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国家保密局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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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办法(试行)
(山西省国家保密1999年4 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制定的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机关、单位产生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均应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以下简称《范围规定》、《期限规定》和《标志规定》)进行确定密级和标明密级、保密期限的工作。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确定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文件、资料从拟稿,其他物品从研制起,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范围规定》、《期限规定》和《标志规定》,提出密级、保密期限的拟办意见并标明密级、期限标志。
二、对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拟定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密级、期限标志,在提交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批前应由本机关、单位指定的具体审定国家秘密资格的专门人员审核。
三、专门人员审核后,提交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批签发。
四、公安、国家安全、检察和其他部门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事项,可以由具体承办人员提出密级、保密期限拟办意见,直接提交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批签发,但必须在适当时候报专门人员备案。
五、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和标明应当在拟定意见后的十日内完成,并有文字记载。
六、密级及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和标明,应当遵照需要知道的原则,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四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审定国家秘密。专门人员对本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负有审核、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权。
第五条 各机关、单位审定国家秘密专门人员应当上报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过业务考核后,取得上岗资格。
第六条 审核国家秘密的专门人员在审核确定和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
一、不符合《保密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事项;
二、密级偏高或偏低的,保密期限不适当的;
三、应当确定和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的而没有确定和标明的,或者不应当确定和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而没有及时变更密级、解密;
四、因工作需要应当变更密级或者解密而没有及时变更密级、解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程序的。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事项登记制度。登记簿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实行年报制度。各地、市保密工作部门,省直各机关、单位保密组织应在每年的三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国家秘密事项及工作情况报省保密工作部门。
第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确定工作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其检查验收标准是:
一、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能及时、准确确定和在载体上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并有法规依据;
二、对密级变更、解密和申请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事项”及“有争议事项”做到了及时、准确;
三、确定、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准确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建立健全了依法确定和标明国家秘密事项及保密期限的规章制度;
五、确定了本机关、单位审定国家秘密的专门人员,并经过培训和资格获准 。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从事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拟定、审核、批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因工作失职造成国家秘密错定、漏定,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者妨碍正常交流,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在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确定和密级变更、解密工作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不明确事项”、“有争议事项”应当依照《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载体”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内容的密件。
第十三条 各机关、单位工作中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等内部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