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电勤:宪法人简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0:52:21
范电勤:宪法人简论 作者: 范电勤 发布时间: 2006-11-10 来源: 本网首发 .h1 {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22pt; MARGIN: 17pt 0cm 16.5pt; LINE-HEIGHT: 240%; TEXT-ALIGN: justify } .h2 {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 } .h3 {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 } DIV.union {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18px } DIV.union TD {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18px }  

 

【内容提要】 中国学者对宪法与人权的关系多有论述,但对宪法与人的关系鲜有论及。本文认为在西方近现代宪法中有一个设托的“幕后人型”,简称宪法人。它是宪法设定权利和权力的逻辑起点,在一定的程度上也是国别宪法的终点。西方近现代宪法人的人权需要是以自主权为核心,在现实中的表现为自由权,但这并不等于实在的国别宪法中的宪法人都是以自由权为核心。

 

【关键词】  人   宪法人   自由权  自由权

 

在现代社会中,宪法在整个社会中极其重要。从实在的宪法来看,这种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国家权力的设定和对国家的构造,二是对人权(一个表现为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在主权在民所限定的近现代国家中,从目的论来看,国家权力的最终目的还是公民权利,而不是国家权力自身。因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地位具有根本性,从某种角度来看,研究宪法就是研究公民权利。从实在的宪法文本来看,公民权利是由一系列具体的权利元素组成的,这些权利元素一起构成一个在一定的社会中能够自存并能够被人性所审读的“人”。这个人不是一个具体的个体,如孔子,而是一个现实中的人型——一个抽象而具体的能够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较为完整的“人的模型”。这个宪法上拟制的人型在不同的国别宪法中是不一样的,如美国宪法和伊朗宪法中的人型就不完全一样。1789年美国宪法中的人是白种男性的人,因为宪法中单个的黑人没有完整的选举权,并且当时大多数黑人是奴隶。现代伊朗宪法是处在《古兰经》之下的宪法,也就是说对《古兰经》的信仰是一个健全伊朗人存在的前提。那么一国宪法中对一个具体人的权利设构到底是依据什么呢?这个宪法中的“人”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呢?西方近现代宪法中的“人”有什么特点呢?中国宪法中的“人”又有什么特点呢?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我们对宪法中具体形态的公民权利的认识,也关系到一国公民权利的历史逻辑排列,甚至关系到一国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国际话语权和生存的自我确信。尤其是关系到不发达国家在当今西方意识形态的霸权中的发言权,关系到一个民族的整体生存认知和人权维护等,因此这个问题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一、宪法与人的关系

 

关于宪法同人的关系学者鲜有论及,但中国学者对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则有较多的论述。如许崇德认为“现代宪法继承了近代宪法产生以来的优良传统,除了肯定人民主权原则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之外,还突出强调了宪法通过保障人权在实现人民利益中的重要作用。”[1]夏勇认为人权是宪法的道德基础,人权在宪法上的表现为公民权利。[2]扬海坤等认为人权是宪法的一个原则,即基本人权原则。[3]韩大元认为立宪主义的实质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4]李林认为宪法的精神是保障人权。[5]张庆福、李忠认为“人权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享有的权利,宪法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确认并保障那些对公民具有首要意义的、基本的人权。”[6]刘茂林认为“人权是宪法的目的和终极价值追求”。[7]莫纪宏认为“现代宪政是以人权理论为基础的”,“没有人权就没有宪法”。[8]李步云、邓成明认为“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法制度。”[9]徐显明认为“进入21世纪的中国法治,所表现的制度是民主,所统摄的灵魂是人权。”[10]李龙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11]林来梵认为“国家机构之所以存在的最终目的——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国家权力所要实现的目标,也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12]张千帆认为“宪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一部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 。[13]季卫东认为“宪政强调的是人权的原理”。[14]朱福惠认为“宪法也被视为保护人权的产物,是为保护人权而制定的。”[15]蔡定剑认为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16]殷啸虎认为“对人权的保障是现代国家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但一个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并保护的,并不是抽象的人权,而是被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具体化的人权,即公民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17]等等多种不同的看法。国外也有学者认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非同一般,如日本宪法学者大须贺明认为“宪法是以对人权的保障为核心的,为此极为注重对统治权限进行民主性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18]

