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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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谢凤昌
一、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之提出
修补因果关系问题是一个新颖且相当有趣的法律问题。法学界对于修补因果关系一称谓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称为假设因果关系,二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争辩应采何一名称,对于问题的合理解决,毫无裨益。爰此择一采之绝无实质之理由,仅以该‘修补因果关系’一语于德国法上甚普遍被采用也”。我们赞成曾世雄先生的观点,然而其还有未详尽之处。第一,法律术语本来就数目繁多,如果每一术语都有几个别名或异名的话,加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那就更容易使人特别是普通普通老百姓混淆概念。我们倡导走依法治国的道路,然而法治毕竟是全民的法治而非仅是法律学者们的法治啊。第二,法律术语尤其是以其准确性而著称的,“假设因果关系”这一称谓容易使人误认其为因果关系中的一种,实质上可知此问题并非“因果关系”问题。第三,“假设因果关系”的范围小于“修补因果关系”,前者不包括“特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将在后文论述),显然不便对于该类问题之全面概括总结。故我们采用“修补因果关系”这一称谓似乎更为妥帖些。
法国学者发掘此一问题似乎甚早,但是少作较深入而有系统之研究。德国学者发掘此问题并不较法国学者为晚,然热烈讨论修补因果关系问题者,也是最近数十年之事。至于英国学者之作比较著题之、研究者,更是最近之事。[1]台湾地区或许是因为其民法深受德国民法影响的缘故,该地区的民法学者对该问题有所研究。如曾世雄先生的《损害赔偿法上之修补因果关系》、陈哲宏先生的《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2]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者对修补因果关系问题很少关注。我们认为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大陆地区民事立法和民法研究起步晚,较德国、法国、台湾地区要落后,另一方面“在归责领域中,一直以来,学者将精力主要投在了对于过错问题,而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则显为薄弱”[3]。虽然修补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之名而其实,但是我国大陆学者还是将其打入冷宫了。
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将损害赔偿法上的修补因果关系的中心思想简述如下:损害事故因可归责于赔偿义务人之事由已发生,赔偿权利人因该事故之发生而受有损害,然该损害纵不因可归责于赔偿义务人之事由而发生,亦将因其他原因而酿成。亦即损害事故有二,而第一与第二事故均会导致同一损害,然以第一事故已引发损害,致第二事故无法发生损害之作用。[4]
为了阐述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特举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一]甲因侵权行为而毁坏了乙的玻璃窗,当天晚上发生了强烈地震,乙的整个房屋都被地震震毁了。也就是说,即使没有甲的侵权行为致使某乙的玻璃窗毁损,也会因当晚发生强烈地震而使乙的玻璃窗毁损。
[案例二]某城建局工作人员王某没有依法定程序取得其主管机关许可,强行拆除李某的违章建筑,事后证明,该工作人员王某如果依法定程序请求其主管机关许可,该机关会批准而可拆除李某的违章建筑。也就是说,如果王某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主管机关的许可,李某的违章建筑物被拆除这一结果是不可合法的也是不可避免的。
修补因果关系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是由于计算损害的大小而发生的。因为损害事故一发生,损害有可能立即发生,也可能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生,所以可以说“事故发生时”与“损害发生时”不一定相同。损害发生后,损害的大小可能有所改变,如伤口恶化或痊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全部赔偿原则是由赔偿责任的补偿性质决定的,为了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最好莫过于以判决后侵权人实际给付时被害人所受损害为标准。以其大小为赔偿数额大小,但在实践中,这种做法缺乏操作性。因为法官对于判决后损害大小的变化情况很难把握。因而仅能以法官判决时损害的大小为标准,这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就判决时而衡量上述案例的损害,则乙的财产并未因甲损坏玻璃窗的侵权行为而有丝毫损失,因为如果甲没有损坏乙的玻璃窗,乙的玻璃窗也将会因当晚的地震而致使毁坏。同样,李某的违章建筑就算没有王某的违法拆除,也会因正当的行政行为而造拆除。这就引发了一些个问题:上述两则案例的侵害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是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如果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那么被害人的权利由谁来救济呢?
