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域名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2)--科技--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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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域名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刘晓军
 
2008年10月27日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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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理来源的判定
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注册为域名,可能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但其注册有合理来源的除外。这里的合理来源包括注册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等。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注册人在先使用中文商标,而申请的系外文域名,则二者是否具有足够的对应关系,该中文商标能否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正当理由等,都是审判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reddevil.com.cn域名纠纷案中,4被告红魔鬼公司1926年在美国成立,主营涂料、工具及化学产品,其英文名称为“RED DEVIL,INC”。该公司分别于1997年和2000年在中国取得了“Red Devil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7类填塞材料,密封胶(剂)和第8类油灰刀等商品。原告红魔涂料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3日,主营水性涂料、建材等,其法定代表人杨易于2003年9月7日注册并取得了第3169222号“红魔”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类涂料、漆(商品截止)。红魔涂料公司被授权使用该商标专用权。2004年5月12日,红魔涂料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reddevil.com.cn”。2006年7月1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将该域名转移给红魔鬼公司。原告以其拥有杨易的“红魔”注册商标权,故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具有恶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定争议域名归其所有。
本案中,红魔鬼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其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reddevil”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民事权益。红魔涂料公司使用的“红魔”注册商标与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reddevil”并不相同,在中国主要以汉字为大众习惯用语的情况下,一般公众不能对两者产生同一的认识,即不能证明争议域名的合理来源是“红魔”注册商标,“红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时间亦晚于红魔鬼公司合法权利的产生时间。因此,原告的中文“红魔”商标,并不能证明其对“Red Devil”(红魔鬼)当然享有相关权利,即其对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red devil”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注册争议域名不具有正当理由,法院最终判决争议域名归红魔鬼公司所有。
(三)域名注册人的默许可否免除域名使用者的侵权责任
域名注册人对他人使用其域名的行为不予追究,或者默许他人的使用行为,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的,当域名注册人将该域名转让后,受让人可否追究他人使用该域名的行为?笔者认为,受让人仅有权追究其受让域名后他人使用其域名的行为,而无权追究其受让前他人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域名注册人的默许不能当然地随着域名的转让而延及。
在chinadns.com域名纠纷案中,5案外人李威于1998年12月25日注册了争议域名chinadns.com。被告新网数码技术公司从1999年7月起持续使用该域名。李威后将chinadns.com域名转让给蒋群,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原告蒋群自2003年1月29日起成为chinadns.com域名的有效注册人。2003年3月,蒋群起诉,请求判令新网公司停止使用争议域名。
本案中,新网公司自1999年7月起基于李威的默许,一直使用其注册的chinadns.com域名,但因双方没有签定许可使用合同,没有约定域名的使用期限,故李威有权随时要求新网公司停止使用该域名。蒋群成为chinadns.com域名的注册人后,有权决定是否许可新网公司继续使用该域名。但不管该域名的注册人是谁,在李威或蒋群通知新网公司停止使用该域名之前,新网公司在经营网站过程中使用该域名的行为都是合法的。但鉴于蒋群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允许新网公司继续使用,新网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该域名。虽然其已对该域名进行了大量宣传和经费投入,停止使用两域名将会对公司利益带来影响,但这是由于该公司在长期使用域名期间,没有及时与李威就域名的使用问题签订书面协议造成的,新网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最终判决新网公司不得再使用争议域名。
(四)关于反向域名侵夺
由于域名是电脑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错产物,出现的时间较短,在我国尚不足二十年的时间。而商标、企业名称的出现则有上千年的历史,故涉及域名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多以域名侵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为主,即试图凭借域名的注册截取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的声誉。但近年来出现了相反的趋势,即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抢先注册为商标,试图凭借商标注册截取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的声誉,这就是反向域名侵夺。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实行先申请原则,但同时辅以适当保护在先权利,即当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该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即使被核准注册也可依法予以撤销。反向域名侵夺行为如果能够证明注册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可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予以撤销。
作者: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注释:
1 曹建明 主编:《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211页。
2 同注1
3 陈亮诉太阳微型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载于北京法院网。
4 上海红魔涂料有限公司诉美国红魔鬼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载于北京法院网。
5 蒋群诉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载于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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