 

从上面学者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宪法同人权的关系是十分紧密的,在不同的学者中人权在宪法中表述为灵魂、精神、目的和终极追求等。既然宪法同人权有一定的关系,宪法同人也应有一定的关系。因为人权是“人”的权利,而不是“物”的权利,既然是“人”的权利,宪法就应该同“人”有一定的关系。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法律自身虽非学问,但作为一种人类的或多或少的有意识的社会活动,当然与人的某一方面相关。”[19]休谟在他的《人性论》的引言中提到,所有的科学都或多或少与人性有一定的关系,[20]其实我们也可推出所有的学科都与人有一定的关系,因为人性是人的一种表现。在人的表现中也有不是人性的,例如肉体的自然生长就是物性的表现,因此与人有一定的关系并不一定与人性有一定的关系,但与人性有一定的关系就一定与人有一定的关系。休谟所说的学科既包括自然科学,也包括社会科学。从现象的层面来看,自然科学同人性的关系要比社会科学同人性的关系要远得多,因为自然科学带有更多的客观性;而社会科学是关于人所在的社会的科学,因此相比较而言与人的关系更加紧密。宪法是社会科学,因此同自然科学相比,宪法同人的关系也要紧密得多。

 

再从具体的实在宪法来看,我们也可以找到“人”的规定。如中国1982年宪法及其4次修正案中,提到人459次、人民371次、个人14次、主人2次、工人5次、外国人3次;而农民2次、知识分子2次、公民51次、国家151次、社会82次、家庭5次、集体19次。从这些不同概念出现的频率中可以看出在中国现在的宪法文本中“人”字出现的次数是相当高的。再如美国1789年宪法,其中提到人71次、人民3次;国113次,联邦6次。从上面的实在宪法来看,宪法中是有“人”的。无论是学者们的理性思辨,还是现实中的宪法文本都可以看到人与宪法的紧密关系。

 

二、什么是宪法人

 

前面我们简单分析了宪法与人的关系,从实证的角度揭示出近现代宪法与人有紧密的关系。那么宪法中提到的“人”是一种什么样的人呢?显然宪法中提到的“人”不是一个具体的人,如姚明,但能够含括具体的人。那么宪法中提到的“人”是指全部的人吗?显然国别宪法中的人并不是指全部的人,如中国宪法中的人就不是指美国的人。既然宪法中的人不是指个体的人,也不是指全部的人,那么宪法中所指的人应该是人群中的一部分。这个部分既含有个体性,但又带有某些类的特征,我将它指称为“个体人型”。其意为某些个体人集合所形成的具有特定要素的类型。当然从表象来看,宪法文本是一份文件,说这个文本中有“个体人型”,可能不是很好理解,因为我们从宪法文本中看不到一个实在的人。其实宪法文本中的“个体人型”不是一个实在的人,而是一个从具体国别宪法中抽象的人,这个“个体人型”是现实中的人的表象,是人的思维概念化和类型化的结果,这个个体人型我们称之为宪法人。

 

(一)     宪法人的概念

 