二、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之比较分析
修补因果关系究竟属于什么领域?德国国家法院判例原以为修补因果关系属于“因果关系”问题领域,因之而从“因果关系”以求解答。遂认为第一原因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不因第二原因之存在而受影响。其结果因第一原因而负赔偿责任者其赔偿责任不因第二原因之存在而有所变动。[5]也就是说第二原因不能修补第一原因而使侵权行为人免除或减轻责任。该法院的推论从侵权行为的责难性角度而言是正确的。因为侵害人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侵害人就应该承担责任。各国法律都规定自然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法律的特点之一是稳定性和明确性。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或不能做什么,并且明确规定不按法律要求去做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的责任。[6]因此,既然侵害人实施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应做的行为,侵害人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没有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会因其他原因而遭受同一损害,但是那毕竟只是假设性发生而非真正地由其他原因引发了该损害后果。法院的裁决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于以上理由,侵害人就不能得以免除或是减轻赔偿责任。
据此可以得知德国法院的推论并非不正确,其只是错在将出发点定在因果关系上了。损害赔偿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然而上述第一原因(侵权行为)与第二原因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又何谈“因果关系”呢?德国民法学界早期曾将修补因果关系问题当作因果关系问题。台湾地区著名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曾将此类问题归纳在“特殊形态的因果关系”一节之中。[7]虽然是以“特殊形态”冠之,但毕竟有属“因果关系”之嫌。
在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之研究上,权威学说的代表人有Neuner,Larenz,Coing和Bydlinski等。他们对于损害赔偿观念所持的观点虽然并不一致,但是在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上所持的见解,则区别不大。
对于损害赔偿的观念,Neuner一反19世纪中叶以来盛行的利益说,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永远等于被害人的实际利益额。他主张,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的数额,最少应是违约或侵权行为的结果直接损害的客观价值。简单地说,损害赔偿数额至少是合同标的的客观价值。如果是侵权行为则为被侵害权利的客观价值。如果被害人的利益大于直接受损的标的或权利的客观价值,则被害人当然还可以请求赔偿。但是上述客观价值不会因实际利益低于客观价值而受影响。该项客观价值即形成损害赔偿之最低数额。据此可看出,NEUNER在修补因果关系上认为已发生的损害不会因事后有其他原因会导致同样的损害而受影响。也就是说第二原因是不能修补第一原因的,被害人享有最低数额赔偿请求权。
Larenz和Coing在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上与NEUNER所见相近。他们认为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在损害的行为完成时就已经确定。既已经确定就不能再改变,因而即使有第二原因存在,被害人的请求权就不会受影响。
Bydlinski认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有两种:第一是主观计算法,以利益说为标准;第二是客观计算法,以客观价值为标准。被害人在任何情形下,均有权选择适用主观计算法或客观计算法以追索赔偿。[8]经济学上把人假设为“经济人”,即人总会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人总是自私自利的,因而在实际利益低于客观价值时,被害人大多会选择客观计算法。在以客观价值作为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形下我们可以得知:即使事后有其他原因导致同样的损害,也不会使被害人的最低数额赔偿请求权受影响。也就是说,在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上,第二原因不会修补第一原因。
从以上论述我们可知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不属于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因为“因果关系者,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前因后果牵连是也。”[9] 传统侵权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出现,是建立在这样的思维基础之上,即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是为了给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以补偿。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有: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平衡社会利益、教育和预防功能以及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10]在上述诸项中,最强调的是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补偿功能被作为侵权法或者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正是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为了给具体的受害人寻求帮助,所以创造了因果关系的概念,以使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结果发生联系,从而给受害人的赔偿找到正当化的理由。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不是研究因果关系的,而是要探讨侵权行为者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会因第二原因(其它原因)而有所改变。
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作为第一原因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为大家普遍认可的,此问题中第二原因和损害结果却存在着一种假想的因果关系。有时正是这种假想的因果关系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的抗辩理由,侵害人可辩称,
“如果没有侵害人的行为,也会由于其它原因导致同样的损害发生”。现在各国法院在认定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那么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该侵害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该侵害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所谓的侵权行为。如果侵害人就此免责的话,那么对受害人而言,其合法权益由谁来保护?法律所彰显的公平正义又何在呢?
