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买车,带刺的玫瑰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19:17:17

贷款买车,带刺的玫瑰

 

文/王悦

 

零首付,无息贷款,经销商日益更新的优惠手段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可是,在贷款买车之后,纠纷开始显现。本文作者作为法官,从身边的案件说起,提醒消费者:贷款买车有风险,谨慎再谨慎。

 

 

近年来,贷款买车成为热潮,法院审理车贷案件数量也随之攀升。通过这些案件,我们发现,与买车人最密切的莫过于汽车经销商了,因为在购车合同中,汽车经销商是出卖方,而在贷款合同中,汽车经销商又往往扮演着贷款担保人的角色。所以,处理好买车人和汽车经销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保护购车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轻信经销商  20万人间蒸发

2003年9月27日,陆先生与银行、汽车经销商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由银行向陆先生发放个人贷款用于从汽车经销商处购买轿车,贷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为5年,按月结息。陆先生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合同中载明:陆先生应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用于当月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银行于当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款项;如陆先生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银行将计收罚息和复利。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当陆先生未向银行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汽车经销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银行即按约定向汽车经销商的账户上发放了25万元贷款。此后,在按期偿还了5万元贷款后,陆先生觉得每月还款太麻烦,就想将剩余的20万元一次还清。由于在办贷款时,都是汽车经销商为陆先生办理的全部手续,陆先生自然又找到了这家汽车经销商。汽车经销商说让陆先生把剩余20万元给他们,并承诺可以代为向银行还清贷款。2004年8月16日,陆先生将20万元打入汽车经销商的账户后就以为相安无事了,哪知汽车经销商并未将钱还给银行,私自截留了这20万元后便人间蒸发了。

2005年6月21日,银行方面显示陆先生多次逾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是将陆先生和经销商一并告上了法院,要求陆先生偿还剩余20万元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由汽车经销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今,汽车经销商已是人去楼空,法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直到开庭审理时,汽车经销商始终没有露面。

法院认为,银行与陆先生、汽车经销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银行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陆先生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由陆先生返还银行剩余2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汽车经销商对陆先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陆先生后悔也晚了。

法官的判决是有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银行是债权人,陆先生是债务人,还款途径是陆先生直接将钱还给银行,未经银行书面同意,将钱还给银行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属于正常还款。

陆先生自行变更上述还款途径,将款项还给汽车经销商,并未事先征得银行同意,因此在汽车经销商未将陆先生所付款项及时给付银行的情况下,属于陆先生未按约定还款,仍应由陆先生向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先生向银行偿还所有钱款后,只能另案起诉汽车经销商,要求汽车经销商返还20万元借款。

出借身份证  替朋友还债

2003年3月,林小姐的一个朋友由于没有北京户口,又想贷款买车上北京号牌,便向林小姐借身份证。朋友对林小姐承诺今后贷款都由他还,林小姐想都没想就把身份证借给了朋友,并以自己的名义同银行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向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此后,这辆本田雅阁轿车一直由林小姐的朋友使用,可是,这个朋友没有还清银行贷款便销声匿迹了。

2004年12月12日,林小姐驾驶着自己的POLO车外出办事时,被汽车贸易公司的人员发现,随即将林小姐带至公司内,以林小姐拖欠贷款,这些贷款已由其公司向银行垫付为由,将她的POLO车强行扣留。为此,林小姐将汽车贸易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扣押、冻结、没收。POLO汽车是林小姐合法所有的财产,他人无权处分该车,汽车贸易公司以林小姐拖欠贷款为由滞留该车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立即返还车辆。据此,判决汽车贸易公司返还林小姐POLO汽车,并赔偿林小姐车辆的修理费、车内物品丢失、养路费、交通费、在被告占有期间违章而产生的违章罚款等共计41622.2元。

此案主审法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117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POLO轿车的车主是林小姐,他人无权处分该车。汽车贸易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向林小姐追偿贷款,但其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扣留林小姐私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林小姐的财产权,应当返还车辆。因强行扣留车辆给林小姐造成的损失,汽车贸易公司应当赔偿。

同时法官还提醒林小姐,她不应将自己的身份证随意借给朋友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否则在朋友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银行贷款的债务人是林小姐而不是她的朋友,若发生纠纷,只能由林小姐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经销商消失,抵押解除找谁去

2004年1月21日,程先生向银行贷款26400元购买了一辆松花江中意汽车,车辆的销售商某汽车贸易公司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后程先生与汽车贸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汽车贸易公司,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程先生每月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12月21日,程先生将所贷款项全部还清,当他想找汽车贸易公司解除抵押时,却发现汽车贸易公司已是人去楼空了,后程先生几经周折才知道,汽车贸易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4条的规定:“办理机动车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但在这种情况下,程先生无法与汽车经销商共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无奈程先生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担保,撤销抵押。

最终,法院判令解除程先生与汽车贸易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并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经程先生申请执行,法院向车辆登记机关发送了协助执行函,车辆登记机关才撤销了车辆的抵押登记。

对于此案来说,首先要说说抵押的概念。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为抵押人,而债权人就相应地称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称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程先生已经向银行全部清偿了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抵押权消灭后,应当办理撤销抵押权登记。买车人如果遇到类似程先生的这种情况,可以通过诉讼的方法来解除车辆抵押。

 此案虽然得以解决,但我们同时也看到,此类案件在现阶段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这就存在两个问题:一、如果汽车经销商是被吊销的情况,法院必须公告送达传票和裁判文书,原告既要支付两次公告送达费用,同时还须等待至少5个月的时间(120天的公告期、15天答辩期、15天上诉期),而案件只是以缺席判决的形式审理;二、如果在汽车经销商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抵押权的权利主体已经不存在,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等级规定》未规定抵押权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能够办理注销抵押,以及如何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在没有法律规定以及抵押权人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只能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目的就无法实现。此类案件如果解决不好,极易引发矛盾激化。

 为了更好地保护机动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物权交易的及时性和安全性,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法院建议,应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增加相关条款,明确在车辆抵押人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只要车主证明《银行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已消灭的情况下,例如车主提供了银行出具的全部还清贷款凭证,则依附在主合同之上的车辆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所以在抵押权人即汽车经销商被吊销或者注销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就可以持还清贷款凭证和抵押权人吊销或者注销证明,单方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8年1月上半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