        那么什么是宪法人呢?简单来讲,宪法人是指在宪法的制定、实施等过程中有一个基本的个体人型的设托,实在的文本宪法是以一定的个体人型的人权需要来设构的,并且实在的个体人型的人权需要又型构了宪法本身,这个实在宪法中的个体人权需要的“幕后人型”就是所称的宪法人。我们之所以称为“幕后”,是因为这个人型不在现象的宪法之中,也不在现实的宪政之中,而在文本宪法设构之前,并且是站在实在的宪法和宪政之后。我们之所以称这个“人”为“人型”,是因为这个“人”不是一个具体的个体,但也不是一种无规定的空,它既是抽象的,也是具象的。国别宪法中的人权是历史、具体和现实的,而不是没有个性的人的权利,这些限定了国别的宪法人。因此这个幕后人型总是一个具象的人,并且在一定历史中带有国家民族的特色,是一个中国人、美国人、德国人,而不是一个没有国籍、种族、历史的人。从现象世界的宪法实在表现来看,这个“人”在每个国家的宪法中不一样。例如1789年美国宪法的宪法人就是以白种男性自由人为“幕后人型”;而不是黑人奴隶,也不是印第安人为。对中国宪法来讲,这个“幕后人型”是中国人,并且是现代的中国人,而不是英国人,也不是古代中国人。从形而上的角度来看,宪法人是在一定的宪法观中的言说方式,因此是在一定的理论范式之下。因为宪法人不是一个宪法文本的言指,而是一种理论抽象。我们在实在的宪法和现象的社会生活中是看不到宪法人的实在存在的,进一步来讲宪法人不是任何一个具体的人,但任何一个具体的人可能都具有宪法人的特征,在一国的宪法文本中都被赋予宪法人的构成要素。在一定的社会中宪法人是一种客观理念,是具体社会中现实人的主观抽象,在宪法文本中既可以看着是个体人,同时也是一类个体人型。因为这种宪法文本中的个体人有一定的类型,它是一国制定宪法,并进行权利和权力设构的依据。从实在表现来看,这个宪法人不是一个具体的个体人,而是一种集合的人,也就是一种“类”的人。但这种“类”不是所有人的“类”,也就是不是人同动物相区别的“类”,例如人和鸟这种大类;而是中国传统中的“物以群分,人以类集”中的“类”,象孔子所说的“君子”和“小人”这种类。因此这个“类”是带有一定的具体性,也具有现实性和实在性,而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类”。当然宪法人也是一种抽象的人,而不是一种具体的人的存在形态,例如柏拉图。但也不是说宪法人是所有人的抽象,只要是人都可以称为宪法人。在近现代只有一部分人才具有宪法人的特性,也就是说现实中有一部分人具有宪法人的特性,而不是现实中的人是宪法人。当然从理论上讲一国所有的人都具有宪法人的潜在特性,但这种具有是指潜在具有、可能的具有,在实在中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会呈现某种宪法人的特征。宪法人永远不是一个实在的人,实在的人也永远不是宪法人,但实在的人身上可能具有一定的宪法人的特性。这不等于说宪法人就是不可琢磨的,我们没有办法很好地认识,这种抽象的人也是有一定的特点,并且是非常明显的特点,例如自主性等。

 

(二)     近现代西方宪法人的特点

 

     为了更好的认识宪法人,我们还需要对西方近现代宪法人的特点进行必要地总结。为什么要对西方近现代宪法人的特点进行认识呢?主要原因是近现代宪法起源于西方,然后向世界很多地方进行扩散,因此认识西方近现代宪法人对认识宪法人的国别特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对我们认识本体宪法人也有启示作用。西方近现代宪法人的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自主性

     从西方近现代宪法来看,宪法人有一个基本的特点,那就是自主地决定自己的一切事务,在国际社会中也称“自决权”。[21]当然西方近现代宪法人还有其他的一些特点,但我认为自主性具有根本性。拉德布鲁赫认为个人主义将个体的人视为一种法律规则的终极目的,并且不是将个人看做是具体的个体,而是一种无个性的个人主义化的人类自由,这种人“意味着自我目的”。[22]这种自我目的就是自主性的主要表现。西方近现代宪法是以个人主义为中心建构起来的,这种人是平等的,也是自为自足的,他的根本特点是自主性。为什么说自主性是近现代宪法人最主要的特点呢?因为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尽管也有宪法,可能也有宪法人,但那种宪法人同我们近现代宪法人是不一样的。近现代宪法人是一种从神学中解放出来的人,是人的自信心对自己的命运和一切认为是可以主宰而产生的一种人的类型。那是一个人类理性高扬的时代,认为人的类型我们是可以人为设构的,它不是一种自在的存在,而是一种人为的存在。也就是说人的一切都是可以自主的,我们想建构什么样的人就可以设构什么样的人,想设构什么样的社会也就可以设构什么样的社会。

