地的死缓呢?实在无法做出这样的假设,实在无法沿着这样的假设追问下去。含冤莫名的丁志权们是不幸的,比起那些很可能同样存在的含冤屈死者来说,丁志权们又是幸运的——毕竟他们的清白最终都得到了证实。
如果承认误判是司法的代价,且这种代价任何司法制度都不能完全避免,那么,有效预防误判和迅速校正错误就应是司法必须具备的内在机理。   死刑误判的法律救赎
在我们力所能及收集到的资料中,死刑误判的所有记录均应感谢“死缓”这一死刑执行方式上的中国发明。
我们找不到一例因误判而被误杀的典型案例。没有媒体的披露,也没有官方文件的公告,没有数字,也没有名字。于个案中无辜者的生命而言,死刑执行后即不可恢复。
因此,当我们谈及死刑误判的法律救赎,防错优先于纠错当是首要应遵循的原则。刑事司法的设计就应根植于杜绝误判,对死刑的适用较之其他刑法的适用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尤其必要。
各国刑事法学者和司法官员对预防死刑误判并不缺乏探索和思考,美国学者波查德就曾提出了七项具有特别意义的改进措施:
如果被告有犯罪前科,只能在量刑的时候才产生意义;
被告人的任何口供都不得作为证据,除非他作这些口供的时候有法官和目击证人在场;
专家证人应该采用公设的方式,而不能为辩方或检方单方面作证;
贫穷的被告人享有公设辩护人的法律服务;
对于既已发生的可能的误判案件,应该指派独立的调查机构进行复核;
上诉法庭不仅应对原审判决进行法律审查,还应对证据进行审查;
不能仅仅依据间接证据而对被告宣判死刑。
这些建议提出至今,80年过去了,向贫穷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践,但其他几项,却似乎并未得到积极或足够的响应。
当我们用本土的眼光重新审视这些充满司法智慧的建议,将会惊奇地发现,波查德七项措施的提出及它们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冷遇,对于中国正在行进中的司法改革不无启迪。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不可靠的测谎报告、体罚之下的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蓄意制造伪证、控方扣押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司法机关草率的调查,等等,都是直接导致误判的原因,而这些原因中的绝大部分都能在波查德的方案中找到解答。
除却刑事司法程序上的改进之外,死刑误判的预防更大程度上有赖司法内、外部环境的变化。这样的变化正在发生,“司法体制改革”取代了原有的“司法改革”一词,“司法改革”主要限于司法机关内部机理的重组,而“司法体制改革”则是伤筋动骨的根本性变革。十六大报告将“保障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平与正义”确定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并明确提出,新一轮改革的首要任务便是“以制度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能够得以充分实现。
这种“独立”行使职权不仅体现在公、检、法三机关相互之间,更应体现在同级审判机关和上级审判机关之间。只有当每一位手持司法权柄的法官均能依法保持其个体的独立性,于个案的审理中不照顾情绪,不屈服于压力,不受案外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公平与正义方能得以彰显,死刑中的误判也将得到削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