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帮助濒临破产上市公司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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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7-01-08   来源: 证券日报  作者: 秦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谈新《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对上市公司重组的积极作用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建立了重整制度,这是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大创新。作为《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的成员和长期从事破产法研究的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对此深有感触,日前,他愉快地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就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对濒临破产上市公司的资产、债务重组的作用和意义以及上市公司重组中一系列现实问题的解决,畅谈了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 重整制度 ?
是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大创新
记者:2006年8月下旬,新的企业破产法通过了,我们知道,您对破产法很专注地研究了多年,您认为这次通过的新破产法最突出的贡献是什么?
王欣新:我个人认为新破产法最有价值的制度创新之一是重整程序的设置。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它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重整计划,或由法院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这是被世界各国公认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破产法在最初产生时的社会作用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后开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重视对债务人正当利益的维护。重整制度创建之后,其突出的作用是避免企业破产,尤其是对社会经济、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的破产,据此,对社会利益的维护也开始进入了立法的调整视野之中。
? 上市公司 ?
将成为破产重整的重要主体
记者:重整制度是为哪些企业作出的制度安排?
王欣新:根据立法规定,它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重整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所以通常仅适用于大型企业,如发行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
记者:为什么说重整制度特别适用于上市公司?
王欣新:上市公司的重整在性质上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重组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协调的特点。我国的上市公司自产生后十余年来已经出现了巨大的分化,有些公司因经营不善、违规操作等原因已经濒临破产境地。虽然该破产的上市公司应当破产,但如听任上市公司这样的大型企业不加挽救的大量破产倒闭,必然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甚至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更何况其中一些公司仍占有较好的社会资源,具有挽救价值,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对各方当事人也更为有利。所以在新破产法生效实施后,上市公司必将成为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重要主体。
? 重整 ?
债务危机处理中的最优化程序
记者:我理解,重整制度就是用来挽救那些濒临破产的企业,帮它度过债务危机,让它不破产的。预防企业破产的办法有多种,为什么您认为重整是最好的安排?
王欣新:在破产法中,处理濒临破产企业的债务危机有三种程序,即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这三种程序各有其特点与适用对象:
破产清算程序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又无挽救希望时,可以保障债务的公平清偿,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市场经济下维持优胜劣汰机制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保障。但其也有副作用,程序费时耗资不少,而债权人所得分配往往不多,债务人企业的消灭,不仅造成职工失业等问题,对社会财富与生产力来说也是一种损失。
和解程序虽然也是帮助债务人复苏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但同样存在一些不足:第一,在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后才可适用,往往使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时机过迟,难以奏效。第二,和解协议对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无约束力。债务人在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后,为避免因担保物的执行影响生产经营,还需与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个别进行和解,而这在实践中较为困难。第三,缺乏保障和解协议履行的法律措施。和解协议生效后,和解程序便告终结,对如何保证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如何监督债务人等,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使债权人的利益往往缺乏保障。所以,和解程序通常是适用于中小型的债务人企业。
我国旧破产法中设置了和解整顿制度,但该制度存在严重的行政干预,和解整顿的实质是政府干预下的行政整顿,早已不适应市场经济需要,而且该程序只有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才可适用,难以发挥其预防破产的作用。所以新破产法废除了整顿制度,创建了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的优势在哪里,我归结起来有如下几点:一是重整时机提前,依据新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不仅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可以适用重整程序,而且在其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就可以申请适用重整程序,挽救企业的时机大大提前,体现了重整程序的设立宗旨。二是担保物权受限,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重整程序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债务人经营与重整的进行。三是启动主体多元化,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新破产法第70条规定)重整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四是重整措施多样化,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并设立重整人负责公司的重整活动,设置监督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必是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合并等方法。五是参与主体多元化,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出资者(股东)等各种利害关系人均积极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这是重整制度的重要特征。此外,新破产法引入了“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其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这样既可以减少债务人、债务人出资者、董事、高管人员对重整的抵制情绪,又可以维护其正当的既得利益,利用其经验丰富和熟悉企业状况的优势,充分发挥其积极性,推动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更好地达到挽救企业的目的。六是重整计划执行具有强制性,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对所有当事人包括反对者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法院可在保障反对者的既得利益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正当的重整。这是保证重整成功的一项重要制度。
基于上述优势,重整制度在预防破产、重振企业方面的效用较之和解制度尤为显著。
? “债转股” ?
上市公司重整中较为有效的措施
记者:上市公司债务重整主要有哪些形式?