2、  自由权

    这种自主决定的人权需要在西方近现代宪法上在公民权利层面主要表现为自由权,但又不单是自由权,象主权在民也是它的表现。当然自由权在宪法人的自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特别是西方的进现代宪法,基本上是以保证人的自由权为中心而设构宪法和宪政的,并且宪法人的自主性就主要体现在自由之中。这在历史中有很多表现,象康德认为自由这一理念“不仅在初次制定宪法时且在一切法律中皆必奉为根本原理。”[23]黑格尔也认为自由是宪法的基础。[24]法国大革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美国宪法强调生命、财产、自由等。从这些例子中可以看出,西方在近现代的时候自由在宪法中的重要的地位。这正如德国宪法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所提到的那样“自由的人格是最高的价值”。[25]那为什么自由权在宪法人中有着这么重要的地位呢?这可能有以下原因:第一,历史宗教的原因。西方在中世纪的时候,个体人被束缚在神的威权之下,他的一举一动都受到宗教的束缚,甚至达到否定“此岸”来肯定“被岸”的地步。也就是否定人的现世的生活,要人去追求来世的生活;否定人性,要从人身上广大神性。这使得当时的人对现实的生活产生一种严重的挫折感和厌恶感,也就越加强烈增强了自由决定自己生活的要求。第二,人性的原因。人性有个特点,那就是经常会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欧洲中世纪否定现世的生活,那么既然后来对这种状态进行了否定,就会进入到另一个极端,那就是要求对现世的生活进行彻底的重组。以前是神来决定人的一切,那么现在当然是人自己来决定自己的一切。除自己决定自己之外,不可能有什么别的来决定人的一切。这就要求个体人具有高度的自由权,也只有高度的自由权才能满足个体的这种需要。第三,近现代宪法保障人权的需要。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就个体人来讲,自由的人对解决个体人的生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个体的生存是个体中极重要的一种人权需要。或者我们可以这样讲,没有个体人自由的发展,就没有个体人生存的解决。因为每个个体的生存环境是不一样的,而自然所提供的资源也是千差万别的,个体人所生存的社会环境也是千差万别的,只有自由的人才能在这种复杂的环境中作出最有利于他自己的生存的决定,也最有利于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利用。[26]这对解决个体的生存相对于别的方式而言,例如集体来解决个体的生存问题来讲在和平时期肯定是较优的。而公民个体解决生存的自由,必然要发展到政治制度上来。政治制度上的安排也只有在有利于公民个体经济的发展才是合理的,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个体的生存问题。而政治制度的安排只有在所有的公民都有发言权的时候,才能建设一种合理而平衡的政治制度,它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最大多数个体公民生存的实现。这正如德沃金所言在一个政治社会应该给予每个人在集体决定权中有一部分自主决定权,并且这部分决定权具有相对重要性和独立性。[27]

在西方自由权对宪法人来讲是十分重要的,但这不等于说在任何国家和任何时期宪法人也是自由权最重要。如中国在一些人权发展阶段和宪政发展阶段这种个体自主决定权要受到挤压,可能在现实中要让位于整体生存权和个体生存权的需要,因此在实在的宪法文本和宪政中,最重要的权利不是自由权,而是国家和民族的整体生存权。

 

三、宪法人同有关概念的区别

 

为了更好地认识宪法人,我们有必要对相关的概念进行辨析。

 

1、  宪法中所指的人

法学界中也有“宪法人”这种指称,其意为宪法所指的人。例如德沃金在讨论美国堕胎案例时谈到美国的法律界对胎儿是否是宪法中所称的人,也就是“宪法人”,有很多争议。[28]德沃金是在讨论“胎儿是否是宪法中所指的人”时提到“宪法人”,他所说的“宪法人”其意为“宪法中所指的人”,而不是说宪法中有个体人型的存在。他所说的“宪法人”不是宪法中的人型,而是实在宪法所指的实在的人。

 

2、  法律人

在法学界中还有“法律人”这种指称,其意为对法律有兴趣,学习、研究法律或以法律职业的人。如考夫曼写道:“今天的法律人,——可能无法避免的——面对庞大的、持续增加的资料内容;法律人,——或多或少是必要的——,借助所有可能的辅助,尝试掌握这些资料:借助活页的法典版本(以前的法典曾经凿刻于石板上,今天则是大量生产),借助裁判与文献卡片(借此可迅速得知‘通说’),当然也借助电脑。鉴于他在考试所需求的学识,而必须熟悉既有的难题解答,且引用他人权威,取代自行理性地论证。这导致法律人视基础科目-法制史、法律哲学与法律社会学-为一个他所不能负担的‘奢侈’事物。难怪优秀的法律人愈来愈少。”[29]从考夫曼的言语中可知,法律人是在法律之外的人,法律是法律人的对象物。也就是说法律人是主体,法律为客体,他们之间是一种二分的现象存在。这与我所说的宪法人有很大的不同,宪法人是在宪法中,是宪法本身就具有的,它与宪法浑然一体,而不是在宪法之外。

