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超伟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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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超伟敲诈勒索案 薛超伟敲诈勒索案 刑事 薛超伟,男,21岁,河南省偃师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偃师市佛光乡东窑村。2000年1月25日被逮捕 案情 案情 案情 案情

被告人:薛超伟,男,21岁,河南省偃师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偃师市佛光乡东窑村。2000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超伟见邻村村民贺宏昌家有钱,遂起意敲诈贺家的钱财。2000年1月4日凌晨,薛超伟隔墙将装有恐吓信及两只死老鼠的塑料袋投入贺宏昌家院内,向贺索要现金5000元,并要求贺于1月8日中午将钱放于指定地点。贺宏昌见信后,为稳住被告人,写了一封回信称索要的现金太多,能否少点,并附上两盒红旗渠牌香烟将回信放于恐吓信所指定的地点。当日,被告人薛超伟将所放的信及物品取走。薛看了回信后,又写了一封恐吓信,称数额可以降至3000元,并于同月15日凌晨将此信投入贺家。贺宏昌见信后,又写回信一封,并附现金100元,于约定的1月18日中午放至指定地点。当薛超伟取钱正要返回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薛超伟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审判 审判 审判 审判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薛超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3月2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薛超伟先后于2000年1月4日和1月15日两次向贺宏昌家投掷恐吓信,分别勒索现金5000元和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两次作案均系勒索未遂,可按未遂犯惩处。

被告人薛超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只属敲诈勒索一次,数额应为3000元。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薛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写恐吓信威胁他人,强行索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薛超伟“两次”敲诈勒索“5000元和3000元”不妥。因为薛超伟虽然先后两次写恐吓信,但其第二次写信是第一次敲诈行为的持续,应属同一敲诈行为的组成部分,敲诈的数额也应按其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即3000元认定。故被告人薛超伟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超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超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薛超伟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评析 评析 评析

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都与公诉机关的起诉一致。不同的是,公诉机关的起诉认为被告人薛超伟实施了两次敲诈勒索,数额分别为5000元和3000元,而法院的判决只认定被告人薛超伟实施了一次敲诈勒索,数额是3000元。法院这样认定的理由是:薛超伟先后两次写恐吓信是事实,但不能据此认为薛实施了两次敲诈行为。实际情况是,当被害人见到第一封恐吓信后,写了封回信与被告人讨价还价,要求降低索要现金的数额。薛超伟看过回信后同意将数额降为3000元,并写了第二封信。显而易见,薛超伟第二次写信是对被害人回信所提内容的答复,是两人讨价还价的结果,也是薛超伟为实现其敲诈目的而作的持续性行为。换句话说,薛超伟两次写恐吓信是其同一敲诈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把薛的两次写信认定为两次敲诈,而只能认定为一次。至于敲诈的数额,由于薛在第二次信中明确表示被害人支付3000元即可,这表明敲诈3000元是薛最后的意思表示,所以也只能按3000元来认定被告人薛超伟的犯罪数额。

D924 刑事 人民法院案例选. 二○○二年第二辑(总第4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