王欣新:上市公司债务重整可以选择的形式主要有债转股、股权有偿或无偿转让、公司收购、增资、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
记者:对“债转股”问题似乎还有一些不同意见,您怎么看?
王欣新:所谓“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对债务人企业的股权的投资行为,但不包括可转换债券的“债转股”。“债转股”兼顾了各方主体的利益,具有减轻企业财务负担、盘活资产、负面影响小等优势,往往成为上市公司重要的债务重组措施。
“债转股”涉及到债权出资问题,而对是否允许债权出资存在不同观点。我认为,对是否允许债权出资,首先需要根据出资人是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还是以对公司之外的他人之债权作为出资,分别进行评判。以对公司之外的他人之债权作为出资的,应予以严格规制,甚至可以考虑暂时停止(这一问题可以以后再探讨),但出资人完全可以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第一,出资人以对本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相当于先向公司收回债权,然后再作为出资,只不过是省略了中间程序。此种情况下的债权出资可降低公司的负债,增加其净资产,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来说,与货币出资的效果完全相同,并无不利影响。第二,在对公司财产的清偿顺序上,出资人是居于债权人之后的。出资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使其在财产权利上的清偿顺位后退,对其他债权人也是有利的。 第三,在重整程序中,允许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股份而成为股东,是各国破产法之通例,是为挽救企业、避免其破产通常采取的一项重整措施,我国立法无法回避其适用。所以,在上市公司重整中以对公司债权转为股份的“债转股”,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
? 重整计划 ?
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实施
记者:在上市公司的重组中,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能涉及到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的相互冲突问题,在这些方面应该怎么平衡?
王欣新:不错,在上市公司的重整中,既涉及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也存在对股东权益的限制,应当依据具体的情况区别对待。我国目前在破产法和公司法中对此类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因此发生争议。如何合理限制股东控制权,解决重整中的权利冲突,是破产法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破产法解决的是债务人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的问题,这时债务人公司的财产已全部成为债权人的清偿财产,公司实际上是属于债权人的,股东对公司财产已无实质上的利益。所以当进入重整程序后,对那些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而言,即使提出将股东所持股份部分乃至全部无偿转让给债权人或重组者的重整方案,也不一定是对债务人股东利益的损害,也不再由股东大会去决定,而是交由关系人会议即新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股东的反对已经不再起决定作用。但对那些资尚抵债的公司来说,由于股东仍对公司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所以在重整方案草案中必须考虑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根据各国的惯例,当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进行重整时,股东的意见通常是不能阻止重整方案生效的。重整程序区别于非破产重组活动最显著的特点,就是重整计划不需要利害关系人的一致同意即可发生约束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效力,这也正是重整程序可能获得成功的关键所在。在重整计划中不仅可以调整债权人的权利(如减少清偿、延期清偿),还可以调整股东的权利,如减少或完全消灭其股份,包括将其股份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债权人等。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符合法定条件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在分组表决中即使只有一组当事人同意,但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可以强制批准通过。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的实施,将为上市公司避免破产、挽救企业开创一条平坦大道。
? 重整中的上市公司 ?
发行新股(债券)应给予特殊政策
记者:在上市公司的重组中,解决债务安排固然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给予上市公司重生的能力,当然最重要的就是让它有钱重新启动,我国证券法规定,那些业绩差的上市公司包括濒临破产的上市公司,要想再筹集资本,如增发股票、债券等都受到很多限制,而这些限制无疑是它想重新更生的一个制度障碍,您认为这些问题该如何解决?
王欣新:上市公司重整的目的是要解决其债务清偿与财务困境,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债务人在重整过程中能否获得新的融资,往往事关重整之成败。而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发行新股(债券)是融资的主要方式,也是股权结构变动的方式。
《证券法》第10条规定,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16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除此之外,有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管理办法中还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重整中的上市公司往往是不具备上述规定中的盈利能力、净资产规模等证券发行条件的。要保障重整能够顺利进行,法律必须为其开拓再融资渠道,必须在发行新股(债券)方面对重整中的上市公司做出特殊的规定。美国与日本在这方面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法律对公司发行新股或债券除要求履行注册登记外,没有连续三年盈利的强制性要求。日本在《公司更生法》修改了《商法典》中规定的证券发行条件,使公司能够在重整中发行股票或债券,以保证重整的成功。
因此,我国也应当对重整中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债券)的条件予以适当放宽,并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证券法的特殊规定。
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王欣新教授简介
王欣新教授:1952年出生于北京,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契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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