 

3、  经济人

     宪法人与经济学中“理性人”的假说(有的也称为“经济人”)有相近的一面,但也有不一样的地方。经济学中理性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假设一个个体人是理性的,这个理性是建筑在自己的私利上而行动,并由此来设构经济理论。如亚当·斯密认为在社会中,一个人的大部分日常需要都是和其他人通过契约、交换、购买来满足,并且是从对方的自利之心来得到好处。[30]据说这就是西方经济学中经济人和理性人的来源。

 

4、  公民

     宪法中经常提到的“公民”一词,但宪法人与公民是有区别的。从具象来看,公民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呢?显然我们不能说康熙是公民,但我们能够说姚明是公民,因此这里的公民有一定的所指。我们一般说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此公民可以看着是一种资格;另外公民的有些权利是可以剥夺的,如刑法中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宪法人显然不是指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因此公民并不就是宪法人。但公民显然包含宪法人的要素,因为宪法人是一定公民中的宪法人。公民是实在的宪法产生之后才有的。

 

     四、宪法人与宪法的关系

 

前面我们讨论了宪法与人的关系,宪法人的概念和西方近现代宪法人特点。下面我们讨论另一个问题,即宪法人与宪法的关系。宪法人与宪法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1、宪法人是宪法设构公民宪法权利的幕后人型。在现实的宪法中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中的权力就是为公民宪法权利而存在和设构的。中国一般学者认为宪法主要是通过控制权力来保障公民宪法权力,因此公民宪法权利在宪法中具有目的的性质。而在现代的一般宪法中,公民权利有着长长的列举,什么权利最重要,什么权利次重要有一个依据,这个依据其实就是国别的宪法人的人权需要。2、宪法本身也要依据一定的幕后人型而设构。宪法是组织社会的一种方式,这种组织方式并不是超国家的,也不是超历史的,而是一定国家和历史的人群生活样态的概括,这种特定人群的生活样态包含一定的人型,这种人型就是宪法人的原形,因此也可以说宪法是依据一定的人型而设构的。在一定国家具体历史中,这种人群的生活样态具有相对的多样性,哪一种生活样态才是宪法所肯定并被提炼成为宪法的幕后人型呢?在一定社会的具体历史中,一定有一种生活样态在社会中占有现实的物质性的优势,同时在意识形态上也占有优势,这种一定人群的生活样态就是宪法人的现实模本。3、宪法这种组织社会的方式需要一定的“人型”为依据。从整个社会来看,宪法是对社会的一种组织方式,并且只是一种,而不是唯一的一种,也不是最后的一种。就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来看有多种,例如君主专制的方式、政教一体的方式等,宪法这种组织社会的方式只是很多种可选中的一种。就组织社会的方式来看,宪法本身不仅是一部法律,它还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制度,并且是组织社会的一种制度。从人类的历史来看,组织人类社会的制度有多种,例如家长制、君主制等。宪法这种制度也只是众多的制度中的一种,不是唯一的一种,也不是最后的一种。既然宪法是组织人类社会的一种方式,也是组织人类社会的一种制度,那么宪法就与一定的人的存在形态有关。例如君主制的社会组织方式的人的生活肯定与民主制的社会的人的生活方式不一样,当然这种不一样并不是彻底的背反。就整个社会的政治层面来说,民主社会个体存在方式在君主社会中是很少见的,或者说民主的生活在君主制社会中相对而言欠缺。这种不一样的整个社会生活会形成一定的人的存在形态,形成具体实在的整个社会肯定的人型。在现实中个体人的存在样态也就会不一样,这会形成一定社会存在的“人型”。这种人型在君主制国家和民主制国家中会不一样,这种不一样既是一种现实,也是一种理想,是理想和现实胶合的产物。实在的宪法应该是对整个社会生活的提炼,而个体人的权利结构也应该是对实在的个体人型的存在形态的抽象,而权力在宪法中可以看着是实在的人权需要的演化,因此我们说宪法本身需要宪法人。也就是说在宪法中有一个个体人的存在形态,这种个体人的存在形态是理想和现实结合的一种产物。从某种角度来讲,宪法人是特定人群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样态集合和理性化的结果,是一种精神存在。因为从人类社会整体历史来讲,并不是所有的社会都有一种宪法制度的存在,它只是人类极少数社会才有的现象,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将宪法及其制度看着是一定社会的生存方式。另外,一定社会人的生活理想是不一样的,对一定的社会来讲,什么样的生活是最理想的生活基本有一个大致的类型,但不同的社会这种生活的理想一般是不一样的。当然在不同的社会中也会有完全同样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理想,这种情况在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如此,未来社会多种不同的生存方式并存的情况可能比现在还要多。当然近现代人类生活有趋同的一面,这种趋同基本上是西方社会压迫的一种结果。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也有分离的一面,并且多样性在增加。一定人群理想的生活方式其实就是一种人的存在方式,也就是一种人的存在类型。对一定社会中的人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分类,如依据人的外部特征,可以分为白种人、黄种人、黑种人等,依据个体人对生活的态度可以分为积极的人和消极的人。[31]就宪法来讲,它是根据一定社会一种人型的人权需要而设计宪法中权力和人权(包括权利)的关系,因此宪法人在实在的宪法中是不可缺的。