实质上,侵害人的抗辩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侵害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非一定要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评判标准。从法理上讲,“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只不过是一种学者学说,在我国是没有法律效力。综观各国法典,没有一国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明确载入法律之中。其次,第二原因正是由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而不能发生作用,既然是这样,侵害人又怎能以第二原因来抗辩呢?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概括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如下:有两个以上原因可以造成同一损害发生,然而作为第一原因的侵害人之侵害行为已经导致了损害发生,从而使第二原因(其它原因)不能发生作用。之所以称之为修补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认定第二原因(其它原因)是否可以修补第一原因。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狭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因为“在我国民法中由于法律明确地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与赔偿损失规定为不同的责任形式。因此,侵权损害赔偿仅指侵害一方以金钱对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给予赔偿,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损失这种民事责任形式。这里也可以说是狭义的侵权损害赔偿。”[11]
三、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之处理办法
以上阐述了修补因果关系问题的主要内容和归属领域,是为理论。然理论要指导实践,要运用和检验于实践中去,故作此一节以将理论融入具体案例之中。[12]
解决修补因果关系问题,应该要考虑该问题不同类型的特殊性。以第二原因是否特定化为标准可分为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和特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作为具体损害的第一原因,该损害即使没有第一原因也会因接踵而至的第二原因而发生,如案例一。特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是指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在第二原因为合法行为下同样也会发生,如案例二。又由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发点不同即采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如我国主要采用全部赔偿原则的同时,还采用诸如限定赔偿原则和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等。故我们又可将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划分为客观侵权损害赔偿型和主观侵权赔偿型。
(一)客观侵权损害赔偿型修补因果关系之处理办法
所谓客观侵权损害赔偿型修补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需要以客观价值为来计算之损害是否会因其它原因而受影响。对于此类问题,因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需要以客观价值作为计算标准,第二原因当然不能修补第一原因。因前文已有阐述,故不赘述。
(二)主观侵权损害赔偿型修补因果关系之处理办法
全部赔偿原则对于损害的计算采用主观标准。主观的计算损害标准包括两个特征:第一是计算损害赔偿时,以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害为基准。因此就应当考虑受害人的一切个人主观环境。例如同样毁坏一扇门,对于受害人甲来说,甲早已买了一扇新的防盗们,他已经打算将该扇门低价处理,因此侵权行为人所应赔偿的树额可能是30元或是50元。对于受害人乙而言,没有其他特殊情况,那么侵害人应赔偿的数额就可能是200元或300元。第二是计算损害赔偿时,以判决时为标准。因为侵害行为完成后,损害的大小还可能扩大或是减小,在采用全部赔偿原则时就必须考虑这些因素。因而,侵害行为完成后至判决前(或是实际给付前)所发生影响赔偿范围的因素,包括所谓的修补因果关系,原则上要予以考虑。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需要以主观标准计算的损害,原则上第二原因可以修补第一原因。
1、参考国外判例明确判决予以支持的情形,总结第二原因可以修补第一原因的主观侵权损害赔偿型修补因果关系如下:
(1)对于有瑕疵之物,如果该瑕疵物自行毁灭前,因他人的侵害行为导致该物毁灭的,该“可能因瑕疵而自行毁灭”的原因可以修补侵权行为。例如一被战火破坏的房屋,依鉴定可能1年后自行倒塌。该房屋在自行倒塌前因甲某的侵害行为而倒塌了,那么“该房屋将在1年后自行倒塌”一原因就可以修补甲某的侵害行为。因此,甲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在于赔偿该房屋的一部分价值。
(2)受损的标的物原来没有瑕疵,但在受损害之前已经存在其它原因从而有遭受危险的可能。侵害行为作为第一原因,构成危险可能的事件是为第二原因,第二原因可以修补第一原因。例如某地发生火灾,为避免火势蔓延到其它建筑物而拆除一货物棚,该货物棚之所有人就无权向拆除货物棚者请求赔偿损失。因为该货物棚已经有遭受烧毁的可能,即使没有被拆除,也会被火烧毁。
2、主观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修补因果关系原则上予以考虑,但也有不予以考虑的情形,总结如下:
(1)第二原因如果有应负责任者,那么第一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并不因第二原因之发生而受影响。例如甲某毁坏了乙某的玻璃窗,没过多久,丙某驾驶货车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开进了乙某的店铺,将乙某的门、柜厨全部撞毁了。在此案例中,甲某就不能因丙某的行为而免责。丙某的行为是不能修补甲某的行为的,甲某应该赔偿乙某的玻璃窗应有价值。因为甲某和丙某对乙某的侵害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既然甲某和丙某都违反了法律,“行为者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们就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甲某对乙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会丙某的行为而受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第二原因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引发的,就应另当别论了。如果第二原因的发生是被害人故意所为,那么第二原因就可以修补第一原因。例如张某毁坏了陈某的玻璃窗后,陈某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了自己的房屋。即使没有张某的侵害行为毁坏了陈某的玻璃窗,该玻璃窗也会因陈某自己的纵火行为而被烧毁。陈某的行为就可以修补张某的侵害行为从而使张某不承担或是只承担部分赔偿玻璃窗的责任。因为陈某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焚烧了自己的房屋,那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陈某的行为和张某的行为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也更大。可以推定出陈某是早就有了焚烧房屋而骗取保险金的意图,张某对其的侵害行为成了陈某的借口或是理由。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也是为了惩罚陈某,在此案例中,张某可以因陈某的行为而免责或是免除部分责任。
