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可以成为证据吗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5:15:58
[案例]2007年5月,王某收到好友陈某的手机短信,短信中说陈某正在外地,突然生病住院,向王某借5000元钱,并请他汇到陈某的卡上。王某当即去银行为陈某转了钱。陈某回来后,向王某表示了感谢,但没有还钱,也没有补借条,但王某保留了手机短信和银行的汇款回单。2007年5月,王某与陈某发生矛盾,王某遂要求陈某还钱,陈某不承认有此借款,拒绝还款。王某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陈某归还其5000元钱。
[说法]首先,王某手中保留了汇款回单,上有陈某的账号和姓名,陈某也承认是自己的账号,但指出王某并不是在借钱给他,而只是在归还以前的欠款。随后王某向法院提交了手机,上有陈某发的借款的短信,且时间、电话号码等都很清楚。陈某否认短信的真实性,但法院认为,王某手机上的短信是真实可靠的。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8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等等。法官通过比对上述几个方面并结合银行汇款回单上的时间、金额,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可了王某手机上短信的证据力。
法院最终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假一罚十”应不应履行
□万剑敏

[案例]2007年6月,张某花了9000元在电脑公司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发票上注明是“原装”,还写上了“假一罚十”字样。7月,张某的电脑出了问题,他于是带着电脑来到该品牌电脑的指定维修点。维修点经过检测,认定该电脑并非“原装”,而是一台已经被人修改了配置的电脑,不能享受正常保修服务。张某找到电脑公司,要求该公司退款,并履行“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张某9万元。电脑公司同意退货退钱,但不同意赔偿9万元,认为显失公平。张某于是将电脑公司告上法庭。
[说法]显然,张某与电脑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购物发票是双方合同存在的有力证据,也是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之一。发票注明是“原装”,但电脑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是原装产品,这说明电脑公司未向张某告知产品的真实情况,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张某有权要求电脑公司双倍赔偿。但发票上“假一罚十”的规定是电脑公司的承诺,也构成了合同的条款之一,这一规定并不违法。购买到假货的张某若要求电脑公司履行“假一罚十”的承诺,电脑公司应该履行。
最后,法院判决电脑公司返还张某购货款9000元,并赔偿张某9万元。

电话买彩,中奖归谁
□谢兼明

[案例]李先生自从2003年起开始打电话到投注站以电话投注赊账的方式购买彩票。长期以来,由于事后能及时付清彩票款,他与各个投注站之间一直未发生过任何纠葛。2007年8月23日,李先生在报纸上高兴地发现,自己电话投注的彩票已中得二等奖,奖额为39.5654万元,便来到投注站要求兑奖,但投注站说李先生并未购买彩票。此后,经多次协调未成,他便将投注站业主吴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吴先生赔偿39.5654万元损失,并提供了与投注站的通话清单予以证实。最后,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李先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说法]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民事诉讼中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本案来看,本案的主要举证责任在李先生。李先生要使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从李先生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只提供了与吴先生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的通话清单,该通话清单只能证明李先生确实向吴先生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打过电话,无法证明电话的具体内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李先生自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交通肇事逃跑后返回是否构成逃逸
冷 华

[案例]2007年6月,司机林某开车将一行人撞倒,但其未停车,继续行驶。行进半小时后,由于心中不安返回事故现场。此时,伤者已被路人送去医院,现场也被破坏。伤者由于未能抢救及时死亡。交警认定事故责任由林某全部负责。最后,法院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因潜逃致人死亡的情形,判处林某有期徒刑7年。林某对自己构成的交通肇事罪没有疑义,但认为自己及时返回了现场不构成逃逸。请问:法院的判决正确么?
[说法]本案中,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而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畏罪逃离现场,置他人生死于不顾,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的情形);二、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以后,为了毁灭罪证,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移至别人难以察觉的地方,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机会而死亡的。显然林某属于第一种情形。事实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状正是确定了一种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即只要发生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不论肇事人是否“返回”,其行为均视为逃逸行为。当然,法院在量刑时出于对林某的“返回”行为的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属于在量刑上的从轻了。因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