 

五、对宪法人的思考

 

具体实在的宪法是由宪法本体——人权——演化出来的,因此在宪法本体中应该有一个本体宪法人,而宪法本体所演化的实在宪法也应该有一个国别的宪法人,它们两者有一定的区别。因为宪法本体中的宪法人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幕后人型,而不是一种具体的幕后人型,而宪法现实中的宪法人相对来讲是一种具体的人型,是国别的幕后人型。当然这种“具体”并不是彻底的具体现实,不是说宪法现实宪法人就是现实中存在的“实在”个体人,如严复。这种具体是指相对于宪法本体宪法人的具体,是相对而言的,而不是绝对的。宪法现实宪法人是一种较为具体的人的类型,而宪法本体宪法人是一种较为抽象的人的类型,就人的类型来讲,它们两者是一样的,只是宪法现实宪法人带有更多的个性色彩。也就是说宪法现实宪法人是一国在现实中存在的人的类型,具有国别的特点,例如中国宪法人、美国宪法人等。但宪法本体宪法人则没有这种国别的分别,在近现代对所有的国家都是一样的。对不同的宪法现实来讲,宪法人当然是不一样的,例如美国宪法人与英国宪法人是不一样。这种不一样带有更多的经验性质,也因此我们可以感觉和体味,也就当然好理解。但宪法本体宪法人不是一个具体国家的宪法人,因此我们几乎没有经验作为依据,带有更多的先验的特点,因此就不是很好理解。这里的“先验”是说我们没有办法从经验中找到宪法本体宪法人,是缺少经验的一个观念,只能感悟而不能感觉。宪法本体宪法人和宪法现实宪法人在某一方面的关系勉强打个比方,就象人和英国人一样,一个比另一个具有更多的抽象性,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宪法现实宪法人是宪法本体宪法人的一种外化,它们都在现实中没有具体的外在的对象。而中国人是人的一个类型,是对具体一类存在的观念呈现,带有现实性。那么宪法本体中的人的类型是什么样的呢?这个问题其实是没有办法回答的,但为了便于我们理解,也只好强而为之。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先要对近现代宪法产生时的宪法人作个简单的描述,也许从中可以找到宪法本体宪法人的一些特征。但西方近现代宪法产生时的宪法人不是宪法本体宪法人,而是宪法现实宪法人。当然西方近现代的宪法人体现了宪法本体宪法人,是宪法本体宪法人的一种外化,也仅限于体现和外化而已,而不是同一,不是西方近现代宪法人等于宪法本体宪法人。

        