如果第二原因不是被害人故意所为,那么第二原因不能修补第一原因。因为如果侵害人以被害人事后的过失行为作为抗辩理由的话,无形之中就给被害人增加了不应承担的负担,这也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被害人本来就属受害一方,已经因侵害人的行为受有损失,然祸不单行,自己的过失使得所受的损害扩大了,而侵害人却以此理由来抗辩,这不是明显对受害人不利吗?所以第二原因是由被害人过失所为的情形,第二原因不能修补第一原因。
(2)如果第一原因的侵害人是应负返还财产或是恢复原状责任的,即使有不可归责任何人的第二原因发生,第二原因也不能修补第一原因从而免除第一原因之侵害者的赔偿责任。(虽然前文指出的“侵权损害赔偿”是狭义的,但是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这两种责任形式是财产损害赔偿中比较重要的救济方式,所以这两种责任形式也应包括在侵权损害赔偿的外延之中)例如甲某盗走了乙某家中的贵重物品,随后乙某家发生了火灾,乙某的房屋被大火所烧毁。在此案中,甲某不得因辩称即使没有甲某的盗窃行为,乙某的贵重物品也会因火灾而被烧毁来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甲某盗走了乙某的贵重物品,那是非法侵占,使乙某蒙受了损失,甲某对乙某有返还财产的义务。甲某的返还财产的义务不会因“有火灾发生同样会使乙某的贵重物品遭受损失”而有所改变。如果甲某就此免责的话,那么侵权行为法上的诸多规定就形同虚设。只要有其它原因存在会造成同样的损害,第一原因之侵害人都可以免责,那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岂不没有意义了?虽然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法官在考虑受害者一方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侵害者一方的利益和经济状况,做到”违法者受惩,受害者获偿“,但是损害赔偿制度不是为了惩罚侵害人而设置,它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归到未发生损害前的状态,机是基于补偿而设置的。在此案中,甲某盗走了乙某的贵重物品,法律上为了补偿乙某的损失,要求甲某使乙某的利益回归到未发生盗窃之前,即甲某应返还乙某的财产。至于甲某完整返还乙某的财产后,乙某的财产的风险就由乙某承担。但是甲某在没有返还乙某的财产之前,乙某的财产的风险当然由甲某承担,所以甲某就不能以事后的火灾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3)如果第二原因发生在裁判或是实际给付后,第二原因不能修补第一原因。如前文所述,损害发生后,损害的大小还可能改变,因此就要求以一定的日期为准来计算。如果受害人因损害起诉到法院,损害的大小的计算之日就是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如果当事人能经法院调解就可解决的,那么计算损害的大小的日期就是法院作出调解之日。至此以后,即使发生任何不可归责他人的第二原因,该第二原因也不能修补第一原因。因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或是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侵害人只要按照判决书或是调解书上记载的赔偿数额赔偿即可。纵使有其它原因发生,也不能有所改变,否则践踏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至于受害人未经司法程序而向侵害人索赔,侵害人给予赔偿后,发生第二原因的,该第二原因当然不可修补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因为侵害人给予受害人赔偿后,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荡然无存了。
(三)特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之处理办法
修补因果关系有一特别形式,即侵害人所导致的损害,如果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而为之,该损害同样会发生。此类型之所以以“特定”冠之,是因为第二原因被假设为行为人所为之行为合法。对于此类型的修补因果关系问题,第二原因是否可以修补第一原因要依照法律规定或立法宗旨来判断。
例如[案例二],王某没有依法定程序取得其主管机关的许可,强行拆除了李某的违章建筑。王某不会因“即使没有王某强行拆除李某的违章建筑,该建筑也会因自己获得主管机关许可而同样遭受拆除”的抗辩而得以免责。因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其权力,他依然为所行为,那就是违法行为。“法不禁止便自由”之所以不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基于抑制国家权力的强大,是为了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拆除违章建筑物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执行才是合法的,而王某绕开了法定程序直接对李某实施了该行为。如果因“王某在获得主管机关许可后,李某的违章建筑同样遭受拆除”而免除王某的赔偿损失责任,那么就无异于承认王某有“未经授权”而为某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这显然与现代行政法原则相悖的。所以在此案中,假定的第二原因是不能修补第一原因。
对于特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因果关系问题,如果第一原因的侵害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设其在合法状态下所为也会造成同样的损害的,第二原因是否可以修补第一原因,就要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或是立法宗旨来判断。
[参考文献]
[1]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第19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19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第19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第19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 郭明瑞等著《民事责任论》第180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
[7]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19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第200—20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第156页,台湾:三民书局1993第十二版。
[10] 王利明著《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4)。
[11] 郭明瑞等著《民事责任论》第180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
[12] 详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上传时间: 2006/12/28  文章来源:法律思想网  本文由法律思想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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