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侵权责任法应当如何规制?--知识产权--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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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侵权责任法应当如何规制?
 
2009年03月23日08:57  来源:《检察日报》
3月17日晚,“网络侵权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学术报告厅举行。
本次研讨会旨在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展开讨论,该审议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是否足以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是否还需要加以改进,与会人员展开了深入讨论。
网络侵权究竟具有多大的特殊性
网络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究竟有何不同,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教授认为,与传统侵权类型相比,现代网络侵权具有很多特殊性,例如侵权方式特殊,侵权人和受害人数量往往很大,侵权行为一旦作出,负面影响可能波及的范围难以预测。因此,有必要专门规定。二审稿虽然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只有一个条文是不够的,应在草案中单独设立一章,涵盖的范围要宽泛一些,尤其是要对网络技术发展的趋势作出前瞻性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王军教授认为,虽然网络侵权与新闻侵权有类似之处,但网络传播的范围更广、速度更快,保留时间更长,后果可能更为严重,立法应当对这种特殊性作出积极的应对;而且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对信息提供者的责任、惩罚性赔偿金是否适用等细化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持有不同的看法,虽然网络侵权在传播的速度、影响和后果等方面与现实世界的侵权有所不同,但是规范侵权行为的大多数法律规定对于二者都是可以适用的,因此不必对此再形成一套独立的规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石佳友也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在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对传统法律进行解释,能够应对现在的网络侵权问题,不必专门规定。
网络隐私权保护到何种限度
在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隐私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限制?
王利明认为,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非常突出。《刑法修正案(七)》已经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必须承担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与之相应,侵权责任法也应当赋予受害人有效的民事救济手段。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受害人对此应当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在判断网络侵犯隐私权时,必须要考虑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受一定限制,这样才有利于网络舆论监督的进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也认为,对于网络上涉及公共事务的言论表达,应当采取最大的宽限和较小的限制,而在非公共的问题,如个人隐私可限制多一些。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心态如何判断
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就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的主观心态判断,便成为连带责任认定的关键。
王利明认为,我们不可能要求网络经营者审查所有网络用户所传播的信息,否则网络经营者承担的负担就会过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就难以开展,这样不符合鼓励网络技术发展的精神。
张新宝认为,关键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负有一般审查义务。由于网站不可能对文章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即在受害人提出异议时,经营者才负有删除等积极作为的义务。
北京市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指出,主观过错的问题非常难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从“应知”的角度来认定的,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侵权行为的存在,那么便判断其属于“明知”。例如,在雅虎“P3搜索侵权的案件中,由于网站不仅提供网页的链接,而且还提供内容的深层链接,因此法院判定其内心是“明知”的。
“通知行为”究竟能发挥多大作用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受害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利明指出,该规则在国际上又称为提示规则,即经受害人提示之后,网络经营者必须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侵权行为的后果。但该规则尚需进一步明确与“明知”的关系如何协调、受害人的身份如何证明等问题,以增强操作性。
陈锦川认为,必须考虑通知行为究竟能发挥多大作用。应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不仅仅只是接收通知,还应通知内容提供者其提供的内容是违法的,阻止同样内容进一步上传。
此项立法必须在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进行利益的精细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这是与会专家达成的共识。
 
(责任编辑:韩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