在西方,近现代宪法人是一种积极的人,是对自己的生命能够自我主宰的人,是力争自主的人。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每个人都是平等,在宪法中具有统一性。如果将一个具体的人称为x,那么从宪法来看,每个x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x=x。这种对宪法人的观念是元素式的,而不是实在式的。这种宪法人的特点在西方一定的历史时期具体表现在自由权上,也因而西方近现代宪法是从公民的自由权开始的,也是因自由权而设构宪政的,有人将这种宪法政治状态称为自由宪政。那么是否近现代宪法本体宪法人就是以自由权为主要内容呢?或者说自由权是宪法本体宪法人的一个主要的标志呢?我认为不是这样的。我们只能说在近现代宪法本体宪法人主要体现在自由权上,而不能说宪法本体宪法人以自由权为主要内容或标志。因为就不同的国家来看,人权开始时的内容是不一样的,例如中国的人权就不是从自由权开始的,而是从整体生存权开始的。我们不能说中国的宪法人就违背宪法本体宪法人,也不能说中国宪法人就不是宪法人,更不能说中国的宪法不是宪法。从人权宪法观来看,自由权只是人权需要的一种现实转化和在宪法文本上的观念体现,而并不就是人权本身。因此西方近现代宪法中以自由权为人权的中心只是人权现实需要的一种表现,而并不就是宪法本体宪法人本身的需要。宪法本体的宪法人具体到现实中,就会产生现实的宪法人,而在不同的国家中现实的宪法人是不一样的。例如中国宪法人与美国宪法人就不一样,这并不是我主观的看法,我们可以从现实中找到相关的证据。美国宪法规定生命、财产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因此对美国人来讲,要形成宪法人,最基本的人权要素是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对中国人来讲,要形成宪法人,国家的主权和独立、社会的和平与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它们是中国宪法人的第一人权需要,公民其他的人权是在它的基础之上存在和发展的。这是中国和美国人权发展时出发点不一样的地方,也是我们考虑中国人权发展阶段的时候必须要考虑的。一个国家的宪法人以什么作为人权的第一需要是不一样的,因为这里的人权需要是现实的人权需要,而不是本体人权的需要。每一个国家的历史阶段是不一样的,宪法在特定的历史阶段要解决的人权问题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具体宪法人也是不一样的,因而由此所形成的宪法文本形式和宪政也是不一样的。

     

宪法本体宪法人和宪法现实宪法人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也有一定区别。在宪法本体中有一个宪法人的存在,这是人类在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对人的类型化的理想。当我讲理想的时候,可能有人就认为宪法本体宪法人是一种纯观念的存在,因为对人来讲,理想是一种希望的状态,而不是一种现实的状态,希望的状态是一种精神的状态,因而当然宪法本体宪法人是一种纯观念的存在。其实将理想单单归结为观念可能就有点简单化,因为观念一定是具体个体人的观念,因此也就一定是实在的,而不仅是观念的。将宪法本体宪法人当着是一种纯观念的存在,这与宪法本体宪法人有很大的差别。因为宪法本体宪法人既是观念的,也是实在的,是实在而观念的,也是观念而实在的。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个问题,我们还要对本体有个了解。本体(noumena)或物自身,是追问一个事物是什么的一种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认为一个事物有一种内在的本源,并且它使得一物构成一个整体。本体是一物不变的一种存在,而外在现象(phenomena)是它的外化。我们认识事物除了认识外在现象之外,更主要的是要认识事物的内在本质。当然不是说本体就是本质,而是说本体内包含着本质的要素。我们认识了事物的本体,才能更好地认识事物的现象。所谓宪法本体也就是追问宪法本身到底是什么的一种思维,它的目的是将宪法现实的个性化因素从宪法中剥离,从而获得一种没有个性的宪法存在,这就是宪法本体。在这种宪法本体中有一个宪法人,它是没有个性的一般的人,不是英国人,也不是中国人。但也不是任何一种人都是宪法本体人,他带有特定社会对人的一种理想,我们称这个宪法本体中对人的理想追求的人为宪法本体宪法人。

     

     那么这种宪法本体宪法人是一种精神的存在吗?他有客观性吗?我们所讲的宪法本体并不是完全是精神的,也不是说完全是客观的物质外在。我们对宪法本体的认识需要通过精神,不通过精神我们没有办法认识到宪法本体;同时宪法本体具有观念的特点,从这种角度来看宪法本体是带有精神的一面,但一旦这种观念形成和外化的时候,它就是一种客观的力量,它会自己演化成一定的现实,因此它又带有客观性。其实我们的这种提问的方式也许就有问题,我们可能并不能运用这种思维方式来分析宪法本体,但毕竟主客二元认识世界的方法是一种分析问题的较为有效的方式,尤其是在中国的今天,这种思维方式几乎达一种神化的地步。我倾向于将宪法本体看着是主客混为一体的对宪法一种状态的概括,而不能单只归结为主观或客观,这就象宪法文本一样,它就是主观和客观的结合体。我们认识了宪法本体的这种主客一元的特征,那么宪法本体宪法人也当然具有这个特点,也就是说宪法本体宪法人既是精神的,也是物质的。这句话的意义是说人类对宪法人的理想是变化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理想的宪法本体宪法人有一定的差别。但在一个确定历史时期,人类对宪法人的理想又是确定的,而并不是不可琢磨的。对中国宪法来讲,有一个中国的宪法人,对英国来讲有一个英国的宪法人,而不可能中国的宪法人和英国的宪法人是一样的。因为不但中国的人种与英国的人种不一样,而且中国人生活的环境与英国人也不一样,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中国人的人权需要与英国人是不一样的,因而同一个历史时期,中国的宪法人与英国的宪法人是不可能一样的。但这并不是说中国宪法人与英国宪法人没有一点相同的地方,也没有任何联系,他们是两种完全不一样的,甚至是相反状态的宪法人,例如一种是独立而自主的人,一种是奴性十足的人。既然宪法现实是宪法本体的演化,那么宪法现实宪法人也就是宪法本体宪法人的演化,无论是英国宪法人还是中国宪法人都是宪法本体宪法人的演化,因此他们应该有一些共同的地方。当然宪法现实中的宪法人与宪法本体中的宪法人有一定的相同点和联系,但并不会等同,因为理想的人的状态与现实中的人的状态总是有区别的。然而宪法现实中的宪法人不能背离宪法本体宪法人的基本构成要素,否则就背离宪法本体宪法人的基本要求,从而使宪法人的理想倒塌。但宪法现实宪法人可能依据现实的人权需要对宪法本体宪法人进行相应的改造,从而形成具有一定个性的宪法现实宪法人。

        

    那么宪法人有没有先进和落后之分呢?我们认为没有,因为一个国家的历史条件不同,人权的现实需要不同,因而宪法人也会不同,但他们并没有高下之分。有的人可能认为宪法本体宪法人没有高下之分是好理解的,但宪法现实宪法人也没有高下之分则很难理解。我们人类总有一种自恋的倾向,喜欢将自己的存在认定为一种完美的状态,并且是自然界中最高的状态,象赫德尔认为人类就是完美的动物,是动物精致化和结晶化的结果。[32]其实这只是我们人类划分的结果,在自然中是不会有先进和落后之分的。同样现实中的宪法人就是一种宪法本体宪法人存在的状态,在不同的地域宪法本体宪法人的现实表现是不一样的,这种不一样是因为人权的现实需要不一样而造成的,就人权现实需要本身来讲是不存在高下的。高下之分是人类认识事物的一种方式,但这种认识事物的方式并不是对任何对象都是合理的。赫伯特·斯宾塞将历史等同于自然界的进化,这种观念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抛弃。宪法是人类历史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有的人看来也是有进化高低之分的,这种观念在当今世界中也是应该被抛弃的。 [33]



[1]许崇德主编,胡锦光副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2]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人权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3]参见扬海坤主编:《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4]参见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9页。

[5]参见李林:《中国宪法与人权保障》,李林主编:《当代人权理论与实践》,第167页。

[6]张庆福、李忠:《宪法100年:回顾与展望》,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7]刘茂林:《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8]莫纪宏:《社会自治与现代宪政》,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页。

[9]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页。

[10]徐显明:《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一种人权史的解释》(代序),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12]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13]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页

[14]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15]朱福惠主编,郑琼现副主编:《宪法学原理》,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16]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

[17]殷啸虎:《宪法学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18][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19][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20]参见(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2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条。

[22][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134页。

[23]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57页。

[24]参见[德]黑格尔:《历史哲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1年版,第18页。

[2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80页。

[26]参见[英]冯·哈耶克著,邓正来选编、译:《哈耶克论文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27]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的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28]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29][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30]参见[英]亚当·斯密著,扬敬年译:《国富论》(上),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31]参见[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2页。

[32][英]柯林武德:《历史的观念》,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41页。

 

  文档附件: